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3:19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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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外专局 财政部


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外专局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厅)、外事办公室、财政厅(局)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
为了改善和提高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生活待遇,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3月1日起调整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国文教专家报酬组成和本次工资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国情,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外专发〔1996〕247号)规定,外国文教专家的报酬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聘用单位提供的住房、公费医疗和上下班交通。
调整对象为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计划内,在高等院校、新闻、出版、广播、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
中专、职校、社会力量办学、中外合作办学、公立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以及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二、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制度
为使聘用单位确定外国专家月工资额时具有针对性和主动性,对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实行指导线制度。聘用单位可按照外国专家的业务水平和工作任务,结合其职称、学位确定其工资级档。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为:
第一类 具有学士学位并有两年以上工作
经验的高等学校教师,或具有3
年以上教学经验的中学教师
2200元--3300元人民币
第二类 高等学校的助理教授、讲师,或具
有硕士学位,并有5年以上教学
经验的中学教师,以及具有相应
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3300元--4600元人民币
第三类 高等学校的教授、副教授,或英联
邦国家的高级讲师,以及具有相
应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4600元--6000元人民币
对我国急需而又难以聘请到的关键人才,可重金礼聘。
三、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我国政府对外国文教专家实行全国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本次确定的最低月工资额为2200元人民币。
经聘用单位和国外组织,或外国文教专家本人同意,下列情况可低于最低月工资额:
1、凡政府间、校际、民间组织等协议有明确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外国文教专家;
2、在聘用单位主动告知我国工资规定的情况下,仍自愿获取低于最低月工资数额的外国文教专家。但应由本人书面声明,聘用单位留存备案。
四、外国文教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外国专家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4001元。
五、国家计划内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中央部属院校的,由财政部予以补贴;省区市所属院校的,由地方财政厅(局)予以补贴。
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由原有经费渠道解决。
六、通过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派遣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由协议双方参照上述指导线协商确定。
七、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本通知精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



200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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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8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八月一日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建设(包括拆除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及回填、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建管、工商、园林、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明。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专业单位进行运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运输车辆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持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行运输除外)、建设单位办理的建筑垃圾处置证明、施工单位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手续,领取建筑垃圾运输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证明文件、运输车辆的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条件进行核实,按一车一证核发运输证,并及时将核发运输证的有关情况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建筑垃圾运输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九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遗撒、泄漏。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回填、利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处置手续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运输单位未办理运输证,或未按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可并处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发生遗撒、泄漏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偷倒、乱倒建筑垃圾或者建筑垃圾遗撒、泄漏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或及时组织清除。

  第十九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市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工程渣土管理规定》(合政〔1993〕193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司法、公安厅、局:
近来有些地方请示的少年犯管教所收押界限,捕押少年犯的法定手续、以及少年犯的清理等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一、少年犯管教所的收押界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少年犯管教所仅限于收押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二、关于少年犯捕押的法定手续,在我国刑法尚未颁布以前,应根据前中央法制委员会法制刑字第258号批复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精神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十一、十二、十四条规定,少年犯的逮捕,应当经过检察院的批准,送往少年犯管教所的少年犯,应当有法院的判决书。并且在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六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三、目前各地少年犯管教所收押范围仍很混乱,必须加以清理。清理的办法可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凡没有判决书的,如果根据上述前中央法制委员会批复中南军政委员会的精神,其犯罪程度应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当提请法院作出判决,以便执行。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对有家庭监护的应即释放,交其家庭管理教育,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有的过去虽有判决,但判为长期改造或教育改造,没有固定刑期,这样亦不妥当,应当根据原来犯的罪行和在少年犯管教所的表现,改判为有期徒刑。
2.目前民政部门的儿童教养院,凡是已经收容了年在十三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应负刑事责任的,亦应经法院作出判决,然后送往少年犯管教所进行管教。
3.刑期未满但年岁已超过十八周岁的少年犯,应当送交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
4.刑期已满的少年犯,应当按时履行释放手续,对其中无家无业且已超过十八周岁的,应当动员他们转至刑满就业单位予以收容安置就业。无家无业又未满十八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予以收容教养。
以上通知,希遵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