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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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陕政令 [2001]6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其他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办)根据本省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实际需要与可能相结合,参照国家立法计划,编制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要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管理的事项需要制定、修改法规、规章的,由该部门向省政府报请立项。立项报告应于上年11月底前提出。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认真研究,予以吸纳。



第九条 立项报告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拟出台的时机和起草进展情况等。



第十条 对省政府各部门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由省政府法制办进行论证和筛选。其中,对法规草案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省政府法制办须与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充分协商。凡条件成熟并形成初稿的,列入立法计划。对暂缓或不需要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向报请立项的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凡未列入立法计划而急需制定、修改的法规、规章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后,对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项目,省政府可以指定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委托单位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专门机构直接起草的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省政府管理职能的,省政府法制办和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起草工作。



确定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起草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实行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



第十四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要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完成时限落实。



不能按期提交草案的,要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从全局利益出发,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



(二)符合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从实际出发,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



草案内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规责任、实施日期等。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章草案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本单位、本系统及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工作的,起草单位必须征求这些部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予协商。经协商仍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要在立法计划规定的送审日期3个月前将草案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



起草部门报送草案时,须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立法必要性、立法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办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二)是否与本省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四)设立的审批、许可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确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办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没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四条 各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分送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及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或者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接到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时反馈书面意见。属单位、组织的,还应加盖本单位、组织的印章。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省政府法制办须进一步组织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听取基层单位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划分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将争议问题的实质及倾向性意见报省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各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稿经省政府法制办综合研究有关方面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提出审查报告。



草案修改稿和审查报告经省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将草案及其说明直接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修改稿时,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必要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前将列入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提前5天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办公厅分送出席会议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定稿后报请省政府领导人审签。



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发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二条 发布规章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实施日期、省长署名及发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发布后,《陕西政报》、《陕西日报》应于发布之日起一月内全文刊登。



