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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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新余军分区关于印发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暂行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区人民武装部,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军分区各部门:
现将《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驻赣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03〕1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营房保障
1、驻市部队公寓区、军事行政区(除保密单位或部位外)、售房区及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营房维修、绿化美化、卫生保洁等管理要与军队营房保障体制脱钩,按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要求实行物业化管理,地方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2、城区内或靠近城区的驻市部(分)队的水电气供应并入市政管网。对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电、气)指标、开通双路供电的,要给予优先解决。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的水电气应分户计量,执行当地居民的统一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向用户收龋
3、对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建材发展基金和水电气的入网费、开口费、增容费、贴费以及其他专项建设费或配套费。
4、为适应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要求,军人和军队职工购买住房的,逐步由社会供应。各级政府要把符合条件的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开发计划,满足部队需求。军人和军队职工在地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当地购房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给予优先安排,享受国家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军人在地方工作的配偶购买所在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的住房,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
二、交通运输保障
1、各级交通、公安、城建等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要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军事运输,为军事交通运输提供便利的保障条件,迅速、准确、安全地完成任务,同时要做好保密工作;按照铁道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铁路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的通知》(〔1994〕后交字第403号)的有关规定,在运输价格上给予优惠。对交通不便、远离部队油库(站)的部(分)队,市、县石油公司要与受供部(分)队配合,确定油料供应点,保质保量地为部队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在部(分)队遂行紧急任务时,要优先保障油料供应。
2、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要为驻军开设公交站点,把公交线路延伸至营区边界。军人(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乘坐市内公交车(不含民营车)一律免费。
3、军用公路的维修养护,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对以民用为主、现由军队管理的连接军事设施的公(道)路,无偿移交地方政府统一规划、管理和养护,确保畅通。
三、医疗保障
1、对驻市部队(武警)官兵及享受军队优惠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的医疗,纳入地方医疗服务体系。政府主办的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予以优惠,对急诊、危重伤病员应先救治后收费;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军人病房,为部队官兵提供优质服务。
2、驻市73346部队、县(区)人武部、军代处(室)、武警(消防)中队、光端通信站的军(警)官及享受军队优惠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有条件的要尽量参加当地医疗保险,各级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要积极提供方便,参加保险的费用由军(警)官所在单位解决。
3、驻市部队职工参照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参加保险的费用由军(警)官所在单位解决。
四、军队职工分流安置
1、原由军队承担的服务保障任务移交地方单位后,参与这项服务保障工作的原有军队职工随同移交,其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对以安置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政府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对各种收费给予优惠。银行在资金信贷方面要给予支持。
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大对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的力度,积极协调,妥善做好工作。
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驻市部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纳入地方用工、培训、再就业管理体系。鼓励军队职工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职业介绍、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等方面为他们创造条件,优先吸纳部队职工。承揽部队服务项目的地方服务保障单位,要以吸纳部队职工为主。把与地方通用专业的军队职工培训、专业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等纳入地方培训、考核、评定管理体系,军队不再单独组织。
3、对驻市部队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执行属地政策,实行社会化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驻市部队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分流安置到地方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当地投保职工同等待遇,军队原单位和职工本人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
五、组织领导
1、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是解决军队办社会问题、加强军队质量建设的有效途径。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是军地双方共同的责任。各级政府要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把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作为促进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和我市“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要按照“政府部门主导、军队组织实施、社会力量参与、市场机制运作”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效机制,狠抓工作落实,确保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顺利进行。
2、军地各有关成员单位要积极主动,密切配合,认真负责地做好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相关工作。各级工商、物价、建设、质检等部门要把承担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任务的地方单位纳入监管范围,对其资质资信、技术能力严格把关,对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加强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为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提供优质服务。承担驻市部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地方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军队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自觉接受军队和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驻军单位与承担军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单位发生纠纷时,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会同驻军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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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经投〔2006〕390号
关于发布《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科技大会精神,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的新产品,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全面建设创新型城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暂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暂行)》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办公室   2006年12月4日印发

