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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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因私 出国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事司

附件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须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见附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假报批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的全体工作人员和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在职的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

第四条 上述工作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需向人事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利用节假日进行旅游观光等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与旅游代理机构签订的正式合同文书(原件)或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二)探亲访友以及从事其它私人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有效的国(境)外邀请人正式发出邀请函件的原件和邀请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示的材料。

第五条 人事部门在呈办时,应从本单位及工作人员所属部门总体工作安排情况出发,严格把关,认真审核申请人请假情况、工作安排情况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第六条 没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须报总局人事部门呈办,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因私事出国(境)人员请假审批程序:

(一)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党政正职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局长批准。

(二)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党政副职请假,由本人向本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经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三)总局机关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以及机关服务中心的正处级(含正处级)以下干部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领导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主要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和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请假,一般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总局离退休办党总支审核后,由总局党组授权人事部门领导批准。涉密性较高部门的离(退)休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送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分管保密工作的总局领导批准。

(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处级中层干部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和本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

(六)书面请假报告内容应包括:请假理由、请假时间、前往地方、联系方式等;并同时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第八条 总局工作人员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申领的因私护照、因私前往港澳通行证(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五部委公通字[2003]13号文件规定,由人事部门按要求收回,集中统一保管。

(一)凡是个人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须在归国后十五日内上缴,由有关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二)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三)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离退休办公室党总支集中统一保管。

(四)各直属单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司(局)级干部及在职处级干部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本单位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五)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和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第九条 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总局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回国后,应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人事部门销假。

第十条 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要求办理报批手续,造成国家利益或单位、部门工作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 岁)



政 治

面 貌




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工作单位及职务



出国事由

同行人员名单

及其所在单位



拟定出国(境)日期

及在境外停留时间



邀请方及其与

受邀请人之关系



呈报部门

(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人事部门

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回国销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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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16日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理顺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指由省、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批准设立,并授予对国有资产具体行使选择管理者、资产受益和重大决策等出资者权利,以注册资本为限可以全额对外投资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批准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投资的各类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委托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必须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规范公司行为。其章程和各项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不承担政府的社会、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只承担投资者的所有权职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明确出资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规范出资权行使方式,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不越权干预企业经营;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启动国家资本,搞活社会经济;
  (四)打破垄断,提高投资收益,使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同其他投资者行为一致,通过公平竞争,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本级政府所监管国有资产存量情况、政府机构改革和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情况批准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并授权运营。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由组建单位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设立;也可以由市国资委指定设立。


  第七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直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或集团成员企业,在全市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授权能带动一批企业的发展;
  (二)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已按国家规定完成了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和产权登记等工作;
  (三)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授权后,有利于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能够显著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具有资本运营、利益协调和重大决策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
  (六)经核定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净值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也可以由市国资委根据本市情况确定;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下列方式组建:
  (一)将政府中具备条件的专业经济部门和行业性总公司,通过授权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通过集中国有股权,重新组建国有独资公司;
  (三)将一些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母公司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四)将一些大型国有企业改造成母子公司体制,使母公司成为国有独资公司。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下列要求申报:
  (一)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自身机构改革筹建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二)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筹建的,由集团公司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三)非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集团母公司筹建的,由集团公司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四)通过集中国有股权组建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征得市财政局、体改委、计委、经委等部门意见后,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即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必要性;公司组建方式;申请授权范围;资产规模及现状。
  (二)实施方案。其内容包括:授权范围内企业名单;企业占用国有资产数额;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持股比例;公司领导体制及机构设置;企业改组、改造方案;母子公司管理体制;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资源配置具体措施;财务管理和投资收益管理办法;公司内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实施步骤和预期达到的保值增值目标;需要市政府明确的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税收、干部管理体制等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等。
  (三)公司章程。其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地址;注册资本额;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名称及其占有国有资产价值额;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运营效果报告、公告制度;需要说明的内容等。
  (四)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办法。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立申请由市国资办受理,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市国资办组织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授权范围内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国家资本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工作。
  市国资委在批准授权的文件中应明确公司名称;授权经营国有资产范围、数额;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名称、持股比例;领导体制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工商登记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其注册资本应当是市国资委批准纳入该公司各企业的国家资本总和。

