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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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通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确保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以下简称金吴管线)的安全运行和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金吴管线,是指南起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纬六路界区,北至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界区,途经金山区、奉贤县、闵行区的地下乙烯输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见附图)。
金吴管线的附属设施,包括沿管线设置的里程标志桩、转角桩、阴极保护测试桩、绝缘法兰、阀室、放空火炬、阴极保护装置以及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河流时的各种套管、涵洞等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金吴管线安全运行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金吴管线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对危害管线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给予处罚。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农业、水利、交通、港监等管理部门以及金吴管线沿线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日常保护单位)
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金吴管线的安全运行和日常保护,定期对金吴管线进行巡查和维修保养,并协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金吴管线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范围)
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
(一)一般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穿越公路、铁路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穿越黄浦江底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120米范围内的水域;穿越其他河流底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水域。
(三)阀室、放空火炬、阴极保护装置为周边10米范围内的区域;其他附属设施为周边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七条 (控制范围)
金吴管线的控制范围,按《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中防火间距的控制标准执行。
第八条 (禁止行为)
在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围筑畜圈;
(二)移动、拆除、敲击或者攀附里程标志桩等附属设施;
(三)利用阀室等附属设施搭架拉线、拴牲畜或者攀附农作物;
(四)打桩、凿井或者开挖沟渠、坑塘;
(五)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六)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
(七)堆放砂石、砖瓦、木材、金属材料或者易燃易爆等物品;
(八)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停放大型客运、货运机动车,或者放置施工机械;
(九)船舶抛锚、拖锚;
(十)其他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覆盖、铲除、涂刻或者损坏金吴管线永久性的识别标志。
第九条 (限制行为)
在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内,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实施与金吴管线平行或者交叉的筑路、排管等市政公用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二)需进行开挖、修建、疏浚河道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氯碱公司的意见,并经市经委审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在金吴管线的控制范围内,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氯碱公司的意见。经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单位开始施工前,书面通知氯碱公司派员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条 (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金吴管线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经委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表彰和奖励)
对维护金吴管线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经委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协调,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按公安消防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实施细则)
市经委可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经委会同公安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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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规范、体现能力、突出业绩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评价和选拔体系,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及认定标准的编制、发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包括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坚持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并重的原则,坚持业内认可、社会认可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工作的综合管理和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认定,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高技能人才认定。

第二章 认定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从已在深工作、来深自主创业或已与在深单位达成工作意向的优秀专业人才中认定产生。

  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不受国籍、户籍、地域限制。

  第六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除应具备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科研作风和科学、求实、团结、协作的精神。

  (三)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中国家级领军人才年龄应在60周岁以下(两院院士除外),地方级领军人才年龄应在55周岁以下,后备级人才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高技能人才中国家级人才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地方级人才年龄应在45周岁以下,后备级人才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有特别突出贡献者,年龄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认定标准编制与发布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和人才需求状况,制定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实行动态发布机制。

  第八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的编制和发布程序如下:

  (一)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会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研究编制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

  (二)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召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家等组成评估委员会,对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进行评估、论证。

  (三)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经市政府审定后发布实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常年受理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申请。

  第十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个人申请。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认定申请,并填写《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申请核准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单位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各项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中加具推荐意见后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加具推荐意见后报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所在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报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

  (三)核准及公示。经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符合认定条件的人选,在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四)发证。经公示无异议的人选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确定为高层次专业人才相应层次人选并获颁证书。

  (五)入库并公告。经认定的人选进入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库,并享受各项配套政策。同时通过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任期与考核

  第十一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任期为5年,期满可再次申请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

  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达到更高级别认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级别人才认定。

  第十二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实行期中、期末考核制度,考核重点是创新能力、业绩贡献、人才培养等方面。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期中考核结果不合格者,取消其高层次专业人才资格,收回证书。期中、期末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任期已满人员再次申报参加认定时,以最近一个任期内及期满之后担任的职务、取得的业绩成果等为申报依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取消或追回其所享受的物质待遇:

  (一)学术、业绩上弄虚作假被有关部门查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高层次专业人才资格。

  (三)任期内受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并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任期内被处以刑事处罚。

  因前款第(一)、(二)项情形取消资格的,不再受理其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

  附件: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

附件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2008年)

  一、国家级领军人才人选认定标准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中国工艺美术大师。

  (二)近5年,获得以下奖项者:

  1.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

  2.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

  3.国家科技进步奖一等奖;

  4.国家级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

  5.长江学者成就奖;

  6.中国青年科学家奖;