  附件:

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暂行)

  为贯彻落实市科技大会精神,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的新产品,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全面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订)和《福建省优秀新产品奖奖励条例》(闽经贸科〔1997〕414号文修订),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在一定年限内研制开发的新产品。

  二、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时综合考虑新产品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一等奖。

  1、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突破;

  2、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际水平以上;

  3、产品年创利税达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

  4、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名列前茅。

  (二)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二等奖。

  1、在关键技术上有创新;

  2、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领先水平以上;

  3、产品年创利税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4、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占有率。

  (三)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三等奖。

  1、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改进;

  2、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以上;

  3、产品年创利税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

  4、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占有率。

  (四)具备以下条件的新产品,可申请特等奖:

  1、在关键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国际先进水平以上;

  3、产品年创利税达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且企业年上缴税收达1500万元以上;

  4、产品能带动产业技术升级,辐射力强,市场占有率高。

  三、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负责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由市政府办、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信息产业局、市知识产权局、厦门大学8家单位组成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

  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个专业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发局投资处,负责处理评委会日常事务。专业评审小组根据企业申报情况划分。

  四、市优秀新产品奖的申报程序为:

  1、已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部门确认的新产品,由企业填报《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表》,并附上所申报产品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

  2、未经市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的新产品,由企业填报《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表》,并根据市级新产品鉴定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报市经发局。由市经发局组织专家对其技术水平等作出评价并提出推荐意见。

  五、市经发局在申报截止日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市优秀新产品奖初步安排意见,汇送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委员会确定具体获奖名单,并经公示后报请市政府批准、颁布。

  六、市优秀新产品奖由市政府颁文表彰,发给奖牌、证书,并对主要获奖人员颁发相应奖金。

  一等奖给予奖金5万元,二等奖给予奖金3万元,三等奖给予奖金1万元。特等奖奖金数额不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重奖。

  市优秀新产品奖的奖金,获奖企业应按照该产品研发人员贡献的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七、授予的市优秀新产品奖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行失效。失效后,开发单位不得再以此荣誉作为商品广告宣传。

  八、本办法由市经发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签发国家林业局令第20号,发布《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包括转基因林木的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林木,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林业生产或者林产品加工的森林植物,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森林植物;
(二)转基因森林植物产品;
(三)转基因森林植物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成分的其他相关产品。
第四条 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危险程度,分为以下三级:
Ⅰ级:尚不存在危险;
Ⅱ级:具有低度危险;
Ⅲ级:具有高度危险。
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安全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和评价规范,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从事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专门技术人员;
(二)具备与研究和试验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从事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单位应当成立转基因林木安全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安全等级为Ⅰ级和Ⅱ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的,研究单位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家林业局报告。
从事安全等级为Ⅲ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的,研究单位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转基因林木试验,一般分为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的试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转基因林木的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可以同步进行。
第八条 转基因林木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研究总结报告;
(三)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转基因林木中间试验结束后,需要进行环境释放,或者同步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以及在环境释放结束后需要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总结报告;
(五)国家林业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申请安全等级为Ⅲ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或者申请进行转基因林木试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具有可靠的安全性评价;
(二)具有符合安全等级要求的安全控制措施;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需要申请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转基因林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生产性试验阶段的总结报告;
(四)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对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申请进行安全性评价,安全性评价合格的,方可发放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十二条 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应当载明转基因林木的名称、证书编号、规模、范围、有效期以及有关责任人、安全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转基因林木,应当取得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生产、经营转基因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应当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拟从境外引进转基因林木用于研究、试验、生产或者经营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进口转基因林木安全管理登记表;
(三)拟引进的转基因林木在境外已经进行相应研究、试验、生产或者经营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拟引进转基因林木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未发现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有害的资料。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的转基因林木用于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向境外出口林产品,外方要求提供是否属于转基因林木证明的,国家林业局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收到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有关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或者指定检测机构对转基因林木进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论证和检测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论证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公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撤销其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并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国家林业局可以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有关书面申请材料均为一式10份,并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