《陕西政报》、《陕西日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发布;规章具体应用中问题的解释由规章授权的省政府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或内容不适当的,可以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由省政府法制办依照有关规定研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陕府发[198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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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几项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几项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制定了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指导方针和一系列优惠政策,有力地推动了我省乡镇企业的发展。但必须看到,现有的一些扶持优惠政策还没有得到认真贯彻执行,随着形势的发展,有些政策措施还需要从我省的实际出发补充完善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乡镇企业长期稳定地发展,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除对尚未落实的扶持政策认真检查、切实保证贯彻落实外,现就有关部门再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进一步搞活信贷资金,适当放宽贷款条件。流动资金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固定资产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下浮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有物资、财产作保证,有自有资金补充来源,或经营正常,信誉好,能按期还款的企业,可以不找担保人。
要支持村民小组、联户和家庭举办的企业。特别是对乡镇企业发展较慢的贫困地区,尤其要注重较低层次的农村工业的信贷扶持。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自有资金,有简易财务收支帐的家庭企业,其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和设备贷款,应从信贷上给予支持。
乡、村集体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由当地农行与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共同核定定额,在信贷资金可能的情况下,尽量给以满足。
要加强项目管理。固定资产贷款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立项,农业银行审核贷款。
在使用好农行信贷资金的同时,要大力发展民间信用合作,积极试办经人民银行批准的专门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多种形式的金融机构。提倡地区之间、行际之间的资金融通和拆借。
二、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原来规定各级财政每年要从总预算中拿出百分之一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要尽快落实,达到要求。国家每年投向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渭北旱原和多种经营的扶持款,都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在不改变资金渠道的前提下,多种扶持款和各级
财政支持乡镇企业的投资款,以及银行信贷资金捆在一起,按项目统筹安排,分别使用。为了加强资金协调,可以建立各级乡镇企业基金协调小组,由同级政府主管领导牵头,财政部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各项资金管理部门、金融部门参加,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三、提倡多渠道、多形式地集资兴办各种股份合作企业。要有计划、有领导地发行股票和债券,实行保息分红。股息在不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超出的利息以及股红在税后分配。国营企事业单位同乡镇联办企业所分得的税后利润,可将一半用作发展生产
基金,一半用于开发智力、集体福利和增发职工奖金,并适当放宽计征奖金税的限额。
四、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对乡镇企业各种减税免税和优惠政策。新办的乡镇企业除税法规定不予免税的产品外,所得税可分别不同情况,减征或免征一至五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酌情予以减免。乡镇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投产后,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
,经申报批准,可酌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凡列入省、市(地)新产品试制计划的,按规定享受新产品减、免税照顾。征收乡镇企业奖金税,职工的计税工资可分别不同行业在八十元至一百二十元的范围内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规定的税率,即企业在城市
、城镇、农村分别为纳税总额的百分之七、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一计征,纳税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分别给予减免照顾。乡镇企业对减免的税额应列专项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也可用于归还贷款。
农民集资联户办企业或农民集资联户办挂靠乡、村的企业,凡建立帐证、留有发展生产的公共积累,执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即可比照乡镇集体企业享受减、免税和其它待遇的优惠。
为了开辟财源,放水养鱼,乡镇企业当年新增的税收,以县为单位计算,可拿出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助产金,返还乡镇企业用于技术改造。这笔资金纳入财政有偿资金管理范围,规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
五、减轻乡镇企业负担。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支出,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十的交纳所得税前列支,全部上交乡、村统一掌握使用。除此以外,乡村和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乱摊派社会性开支。企业的税后净利润,按规定提留基金后,上交乡、村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上交的
部分主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补助农业,不准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除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可向企业(包括乡镇办、村组办、联户办、户办企业)收取销售收入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外,其他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
环保部门收取乡镇企业的排污费,要按照国家规定,将百分之八十返还企业或主管部门,用于治理污染。其他部门收取乡镇采矿、采砂企业的资源补偿费、河道管理费,要按规定标准从低计算。乡镇企业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家经营的特种矿产,应由国营矿产公司统一购销外,其他矿产
品可由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或供销公司经营,也可由国营矿产公司代购代销。代购代销可以收取合理的手续费,不能加收其它费用。
为了鼓励乡镇企业开发新的产品,乡镇企业可以分期支付电力增容费,有困难的还可给以减、缓、免的照顾。
六、乡镇企业与国营企业、其他企业单位实行各种形式联合后,允许同国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挂户经营”。以乡镇企业为“龙头”的,也允许其他企业与乡镇企业“挂户经营”。国营企业向乡镇企业扩散或配套生产的名优产品,凡经鉴定达到质量标准,经双方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的,允许使用名优产品的商标和国营企业的牌子。
七、农民(集体或个人)有权依法申请开办企业。开办企业、按企业规模大小,经县或乡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审批办照的过程中,要尽量采取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
一次会审的方法,提高工作效率,不许扯皮推诿。
八、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逐步让乡镇企业就地承担更多的农副产品加工任务的指导方针。“凡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宜于农村加工的,应按经济合理原则,着重扶持集体所有制的加工业。”“大中城市原有的加工工业所需的原材料,应继续保证供应。此外,一般不在大中城
市再扩大加工能力。”
九、乡镇企业的建筑安装公司和建筑队、安装队进城施工,经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同级城建部门同意,可实行同城市大集体企业一个取费标准,招标、投标同国营建筑企业一视同仁。
十、物资部门对乡镇企业生产的优质产品、创汇产品,以及列入省、市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统管、统配物资要列上计划户头,安排供应。中小农具用材按计划和规格供应,各级不得截留。行业部门管理的专用原材料,也要供应乡镇企业。允许乡镇企业之间的物资进行余缺调剂。各
级计委和外汇管理部门,要给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分配一定的外汇额度,以进口必要的材料,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奖励、补贴,要及时向企业兑现,不准截留克扣。
十一、乡镇企业兴办的各种食品加工、饲料加工、油料加工所需的原材料,在粮食合同定购任务未完成前、粮食市场关闭期间,由粮食部门按需要同乡镇企业签订仪价供应合同,组织供应。
十二、国营商业和供销社要经常为乡镇企业组织物资交流,提供信息,建立与其合作的供销服务网络。供销社为乡镇企业推销产品,其方法可以联销、代销,也可以经销。经销获得的利润,经双方协议,可返还一部分给生产厂家,以促进企业扩大再生产。
十三、教育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将一批农村普通中学改为职业学校,由教育部门与乡镇企业部门共同管理,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大学、中专都要为乡镇企业增设专业对口的自费班或走读班,学费按国家规定从低收取,毕业后由乡镇企业择优录用,实行合同制,给予安排工作。电
大的有关专业也要定向为乡镇企业培训人才。
计划部门每年要给乡镇企业定向分配一定数量的大学、中专毕业生。要积极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承包、领办乡镇企业。报酬面议,待遇从优。具体办法可参照一九八六年省委五十号文件及一九八七年省政府三十三号文件精神办理。
为了提高全省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财会人员的业务水平,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对全省乡镇企业财会人员有计划、分层次地进行一次全面培训。所需经费,属于省培训范围的,由省财政解决;属于地县培训范围的,由地县财政解决。
十四、加强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建设。要采取国家办、集体办、农民合作办、个体办等多种途径,在几年内把省、地、县三级乡镇企业的培训中心、科技开发和信息中心、供销中心、质检中心建立健全起来。有计划、有步骤地依托“龙头”企业或主要行业,组建主要产业的实体公司,
实行民办公助,集体所有,自负盈亏,开展为乡镇企业的技术、信息、供销服务。
十五、加强宏观指导,理顺综合管理和行业管理的关系。乡镇企业既要接受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又要积极服从行业管理。行业管理的中心是做好服务工作。各行业管理部门、要帮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和重大经济技术政策,提供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信息,搞好技术鉴
定、计量检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以及组织技术开发、产品扩散、人才培训等工作。但不得借口行业管理,上收、平调乡镇企业,改变乡镇企业所有制性制和隶属关系,乱收费和滥摊派。凡在一九八四年中央四号文件下发后,平调、上收改变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乡镇企业,要由
县政府负责清理和纠正,限期归还。
给乡镇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要由行业管理部门与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进行产品鉴定、质量评比,要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
十六、乡镇企业要设置工程技术类、经济类和财会类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制。在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根据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注意保证质量。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应以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为主,特别要充分考虑创造的
经济效益。具体办法按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试行条例组织实施。
十七、要调配懂工业、懂经济的干部充实加强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当前要特别注意加强县、区、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建设,列入行政序列。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力量薄弱的,要尽快调整加强。区、乡企业办、企管所要抓紧充实。对国家配备的专干,要加强管理,落实专职专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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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根据以上规定,分别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1987年9月17日

