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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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教育部所属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度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945万美元的图书、报刊、资料(含缩微制品、光盘),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北京海关进口报刊228万美元,图书351万美元,缩微制品165万美元;
深圳九龙海关进口图书51万美元,缩微制品150万美元。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征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办理免税事项。



20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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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的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管理工作,纠正出国(境)存在的不良风气,根据中央、省的有关规定和中发〔1997〕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重申并作如下规定:
一、因公出国(境)一定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具体的任务,并与工作身份相符。
二、未经批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团组出国(境);不得违反规定将出国(境)费用拿到下属单位、企业报销。违者,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禁止用公费出国(境)度假、办私事。违者,由其本人负担出国(境)费用,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持赴港、澳长证(包括三个月可往返两次的证件,下同)者,非紧急公务并经领导批准,不得在假日、双休日赴港澳。
五、申领因公出国(境)证件,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谎报材料。违反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审批部门要严格把关,严格管理,对因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或因审批工作疏忽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派出单位和审批部
门主管人员的责任。
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赴港、澳长证,统一交由市外事办管理;市委决定任免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或董事长、总裁或总经理)的赴港、澳长证,原则上由市外办管理并登记备案,但不收回集中,仍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保管,市外事办
不定期抽查;市属资产经营公司任免的人员的赴港、澳长证,分别由各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其他人员赴港、澳长证,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上述人员赴港、澳返深归队后,须在三天内将其赴港、澳长证交回其证件管理的单位或部门集中保管。
七、市外事办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赴港、澳长证管理要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收缴证件或收回证件管理权的处理。
八、凡出国(境)期间参与色情、赌博活动或违反其他外事纪律的,一经查实,立即收回其证件,并视情节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人员不得持有外国护照或赴港、澳单程证件。违者,一经查实,作除名处理。
十、采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支持、协助配偶、子女非法持有外国护照或赴港、澳单程证件的,一经查实,一律撤销职务,开除公职,党员开除党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2月22日

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我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为开展日常公务活动或者为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我省实施的政府采购适用本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需紧急采购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诚实信用、体现政府政策目标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本级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政府采购业务,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审计、监察、计划、经贸、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政府采购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市场准入
第七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招标投标业务需要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完成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工作的能力;
(四)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依法经营,无不良债务和违约记录,商业信誉良好;
(三)具有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
(四)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符合前款规定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根据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的承诺准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可以成为我省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第九条 政府采购经办机构、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贷款、赠款进行政府采购的、贷款方或者赠款人对采购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由本级政府采购经办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或者由其委托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机构组织进行。采购人应当参与全过程。
分散采购应当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必须实行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或者单位价值低于1万元,但批量购买并且当年累计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货物;
(二)总投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者工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工程;
(三)经费预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前款第(二)项规定符合《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限额的,必须采用招标形式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和采购人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第十三条 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形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
(二)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
(三)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
(四)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
(五)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集中采购条件,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项目,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形式。
第十五条 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形式:
(一)只能向特定供应商采购,或者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采购后的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者扩充,只能由原供应商提供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申报需对原采购项目进行扩充的;
(五)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招标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并公布本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下达给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和采购人执行。

第十八条 对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应当在采购人依据采购计划提出采购要求后的1个工作日内实施政府采购。采购人应当依据采购计划提出具体采购需求,并提供相关资料,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于办理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和结算。
第二十条 采取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确定供应商后,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经采购人和供应商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在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后7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认为政府采购合同内容违反本规定的,可以通知采购人和供应商暂时中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对合同标的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报财政部门审核。
对金额较大的合同标的的质量验收,由采购人会同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应当参与合同标的的验收,对出现的质量、性能等问题,负责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采购人的验收报告,经由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货物、工程和服务价款。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采购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所具备的条件,以及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违反本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可以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核算和管理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采购人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自行采购已经结束的,财政部门应当等额扣减经费预算拨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经办机构、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拒不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中止采购活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3年内不得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者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以及属于政府所有的其他资金;
(二)货物是指设备、原材料、产品、器具等有形动产和其他固态、液态、气态物品(含电力)以及其附带服务;

(三)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修建、拆除、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所属设备以及改造自然环境的行为。包括建造房屋、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兴修水利、整治环境、修建交通设施和铺设下水道等建筑项目的总承包、勘探、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供应;
(四)服务是指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咨询服务、营运管理、文体活动、教育、卫生、医疗、环保、维修、培训、劳务、保险等项目;
(五)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六)询价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对3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七)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按政府采购的原则、程序、方式进行,其招标投标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