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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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

国家体改委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
国家体改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促进股份制试点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股份制企业和证券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公司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规定以下简称公司)。
设立公司应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内部职工持股是指本规定限定范围内的人员作为投资者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
本规定将限定范围内的人员统称为内部职工。
第四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
第五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只限于以下人员购买和持有:
(一)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
(二)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三)公司的董事、监事;
(四)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
(五)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
(一)公司法人股东单位(包括发起单位)的职工;
(二)公司非全资附属企业及联营单位的职工;
(三)公司关系单位的职工;
(四)公司外的党政机关干部;
(五)公司外的社会公众人士;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和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股权证及持有卡
第七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应当印制股权证,不得印制股票。
第八条 股权证是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股权证采取簿记形式。
第十条 公司印制簿记式股权证,可以自行选择印制刷厂,以经过公司审批部门认可的样式印制。
第十一条 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类别、每股金额;
(四)股东姓名;
(五)股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或职工离退休证号码)、股权证持有卡号码;
(六)发行日期:
(七)购买或转让日期;
(八)职工签章;
(九)经手人签章。
除上款事项外,股权证还应载明职工持股数量及其增减情况。
第十二条 股权证由董事长签名,加盖公司股权证专用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股权证不得交内部职工个人持有,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据股权证向持股职工签发股权证持有卡作为持股身份的证明。股权证持有卡应加盖股权证托管机构的登记专用章。
第十五条 股权证持有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名称;
(三)股权证号码;
(四)股权证持有卡号码;
(五)发卡日期;
(六)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股权证持有卡不得载明持股职工持有的股数、金额。
第十七条 内部职工可凭本人的股权证持有卡和身份证及工作证(职工离退休证)到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核对自己拥有的股份,办理股权证转让、过户、分红手续。

第四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分别向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体改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公司报送的有关文件,除满足《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外,还须对涉及内部职工持股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规定,包括:
(一)在设立公司申请书或已设立公司向内部职工募股的申请书中,应对股份发行方案、股权结构、内部职工持股范围、每股面值及预计发行价格、发行方式等作出说明;
(二)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中,应对内部职工持股范围和股权证、股权证持有卡管理方式作出规定;
(三)在招股说明书中,应对股份发行及转让的有关事项,以及对负责股权证登记、保管和转让工作的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作出说明;
(四)附送股权证样式、股权证持有卡样式;
(五)经两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公司增加内部职工持股额,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国家有关扩股增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坚持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同股同利以及同次募集的股份价格一致的原则。

第五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
第二十二条 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
第二十三条 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
第二十四条 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
第二十五条 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价格或公司收购价格,应以公司每股净资产额为基础,由转让、收售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可通过提供参考价格给予指导。

第六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审批部门和证券托管机构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须对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本规定限定范围内的转让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第二十九条 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应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三年后才能上市转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处理。凡公司的股权证出现炒卖现象的,该公司一律不得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和申请上市。
第三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有关内部职工持股的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和在建项目组建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其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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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税局 经贸部 海关总署 等


