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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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0)2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社会保险费收支及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缴的通知》(内政发〔2000〕12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范围主要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进行征收管理。自治区直属企业及铁路、电力、邮电、石油、有色、金融保险、煤炭、交通(交通部直属)、民航、中建(建设部直属)、军工企业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要素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凡在我区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凡在我区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凡在我区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我区有关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
第七条 缴费单位是其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个体工商户是其雇工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八条 按照有利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方便使用的原则,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同时开设下列专用帐户,并分别建立二级科目、分别计息。
(一)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
2.接受下级上缴和上级下拨的社会保险补助收入和调剂金收入;
3.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和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社保经办机构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划拨定期银行存款和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5.接受财政补贴收入;
6.根据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各项社会保险费;
7.上缴社会保险基金和调剂金;
8.下拨社会保险基金补助和调剂金;
9.接收其他收入。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接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2.暂存经财政部门核定的1-2个月支付备用金;
3.暂存银行支付的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并在年终结算前一次划入财政专户;
4.支付享受社会保险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5.支付与各项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规定支出。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运行程序及联结转换
第九条 缴费单位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缴费单位在取得参保登记证件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以下简称“缴费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参保登记内容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前,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的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后作为缴费的依据。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或缴费人员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月20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商户及其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工商部门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名单,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应缴数额后,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分种类、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如对缴费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有异议的,依照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的数额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管户中有应参统未参保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及时向社保部门反馈,经社保部门核定后,交地方税务机关征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下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名单及相关基本数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变更,应于本月25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单位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法定数字为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和规定的单位、个人缴费比例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使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
(三)社会保险费按月缴纳和征收。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10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象开户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用现金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足额缴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任何地区和部门一律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对按期交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以上(含旗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个人缴费部分一律不准缓缴。
缴费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除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费。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收到各项保险费缴款书应及时入帐,每旬向财政部门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情况汇总表,每月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社会保险费收入对帐单,并将保险费缴款书有关联次分别反馈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银行提供的各项保险费缴款书回执联,按国家有关政策分别登记入帐。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登记个人帐户。
(五)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以实物抵缴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财产物资,按照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拍卖所得款扣除必要成本费用后实际金额抵缴社会保险费,缴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六)社会保险费征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具体征收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办理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或注销缴费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缴纳申报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条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管理的职权职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未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应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告、会计报表、帐簿等资料。被检查单位有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
(三)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
(四)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到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检查人员在行使监督职权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和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进行监督,并负责社会保险费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等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财政、银行、工商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具体政策的制定,审核汇总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及会计核算工作;负责个人账户的登记、管理;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险征收的基本数据等(参统户数、参统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人员帐号)。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和地税部门征收的经费补贴。
地方税务机关参与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计划的编审;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负责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工作;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明细情况。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开户行负责收纳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负责与财政和地方税务机关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对帐工作,负责根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缴费单位开户银行负责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出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和扣款通知书向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缴社会保险基金。
工商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的缴费有关基础数据。

第六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任务按年核定,由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地税机关共同商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下达。各级政府将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列入目标管理的内容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经费补贴由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地税部门共同商定。2001年暂按以下办法执行:征缴任务完成85%(含85%)至90%的按全额的0.4%核拨;征缴任务完成90%(不含90%)以上的按全额的0.5%核拨,按季预拨、年终结算,以后年度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费用经费补贴由各级财政在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地方税务部门除追交全部应缴数额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应缴数额加收10-20%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缴费登记的;
(二)在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或者注销缴费登记的;
(三)伪造、变造缴费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不如实申报的。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规追究部门领导或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移交工作方案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已实行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试点地区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地税局根据各自业务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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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企业抗震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企业抗震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5日,建设部

为了加强企业的抗震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对企业造成的灾害,根据当前企业抗震防灾工作的需要,在总结几年来企业抗震防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企业抗震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本规定由我部抗震办公室负责解释,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

