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2:47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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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主要城市的基准地价汇总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土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价格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
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形成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一定比例的,城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的价格争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对违反国家土地使用权价格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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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2007年9月13日

  第一条为规范江西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维护著名商标声誉,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著名商标认定前,该商标连续3年合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质量稳定,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声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有严格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以及保护措施。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商标使用人的,还须提交该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明材料);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省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五)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的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组成办法以及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程序、规则,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一条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认定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延续认定并公告。每次延续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逾期不申请延续认定的,该著名商标失效。

  第十三条自著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著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

  第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维护商标声誉。

  第十六条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因质量等问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三)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著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有其他违反著名商标管理规定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认定著名商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

  (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著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著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车辆清洗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车辆清洗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近几年来,各地在贯彻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制定、国家计委同意的《城市环境卫生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过程中,建立了一批车辆清洗站,这对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城市在车辆清洗站建设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少问题,突
出表现在不顾建站条件是否适宜、一哄而上,强制洗车、乱收费等混乱现象,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加强对城市车辆的清洗管理,规范清洗站的建设,特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车辆清洗站的审批管理。车辆清洗站属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需报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该类项目作为基建项目,还需按规定划分权限进行审批。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
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建设部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严格控制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的地级城市、洁净城市、园林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以及城区道路状况良好、市容环境卫生良好,并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定的其它城市,有条件的可设
进城车辆清洗站。
三、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辆(客车、货车、特种车等)进入市区或在市区内行驶时,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驾驶员应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在进入市
区前自觉将车辆清洗干净。
符合标准的清洁车辆,以及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坚持“自愿”的原则,可以自已清洗或到清洗站自助清洗(利用车辆清洗站的设备、工具、水等,自己动手清洗),也可由清洗站代办清洗。具体采取哪种清洗形式,由驾驶员决定。车辆清洗站应提供不同形式的清洗服务,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五、车辆清洗以维护市容洁净为根本目的,不应以盈利为目的,洗车收费应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并在站内挂牌公布。未经批准,不得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洗车。
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现有车辆清洗站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未经批准建设的清洗站,以及虽经批准但不符合建站条件、设备简陋、强制洗车、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等管理混乱的车辆清洗站,要予以关闭。由建设部制订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加强对清
理整顿后保留的清洗站的管理和监督。
七、要加强社会监督。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车辆清洗站进行日常检查、监督,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洗车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等乱收费行为,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查处。对一些典型问题,还要通过新闻单位公开曝光,
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19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