  7.全国中青年德艺双馨文艺工作者奖;

  8.茅盾文学奖;

  9.鲁迅文学奖;

  10.中国专利奖金奖(须为专利发明人及设计人)。

  (三)近5年,担任以下职务者:

  1.国家“863计划”的领域专家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专题组组长、副组长,重点项目召集人;

  2.国家“973计划”项目首席科学家、项目首席科学家助理、承担研究任务的项目专家组成员;

  3.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负责人;

  4.国家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5.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荣誉学部委员;

  6.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

  7.中国科学院“创新团队国际合作伙伴计划”人选;

  8.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或者讲座教授。

  (四)近5年,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外籍)”、“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资助者。

  (五)近5年,在Nature或Science上以第一或第二作者或通讯作者发表论文者。

  (六)近5年,直接培养出获得奥运会、世界杯、世锦赛冠军的主教练员。

  (七)近5年,获得“中华技能大奖”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人选认定标准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含副省级市)级以上优秀专家,享受深圳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人选;深圳市“双百计划”人选;深圳市“鹏城学者”长期特聘教授;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广东省名中医称号获得者。

  (二)近5年,获得以下奖项者:

  1.国家科技进步奖二等奖;

  2.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

  3.国家级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

  4.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

  5.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6.全国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单项奖(含子项5个:文艺类图书、电影、电视剧片、戏剧、歌曲);

  7.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子项2个:文华奖、群星奖);

  8.中国广播影视大奖(子项3个:中国电影“华表奖”,中国电视剧“飞天奖”,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奖);

  9.中国专利奖优秀奖、省专利奖金奖(须为专利发明人及设计人)。

  (三)近5年,担任以下职务者:

  1.国家“863计划”专题组成员,课题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

  2.国家“973计划”主要业务(学术)骨干;

  3.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主要研究人员;

  4.省部(厅)级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5.国家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成员;

  6.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优秀成果项目负责人。

  (四)近5年,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青年科学基金或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资助者。

  (五)近5年,全国名校长、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荣誉称号获得者;教育部“优秀人才支持计划”人选。

  (六)近5年,担任教育部“211工程”院校系主任及以上职务的专业人才;从海外知名院校来深担任我市高等学校系主任及以上职务的专业人才。

  (七)近5年,卫生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人选。

  (八)近5年,直接培养出获得奥运会、世界杯、世锦赛第二、三名运动员的主教练员。

  (九)近5年,“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获奖金额排名居本行业获奖人员前5%(含5%)的高层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负责人。

  (十)近5年,获得“全国技能能手”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

  三、后备级人才人选认定标准

  (一)近5年,获得以下奖项者:

  1.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二等奖;

  2.省厅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

  3.市(省会和地级市)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

  4.省级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

  5.国家级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

  6.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

  7.省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单项奖(须为个人获得);

  8.文联奖(须为个人获得)(子项12个:中国戏剧奖、大众电影百花奖、电影金鸡奖、音乐金钟奖、全国美术展览奖、曲艺牡丹奖、书法兰亭奖、杂技金菊奖、摄影金像奖、民间文艺山花奖、电视金鹰奖、舞蹈荷花奖);

  9.省专利奖优秀奖(须为专利发明人及设计人)。

  (二)近5年,担任以下职务者:

  1.国家“863计划”或“973计划”科研人员;

  2.省重点实验室的项目负责人、主要科研人员;

  3.市(地级)重点实验室主任;

  4.市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机构负责人。

  (三)近5年,获得全国优秀班主任荣誉称号,教育部“青年骨干教师培养计划”人选。

  (四)近5年,“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获奖金额排名居本行业获奖人员前5%—15%的高层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负责人。

  (五)近5年,获得省级技术能手或者省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前3名的高技能人才。

  说明:海外高层次专业人才及其他行业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老年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城镇内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在领取证、照或者取得合法收入后,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个体业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 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 财政补贴;

  (六) 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按照不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每月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应当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为止。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及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支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丧葬补助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8%,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企业职工或者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设立电话查询系统,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间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在统筹区域内变动就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号,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跨统筹区域变动就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五章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含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为企业职工的个体劳动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

  第二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相应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视同缴费年限、 过渡系数1.2%的乘积。

  第三十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开始到本人退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后达到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和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原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因企业破产等国家政策允许提前退休(含退职、不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基本养老金相应减发,每提前一年,减发其过渡性养老金的2%。

  减发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企业职工退休后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从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分别按比例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企业和个体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地方税务部门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截留、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五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缴,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基本养老金等事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