附:企业抗震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企业抗震工作持久有效地开展,在遭遇地震时能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烈度六度和六度以上地区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抗震防灾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方针和平震结合的原则,即与企业生产、建设规划相结合,与当地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其它减灾措施相结合,不断增强企业综合抗震能力。
第四条 企业抗震防灾的防御目标是:当遭遇设防烈度的地震影响时,生产设备和工程设施不破坏或稍加修理能很快恢复生产的损坏,并不发生严重次生灾害,职工生活基本正常;当遭遇高于设防烈度一度左右的地震影响时,生产设备和工程设施不发生严重破坏,并能有效制止次生灾害的蔓延和较快恢复生产。
第五条 企业抗震防灾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企业的抗震防灾体制;制订企业抗震防灾法规体系;抓好新建工程和主要设备的抗震设防、抗震加固;编制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和应急对策;做好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普及和专业培训等。
第六条 企业抗震防灾分震前预防、震时应急、震后恢复三个阶段,并以震前预防为主。
第七条 震前预防工作包括:
(一)编制、实施和修订企业抗震防灾规划;
(二)建立以现行生产体制为基础的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培养一支抗震防灾技术和管理队伍;
(三)对已建工程全面进行抗震鉴定,对需加固的应尽快完成抗震加固,对无加固价值的危险建筑、临建工程要有计划拆除;
(四)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应按现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并保证施工质量。
(五)制订生产岗位和专业指挥系统以及震时的应急措施;
(六)普及地震、抗震、防震知识。
第八条 震时应急工作包括:
(一)地震发生后,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应迅速到岗,尽快实施防震防灾的指挥抢修、抢险工作;
(二)保证通讯设施完好,使内、外、上、下主要信息联络畅通;
(三)及时、准确实施震时安全生产或安全停车预案,以防止次生灾害发展或控制次生灾害蔓延的紧急处置措施;
(四)实施抢险救灾、人员疏散、物资供应等各种抗震应急对策;
(五)对可能造成扩大灾情、次生灾害蔓延和威胁人身安全的危险部位以及可能成为恢复通讯、供电、供水、供气和交通障碍的关键设施应果断采取措施进行排险和抢修,控制灾情发展;
(六)做好恢复生产前工程设施的严格检查。
第九条 震后恢复工作包括:
(一)迅速处理震损工程临时性加固、封闭或拆除;凡经鉴定需要拆除的工程要经上级抗震防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按《建筑地震破坏等级划分标准》进行灾情的调整、统计和核实;
(三)总结震害经验,结合企业的发展,编制恢复和重建的规划与计划;
(四)生产系统破坏较轻的应组织力量迅速恢复生产;破坏严重的,其恢复及重建规划应经专家论证和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为提高企业综合抗震能力,下列企业都应编制企业抗震防灾规划:
(一)形成独立工矿区的企业;
(二)大型联合企业;
(三)地震破坏后有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企业;
(四)对国计民生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企业。
其它企业应根据企业特点,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同地方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应根据企业的性质、规模、功能、生产特点、安全设施、建设年代、地理位置、地形地貌、地质条件、人员情况以及抗震防灾的薄弱环节等因素,确定规划的重点、对策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应按企业所在地区的设防烈度进行编制。一般不做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影响小区划。位于已经批准抗震设防区划城市的企业,应按设防区划编制。
第十三条 对地震时有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威胁整个城市或更多城市安全者,应按设防烈度和高于设防烈度两道抗震防线编制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八度和八度以上设防区不考虑第二道防线。
第十四条 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纲要,震前抗震防灾对策,生命线工程抗震,次生灾害的防止和控制,震时紧急抢险,震后恢复,规划实施规划。
第十五条 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的审批与实施,可按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情况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抗震管理机构应负责指导与组织所属企业完成震前预防、震时应急和震后恢复工作,各业务部门按专业分工负责抗震有关业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企业及各部门指定重点开展抗震防灾工作的企业,均应建立抗震防灾领导机构。
抗震防灾办公室是抗震防灾领导机构的常设机构,办公室设专职人员,负责抗震防灾的日常工作;没有独立抗震办公室的企业其抗震机构可与其它机构综合设置,并设专职人员。
企业抗震防灾的组织应与生产指挥系统、企业安全系统以及与其它抗灾救灾系统相结合,形成完整有力的综合抗震防灾的组织指挥系统。
第十八条 企业抗震防灾任务实行责任制,列入部门、企业和个人考核指标。
第十九条 震前抗震防灾经费,原则上根据抗震防灾项目的类别,按各自经费渠道(基建、技措、大修、安全、宣教、科研)解决。
第二十条 国家与行业主管部门抗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关系全系统的抗震防灾重要技术及工程措施。凡补助项目应经行业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审批。补助费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抗震防灾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工程抗震加固和建设中,在保证和提高质量的前提下,采用先进抗震技术和进行革新、节约材料,以及提高工效、缩短工期、降低成本等方面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奖励办法或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抗震防灾活动中,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国家刑律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拟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59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汉中市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先进单位内部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单位卫生水平,促进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各级卫生先进单位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示范带动作用,把爱国卫生工作变为每个单位、公民的自觉行为,塑造卫生先进单位对外良好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先进单位建设是社会主义物质、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最佳人居环境,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有效方式。深入持久地开展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各社会团体以及私营企业,都要把卫生先进单位建设活动纳入单位发展总体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制定规划,落实措施,常抓不懈。各级领导干部都要把本单位、本系统的卫生达标建设视为己任,列入任期目标,落实创建任务,切实抓出成效。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巩固、提高和晋升,都必须坚持做到爱国卫生组织、规划、措施三落实,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组织管理

