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概算编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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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概算编制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概算编制办法
1992年3月1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完善和加强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概算编制的管理,现比照铁建〔1991〕36号《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按本办法编制的总概算,其费用组成、编制深度、章节划分及本办法未涉及的其它事宜,均比照部颁《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执行。
第3条 工程局承担的更新改造工程,其施工管理费率,按本办法规定的铁路局工程处的标准执行。
第4条 更新改造工程项目原则上采用两阶段设计,对技术简单、投资少的项目可做一阶段设计。部管项目以铁路局为建设单位,设计及概算限上项目报部审查,限下项目除指定报部审查外,均由铁路局组织审批,报部核备。总概算超过设计任务书规定限额的,需重新报部审批。局管项目以分局为建设单位,设计及概算由铁路局组织审查。
第5条 以客货运服务基金、客货运保价收入、装卸管理费、生产发展基金、固定资产复置金等其它资金进行改、扩建工程的概算,应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6条 属铁建〔1991〕36号《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规定执行省、(市)自治区的地区统一定额的项目,可根据各地不同情况采用同一定额和费率编列。
第7条 铁计〔1990〕177号《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单项工程概预算比照铁计〔1989〕186号文办理的规定,亦相应改为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8条 各项费用的计算
(一)直接费
1、再用轨料费:凡用更新改造资金安排的工程项目,除正线外全部采用再用轨。旧钢轨一律无偿调拨,只计取旧钢轨整修管理费和运杂费,各局所需的再用轨,由部每年下达计划。
2、旧料利用:修建工程折除的旧料,本工程能利用的,均扣除利用材料的料费;有利用价值但本工程不能利用的旧料,视具体情况扣回返还料价值或就地点交原产权单位。具体办法各局可自行规定。
3、施工机械使用费:凡运营单位承担的工程施工,其使用的机械设备不再计取大修及基本折旧费。具体扣减办法,由各铁路局自行规定。
(二)间接费:
1、施工管理费:按不同的施工单位,照附表计列。
2、其它间接费:
(1)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按二至九章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及下表所列费率编列。
临时房屋及小临设施费率表
----------------------------------------------
|\ 费\ 地 | 独立专业施 | |
| \ \ | 工队伍在 |运营单|
|项 \ 率\ |--------------|位施工|
| \ \ 区|路局、|其它地|队伍在|
| \ %\ |分局施|区或站|管辖范|
| 目 \ \|工段队| 线 |围内 |
| \ |所在地| | |
|------------------|------|------|------|
|改建既有线、增建第|3.2|3.4|1.2|
|二线、独立枢纽 | | | |
|------------------|------|------|------|
|独立大桥、独立隧 | | | |
|道、独立工业及民用|1.8|2.0|0.8|
|建设 | | | |
|------------------|------|------|------|
|独立电气化 | 1 |1.2|0.4|
|------------------|------|------|------|
|独立通信、独立信号|0.7| 1 |0.2|
----------------------------------------------


(2)施工队伍转移费不计列。
(3)劳动保险金运营单位施工不编列。
3、计划利润按一至十章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及十一章材料差价按下表所列费率编列。
计划利润费率表
----------------------------------------------------------------
|\ 标 \施 | 路 | | | |
| \ \工 | 局 |分施 |运施| |
|项 \ 准 \部 | 工 |局工 |营工| |
| \ \门| 程 |专队 |单队| 说 明 |
| \ % \| 处 |业伍 |位伍| |
| 目 \ | | | | |
|------------------|------|------|----|------------------|
| | | | |其中57.1%为 |
| 计划利润 |4.5|2.5|/ |利润,42.9%为|
| | | | |技术装备购置 |
----------------------------------------------------------------


(三)其他费:
1、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一部分:按二至十章费用的总额及下表规定费率,采用累进法计算。
第二部分:征用土地、拆迁建筑物手续费,按征用土地补偿费0.4%计列。
以上两项费用之和,即为建设单位管理费,两者各自专款专用,包干使用。
2、勘察设计费:由部、局设计院(所)及其它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更新改造项目的设计,其勘察设计费综合按审定后概算一至十章费用总额的1~2%编列。各局计划部门可根据设计单位的等级和设计阶段及项目的繁简程度严格掌握。
3、施工机构调遣费按二至九章建筑安装工程费的0.5~1.0%计列。
4、研究试验费、生产职工培训费等不计列。
(四)预备费
各阶段设计的总概算及修正总概算均按一至十一章费用总额的2%编列。本项费用由各局计划部门和建设单位统筹掌握使用。
(五)工程造价增涨预留费
本项费用应根据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安排,以其分年度的投资额及不同年限,按工程造价年增涨率3%进行编列,作为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预留款源。部管项目由铁道部统筹掌握,局管项目由各局计划部门统筹掌握。
第9条 各铁路局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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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1年1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已于2002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私人资本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创造平等竞争环境,强化社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是发展全省经济的重要力量,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经贸等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协调联席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积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获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信息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融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一 条支持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主管对外经济贸易的部门应当支持其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享受本省相关政策,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

