关于企业职工奖惩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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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职工奖惩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企业职工奖惩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二级法人企业开除职工程序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一级法人是否可以变更二级法人的处分决定,我们认为,应按照劳动人事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通知》(劳人劳〔1993〕2号)第二条的意见执行,即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的企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199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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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6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8日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省著名商标,提高本市产品的著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山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的商标所有人在市场有较高的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组成,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和评选市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著名商标的推荐、申报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市著名商标。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自然人和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3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营销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且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面较广,效果显著。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的商标图样;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考核合格证书》;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广告发布情况;
(七)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八)该企业获得的荣誉等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后,应采取多种方式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对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审定,不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经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认定的市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黄山市著名商标证书和黄山市著名商标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其核定使用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黄山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黄山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未经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他人不得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造成误认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他人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物装潢上使用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他人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在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物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上,将与市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的方式淡化、丑化、贬低市著名商标,给市著名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侵犯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按规定推荐认定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市著名商标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存查。
第二十二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市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争创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三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涂改市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二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原认定的市著名商标自行失效,该商标不再享有本办法的权利和特殊保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1949年11月22日,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经济政策与劳动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一切私营工商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主(以下简称资方)与被佣用之工人职员店员学徒及杂务人员(以下简称劳方)之间的关系,凡属本办法未规定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签定集体合同或劳动契约规定之。但集体合同或劳动契约不得与本办法之内容相抵触。
附注:集体合同系为规定劳资双方之权利义务的一定时间的书面合同,在同一行业之劳资双方,可订立同行业或产业之总的集体合同,在一个工厂企业中的劳资双方亦可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为规定某一工厂企业中之一部分劳动者或某一个劳动者与资方之具体劳动条件的契约。
第四条 劳方有参加工会及一切政治及社会活动之自由与权利,资方不得限制。劳方有受雇解约之自由,资方不得强迫劳方受雇。劳方如中途辞职,在集体合同与劳动契约上有规定者,依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辞职前五天通知资方。
