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34:19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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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浦东新区投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订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如下:

一、申 请 条 件
凡在本市浦东新区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符合浦东新区总体规划和投资方向的要求。

二、审批部门和审批权限
(一)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限制性项目,外商独资经营项目,以及外高桥保税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金桥出口加工区等市级重点开发区域内的项目,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负责审批。其中,
能源、原材料需国家平衡,或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二)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非限制性项目,由有关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三)总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需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生产性项目,由市外资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上报项目建议书;
2.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
3.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外商及中方投资者,应根据投资项目的金额和内容,分别向市外资委或有关主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下简称报批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报批文件由中方投资者负责报送;外商独资企业的报批文件由外商委托本市的咨询代理机构报送。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经批准后,由市外资委颁发批准证书。
(四)浦东新区内由本市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审批期限自收文之日起分别为:项目建议书二十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三十天;颁发批准证书七天;核发营业执照十五天。
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缺少必要报批文件的,可以要求补报。如需要补报文件的,审批期限按收到文件之日重新起算。

四、其 他 事 项
(一)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浦东新区的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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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华侨投资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华侨投资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华侨投资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宁华侨投资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宁华侨投资区(以下简称“华侨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华侨区范围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涉及房屋(不含农业生产配套用房)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制定。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用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进行建设,并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农用地、未利用地地类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指广西国营武鸣华侨农场。其他权利人指在被建设项目使用的国有土地上进行管理、承包、租赁耕作等生产活动的权利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华侨区范围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的管理、监督工作,华侨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进行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华侨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二条执行。








第六条 华侨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被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农业生产配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合理生产配套设施的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按本文附件《南宁华侨投资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华侨区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发展的情况,适时调整《南宁华侨投资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林地,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和无收益的其他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建设项目使用经批准开垦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除青苗补偿费外,给予每亩5000元的开垦费。开垦费直接支付给开垦人。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由被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和使用。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涉及的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具体用于涉及人员安置补偿和投资置业两个方面。安置补助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华侨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及华侨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实施。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涉及的需要安置人员原则上应按以下方式确定:







1、对于2000年已经进行“农改”即按人口分配承包地的单位或生产队,根据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面积及土地承包合同涉及人员(不含已退休人员)确定;







2、对于2000年未进行“农改”即未按人口分配承包地的单位或生产队,根据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面积及涉及地块的承包户中2000年的常住户口数(不含已退休人员)确定。

第十条 华侨区规划时按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需要安置人员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以该生产队2000年的户口为准)预留产业用地,用于安置因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涉及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十一条 华侨区建设新增就业岗位招用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因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其承包土地的人员。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费用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依法监督,对违反规定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有被占地者的用地补偿安置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至2004年已进行地类调查、权属调查但尚未进行补偿的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补偿安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保护单位和公民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经
物价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是指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
章”的法定票证。该票证是各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
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票证,不得作为罚款收据。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管理制
度并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应具有票头、监制章,字轨号码、联次、付款方名
称、收费项目名称、大写及小写的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公章、收款人章和开票日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分为一般收费票证和专用收费票证两种。一般收费票证的金
额在收费时填写;专用收费票证的金额分为固定和临时填写两种。


第六条 一般收费票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分级发售。专用收费票证经市财政
局批准,由执行收费的主管部门按批准后的规格、数量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票证发放的管理。


第七条 凡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市物价局
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本单位的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到主管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购买或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其
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
用、擅自销毁。填写错的票证,应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后应
及时报告原发售或批准印制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
票证,付款方有权取得该票证。收费单位不开给票证,付款方可拒绝付款,并可及时
向有关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发售、印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
制度。票证的印制、入库、发出、领用、结存、销毁、缴销,均应设置专项帐册,由
专人负责保管,如实记录和统计,定期向原发售或批准印刷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
原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一)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二)变更或被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三)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
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
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
检举、揭发。财政部门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新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五
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或印制票证手续。其他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应
在接到更换票证通知后十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88)财预15号文批准的市物价局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
收款收据,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一律停止使用。逾期使用,付款方有权拒付,财
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