第三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投资形成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行使股东权。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主要权利:
  (一)行使出资者的权利,持有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并依据产权关系决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向、领导体制并选择经营者;
  (二)通过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委派产权代表、董事,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监督国有资产的经营;
  (三)依据所持产权收取资产收益,并向市国资委提出资产收益投资使用计划和建议,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资产收益上缴和再投资等具体工作;
  (四)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运作、产权调整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五)核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合并、分立、中外合资、产权重组、资产抵押担保等事宜,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六)负责核定、考核子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并制定奖惩办法;
  (七)在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经营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八)市国资委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拥有的国有全资子公司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之外,还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和批准公司章程;
  (二)按照董事会任期委派或更换董事,指定董事长或副董事长;
  (三)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资产转让和公司债券发行方案。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市国资委承担下列义务:
  (一)服从市国资委领导,接受其检查、监督、考核,定期报告资产经营及其保值增值状况,定期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责任状,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对外投资收益率、资本金利润率、资本金利税率等考核指标;
  (二)服从市国资委关于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和资本增减的决定;
  (三)服从市国资委委派董事会成员、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督机构及审核批准监事会主席等决定。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定,按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清查本公司财产,核实资本金,并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表,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三)履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单位的职责,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和报送财务报表;
  (四)根据国家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产权收益;
  (五)在资产经营形式和产权变动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资产评估、资产划转、变动产权登记等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本级政府社会经济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
  (二)遵守行业管理各项规定;
  (三)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投资企业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其出资额承担财产的有限责任;
  (二)维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三)帮助子公司抵制非法的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帮助子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开拓国内外市场;
  (五)对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国有独资公司,行使和承担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董事可以连任。
  董事会成员为3至9人,由市国资委按法定程序委派或更换。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根据需要也可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监事会,对其资产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实行总经理及部门经理岗位责任制。总经理由董事会按法定程序聘任和解聘;部门经理由总经理聘任和解聘;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兼任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编制,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申报,经市国资办审核,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财务管理和核算,具体会计处理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投资项目明细表,明细表应按投资项目分别反映项目名称、投资额、投资对象的注册资本以及本公司投资收益率、投资分红率、分红额、现有权益额等。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其投资的各类子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各类子公司应分别缴纳所得税。由子公司上缴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利润或股利,不再重复交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各类子公司上交的产权收益,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统一收缴。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要将投资和产权转让净收益(不含原注册资本)作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生效后,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所需经费经市国资办核定后,可在子公司上缴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中提取(从政府部门分离人员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费列支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责任考核奖惩办法及国有资产统计、评价、监测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


哈建发[2006]48号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规则的通知




在哈各有关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建设工程给现场周边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的不便,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规则(试行)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最大限度减少施工给工程现场周边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哈市建成区内,由市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广场庭院、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工程。

  第二条 本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则,负责本级政府组织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的检查指导工作。

  第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最大限度满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代建机构)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地区进行实地踏察,征求沿街企事业单位、商服、居民意见,制定交通疏导和保障生产、方便群众的施工组织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施工现场须按照文明施工要求进行围挡。施工现场围挡后,为保证沿街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输和居民出行方便安全,应预留或开辟临时通道。临时通道应确保路况完好,通行顺畅,并设有明显指示和警示标志。

  第六条 道路改造建设工程以外的其它城市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封闭交通;道路横断面宽度和工期条件允许的道路改造建设工程,应半幅封闭施工,半幅开放交通;道路横断面宽度(半幅)不能满足作业要求和通行需要及工期紧张的道路改造建设工程,可采取完全封闭的方式组织施工。完全封闭交通施工的工程,应科学合理安排工期,尽量缩短交通封闭时间。

  第七条 施工现场及周边的地上地下停车场、车库和消防通道等车辆出入口,必须保证通行顺畅;因施工需要暂时无法通行的,应积极采取调整工序工法,交叉作业施工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少通行阻断时间。

  第八条施工残土、物料、设备、暂设等,均不得阻塞企事业单位、商服和居民出行通道。

  第九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排查原有道路排水设施情况,对易出现雨水倒灌的地区应提前作好排水预案。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挖集水坑、排水沟、修建围堰、及时清淤等措施,避免由于雨水汇集、倒灌,给周边企事业单位、商服和居民带来不便和损失。

  第十条 城市商业集中区域、窗口景观区域、交通要道区域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原则上应采取非开挖方式作业。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的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备,设专职人员及时洒水保洁;施工现场内残土清运和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应采取湿法作业。

  第十二条 易产生噪声的施工现场,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不超标,减轻噪声扰民。确实无法降低噪声及夜间施工噪声超标的,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同时要向周边地区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说明情况。

  夜间运输材料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做到轻拿轻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管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有序,对封闭施工现场内垃圾杂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费用列入工程结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措施专项费用作为文明施工增加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计入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此项费用在工程建设中足额支付,施工单位应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建设(代建机构)、施工、监理单位遵守本规则情况作为文明施工重要内容纳入日常管理,监督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等级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因施工组织不当或野蛮施工,对周边企事业单位、商服和居民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罚款;对引起群体上访、新闻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停工整改,按上限处以罚款,施工、监理单位一年内不准进入哈尔滨市建筑市场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据本规则及其它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加强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的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法则自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