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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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5月2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市人民政府规章质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七条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完整,体例、文字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书面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市政府法制办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为实施规章制定的办法、细则等行政措施,应当与规章同时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北京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依照规定向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行政措施,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行政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不得擅自规定行政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三十八条 制定行政措施,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措施应当以公众可以获知的途径公布,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本单位行政措施的制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机关、组织和个人认为行政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规章外文译本编译、中外文版本汇编的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四十一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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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住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及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

  第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和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维修基金和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 各区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督促辖区内各类住宅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归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批。

  市公用房屋管修处负责其原经营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批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存储核算及保值增值。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共同确定承办维修基金和资金金融业务的银行,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承办银行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银行按照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其签定的委托协议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基金和资金银行帐户(总户)下为单位和业户提供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开户、支取、计息及结算等金融配套服务。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和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人与售房单位应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缴交。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住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产权人应按购房款3%的比例补交;也可以按照每年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下同)2元缴交维修资金。

  (三)购买与住宅结构一体的非住宅用房,购房人按前两项规定缴交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

  第八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多层住宅楼按售房款20%的比例、高层住宅楼按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单位收取的房价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第九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由产权调换申请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的3%缴存维修基金。按《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办理产权调换的,由原产权单位按规定从房价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第十条 商品住宅销售时,按规定由购房人缴交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 

  购房人补交的维修基金或按年缴交的维修资金,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商品住宅销售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代收。

  第十一条 产权调换申请人缴交的维修基金,由实施产权调换单位代收。

  第十二条 代收单位代收的购房人一次性缴交的维修基金应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足额存入代收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移交手续。

  代收单位按年度代收的产权人分期缴交的维修资金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存入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存入代收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原产权单位按市政府济政发〔1998〕21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维修基金,分别存入原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按规定由房价款中提取的住宅维修基金归售房单位所有。商品住房及产权调换私房的产权人按规定缴交的维修基金和资金归业主所有。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单位提取和个人缴交的维修基金,只能使用其利息,不得动用本金;个人按年度缴交的维修资金,其本息均可使用。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一般按单幢住宅楼房设置明细户进行核算。维修基金的利息和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经业主大会研究决定,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其维修费用。保修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从保修费中列支,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和资金。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售房单位应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议、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工程预算的50%办理预付资金划转手续。业主委员会验收维修工程质量、审议维修工程决算后,经区房产管理局批准,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区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预付资金划转手续和资金划转手续。

  业主委员会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预决算的审核。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缴交、使用情况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缴交的维修基金和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维修基金和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和资金及其利息的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支付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支取夫妇双方名下存储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和代收单位与业主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和资金缴交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约定,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在办理住房买卖、赠与、继承、抵押、出租等登记手续前,须足额补交维修基金和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之间因维修基金和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坐支维修基金和资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和资金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制定具体的维修基金缴交制度、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为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46号《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旅游度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常驻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
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四、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旅游汽车公司购置使用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免征特别消费税。这些车辆只限于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
五、国家旅游度假区所在地区已实行的国家其他税收优惠政策,可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继续执行。
六、上述企业所得税的减征、免征从1992年度起执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和特别消费税的减征、免征从1992年9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