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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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2]3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检查残疾人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残疾人的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残疾人协会或残疾人小组,并派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当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市属各类院校对残疾学生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当给予照顾。
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学生,学校应当予以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助学佥、奖学金、贷学金,应当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对小学升初中的残疾学生,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电脑派位分配,按家庭住址就近入学。
第九条 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培训。各类培训机构招收残疾人学员,应当减半或者免收学费。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做好特教师资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特殊教育和手语翻译的工作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教津贴。
从事特教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教岗位上退休的教师,特教津贴计入本人退休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的医疗费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 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其康复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l.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被兼并或者破产转机建制企业的残疾职工应当优先予以安置.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者裁减残疾职工。
在职残疾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可比照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第十五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税费,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分配或者调整土地时,应当优先照顾残疾人,免除义务工和各项提留。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时,对残疾人应当优先予以补偿和安置,分配的楼层应当方便残疾人生活。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中的“三无”对象全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差额救助标准。
第十九条 各类企业应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减半收费,安排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乘坐火车、长途气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不含中巴)、进公厕、存代步车、进公园。
—(四)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
(六)婚检登记部门免收结婚登记费和婚前体检费。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招收的残疾人临时工,劳动部门免收临时工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所进行的设施建设,除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外,免征各种建房集资费及开发效益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建主要道路和主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并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参与审定。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设残疾人的专题栏目。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六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并给予技术指导,免费提供场地。
第二十七条 选送参加国家、自治区、市文化、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他们参加演出、集训、比赛,期间照发工资,并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对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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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5〕2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时,原则上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未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第四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按照管辖规定向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按照参保地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单位招录的农民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三)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以工亡农民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领取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招录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出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关于从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关于从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
地矿部、冶金部、能源部、化工部、核工业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国家建材局、武警黄金指挥部:
为提高地勘费使用效果,压缩非生产性开支,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地勘行业的实际情况,现对由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管理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地勘费开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国家编委、人事部批准的事业行政编制文件;二是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总行审查同意。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事业行政单位,不得从地勘费开支经费。
二、从地勘费开支事业行政经费的支出目节级科目和支出内容(见附件)。
三、中央各地质主管部门及直属事业行政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大区)地勘管理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经费,应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支出内容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机关经费开支标准编制年度预算。未经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立支出内容和擅自扩大开支标准。
四、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实行对主管部门落实基数、核定年度调增(调减)比例、总额包干、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管理办法。对设备购置及外事费用,当年计划未完成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地质主管部门于年度开始前一个月根据事业行政单位编制、实际人数,预计当年支出情况提出下年度预算,上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一式两份,由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负责审批部门经费额度。主管部门在核定的经费总额度内,下达事业行政单位经费计划,同时抄送建设银行总行和有关省、区、市建设银行分行或经办行。
五、各地质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并会签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后执行。
六、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地勘费支出的事业行政经费支出目节级科目表