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税局 经贸部 海关总署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支持外贸发展,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堵塞漏洞,保障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经我们共同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一)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上缴中央外汇任务挂钩的办法。上述任务以经贸部下达的计划和超计划为准,未经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中央不予退税。出口企业要认真编报出口退税计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汇总上报。
(二)全国年度出口退税计划按国家预算确定的指标执行,并按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调整。超过国家预算时,由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税务局协商报国务院决定。
分季度的出口退税计划由国家税务局与经贸部确定。
(三)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根据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年度总退税指标和税收等有关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中央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年度和季度计划,分别下达各地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和中
央金库各分金库执行,并抄送财政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应根据国家税务局、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共同核定市、县和各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计划,并抄送当地财政厅(局)、中央金库各有关分支金库。不承担国家出口计划的企业,原则
上不核定出口退税计划。
(五)各地区和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应当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实行出口退税与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挂钩,按季进行考核的办法。凡上季度未完成出口计划的,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将相应扣减其下季度的出口退税计划。各地区、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对当地或所属出口企业
如何考核、挂钩,由各地区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和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制定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备案。
(六)按企业核定出口退税计划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核定的计划内严格按照出口退税的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理退税。既不准在企业退税计划未退完的情况下将不该退税的产品予以退税,也不得将该退税的产品不予退税。擅自批准超计划退税的,上级财政、税务部门
应责令其改正,并在财政决算时,从该地区财政收入中扣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七)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在经贸部下达的出口计划和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之外,增加出口企业出口任务的,可由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酌情对这部分新增出口产品安排一定数额的出口退税计划,由地方财政负担。实行各种财政包括体制的地区,可直接从地方预算收入中退付;实行
总额分成体制的地区,年度中可先从地方预算收入中退付,年终结算时,由中央按分成比例扣回。无论实行何种体制的地区,均不得从中央金库退税。
国家和地方政府批准增加出口退税计划,应及时通知有关税务机关和银行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分别由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退付。
(八)中央金库和各分支金库对出口退税计划的执行负有监督责任。各级国库在审查办理退税时,应要求批准机关提供有关文件或退库申请书。凡当地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超计划办理退税或违反有关规定退税的,中央金库和各分支金库一律不予退付。
二、严格退税凭证管理,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一)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税务机关必须认真按照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89〕国税流字第39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
审核无误后,才能办理退税。
(二)申请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具有出口经营权并承担出口创汇任务。工业企业委托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准予退税。其他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予退税。
(三)对企业申报出口的高税率产品(具体品名见《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经海关审核后,将该项产品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加封后交出口企业带交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拆封登记,然后交出口企业办理退税。
(四)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应提供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并由出口企业每半年提供一次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已核销”证明(具体办法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改进对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的出口退税管理。凡由经贸部批准的外贸公司经营出口的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橡胶制品、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燕窝、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等产品,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批退税。未批准的企业经营出口的不予退税。
(六)出口退税必须有专门机构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尚未按照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260号和国税发〔1990〕083号文件的规定,设立出口退税管理机构的,要报请当地政府和编制部门批准,尽快设立出口退税管理机构,并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凡不按规定设
立出口退税专门机构的地方,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出口退税业务量的情况设立出口退税稽核组或专职稽核员,负责监督检查出口企业执行退税规定的情况,出口企业必须将退税申请表和有关凭证先送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员审核签章后,再送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
办理退税。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各出口企业必须设专职执办理出口退税的人员。办税员应经税务部门培训并发给结业证书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办税员要相对稳定,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办税员时,应事先通知税务部门,并经培训和确认。非专职办税员,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三、严厉查处出口退税违章行为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处理,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的;
未按规定申报出口产品退税鉴定的;
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账册、票证的;
拒绝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二)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税款大于应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退回多退税款。逾期不退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多退税款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占用金。
(三)出口企业虚报出口产品价格和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令其限期补交所骗税款外,还应处以所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骗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出口企业,除按上款规定处罚外,可由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的产品,不论其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一律不予退税和停开“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出口企业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经贸部撤消其出口经营权。
(四)对为出口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发票或其他假退税凭证的,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倍以下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并造成出口企业骗取税款的,应从重处罚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追回的多退税款和企业骗取的退税,应按照所退税款的科目和级次交入国库。对收取的占用金和罚款,应以“占用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科目交入地方金库。
本通知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



1991年1月16日

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组部 民政部 人事部 等


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根据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要求,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总政治部联合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为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军分区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这部分老同志政治上、生活上的关心和爱护
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组织、人事、民政、老干部等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组成审核工作小组,集中力量和时间,过细地做好工作,按时完成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各大军区政治部,要在1992年10月底以前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我们。



附: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调整部分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 以下简称为这部分离休干部)。
二、从1991年9月1日起,这部分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1、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2、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 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不执行1985年军队
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3、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 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二)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1、原工资。这部分离休干部的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额计发。
2、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3、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四分之一。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 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5、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6、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 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7、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8、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
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9、抚恤费。按总政、总后[65]政干字第541号、[65]后财字第869 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
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10、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停止执行。
(三)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二)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这部分离休干部亦同样按照执行。
(四)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
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三、这部分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手续,按其现所在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管理单位填报审定表(格式附后),经地(市)级管理单位审核, 报省级管理单位批准。审定表一式五份,由各级管理单位分别保存,并存入本人档案。这次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四、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8]2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做好
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三)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四)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统一安排,逐步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困难户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
办法,报经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抓紧落实。
六、解决这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和住房困难所需经费和从1993年1月起的荣誉金,由地方财政开支。经费开支的渠道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七、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管理体制仍维持现状。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照顾他们,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安度晚年。



199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