关于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


关于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各合资铁路公司,青藏铁路公司,中铁建设开发、工程管理、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招投标规章制度,增强招投标工作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原则,科学选出优秀的施工队伍,现就铁路建设大中型项目施工招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开评标标准和办法
为规范评标活动,确保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充分体现择优原则,招标投标时,招标人制定的评标标准和详细的评标办法要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发售招标文件前报部招投标办公室核审。在评标时不得超出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二、母子、子子公司投标
为防止串标等不正当行为,同时也为了不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原则上同一企业集团母、子公司不得在同一标段投标;同一企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在同一标段投标不能超过两家。
  三、投标标段划分及每个标段投标人个数
本着有利于工程建设与管理,标段划分宜大不宜小。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在标段划分后,招标人应根据标段的技术、专业特点,结合投标人的企业资质、能力、业绩、人员设备、年生产能力等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科学、合理地确定每个标段的投标人数量和投标人,保证招投标质量,减少招投标成本。
  四、评标标底的设置
  目前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时采用有标底招标,比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铁路建设的特点。招标人应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情况;综合考虑投资、质量和工期等方面的因素,科学、合理地编制标底。施工招标标底宜采用由招标人标底与投标人报价算术平均值加权组成的复合标底,并在评标标准和办法中公布复合标底计算公式。招标人应设置三个或以上的复合标底方案在开标会上随机抽取,每个复合标底方案之间,招标人降造系数、权重系数、投标人报价满分区段的设置应拉开差值,且招标人权重系数不得超过70%。在现行工程定额的基础上,招标人标底一般可考虑在批复的招标概算基础上降低8-10%的幅度内;投标人报价范围一般应控制在招标人标底的0—-12%之间,此范围之外的报价不参加复合标底公式中投标人报价算术平均值计算。在投标人报价比复合标底低2-5%之间设0-0.3%的报价满分区段,在满分区段范围之外的有效报价按百分数确定比例扣分。
  对于有外资项目或标段的招投标,应做到既符合外资使用的有关规定,又保护我国业主作为项目主要投资人和责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无序竞争。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