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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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家征收屠宰税和税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等七种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税率为定额税率,以纳税人实际屠宰的应税牲畜头数,依照下列税额计算征收:
(一)猪:每头十元;
(二)羊:每只五元;
(三)牛:每头二十元;
(四)马、驴、骡、骆驼:每匹(头、峰)二十五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牧民、军队和武警部队自养、自宰并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二)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大尔的、小尔的和圣纪日宰杀并自食的牛、羊免征屠宰税;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屠宰税的。
第五条 应税牲畜在被屠宰时纳税人须主动向牲畜屠宰或交易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
第六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未设地方税务局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第七条 屠宰税征管业务经费可按所收屠宰税税款的5%提取,专项用于基层税务部门屠宰税征管业务经费开支及支付有关部门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和检疫部门要积极协助和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政发〔1986〕39号文件及自治区其他屠宰税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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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革 南开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死刑/死刑政策/“法务部长”签核权/释宪
内容提要: 伴随着死刑罪名的删减和唯一死刑的废除,以及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更加严格审慎,我国台湾地区的逐步废除死刑政策渐趋明朗,司法实践中死刑的判处与执行数量逐年下降,几乎接近事实上废除死刑的目标。但被害人家属要求执行死刑的有效抗争,加之反对废除死刑民意的强烈反弹,在相当程度上阻遏了台湾死刑废除的进程。死刑废除派和死刑赞成派在“法务部长”签核权等法律问题上针锋相对,为各自的主张寻找理论根据。最高当局除在死刑废除派与赞成派之间左支右绌,两面讨好外,目前则积极采取配套措施,争取民众对废除死刑政策的支持。


从2006年至2009年,台湾连续四年没有执行死刑。此局面如能平稳维持十年,按照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标准,台湾将成为一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地区。但2010年春节后台湾《时报周刊》一篇关于死刑存废老议题的深度报道,却引发台湾政治风暴,导致拒签44名死囚执行令的“法务部长”王清峰去职。[1]面对要求执行死刑的汹涌民意,新任“法务部长”曾勇夫于4月28日签下台湾五年来的首份死刑令,两天后,4名死刑犯在高度保密情况下被枪决。这种“突袭式”执行死刑的做法引起各界争议。 [2]海峡两岸同属一个中国,对于台湾地区的死刑热议,大陆刑事法学界没有理由置身事外。本文试图对我国台湾地区的死刑变易,以及当前围绕死刑的法律争议进行分析,以期对大陆死刑制度的变革有所裨益。
  一、台湾死刑制度的演变
  (一)死刑罪名的演变
  台湾的“刑法”由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构成,大多是在大陆统治时期制定的。其早期的“刑法”异常严苛,譬如制定于1929年的特别刑法“陆海空军刑法”,处罚极重,单是唯一死刑罪名就多达44个。常有懵懂无知的年轻义务兵因不懂法律,轻易触犯重罪被判处死刑。“国民政府”迁台初期,因两岸对峙情势,台湾社会笼罩在白色恐怖之下,经过“立法院”正常程序制定的“刑法”被搁置不用,却以“戡乱”为由,对犯罪适用“惩治盗匪条例”,造成一般人民犯罪也依“惩治盗匪条例”判处重刑,许多社会精英被杀害。 [3]
  上世纪后半期,随着台湾经济发展,对于各项社会制度相对地要求有所改革,加之大量学者从国外留学返台,欧美人道主义被引入法律制度,“刑法”的修改顺应世界潮流, [4]刑罚开始向轻缓化演变。这些发展变化贯彻了所谓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重要体现之一就是对死罪的修改限定。新千年以来,这一变化趋势愈加明显。“惩治盗匪条例”被废除,腐败犯罪和未满十八岁人犯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罪的死刑配置被先后取消。最为重大的变革则是唯一死刑的废除。所谓唯一死刑,即不分情节轻重均判处死刑,法官几无裁量权空间,如有误判,则无法挽回。 [5]新千年之初,台湾仍有绝对死刑,譬如:犯强奸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犯海盗罪而致人于死者;犯海盗罪而又放火、强奸、掳人勒索或故意杀人;掳人勒索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等。 [6]经过几年大刀阔斧修订,至2006年12月22日,“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特别刑法“妨害国币惩治条例”及“陆海空军刑法”之唯一死刑罪,完成以相对死刑取代绝对死刑之立法工作,台湾从此没有唯一死刑之犯罪。
  目前,台湾相对死刑尚有49项,罪名如下:
  1.普通刑法部分
  (1)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有:第101条之首谋暴动内乱罪;第103条之通谋开战端罪;第104条之通谋丧失领域罪;第105条之直接抗敌民国罪;第107条之加重助敌罪;第185之一条第2项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226之一条之妨害性自主而杀人之结合犯罪;第261条之公务员强迫他人栽种或贩运罂粟种子罪;第272条之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第332条第1项之强盗结合罪;第334条第1项之海盗结合罪;第348条第1项之掳人勒赎罪。
