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认真做好"非典"防治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06:55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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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认真做好"非典"防治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认真做好"非典"防治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当前,全国防治"非典"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夏粮收购工作也即将开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的指示精神,地方各级粮食部门一定要认清形势,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的工作部署,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关于2003年粮食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300号)要求,在打好"非典"防治攻坚战的同时,积极做好今年的夏粮收购工作,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现就防治"非典"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一手抓好"非典"防治工作,一手抓好夏粮收购工作
当前,夏粮主产区的粮食收购工作即将开始。各级粮食部门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在防治"非典"的关键时期,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做好农村"非典"预防工作的各项要求,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千方百计为售粮农民提供安全的售粮环境,方便农民售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提前做好夏粮收购准备工作,收购站点要采取措施腾仓并库,配备检测、验等、验水等各种仪器设备,确保粮食收购的需要。收购现场必须摆放品质等级标准样品,公布粮食收购价格和等级标准。要多设立服务项目,让农民交"舒心粮"。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非典"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非典"预防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对企业干部职工、临时工、农民工的管理,向职工宣讲必备的防护知识,提高他们的自我防护意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严格按照防治"非典"的各项要求,搞好收粮场所环境卫生,必要时可对粮站收购现场、检测仪器、饮水器具等进行认真消毒,有条件的企业要配备温度计等必要的医疗用品,发放预防宣传材料,收购现场要保持空气流通,为农民售粮创造安全环境。要改变农民售粮方式,有计划地安排农民售粮时间,避免集中等候售粮,防止发生疫病传播。在全国抗击"非典"关键时期,各级粮食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各项预防工作,将"非典"疫情对夏粮收购造成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坚决打赢在防治"非典"形势下夏粮收购这场攻坚战。
二、严格执行国家粮食价格和收购政策,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在粮食主产区对粮食实行保护价收购,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村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粮食主产区粮食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3]300号文件要求,坚持保护价收购制度,特别是要重点保护省(区)内的重点产粮大县,防止出现主产区农民"卖粮难",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认真执行经省级人民政府衔接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具体水平、品质差价、地区差价,对农民交售的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要做到不限收、拒收,不压级、压价收购,切实增加种粮农民收入。
对实行直接补贴试点地区和已经放开粮食收购的地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利用自身优势,努力发挥收购主渠道作用。
三、积极主动和农业发展银行协调,确保粮食收购资金及时足额供应
对继续实行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和实行保护价价内补贴方式收购的粮食,有关部门要和农业发展银行做好协调工作,按照购销企业收购进度和数量,确保收购资金贷款及时足额供应,保证收购工作顺利进行,避免出现农民"卖粮难"。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和向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市场价格和"购得进、销得出、不亏损"的原则组织收购,同时积极争取农业发展银行的支持,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落实收购资金贷款,以保证农民出售余粮的需要,增加农民收入。
四、积极做好防汛准备工作,确保储粮安全
5月中旬以来,我国江南、华南大部分地区出现持续阴雨天气,汛险威胁着储粮安全。在全国抗击"非典"的特殊时期,各地粮食部门在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同时,还要高度重视防汛工作。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安全储粮工作。对低洼易涝、容易发生险情的地方要随收随销,现有存粮要在汛前集并到安全地带,决不能出现坏粮和水淹事件,确保储粮安全。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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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7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旅游景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方便居民生产、生活,提高城市居民居住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在城市中的各类垃圾(粪便)中转站、公共厕所、垃圾房、垃圾池、垃圾桶、果皮箱及其他用于放置或者储存各类垃圾的设施。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适用、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的要求,按“谁建设、谁配套、谁管理”的原则,采取政府投入、开发配套和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筹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资金,确保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按规定标准实施。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范围及标准(一)公共厕所 1.流动人口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每间距500米设置1座;一般街道每间距800米设置1座。 2.新(改)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10万平方米之间的,至少设置公共厕所1座;建筑面积在10-20万平方米的,至少设置公共厕所2座,建筑面积每增加10万平方米,增设1座公共厕所。 3.每个公共广场至少设置公共厕所1座。 4.旅游景区每个停车场必须设置公共厕所1座,游览区按照实际需要设置。 5.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游客集散地至少设置1座公共厕所。本条上述规定的公共厕所建设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其中旅游景区以及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游客集散地公共厕所应当按一类厕所标准或环保厕所设置,并配套残疾人厕位和通道。(二)垃圾中转站垃圾中转站一般在居民区或城市的工业、市政用地中设置,每0.7-1平方公里设置1座。(三)粪便中转站新浦区至少设置粪便中转站3座(其中猴嘴地区1座),连云、海州区至少设置粪便中转站1座。(四)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住宅小区每栋楼至少配置1套垃圾收集容器;高层住宅楼应当配备楼体垃圾收集房。(五)果皮箱流动人口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两侧,每间距25-50米设置1只;交通干道两侧,每间距50-80米设置1只;一般道路两侧,每间距80-100米设置1只。旅游景区内的果皮箱设置服务半径不大于30米。住宅小区内的果皮箱设置服务半径不大于50米。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标准确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住宅小区(组团)规划的论证。负责市政道路、城市广场、住宅小区(组团)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第六条 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改)建市政道路和广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第七条 现有住宅小区凡缺少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配套不达标的,必须按本办法在3年内配套。