地勘费支出的事业行政经费支出目节级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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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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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工 资 |在职人员、未定级人员、本单位编制内调出学
| | |习人员的标准工资
| 1 |基础工资 |以上人员的基础工资
| 2 |职务工资 |以上人员的职务工资
| 3 |工龄津贴 |以上人员的工龄津贴
| 4 |粮油调价补贴 |以上人员的粮油调价补贴
02| |补助工资 |
| 1 |取暖补贴 |发给个人的职工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 2 |交通补贴 |试行市内交通费综合定额包干发给职工的交
| | |通费补贴
| 3 |无食堂伙食补贴|无食堂单位职工伙食补助费
| 4 |其他补贴 |领导干部服务员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按
| | |奖惩规定开支的奖励费、落实私房政策的房租
| | |补贴、回族等职工伙食补贴、属于工资总额组
| | |成范围的其他补贴
| 5 |奖励工资 |按规定开支的奖励工资
03| |职工福利费 |
| 1 |福利费 |按规定标准提取的在职职工福利费
| 2 |工会经费 |拨付的工会经费
| 3 |独生子女父母奖|按规定开支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 4 |长休待遇 |病假六个月以上的长期休养人员的工资、福利
| | |费
| 5 |遗属补助 |按规定开支的遗属困难补助费
| 6 |探亲路费 |按规定开支的在职职工回家探亲的路费、住宿
| | |费
| 7 |其他补助 |长期赡养人员的补助费,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
| | |间的伙食补助费,在职职工死亡治丧费,经卫
| | |生部门批准赴外地就医和疗养的路费,未享受
| | |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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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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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离退休人员费用|
|1 |离休人员费用 |
|1.1|离休待遇 |离休干部的全部个人经费,包括离休干部工
| | |资、生活补贴、粮油调价补贴、领导干部服务
| | |人员补贴、未参加工资改革的离休干部副食品
| | |价格补贴;异地安家时的补助费、本人及随行
| | |家属路费;探亲路费、护理费、治丧费。取暖
| | |补贴;按规定提取的老红军,老干部生活困难
| | |补助费,福利费等。
|1.2|离休人员价格 |按规定发给离休人员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 |补贴 |
|1.3|取暖费 |离休人员宿舍的取暖费
|1.4|交通费 |离休干部用车定额包干节约奖励费、老干部服
| | |务用机动车燃料、修理费、养路保险费。
|1.5|公用费 |离休干部的办公用品,文体学习费用(包括活
| | |动站或室的费用),书报费;邮电费(包括电话
| | |安装、月租、邮资等);处以下干部的交通费;
| | |参观工农业生产的差旅费;离休干部健康休养
| | |费用及按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各项费用。
|1.6|特需费 |离休干部特殊困难(包括购置残疾工具补助)
| | |及必要的经费开支
|2 |退休人员费用 |
|2.1|退休待遇 |退职、退休干部的退休费、退职金、粮油补贴、
| | |治丧费、异地安家补助费、本人及随行家属路
| | |费、取暖补贴、工资改革前退休、退职人员的
| | |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按规定提取的福
| | |利费和发给退休职工的护理费等。
| | |
|2.2|退休人员价格 |按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
| |补贴 |贴
|2.3|公用费 |退休干部集体活动补助费用,由机关统一开支
| | |的宿舍取暖费等
05|1 |人民助学金 |指各类学校学生助学金,奖学金,研究生生活
| | |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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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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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公务费 |
| 1 |办公费 |办公用品:办公文具、纸张、帐表、信纸、信
| | |封、档案袋、公文夹、打字用品等购置费
| | |劳保清洁用品:工勤人员的劳保用品和清洁卫
| | |生用品的购置费
| | |文体学习费:机关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的费用
| | |(属于固定资产的文体设备在设备购置费科目
| | |列支),印发、订购政治学习资料(包括《参考
| | |资料》)的费用,机关公用报刊的订购费
| | |其他:零星物品的购置费、饮水用燃料费、夜
| | |餐费、计划内临时工工资等
| 2 |水电费 |机关办公用水、电费
| 3 |取暖费 |机关冬季取暖用燃料费、火电费、热力费、炉
| | |具购置费,临时雇佣锅炉工的工资、节煤奖、由
| | |机关统一支付的在职职工宿舍取暖费等。
| 4 |设备修理费 |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和机械、仪器(除
| | |汽车外)、自行车等的修理费(包括修理用料)
| 5 |杂项费 |节日装饰品、消防器材费、租赁费、以及不属
| | |于以上各节的开支
| 6 |交通费 |
|6.1|燃料费 |机关行政用机动车燃料及其他油料的购置费
|6.2|修理费 |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中小修理(包括修理用零
| | |配件和工具的购置)费,按规定提取的汽车大
| | |修理费;
|6.3|养路保险费 |按规定缴纳的机关行政用机动车的养路费、保
| | |险费
|6.4|其 他 |汽车司机安全奖、行车公里补贴、过路费、过
| | |桥费、存车费等
| 7 |邮电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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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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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市内电话费 |按规定交纳的市内电话月租、计次费
|7.2|长途电话费 |行政用(国际、国内)长途电话、电传、传真
| | |的开支
|7.3|电话安装费 |电话总机、分机及直拨电话的安装费
|7.4|邮资 |机关邮寄信函的邮资费
|7.5|电报 |机关开支的电报费
| 8 |会议费 |
|8.1|房租费 |按规定开支的会议人员的房租费、会场租费
| | |等。
|8.2|伙食补助费 |按规定开支的会议人员伙食补助费。
|8.3|其 他 |按会议费开支规定开支的文件资料印刷费、交
| | |通费等
| 9 |差旅费 |外埠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因
| | |工作需要开支的公杂费,调干及随行家属旅
| | |费,调动干部及大中专毕业生调遣费的多退少
| | |补部分;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
07| |设备购置费 |
| 1 |设备费 |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仪器、家具等购置费、
| | |运杂费
| 2 |图书费 |机关图书馆的图书、资料购置费
| 3 |专项购置费 |经批准的专项设备购置费
08| |修缮费 |
| 1 |一般修缮费 |属于机关产权的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
| | |的修缮费
| 2 |专项维修费 |经批准的房屋及特殊设施的专项维修费。
| 3 |设备管理费 |机关使用的高层建筑电梯、水泵等设备管理
| | |费。
| 4 |租金 |经批准开支的机关办公用房租金,部长级以上
| | |干部宿舍会客室租金。
09| |业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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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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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资料费 |机关业务部门必需的专业书刊、业务资料的购
| | |置费。
| 2 |印刷费 |机关内部使用的大宗法令、规章制度、业务资
| | |料、表册等的印刷费。
| 3 |党团活动补助 |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活动补
| |费 |助费。
| 4 |其 他 |按外事费开支规定支付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
| | |接待外宾的费用和接待外宾工作人员的费用,
| | |以及不属于以上各节开支的业务费。
10| |其他费用 |
| 1 |职工教育费 |按规定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包括职工到高等
| | |学校学习进修的培训费,机关自办文化学习
| | |班、技术讲座、业务培训班开支的费用,职工
| | |参加业余文化学校学习的学费,干训学习人员
| | |伙食补助费。
| 2 |来访费 |来访人员中食宿、交通困难的补助费。
| 3 |食堂管理费 |指按规定提取的食堂管理费,扣除应由机关统
| | |一列支的工资等项费用后,实际拨给食堂的部
| | |分管理费,在其他单位食堂搭伙的搭伙费。
| 4 |其 他 |机关绿化费和不属于以上各目的开支。
11| |差额补助费 |
| 1 |子弟学校经费 |指管理机构自办的子弟学校的经费支出扣除
| |补贴 |学杂费收入后的差额补助费。
| 2 |幼儿园补助费 |拨给幼儿园、托儿所的补助费。
| 3 |入托儿童补助 |按规定机关直接报销的入托补助费。
| |费 |
12| 1 |主要副食品价 |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 |格补贴 |。
--------------------------------------------------------------------------
注:事业单位承担地质科研任务而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在此反映,列入地质项的科学研究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