  (2)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第333条第3项前段之加重海盗罪;第334条第2项之海盗结合罪;第347条第2项前段之加重掳人勒赎罪;第348条第2项之掳人勒赎结合罪。
  (3)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第120条之公务员委弃守地罪;第185之一条第2项后段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185之二条第3项之危害损毁交通工具罪;第226之一条之妨害性自主而杀人之结合犯罪;第271条之普通杀人罪;第328条之普通强盗罪;第332条第2项之强盗结合犯罪;第333条第3项后段之加重海盗罪;第347条第2项后段之加重掳人勒赎罪。
  (4)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第185之一条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333条第1、2项之海盗罪、准备海盗罪。
  2.特别刑法部分
  (1)陆海空军刑法之违反效忠国家职责罪;意图利敌罪;投敌罪;违反职役职责罪;违反部属职责罪;劫持军用舰艇、航空器罪;制造贩卖军用武器罪。
  (2)妨害国币惩治条例之伪造、变造币券使用罪。
  (3)妨害兵役惩治条例之结伙持械阻挠兵役罪;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罪。
  (4)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强暴胁迫使人施用毒品罪;公务员假借职务犯上述两罪者。
  (5)惩治走私条例之走私加重罪。
  (6)残害人群治罪条例之加重残害人群罪。
  (7)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加重强暴性交易罪。
  (8)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之非法制造贩卖枪炮罪;制造枪炮意图犯罪罪。
  (9)民用航空法之强暴胁迫劫持航空器罪;加重劫持航空器罪;加重危害飞航安全罪;加重制造非合格航空器罪。
  上述犯罪,除可处死刑外,还可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十二年、或有期徒刑十年、或有期徒刑七年不等。
  废除唯一死刑,改为相对死刑,使台湾“刑法”更符合现代刑法思潮,并兼顾人权保障,对于进一步推动全面废除死刑,具有里程碑的重大意义。 [7]最为重要的是,唯一死刑的废除,使法官在量刑时有了可供选择的替代刑罚,对于司法实践中死刑判决数量的下降,起着重要作用。
  (二)死刑程序的演变
  台湾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是“国民政府”在大陆执政时于1928年制定的,后经数十次修改,逐步从职权主义转向改良式当事人主义。
  1967年时,台湾修正“刑事诉讼法”即有意采纳当事人主义,但并不彻底,“实系披当事人外衣之职权主义,即仅具当事人主义之外形,而欠缺其内在之实际。” [8]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缺乏足够保障。在侦查中,警察重自白而轻“物证”。由于刑事司法体系不愿花钱培养法医人才,台湾极度缺乏此类人才,在死刑案件中,子弹专家、指纹专家、法医化学家、法医病理专家及法医血液鉴定专家等法医及科学证据极少呈堂。 [9]加之证据力规范不够严格,刑求逼供之事时有所闻,法院在审理重大刑案时,又常受政策及舆论影响,甚至为杀鸡儆猴而速审速决。 [10]法官也偏好自白证据,一些法官私下表示,“即使被告声称遭到警方刑求,法官却不仔细调查自白是否出于自愿,且不要求检方负起自白出于自愿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案件中,法官拒绝传唤可证明被告不在现场或被告遭刑求的证人。” [11]尤其“军事审判法”,更是黑箱作业,制造了一些冤杀案件。 [12]有学者批评台湾的死刑法律程序未能达到国际社会的标准,其死刑制度至少有五大问题:警察办案能力不足、过分重视自白、唯一死刑、缺乏辩护资源、秘密执行死刑。 [13]并得出结论:作为死刑案件来讲,“很遗憾地,台湾的制度、程序并不及格。” [14]
  2003年,台湾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此次修改,特别强调当事人主义,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强化,传闻证据被禁止,被告人讯问制度被弱化,职权调查证据制度退化,被告人的缄默权得到承认,对证人的询问改采当事人主导的交互诘问制度,当事人的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特别保护。尤其“交互诘问制度,则系基于公平裁判之理念,赋予被告对证人之,质问权,,仍是基本人权保障之一环。” [15]随着“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等内容的增加,犯罪嫌疑人主张曾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形大幅度减少了。 [16]案件的质量有了质的提高。
  司法实践中,本着“明案速判、疑案慎断”原则,对于进入审判程序且被告不争执的非重罪案件,运用协商制度,使其快速终结,而使法官有足够时间及精神致力于重大繁杂案件的审理。“ [17]自此,台湾的死刑案件诉讼程序虽然与其他案件并没有多少区别,但与过去相比,却更为谨慎。”根据近几年死刑案件观察,自其案发后移送地检署侦办,至三审确定入监执行,其所经过时间平均约33个月,为一般案件8、9个月之3、4倍,显示对于该类案件侦审执行过程之审慎,以求毋枉毋纵。” [18]有学者甚至认为,“惟依目前司法程序之慎重,侦查严明,审判周详,尤其对于死刑案件,终审法院每每不厌求祥,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始欲判处死刑。且死刑之执行非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之核准不得为之,是以判决确定后仍留有改正之余地。既须经审核,则应改正者当改正之,断无法官错误于前审核者复错误于后之可能。” [19]
