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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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1999年12月9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经2000年1月26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拉萨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
  工商、检疫、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负责食品卫生检验和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发给证书,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着装整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检举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密。
  第八条 餐饮业(包括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场、粪便场、污水坑、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餐饮业户应当具有清洗、消毒、保洁、防腐、污水排放、废弃物存放等卫生设施或条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饮食摊点,必须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三)餐具、饮具和切配、盛放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使用前后应当洗净、消毒;接触食品的容器、工具、包装材料、衡器。操作台、货架、橱、柜等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四)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的外罩或覆盖物,食品要与货、款分开;销售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并附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应严格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六)熟食、卤制品应烧熟煮透,可以隔夜销售的必须冷藏或销售前彻底加热复制;;
  (七)煎炸食品的用油应符合卫生要求,每次使用后要过滤清除残渣,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八)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被污染的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药物以及罂粟壳、籽等制作的食品;
  (四)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制作的食品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五)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浸泡或加工处理过的食用原料及其制品;
  (六)死亡的鳝鱼、甲鱼、乌龟、蟹类、贝类等(冷冻品、干制品除外)以及用上述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使用变质食油煎炸的食品;
  (八)注水肉以及加水后冷冻和解冻后多次复冻的畜、禽肉及水产品;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十)未经盐业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生产的食盐和非碘盐;
  (十一)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允许生产经营范围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取得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不得擅自变更、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业。
  健康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和伪造健康合格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包括城乡食品集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验收的,不得施工或者经营。
  第十三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垃圾废弃物处理设施、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和防雨、防尘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二)各类食品应当划区分类经营;
  (三)做好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查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或自治区的规定无偿采样,但应出具采样凭证,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经营者。
  第十五条 发市食品广告,应当取得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受理、承办或发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以无证经营查处:
  (-)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包括城乡食品集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验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食品广告证明而发布食品广告或者超出范围发布食品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广告经营发布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原《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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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对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认识,充分调动企业参与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技术标准项目的奖励评定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项目,是指: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研制;

(二)获得AAAA级、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要求,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确认的,企业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实施标准化管理,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主导起草单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不符合上述两项所列条件之一的标准起草单位在本办法中称标准协助起草单位。

第五条 在马鞍山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从事以上技术标准项目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

第六条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资金来源为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额度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项目应符合马鞍山市重点产业发展方面,有利于促进马鞍山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马鞍山市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八条 国家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5万元奖励;行业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0万元奖励。

第九条 国际标准的起草单位不分主导起草单位或协助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同一单位在同年度内参与多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同时获得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一条 对确认为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对确认为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5万元。

第十二条 获奖单位可安排获奖资金的20%奖励给标准起草人员,以资鼓励。

第三章 奖励项目的申请、受理及审核

第十三条 标准项目立项后30日内,相关单位应书面告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可向市质监局提出奖励申请。

申请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项目立项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法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任务书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通知文件);

(五)标准项目完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或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申请书及省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颁发的AAA或AAAA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受理上一年度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六条 市质监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应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及奖励方案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兑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上一年度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人中列有本市企业的参与者个人姓名,但是标准起草单位中未列有我市企业名称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奖励,原奖励费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受理审核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对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工作负责,如发现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将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3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马鞍山市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马政〔2007〕14号)同时废止,其他出台的奖励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及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审批管理,推进矿产资源合理勘查,提高勘查工作质量,降低勘查投资风险,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现将《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扩大勘查范围、变更勘查矿种),需提交经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应由具备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项目承担单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附件1)的要求编制。

  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进行评审,出具《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附件2)。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探矿权申请项目的勘查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审查,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的其他探矿权申请项目的勘查实施方案委托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国土资源部授权审批发证的探矿权申请项目,其勘查实施方案的审查不得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中央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勘查实施方案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四、承担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工作的单位受理勘查实施方案评审申请至完成评审,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五、探矿权人应按照经过认定或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探矿权人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勘查实施方案调整工作量缩减三分之一以上的,探矿权人应重新提交经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六、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包括地质、矿产、遥感、物探、化探、探矿工程、水工环、经费预算等多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库。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资信情况,对专家库进行动态调整。

  为保证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参与勘查实施方案评审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评审全过程监督,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

  七、探矿权人对勘查实施方案审查有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提出重审或由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复审。

  承担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工作的单位未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及相关要求进行审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提出重审或由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复审。经重审或复审认定,承担评审工作的单位未按要求进行审查次数累计达到三次,不再委托其承担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按要求组织审查,或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评审通过的,探矿权人可向国土资源部反映,国土资源部责令其改正。

  八、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专业人员配备和技术队伍建设。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据勘查实施方案对勘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勘查实施方案施工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探矿权延续申请项目,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提交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办理延续申请手续。

  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要求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标准文本及相关要求另行下发。

  十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和审查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铀矿勘查实施方案的审查要符合相关保密规定的要求。

  十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办法。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1.《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4/P020100423516216025596.doc
2.《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4/P02010042351621604485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