住宅小区是一个单位开发的,配套资金由原建设开发单位承担;住宅小区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的,配套资金由开发单位按照开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已建成的市政道路和广场,凡环境卫生设施未按标准配套的,应采取相应措施,按规范要求逐步配套。可通过沿街公共建筑内设置、沿街单位内部设施对外使用以及投入专项资金改造、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逐步解决环境卫生设施配套问题。第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未经市环境卫生和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拆除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采取“拆一还一”的办法,将重建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拆除。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维修和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及其环境整洁卫生。第十条 凡损坏或未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凡新(改)建住宅小区、市政道路、广场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擅自撤销或更改环境卫生设施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改。凡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设施不配套,超过限期整改时间仍未达到配套标准的,市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的名单,对原开发单位不予办理新的规划、土地手续。第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广州市未达标房改房换购、补购、住房差额货币补贴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未达标房改房换购、补购、住房差额货币补贴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妥善解决房改购房面积未达本人现任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精神,凡房改购房后
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现任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下限(下称“未达标”)的职工,在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均可按照换购、补购公有住房或者住房差额货币补贴的办法调整住房。具体办法如下:
一、调整的条件和原则
(一)换购、补购或住房差额货币补贴时,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粤府〔1983〕6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分配面积标准执行。不论换购或补购,调整后的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现任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补购时,原购住房和补购住房必须合并计算面积。
(二)实行换购或补购的单位必须已按规定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实行换购或补购的单位必须有可供调整的房源。任何单位不得购买商品房用于换购或补购。
(四)每户职工家庭只能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一次,在1999年12月31日前解决。
(五)已解决或可同时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单位,可以进行换购或补购。
(六)原房改房已进行调整的,不得再次进行调整。
(七)已出国定居人员不再调整未达标房改房。
(八)经济效益较差的单位,在调整住房中允许有一定差别,不强求按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处理。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房源情况,逐步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亏损企业不得进行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
二、调整办法
(一)调整办法有三种:换购、补购、住房差额货币补贴。
1.换购。职工把原购未达标房改房以购房原价退给原产权单位,不计息不计租。凡住房自行装修的,在退出原住房时,单位不予补偿。退房后,职工可根据单位现有房源情况,按现任职务住房标准换购一套公有住房。
原已按规定购买两套住房仍未达标或购买一套后仍租住另一套公有住房的,换购时必须将两套住房全部退回原产权单位。
2.补购。在原购房改房的基础上,另补购一套(间)与差额面积相等或相近的公有住房。原购住房和补购住房必须合并计算面积,原则上不得超标。面积超标的,超标部分必须以市场价购买。
3.住房差额货币补贴。房改房面积未达到本人现任职务(职称)住房分配面积标准的,由于单位房源不足或本人自愿,差额面积部分可视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实行一次性或分期货币补贴。补贴额参照市政府穗府〔1998〕21号文件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办法确定,由购房人夫妇所
在单位双方现金发放,其公式为:3500元/平方米×80%×(中限面积-已购房面积)÷2〔其中,中限面积=(上限面积+下限面积)÷2〕。如一方单位有困难的,征得对方单位同意后,可由单方发放双方补贴额。各单位应将发放住房差额货币补贴的情况记入职工本人人事档案

住房差额货币补贴的资金来源。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按市政府穗府〔1998〕21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办理,企业和其他单位从本单位房改基金和自有资金、公益金中解决。
(二)换购或补购的公有住房,在标准面积内按现行房改售房政策购买,可享受旧公有住房成新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但不得享受现住房折扣。超住房分配面积标准部分必须以市场价购买,不享受任何购房折扣。
(三)换购或补购的公有住房,职工付清房款后拥有成本价产权,产权归个人所有。
(四)夫妇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如购房人所在单位没有房源可供调整,配偶单位有房源条件的,可按本单位一方职工的职务给予调整。
(五)非产权单位住房购买了未达标房改房,如本单位有房源,可由本单位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换购时原房改房退还原产权单位;如本单位没有房源,原产权单位愿意调整的,可由原产权单位给予解决。
(六)职工按当时职务购买了超面积标准住房,职务调整后,对已按市场价购买的超标准部分价款,可按新职务标准和现行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多退少补。
三、审批程序
调整未达标房改房是一项政策性非常强且较为复杂的工作,各单位必须严格按政策规定执行。职工换购、补购公有住房或实行住房差额货币补贴,必须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分房小组或职代会讨论同意,在本单位张榜公布后,报市房改办批准,方可办理有关换购、补购或住房差额货
币补贴手续。各级领导干部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须按省委办公厅粤办发〔1996〕10号文件的要求,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办理换购或补购手续。
四、加强监督检查
各单位调整未达标房改房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进行换购、补购公有住房或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政纪处分,并收回换购或补购的公有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房地产权证。审批
部门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或弄虚作假的,审批无效,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政纪处分。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违反规定擅自对房改房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省委办公厅粤办发〔1996〕10号文件及国家、省、市纪委、监察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购房改房面积未达本人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下限而擅自调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给予补办购房手续,超标部分必须以
市场价购买;原购房改房面积已达本人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下限而擅自调整的,必须按规定严肃处理,该退房的要退房,该处分的要处分,调整后住房面积超过本人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下限部分,必须以市场价购买。调整后住房面积仍未达标的,不得再次换购或补购,也不得享受住房
差额货币补贴。
五、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各单位在执行当中遇到问题,请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19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