  与其他案件最大的区别是,死刑案件经过三审定谳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0条的规定,”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1条的规定,”死刑应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于令到三日内执行之。但执行检察官发现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三日内电请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再加审核。“死刑执行需经”法务部“令准之立法目的,”系在于对生命权之尊重,使此一经执行即无回复或救济之极刑,得经由最严谨、慎重之机制施行“, [20] “期在对被告为更周密之保护。” [21]
  但是,“法务部长”批准死刑的标准是什么?正如有学者质疑的那样,“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死刑批准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略,难道批准死刑执行与否仅系于法务部长的,一念之间,乎?” [22]实践中也确曾存在过一些草率快速的死刑批准案件。 [23]最终,由于“监察院”的调查,民间团体的催生,“法务部”订定了“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包括以下四点:第一,宣示订定本要点的目的是为了“妥慎审核死刑案件之执行,以保障人权”。第二,规定“最高法院检察署”于收受“最高法院”发送之死刑案件时,应确认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已收受判决书,并审核确无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及“赦免法”、“刑事诉讼法”第465条之事由。第三,“法务部”于收受“最高法院检察署”陈报之死刑案件时,亦应注意审核有无第二点之情形以作为核准死刑执行之依据。第四,重申“刑事诉讼法”第461条规定之精神,即“法务部”令准死刑案件之执行后,应即函送“最高法院检察署”转送相关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指派执行检察官于三日内依法执行死刑。但执行检察官发现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三日内电请“法务部”再加审核。如“法务部”重审后仍认无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执行检察官应即依法执行死刑。 [24]
  在过去,“法务部长”对死刑案件的签核只是例行公事,没有多少实质意义。但是,在逐步废除死刑政策确立后,加之几任“法务部长”均持有废死理想,这一环节就成为阻止死刑执行的主要利器。“法务部长”利用签核权力,一再以审核有无再审理由和非常上诉理由为由,暂停死刑执行。2005年1月,鉴于不少死刑犯陆续提出释宪,“法务部”又将释宪列入暂停执行死刑的事由。 [25] 到2010年年初,全台湾因拖延而未予执行的死囚就多达44名。4月30日被“法务部长”批准执行的4名死囚,只是44名死囚中因释宪声请不合法而被大法官会议驳回者,而其他提出释宪声请的40名死囚何时执行,“法务部”表示“将视大法官后续审理情况,再妥适依法处理。” [26]
二、台湾死刑政策的演变及司法实践中死刑的演变
  (一)台湾死刑政策的演变
  1949年5月19日,鉴于在大陆统治败局已定,国民党政府为保住台湾,宣布对台湾实行“戒严令”,一为防止人民解放军渡海作战,二为镇压岛内一切反对势力,台湾社会自此处于白色恐怖之下。三十多年后,随着大陆改革开放政策确立,两岸关系出现缓和,台湾经济也有了进一步发展,社会出现变革迹象,最终于1987年7月15日解除戒严。近一二十年来,随着所谓欧美人道主义观念与人权保障观念的引入,台湾刑罚向轻缓化发展,台湾的死刑政策也向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方向演进。
  1990年,台湾“法务部副部长”在一次研讨会上表示:台湾打算废除死刑,“只是要等到社会条件和民意赞成这样一个动议。” [27]2000年,随着台湾政党轮替,“政府”有意废除死刑。2001年5月,在民进党执政满一年时,时任“法务部长”陈定南曾“豪气地”公开宣誓,要在三年内完成废死。但到他下台都没能废除死刑,在他担任部长期间还批准了三十余名死刑犯的执行令。 [28]
  废除死刑政策难以推行,与支持死刑民意高企不下密切相关。鉴于此,台湾“政府”暂时放弃死刑“急废”立场,改为“缓废”,即暂不求从立法上废除死刑,而是在实践中尽量少判死刑,少执行、乃至不执行死刑。2008年5月,国民党在失去政权8年后重新执政,在死刑问题上萧规曹随,继续民进党“缓废”死刑的路子。台湾停止执行死刑的2006年至2009年四年间,就横跨民进党与国民党执政任期。2010年3月10日,“法务部长”王清峰不仅表明了自己不会执行死刑的立场,而且还在任内成立“逐步废除死刑研究推动小组”,积极推动死刑的逐步废除。
  随着王清峰的下台,台湾的死刑政策出现微调,且渐渐明朗。2010年4月15日,新任“法务部长”曾勇夫赴“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提出台湾“死刑政策现状及未来规划”专案报告。他表示,“关于死刑议题,包含,死刑执行,及,死刑政策,两个层面。由于,死刑定谳者是否执行,与,死刑刑罚是否废除,,属于不同层面的议题,法务部现采取,分开处理,的立场。,依法行政,为法务部不变的基本立场,经三审判决定谳的死刑案件,法务部定有,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规定死刑案件遇有声请再审、提起非常上诉、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其程序仍在进行中者,法务部于收受最高法院检察署陈报死刑案件时,亦应注意审核有无前述事由,作为核准死刑执行之依据。若无前述事由及刑事诉讼法第465条所规定停止执行事由,法务部将依法妥适处理。”曾勇夫强调,“死刑的废除有赖社会法治观念的发展及多数民众的共识与支持。台湾现今多数民意仍反对废除死刑,因此台湾现仍不宜废除死刑。法务部将延续逐步废除死刑之既定政策方向,希望以逐步减少使用死刑的方式,配合死刑替代方案之提出及相关配套措施之规划与落实,凝聚民意废除死刑之共识,达成废除死刑的终极目标,而法务部对于死刑之废除并无时间表。目前应优先推动减少死刑使用、强化被害人保护为近程努力目标。” [29]
  曾勇夫的报告代表了台湾官方的死刑政策立场,即在“死刑定谳者是否执行”与“死刑刑罚是否废除”两个层面之间,暂时搁置后者的推行,而尽量减少对于死刑定谳者的执行,在配套措施推行见效后,实现实践中不执行死刑的第一步目标,夯实废除死刑的基础,再经过若干年的积累,最终实现从法律上废除死刑的第二步目标。
  (二)台湾死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化