  第十三条 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十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的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以及采用的新技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投资交通、水利等基础产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从事商品和服务的中介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服务。人事、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来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收费标准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十九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干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当地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为主要担保资金来源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予以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国(境)外投资者可以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安置本省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有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申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生产经营的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

  第二十四条 省外投资者到本省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与经营所在地经营者的同等待遇,并享受西部开发规定的有关政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及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罚款、摊派;有权拒绝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有权拒绝非法有偿服务或者搭售商品、订购书籍报刊等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同等待遇。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发展农、林、牧、副、渔业项目的,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并享有继承权、转让权、租赁权。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税收、质量、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禁止雇佣童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受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籍、报刊的;(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取税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三)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职称评定、出入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或拖延不办的;(六)收费、罚款时不出示执法证件,不开具收据的;(七)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九)侵占、哄抢、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十)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的;(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建委关于颁发试行《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建委


国家建委关于颁发试行《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1978年9月15日,国家建委

现将国务院批准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你们将试行的情况和经验及时告诉我们。

附: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1962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基本建设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的几项规定》(草案),对加强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起了重要作用,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十几年来基本建设的迅速发展,这个文件的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满足新形势的要求,需要进行适当的修改、完善和补充。加之,这几年又受到林彪、尤其“四人帮”的反革命修正主义路线的严重破坏和影响,有的内容需要重申。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加快建设步伐,尽快实现四个现代化,赶超世界先进技术水平,认真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定,编制出好的设计文件,做好设计审查工作,在充分吸取《关于基本建设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的几项规定》(草案)主要精神的基础上,对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提出以下办法。
一、设计的依据和程序
计划任务书(即设计任务书)是设计的主要依据。计划任务书的编制,要按有关规定执行,其深度应能满足开展设计的要求。设计单位必须积极参加计划任务书的编制、建设地址的选择、建设规划和试验研究等方面的设计前期工作。对有些重点项目,如大型水利枢纽、水电站、大型矿山、大型工厂、跨省区铁路干线和输油、输气管线等,在计划任务书未批准前,可根据长远规划的要求进行必要的资源补查、工程地质、水文勘察、经济调查和多种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等方面的准备工作,并从中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收集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为编制设计文件做好准备。
基建程序是我国多年来基本建设实践的总结,是客观规律的反映,是使基本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基建程序。没有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资源报告、厂址选择报告,不能提供初步设计文件,更不能进行设计审批。没有批准的初步设计,不能提供设备订货清单和施工图纸。
二、设计的指导思想
设计文件的编制,要坚决贯彻执行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和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和精心设计的精神,做到切合实际,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符合多快好省的要求。工业项目必须按照专业化协作进行建设,这是发展生产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方针,反对大而全、小而全。民用建筑要做到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反对高标准、特殊化。
设计中要尽可能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充分利用荒地、山地、空地、劣地。有条件的要结合场地施工改土造田,积极支援农业。要把占地多少、占好地还是占劣地作为方案取舍的重要条件之一。
为实现四个现代化,赶超世界先进水平,设计中要尽量采用先进技术,吸取科研的新成就和双革成果,努力提高技术水平。今后,建设项目的设计,要体现国内的先进技术水平,其中一部分要赶超世界先进技术水平。对国内的新技术,必须坚持“一切经过试验”的原则,在有了技术鉴定之后,才能采用。对国外的先进技术,要认真学习,很好地消化,一学、二用、三改、四创,做到为我所用。
对工矿区的规划和设计,有条件的要做到工农结合,城乡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要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建设项目“三废”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废”治理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设计工作一定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深入现场,联系实际,调查研究,发扬技术民主。要根据情况,加强同生产、科研、设备制造和施工单位的密切配合,搞好三结合现场设计。三结合现场设计,要从实际出发,讲究实效,防止形式主义。
三、设计阶段的划分
为了有秩序、有步骤地开展设计工作,一般建设项目按两个阶段进行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对于技术上复杂而又缺乏设计经验的项目,经主管部门指定,可增加技术设计阶段。
