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0:56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4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山区、岱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规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活动,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拆除房屋需要进行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管理参照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安置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拆除房屋腾空的土地直接征为国有。

第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安置面积:
(一)住宅院落房屋,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面积的80%折算;
(二)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统一建设的楼房,按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加区位价确定。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成新+区位价)×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房屋重置价和区位价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可由拆迁人安置,也可由拆迁人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金额交被拆迁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委托其负责安置。
安置面积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拆迁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价加区位价,结算差价;超过补偿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房的市场价结算差价;不足补偿安置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
一户多宅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一个合法住宅的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给予安置,其他院落按货币安置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
安置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对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给予货币安置补偿,对土地按有关征地政策给予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九条  因城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房建设按市政府泰政发〔2004〕41号文的政策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补偿安置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安置补偿金额及支付时限;
(四)安置地点,安置房屋套型、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安置房屋的价款及差价款支付方式;
(五)搬迁时间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发放标准;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七)其它约定。

第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物、室内装修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标准执行。房屋建筑面积按院落土地面积80%折算的,其房屋院落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再给予补偿。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实施拆迁尚未完成的,仍按原政策执行;属于村庄综合改造的,其房屋补偿安置按有关政策执行。

附件:1、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标准及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标准
2、拆迁住宅房屋区位补偿标准
3、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泰安市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规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活动,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拆除房屋需要进行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管理参照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安置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拆除房屋腾空的土地直接征为国有。

第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安置面积:
(一)住宅院落房屋,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面积的80%折算;
(二)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统一建设的楼房,按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加区位价确定。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成新+区位价)×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房屋重置价和区位价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可由拆迁人安置,也可由拆迁人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金额交被拆迁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委托其负责安置。
安置面积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拆迁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价加区位价,结算差价;超过补偿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房的市场价结算差价;不足补偿安置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
一户多宅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一个合法住宅的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给予安置,其他院落按货币安置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
安置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对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给予货币安置补偿,对土地按有关征地政策给予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九条  因城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房建设按市政府泰政发〔2004〕41号文的政策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补偿安置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安置补偿金额及支付时限;
(四)安置地点,安置房屋套型、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安置房屋的价款及差价款支付方式;
(五)搬迁时间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发放标准;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七)其它约定。

第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物、室内装修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标准执行。房屋建筑面积按院落土地面积80%折算的,其房屋院落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再给予补偿。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实施拆迁尚未完成的,仍按原政策执行;属于村庄综合改造的,其房屋补偿安置按有关政策执行。

附件:1、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标准及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标准
2、拆迁住宅房屋区位补偿标准
3、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


附件一:

1.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标准

房屋类别
评 定 估 价 成 新 标 准
补偿(元/m2)

砖混结构
三层及以上
圈梁、构造柱、主要砖墙承重,楼板、楼梯、屋面均采用钢筋混凝土制作,层高2.7米以上,设施完好的单元式成套住宅。
550-600

二层
圈梁、砖墙承重,楼板、楼梯、均采用钢筋混凝土制作,屋面用钢筋混凝土制作的平顶或钢木制作的大瓦顶,檐高、层高2.7米以上,设施完好。
500-550

砖木结构
砖墙承重的平顶、大瓦顶、木梁或铁梁、木檩或水泥檩,层高、檐高2.6米以上,内外墙、门窗完好,设施齐全。
400-450

乱石结构
部分砖墙或乱石墙、土坯墙、平顶或大瓦顶,木檩或水泥檩、木梁或铁梁,檐高2.4米以上,门窗、内外墙完好。
350-400


注:房屋门窗包括不锈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钢窗、木窗。
2、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标准:2004年住宅楼房建安成本价 600 元/m2。




附件二:

拆迁住宅房屋区位补偿标准

区类
范 围
补偿价格
(元/ m2)

一类区
东岳大街以北,环山路以南,岱道庵路以西,御碑楼路以东
1300

二类区
东岳大街以北,环山路以南,御碑楼路以西,浪潮工业园以东。

东岳大街以北,环山路以南,岱道庵路以东,泰佛路以西。

灵山大街、泰山大街以北,东岳大街以南,长城路以东,泰佛路以西。
1000

三类区
泰山大街以北,东岳大街以南,长城路以西,104国道以东。
600

四类区
泮河(至京沪铁路)、泮河大街中心线向南延伸200米以北,灵山大街、泰山大街以南,东双龙河以西,泮河以东。
450

五类区
城市市区以内的其他区域。
350


附件三: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搬迁补助费:按拆除合法房屋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拆除合法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计算。
  停产停业补偿费:按拆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稳定机构,按国家规定充实人员,增加经费,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和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业,振兴农村经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金融、供销等有关部门,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推进农、科、教相结合,开展产、加、销和农、工、贸一体化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和农产品加工等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渔业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省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测算后,定编定员。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配备农民技术员。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农业技术推广目标管理;