  随着逐步废除死刑政策的确立,在司法实践中,台湾的死刑判处与死刑执行人数呈逐年下降趋势。尤其是由于唯一死刑陆续被废除,法官在判决刑罚时有了选择刑种的余地,台湾司法实务上不任意宣判死刑或不执行死刑的气氛得以营造,刑罚的暴虐之气得以减少。 [30]以下是台湾近十四年来各罪执行死刑的人数分布。表中的数目均不包括经军事审判处决的人数。对于大陆研究者来讲,台湾早年军事审判处决的人数难以取得。最近台湾军方透露,已有多年没有军人被判处死刑,最近十多年来仅在1999年和2001年分别枪决两人与一人,目前军事监狱内没有死刑犯待执行。按照现行法律,目前台湾军事审判一、二审为军法审判,第三审则在“最高法院”进行,依据“军事审判法”规定,以及“审核执行死刑案件注意要点”,军人的死刑执行令由“国防部长”签署发布。 [31]
  表一:台湾近十四年来执行死刑人数统计表 [3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23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三、第九条修改为: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 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调解;
  十二、本办法中的“市旅游委”均修改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发布。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许可

  第八条(旅行社的设立)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九条(注册资本和保证金)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条(营业部的设立)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
  第十三条(公告制度)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 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旅行社名称)
  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国内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行社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第十六条(变更及终止)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设立申请旅行社的有关规定,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停业、歇业,以及旅行社分社、营业部变更地址、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年检制度)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旅行社进行一次检查。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年检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中外合资旅行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范围)
  旅行社应当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明示制度)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游价格和有关手续费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旅游报价形式)
  旅行社的旅游报价形式主要有全包价旅游、半包价旅游等。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全包价时,全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景点门票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半包价时,半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旅游合同内容)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旅游地点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类别、等级、航(车)次时间;
  (五)住宿等级及客房类型;
  (六)游览景点名称、门票;
  (七)餐饮次数及标准;
  (八)娱乐种类及次数;
  (九)导游服务;
  (十)购物次数与时间;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增加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转让)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约的证明。
  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签证等原因不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参观项目、增加费用、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游合同订立后,除国家调整汇率或者运输价格,且合同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提高旅游总价格外,旅行社不得单方提高旅游总价格。
  第二十五条(不可抗力)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不能成行造成的违约)
  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国内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3天通知对方;出境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7天通知对方。合同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
  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二)违约方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先行赔偿)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旅游保险)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九条(旅游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报告;在境外的领队还应当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报告制度)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发生旅游者伤亡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按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国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国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行社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人员聘用要求)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领队、导游人员)
  旅行社聘用的领队、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
  领队、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胸卡,携带领队证、导游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旅游广告)
  旅行社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所推销的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旅行社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发布广告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代理其他旅行社业务的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制作和发布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特殊旅游项目)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选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旅行社,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小费、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的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条(纠纷解决途径)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旅行社应当赔偿的,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时,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四)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营业部发生旅游纠纷的,按前款规定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的,设立社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使用质量保证金予以赔偿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支付;对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支付有异议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统计报表)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国际旅行社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国内旅行社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四十一条(档案管理)
  旅行社的业务档案应当专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国内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2年。
  第四十二条(营业部管理)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营业部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团和旅游路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监督)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监督结果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旅行社派出的领队、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出游时,未按规定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从业人员索要小费,私受回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领队、导游活动或者旅行社承诺全包价或者半包价时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的违法行为,按《条例》规定需要吊销《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吊销《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旅行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旅行社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旅游业务,是指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
  第四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