为解决总体开发方案和建设的总体部署等重大问题,可进行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设计。
四、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要齐全,内容要完整,并须达到应有的深度。
初步设计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方面的文字说明和图纸:
(1)设计依据;
(2)设计指导思想;
(3)建设规模;
(4)产品方案;
(5)原料、燃料、动力的用量和来源;
(6)工艺流程;
(7)主要设备选型及配置;
(8)总图运输;
(9)主要建筑物、构筑物;
(10)公用、辅助设施;
(11)新技术采用情况;
(12)主要材料用量;
(13)外部协作条件;
(14)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15)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
(16)生活区建设;
(17)抗震和人防措施;
(18)生产组织和劳动定员;
(19)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20)建设顺序和期限;
(21)总概算等。
初步设计的深度应满足以下要求:
(1)设计方案的比选和确定;
(2)主要设备材料定货;
(3)土地征用;
(4)基建投资的控制;
(5)施工图设计的编制;
(6)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
(7)施工准备和生产准备等。
技术设计的内容,有关部门可根据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制定。其深度应能满足确定设计方案中重大技术问题和有关试验、设备制造等方面的要求。
施工图的内容,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编制。其深度应能满足以下要求:
(1)设备材料的安排和非标准设备的制作;
(2)施工图预算的编制;
(3)施工要求等。
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内容,由各主管部门规定,可作适当简化。
设计单位要认真编好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准确地反映设计内容,深度要满足控制投资、计划安排和基本建设拨款的要求。
五、设计的技术水平和质量
设计要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逐步提高设计的技术水平,做到消耗指标低,劳动定员少,劳动生产率高,成本低,占地少。今后,各行各业都要根据本行业的技术发展方向,研究和制定本行业的技术政策和先进技术经济指标,作为设计和设计审查的依据。
初步设计要对重大问题进行方案比选,要做技术经济分析,论证设计的合理性和先进性,技术经济指标中要包括产品成本、利润和投资回收年限等。
设计中采用的基础资料要齐全、可靠,设计要符合设计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计算要准确,文字说明要清楚,图纸要清晰、准确,避免“错、漏、碰、缺”。
六、设计单位的责任
设计单位是设计的主办单位,对设计要全面负责。
设计单位的党委,要加强对设计工作的领导,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分工负责制。对重大设计方案,要认真组织研究讨论。
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和审查制度,对设计文件、图纸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或盖章。初步设计文件,院(所)长、总工程师要签字,并加盖院(所)公章。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单位共同设计时,主管部门要指定一个设计单位为主体设计单位。主体设计单位是建设项目的设计总负责单位,对建设项目设计的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
主体设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任务;
(2)组织全厂性总体方案的讨论;
(3)协助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全厂性的工艺、公用设施和设计进度;
(4)负责组织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资料;
(5)统一设计标准、规范、深度和要求;
(6)组织编制和汇总项目的总说明、总图、总定员和总概算等。
其他设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按统一要求完成分担的设计任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2)向主体设计单位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3)主动与主体设计单位搞好协作配合工作。
七、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
设计文件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
大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建委批准;特大、特殊项目,由国家建委报请国务院批准。技术设计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审批。
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审查批准。批准文件抄送国家建委备案。国家指定的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要报国家建委审批。
小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设计)的审批权限,与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相同。
各部直供代管的下放项目的初步设计,以国务院主管部门为主,会同有关省、市、自治区审查或批准。
施工图设计除主管部门指定要审查者外,一般不再审批,设计单位要对施工图的质量负责,并向生产、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听取意见。
八、设计文件的修改
设计文件是工程建设的主要依据,经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
凡涉及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如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建设地点、主要协作关系等方面的修改,须经原计划任务书审批机关批准。
凡涉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如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建筑面积、建筑标准、总定员、总概算等方面的修改,须经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修改工作须由原设计单位负责进行。
施工图的修改,须经原设计单位的同意。
九、设计审查必须具备的条件
设计审查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在初步设计审查时,一定要备有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资源报告、厂址选择报告以及气象、水文、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和有关协议文件,要有全部工程的、经过签署的、完整的设计文件和图纸。
设计单位要在设计审查前,将全套设计文件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部分送施工、设备成套、建设银行、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便准备审查意见。
设计审查单位,事先要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情况,做好审查准备。
十、设计审查的方法
设计审查必须认真执行群众路线。审查会议除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外,还应邀请对口单位有实践经验的工人、技术人员参加,实行“三结合”。参加会议的人员要精干。会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各种意见;同时也要善于集中正确意见。
要做好审查会议的组织领导工作。大中型项目的设计审查,要由主管单位的负责同志亲自主持会议。
在介绍设计时,要同时介绍同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国内、外的先进指标,作为研究问题的参考。
审查设计时,对设计文件的主要内容要进行认真的分析、比较;对设计中的主要问题,要认真研究讨论,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
对技术复杂的项目,必要时可进行中间审查(方案审查),以提高设计质量,减少返工。
十一、设计审查单位的职责
各部门、各地区要有主管设计审查的机构和人员,切实把好设计审查关。对由于不负责任、把关不严等主观原因而发生的重大问题,审批单位要负应有的责任。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后,审查单位要抓紧落实有关问题,及时上报审查意见,由审批单位办理批准手续。批文应对设计文件的主要内容表示明确意见。
设计审查要严格履行设计审批权限和审查职能,不能层层下放,更不能自编自批。
建设项目要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审批单位要检查所批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并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审查水平。
十二、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国家建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