第五条 各工商企业之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之工作规则,由资方拟定经工会同意送请人民政府劳动局备案后,劳方须切实遵行。如有违犯上述规则者,资方有按规则中之规定给以处分或解雇之权,各工商企业之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之工作规则,不得与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及劳资双方签定之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 资方为了生产或工作上的需要,有雇用与解雇工人及职员之权。资方解雇工人及职员,在集体合同及劳动契约上有规定者按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解雇前十日通知劳方并酌给劳方若干遣散费。遣散费之数额应按工厂企业之营业情况与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时间之长短而定,最低不得少于半个月的实际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实际工资,但季节性工人、临时工人及因工人职员的过失而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七条 工会认为资方对工人职员之处分与解雇不合理时,有向资方提出抗议之权。如资方不接受抗议,得依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解决劳资争议手续处理之。
第八条 所有工厂商店已开工复业者,须努力经营;未开工复业或未完全开工复业者,须力求开工复业;如因不可克服的困难而不能开工复业或须歇业转业者,须向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第九条 凡在解放后,资方复业招雇职工时,曾因参加革命政治活动而被解雇之职工应首先复工;其他在解放前六个月内被辞退之原有职工,应尽先录用或逐渐补用;但因过失被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十条 资方招用原有职工时,须采用书面通知和登报通知的办法。原有职工须于接到书面通知十日内(未接到书面通知者,自登报之日起半个月内)报到并按期到厂工作,否则作弃权论。资方在原有职工不足复工之需要时,得另招新职工;但在资方并未添用新职工时,原有职工一般不得提出强行复工的要求。
第十一条 资方已得政府批准而停工歇业时,如无力偿还所欠职工之工资与解雇费或其他债务者,须报告劳动局,由劳动局召集劳资双方协商合理办法处理之。资方所有之房屋、机器、原料、家具等,均不得迳交劳方或工会处理,劳方及工会亦不得自行接收和分配上述财产。
第十二条 职工每日劳动时间以八小时至十小时为原则。如因生产需要或有害职工身体健康之生产部门,得由劳资双方协议增加或缩短。但职工工作时间之延长,每日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手艺工人、店员、学徒及一般杂务人员的劳动时间及休假,原则上均照旧例。但工作时间过长,影响职工身体健康者,应酌予缩短。
第十三条 年节及纪念日假期,人民政府已有规定者依规定,无规定者依习惯。休假日及事假,暂时均照各个企业的旧例办理。如有不合理者,在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时由双方协议在合同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劳方参加工会开会及其他娱乐教育活动,均不得占用生产时间。工厂中的工会组织负责干部如有必要占用生产时间,须取得资方同意,但平均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工资照发。如职工根据市政府、军管会、市总工会之指示,被选为人民代表或团体代表参加会议者,在参加会议期间之工资,由召集会议之机关或团体发给。
第十五条 在新解放的城市,资方须保持职工在解放前三个月之实际工资平均水准,不得降低,同时在目前凡属生产或营业不发达及利润低微之企业,一般亦不应增加实际工资。如解放前工资过低或过高者,得由劳资双方在订立集体合同时协商酌量增加或减少之,但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之批准,方为有效。
附注:本办法所称之实际工资,系包括资方所给与之伙食、补贴及其他待遇在内,用实物计算出来之职工总收入。
第十六条 工资发给以每月两次为宜。
第十七条 为保障职工实际工资免受物价变动影响起见,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公布以物价指数、或以数种实物价格为计算工资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在规定之工作时间以外的加工工资,应高于平时每小时之工资额。
第十九条 凡男女职工有同等技术、作同等工作、效力相同者,应得同等之报酬。
第二十条 各企业原有供给职工膳宿及分红馈送与其他奖励等习惯者,均得维持旧例,如有不合理者,由劳资双方协商在集体合同中修改之。
第二十一条 学徒与养成工之津贴及其他待遇,一般按旧有规定,其过于恶劣者,应有适当之改善,由劳资双方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学徒及养成工与技术或业务知识传授人(即师傅)间,应严守尊师爱徒原则,学艺者须尽心学习,努力生产,传授者须尽心传授,禁止打骂虐待。
第二十三条 女工及女职员生育前后休息时期及对乳儿的哺乳时间,旧有规定者,照原规定办理,如尚无规定或规定过少者,应规定生育前后休息共四十五天;小产、怀孕在三个月以内者,休息十五天,怀孕在三个月以上者,休息三十天,工资照给。乳儿哺乳每四小时哺乳一次,每次十五分钟至二十五分钟。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已有之职工福利设施,一般照旧,未举办者得由资方斟酌经济力量逐渐举办。凡职工之进行工作而致受伤或死亡者,在医疗期间,应由资方照发工资并担负其医药费,凡职工因工受伤而致残废或死亡者,资方应给以一定之抚恤金,其数额由劳资双方协议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职工病假期中的待遇及职工因病死亡之抚恤费,照各企业旧有之规定办理,如原来没有此项规定或规定过低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时,应由各行各业订立总的集体合同,各个企业工厂可根据总集体合同订立单独之集体合同。总集体合同应由各业劳方之工会代表(在工会未成立时由该业职工代表会议选出之代表)与由资方之同业公会会员所选出之代表在自愿平等之基础上协议签订之。此项总集体合同须经人民政府劳动局批准。所有该业参加签订集体合同之劳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总合同签订之后,该行业中之各个企业劳资之间可根据总合同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如有特殊问题在总集体合同中未包括者,可在该企业之单独集体合同中作补充之规定,但此项补充规定不得与总集体合同之内容相抵触,并须经该行业的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之同意。订立集体合同之详细办法由劳动局另行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 各企业职工如未订立集体合同或在集体合同之外向资方提出要求者,应事先经由该业工会与市总工会审查,并由该业工会与市总工会派人会同该业之职工代表向资方或资方之同业公会交涉,以平等协商方法,订立协定,由劳资双方共同遵守之。
第二十七条 在某一企业之劳资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劳资双方请求该业工会与同业公会派出之代表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之,如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得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调解之。调解无效得由劳动局组织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在协商调解仲裁未成立前,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资方不得有关厂、停资、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也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对劳动局仲裁不服时,得依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诉,由法院判处之。在法院未判决之前,双方均应遵照劳动局仲裁之决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劳资争议均应按上条规定之手续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采取人身侮辱等之强迫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之解释权与修改权,在军管时期属军事管制委员会,军管时期结束,属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