(三)负责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四)参与有关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实用技术的审定;
(五)开展农业技术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总结当地经验,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提供农业科技信息;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的管理。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把农业生产实践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入研究课题,实行科研、教学、生产相结合,对适合当地生产和经济条件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搞好试验、示范,并组织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教育、科技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农业职业教育,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
第十二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加强与当地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协作,为当地农民起科技示范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应坚持自愿原则,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应保证服务质量,不准弄虚作假,坑害农民。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推广新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配方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机械产品及其他物化技术,实行许可证制度,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农业技术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以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兴办服务性经营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兴办的经营实体,经营优良种子、种苗、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包装、销售等经营服务,须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和科技人员,应根据当地生态特点,研究、试验和推广多种形式的旱作农业技术、节水蓄水灌溉农业技术;做好良种繁育、新品种的推广和普及工作;研究和推广病虫害防治新技术;重视支持区域综合治理技
术和农业生态工程技术的推广;引进国内外农业新技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推广传统农业和现代农业相结合的组装配套技术,发展增产显著的多种模式化农业技术,应将农业科技成果通过推广和应用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投入,当年增长幅度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支农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部分的专项拨款;
(二)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三)农、林、牧、水、机等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各种农业基地建设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乡(镇)、村应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测试化验仪器等必要的工作条件,逐步配置农业技术推广先进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具备条件的,可以申请评聘高级技术职务。
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和贫困县(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三)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取得成绩的,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四)村农民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二十年并取得成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五)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技术推广和承包中取得的成绩,应作为考核、评聘技术职务的依据;
(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确定特殊津贴时,应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七)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户口可落在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八)从事野外勘察、检疫、化验、施药、农机操作等作业工种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行业劳保福利和保健补助;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并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对农民技术员不定期地进行技术培训,使其不断学习新技术,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兴办的服务性经营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合法收入可以按国家规定弥补推广经费不足或对技术人员的奖励。
税务、工商、金融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技术推广经营实体,在税、费和信贷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资金和合法收入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平调或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凡在农村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技术人员,成绩突出的;
(三)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引进国内外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农业技术推广监督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具体表彰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农业技术推广奖、农业技术承包奖及其他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限期纠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经费,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物资、荣誉的;
(三)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品种、产品和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兴办的经营实体,有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坑害农民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

关于印发《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2001]712号

关于印发《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合理确定电力工程造价,促进电力工程建设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我委制定了《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委。


二OO一年七月十二日

 

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合理确定电力工程造价,促进电力工程建设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电、火电、送变电工程行业定额和费用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定额体系,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电力建设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为适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在电力工程建设中的应用,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修订各类专业定额及造价管理规定。

  第五条 电力企业可在国家、行业定额标准的基础上制定企业定额标准。

  第六条 国家经贸委履行电力工程建设定额行政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制定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

  (二)组织制定电力工程建设定额体系及工作规划;

  (三)颁布电力工程建设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和费用标准;

  (四)颁布电力工程建设估算、概算、预算的管理规定与编制办法;

  (五)监督检查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

  (六)决定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按照统一要求,负责监督和协调电力工程建设定额标准在本省(区、市)的执行。

  第八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编制、修订和管理电力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劳动定额、费用标准、机械台班(时)费用定额、工期定额等;

  (三)发布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补充定额、预算定额、劳动定额、定额的年度价目本等;

  (四)拟订电力工程建设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编制办法;

  (五)测算电力工程建设人工工日单价;

  (六)收集电力工程建设设备、材料价格信息,测算和发布动态指数;

  (七)管理电力工程建设概预算计算机软件;

  (八)管理电力工程建设造价资质及电力工程建设技经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

  (九)解释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及各类费用标准;

  (十)指导电力企业制定企业定额标准;

  (十一)承办国家经贸委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有关机构和单位在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方面的作用,做好组织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费用标准及相应管理规定的编制、修订应当按照起草、送审、报批和颁发的程序进行。程序的具体内容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在本办法的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的送审稿和报批稿必须征求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专家意见。在提交送审稿和报批稿的同时,应提交定额和费用水平的测算报告。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费用标准及相应管理规定颁发后,应送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定额站、水电建设定额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管理电力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劳动定额测定费。收取的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电力工程建设定额标准的出版应当由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出版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