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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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小辰婚姻案件所提处理办法及商榷意见的答复

195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0月17日函并报告已悉。关于陈小辰与刘西耕婚姻案件,你院及专县分别进行了认真的检讨,分院并在地委和专署直接领导下就此案件又作了一次具体的调查,以补本院杨显之同去和省院刘国坤同志前次调查的不足,并在调查中间,分别教育了有关干部和群众,这都是做得对的。省院于总结专县的检讨后,就若干观点问题组织了讨论,并向本院提出商讨的意见,这种对待工作负责钻研的精神,也是值得提倡的。现就你院提出的问题分别简复,望研究执行。
一、对本案处理问题:同意你们意见,主要的应贯彻教育的目的。对个别同志必要的处分,也是为了教育和警惕这些同志更好的正视和改正缺点或错误。至于撤销前判另发判决书问题,我们认为前判在某些观点上虽有错误,但陈已执行期满释放,本院和省院曾分别向专县干部和陈刘本人进行了教育,专县两级亦已作出书面检讨,因之,撤销前判另发判决书已无必要。关于陈克堂部分可于调查后据情处理。其余均可照办。除报告中(乙)所提商榷意见不宜发表外,本案处理结果及专县检讨可在省报择要公布。
二、对你院所提商榷意见的意见:
(一)本院9月1日给你院信中第一点提到:“霸县疙疸村村干部对陈小辰和刘西更的婚姻问题,由于封建落后思想,采取了非难乃至干涉的行为,这表现在对待陈刘双方均无配偶的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认为是通奸私逃,加以捕押,并施用压力要他们散伙。”这一段话的全部意思是批评村干中的封建落后思想及其对陈刘婚姻的非难乃至干涉的行为,这是很明白的事实。而且在法律上我们也不能不认为陈刘的婚姻关系是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而不是通奸私逃,但村干正是把陈刘婚姻关系当作是通奸私逃(县法院判决书上也这样写着),加以非法的干涉,这种错误必须指出。我们所说“陈刘双方均无配偶的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是指他们从恋爱到结为夫妻关系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自主自愿的结婚。婚姻法规定结婚应办理登记,这个法律手续是标志着一对男女已由恋爱结为夫妻关系,开始了夫妻间共同生活中权利与义务的法律上的责任。陈刘婚姻关立建立在婚姻法公布以前,而且他们也已经根据旧俗“拜了天地”,村干和陈克堂的干涉,正好是在陈刘结婚之时,而干涉者的理由是“通奸私逃”,这就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承认“陈刘双方均无配偶的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是根据事实,也根据法律,这与通奸及“乱合”并不相干,因之,“结合”这个名词,也无须避免。我们知道封建婚姻制度是野蛮的,不合理的,但也通常以“天作之合”“百年好合”等等来粉饰那种“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关系的。所以“合”字本身不能说明进步或落后,合法或非法。重要的在于事实,事实本身说明了陈刘系自主自愿的结合,而不是通奸私逃。他们在婚前发生了性的关系是不对的,但由于双方均无配偶,就只能采取教育的方法,而不能以通奸加罪。有配偶的一方与别人发生性行为是“奸”,应该办罪,因为他(她)妨害了原来有着合法夫妻关系的一方及其家庭的利益,也就是妨害了我们社会的道德生活和法律秩序。双方均无配偶的婚前发生性行为和有配偶的一方发生通奸,事实是有区别的,因之在处理方法上也不能不有所区别。区别它,自然不等于提倡性乱,相反的,为把两者混淆起来,采取同样的处理方法,对于减少社会纠纷、教育群众,适足以引起相反的结果,陈刘婚姻案件经过,也已经说明了这一点。设若把陈刘办成通奸私逃罪,那就是说陈刘婚姻是非法的,而村干部和陈克堂的干涉和非难是合法的。结果会怎样呢?我们想,只能助长群众的落后情绪,增加社会纠纷和犯罪行为。运用政策的灵活性是需要的,但对于政策执行精神的贯彻是不容疏怠的。所谓“行之明文,似不免过早”,意思是说要等待群众觉悟,如无特殊的政治理由,是应当多对群众说服教育与政治上的提高,正如你们所说,光是等待是不行的,要做许多工作,要把正确的一面讲透,加以发扬;也要把错误的一面讲透,加以克服。你们也已经这样做了,这是很对的。
(二)陈刘婶侄结婚,群众看不惯问题:从事实本身来看,陈刘只有形式上和名义上的婶侄关系,而实际并不存在真正的婶侄关系,这点应该向群众说明,而群众也是可以理解的。婚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五代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事实上婶侄是旁系姻亲而非旁系血亲,为了照顾群众觉悟程度,亲婶侄结婚的问题,也可以考虑到是否适于“习惯”。但即使这样,也不应把陈刘关系的具体情况无分别的适用婶侄不能结婚的“习惯”。
(三)现役革命军人的配偶与人通奸的问题:我们认为该军人的亲属有控诉权。这是照顾实际,而且重要的是符合于婚姻法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基本精神的。
(四)拘讯嫌疑犯问题: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的或案情重大的,应予拘捕。至于某一案内这种条件是否具备,当然要就具体案件审查判断。不应凭自己的主观臆测;更不应把反对滥捕滥押和加强法律秩序对立起来,把保障人权政策和镇压反革命活动混淆起来。这些道理,杜佩珊同志在“关于贯彻保障人权政策”的报告中已经有了较详细的说明,我们是同意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对陈小辰刘西更婚姻案件的调查及意见的指示 1950年9月5日 法督字第7号
河北省人民法院杜院长:
关于陈小辰刘西更婚姻案件,经本院派刑事审判庭杨显之组长,会同你院刘国坤同志前往天津专区分院再往霸县进行调查,业已提出报告,经本院审查后,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霸县疙疸村村干对陈小辰和刘西更的婚姻问题,由于封建落后思想,采取了非难乃至干涉的行为,这表现在对待陈刘双方均无配偶的一种自主自愿的结合,认为是通奸私逃,加以捕押,并施用压力要他们‘散伙’。第六区区长虽一方面承认其婚姻,而另一方面又令陈刘回村向群众坦白认错,这样处理问题,显然仍是迁就了疙疸村村干部封建落后思想的调和态度,而实质上是对陈刘自主自愿的婚姻采取了非难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是坚定的站在反封建的立场上,处理人民的婚姻关系,保障人民的正当权益,而霸县人民法院,对陈刘的婚姻,仍沾染封建思想以“其夫死去不到一年”及“就应该明媒改嫁”等封建性的判词(即是责小辰夫死为何不守寡或不多守寡几年,及有非“明媒”不能改嫁),依附在毫不相关的处理陈小辰的溺婴案上,我们认为处理陈小辰的溺婴,综合陈刘婚姻关系全案研究,是对陈刘婚姻关系不满的一种借题发挥,当然溺婴是种犯罪行为,对溺婴的给以法律上的制裁是应该的。但陈的溺婴,应由其兄陈克堂多负其责,调查报告称:“据小辰说:当时小孩生下后,小辰曾向陈克堂说:‘哥哥我给你丢人了,生下孩子了。’陈克堂说:‘把孩子掐死。’小辰说:‘不掐死,孩子是刘西更的,我要寻他,’陈克堂说:‘你领着阎增玉(指陈前夫)的孩子好好过吧’,这样,小辰就把孩子掐死。”这一段话虽出于小辰,而陈克堂不肯承认,据理据情,应当完全相信的,因此可认定陈小辰的溺婴,不是陈的自愿,而是其兄陈克堂的教唆,不但是教唆,而且有家长权威的威胁实质,(小辰结婚不敢问过其兄陈克堂及陈刘结婚后,陈克堂与阎增起到小辰家时也就表现这种实质),因此我们认为溺婴罪责的主从,应由陈克堂负其主要责任,而霸县人民法院不加调查研究,单责陈小辰,判处其溺婴罪徒刑六个月,而置陈克堂于不问,这是一个很不公平的判决,这种不公平的判决是基于封建落后思想,而表示对陈刘婚姻不满的一种借题发挥的实质所得出来的结果,且对陈的判处,不在溺婴的当时,而恰在陈溺婴后五个月的陈刘发生婚姻关系的当时,也可证明的。这都说明了县人民法院不仅没有站在反封建思想的立场上来正确处理陈刘婚姻问题,反进而以溺婴为题,判处陈徒刑,本质上妨害了他们自主自愿的婚姻。这是值得引起注意的。
二、天津专署分院和霸县人民法院在处理陈刘婚姻问题上,还存在着官僚主义作风和侵犯人权的行为,如天津日报发表署名陈小辰的信件后,天津分院竟不加调查,遂认刘系恶意攻击政府,擅将刘带去,羁押两天后,又移送霸县非法羁押达1个月又5天之久,并在陈刘羁押中,授意陈为更正信并为代书又为刘代书更正信,令捺指印后始予释放,这都是严重的犯了官僚主义,命令主义作风和侵犯人权的行为。
三“天津专署分院和霸县人民法院对天津日报发表陈小辰信件后,不从人民政府和人民报纸及其与人民的正确关系上去考虑问题,不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精神去认真检查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而只一味要求报社更正,并在传讯投书人之后,滥用职权,给予羁押,这种行为,严重的妨害了人民群众与报纸的联系,损害了人民政府的威信。
基上认识,本院除将这一事件的调查结果在报纸公布外,特检送调查报告及天津日报社致本院信与天津专署致天津日报社信各一件,其余全部有关材料,详见七月十六日天津日报第六版,不另抄附,即希你院详加研究,商洽省府,使本案中与侵犯人权有关的干部,分别责任,受到应有的处分,并结合整风学习,责成有关干部深入检讨,并教育全体,以树立严肃的法治观念,提高干部的政策思想与实事求是的作风,并希将处理结果,详为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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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大雾、灰霾、冰冻、霜冻、连阴雨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植物病虫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气象次生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编制预案,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重大气象灾害评估,依法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卫生、环保、畜牧、救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防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内容是: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原则、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具体建设方案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畜牧等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工作。各部门、单位要充分利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各自职责提供雨情、水文、旱情、森林火险、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准确作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增播或者插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第十五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灾害应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应急系统。


  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并组织实施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防御指南,自主选择适当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十七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过程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和趋势。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情况,迅速采取科学、有效的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及时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 防御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中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决策的依据。


  上述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开展该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所需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并提供相应的条件。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指导,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或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信息网络等媒体不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未按第十条规定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的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和荷兰王国农渔大臣会谈谅解备忘录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和荷兰王国农渔大臣会谈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9月23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3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邀请,荷兰王国农渔大臣G·布拉克斯先生率农业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至二十五日访问了中国。在访华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万里副总理会见了G·布拉克斯大臣和代表团全体成员。G·布拉克斯大臣和霍士廉部长、朱荣副部长举行了友好的会谈。

 一、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中荷农业和农用工业合作的情况,并表示了加强合作的愿望,一致认为,进一步开展两国间农业和农用工业合作具有广阔前景。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的共同意向声明》,双方将在畜牧业、饲料、园艺、农业研究、教育和推广以及土地开发、水利管理、林业等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加强合作与交流。

 三、双方认为,两国继续在上述领域内互派农业专家和技术人员(包括政府、经济组织和公司)进行访问考察、合作研究、加强经济、科学、技术交流是十分必要的。
  双方商定,根据对等互惠的原则,每年至少互派两个专业代表团,代表团的往返国际旅费自理,到达接待国后的食、宿、交通费用由接待方招待。代表团的组成和其他具体事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双方决定成立中荷联合农业工作组,其职能如下:
  1.探讨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领域和合作项目;
  2.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促进、指导和协调双方合作项目的计划,并协助其计划的执行。
  工作组的组成,由两国部长各自任命一位副部长或相当于副部长的官员担任各自代表团团长,成员中包括若干名(政府、经济组织和公司的)专家和顾问。会前将名单提供给对方。
  工作组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海牙举行。每次会议日程至少在会前两个月商定。
  工作组开会期间的组织工作及其费用由东道国负责,双方与会代表团的费用按第三条文办理。
  工作组所签订的文件要报告给中荷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五、双方就一九八一年互派代表团和合作项目交换了意见,具体合作项目的建议见附件。双方同意对这些合作项目进行审查,尽可能在一九八0年底前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双方同意对于中国南、北方草场改良,湖北省咸宁县向阳湖奶牛场,哈尔滨温室园艺四个合作项目优先开始执行。荷方已经提出了或将要提出愿意无偿提供专业知识,咨询、培训以及试验用的种子等的具体合作建议,中方表示欢迎。
  荷方在一九八一年将派两个专业代表团: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代表团及土地开垦和发展(包括水的管理和林业)代表团访华。中方在一九八一年也将派两个代表团访荷,专业定后通知荷方。

 六、关于荷方建议在中国组织一次关于荷兰的农业及农用工业生产能力和技术知识的展览事,中国农业部将给以力所能及的支持。

 七、一九八一年中荷联合农业工作组第二次会议应于一九八一年下半年在荷兰举行。
  G·布拉克斯大臣阁下邀请霍士廉部长在一九八一年访问荷兰,霍士廉部长愉快地接受邀请,并表示感谢。访问的具体事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八、荷方建议派一名农业专员来驻华大使馆工作,中方表示欢迎。中方将视需要派相应人员去驻荷兰大使馆工作。双方同意将通过外交途径进一步商定。

 九、谅解备忘录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从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字之日起生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           荷兰王国农渔大臣
     霍 士 廉               G·布拉克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