1、单位领导重视,爱卫会机构健全。

2、措施得力,各种卫生管理制度有效落实。

3、爱国卫生纳入目标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评比。

4、卫生先进单位创建资料归档管理,有据可查。

(二)环境卫生

1、单位院落地面平坦硬化,基本做到环境整洁、干净卫生,卫生保洁责任落实,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车辆定点停放,垃圾密闭储存,清运及时。

2、绿化、美化有规模档次,合理布置盆景,做到四季常青,三季有花,环境整洁优美。

3、办公室、走廊、楼梯干净卫生,无积尘、无蛛网、无蝇、无鼠害,室内物品摆放有序、合理养殖花卉,无卫生死角,做到窗明几净。

(三)食堂卫生

要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要求达到食堂卫生标准,三防设施和三证齐全有效,未发生食物中毒。

(四)厕所卫生

1、必须是水冲式厕所,无旱厕。

2、管理责任制度落实。

3、卫生达到“五无”标准。

(五)除“四害”

1、坚持做好每年春秋两季除“四害”工作,做到灭防结合。

2、清除单位内“四害”孳生地,重点部位落实“三防措施”(防蝇、防蚊、防鼠)。

3、单位“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六)健康教育

1、单位要设立固定卫生宣传栏,定期更换宣传内容。

2、开展禁烟活动,严格执行《汉中市公共场所严禁吸烟的规定》。

3、开展各种有利于职工健康的文体活动,积极预防各种传染病、职业病,消除一切危害健康的因素。

4、干部职工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以上为一般单位创建工作的基础条件,特殊行业根据其特点、工作性质提出不同要求。在考核时既要对照卫生先进单位条件衡量,又要符合各自创建项目行业要求。

第五条 单位要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制度管理上抓好具体落实。按照创建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提出年度工作安排,进行内部领导分工,层层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共识,保证创建工作质量。

第六条 单位要为干部职工营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并积极组织参与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要积极主动参与地方政府组织的各项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章 命 名



第七条 卫生先进单位分为省、市、县(区)三级。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命名,县级卫生先进单位由县政府命名。卫生先进单位原则上每年命名一次。

第八条 卫生先进单位命名的程序:由创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将完整的创建资料报送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市爱卫会办公室收到县(区)爱卫会报告后,择时组织考察、验收、评审,报同级政府批准命名。

第九条 卫生先进单位原则上应逐级晋升,对在卫生建设中成绩特别突出,社会反映评价特别好的单位可适当越级晋升。

第十条 卫生先进单位的申报、评选、命名、晋升,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掌握标准,保证质量。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应由命名机关撤销卫生先进单位称号。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卫生先进单位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构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应每年由所在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对其巩固保持情况进行年度复查,针对存在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使其不断提高创建工作水平。

第十三条 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保留四年,四年届满应重新申报,经复查考核验收符合标准的,由有权确认的机关确认荣誉称号;届满不申请报告者视其为自动放弃,并报命名机关注销荣誉称号,收回牌匾。

第十四条 卫生先进单位应加强档案管理。内容包括①命名时的申请、规划、汇报材料,审批表及命名文件;②年度复查结果;③四年一度的复审登记表。

第十五条 卫生先进单位如遇单位更名、合并、分设、改制或变更,要及时申报审定,如不申报期限超过半年,将从县级重新创建。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对卫生先进单位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凡被授予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的,在单位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给干部职工进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卫生先进单位如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环境污染事故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应由原命名机关视其情节责任大小督促整改或黄牌警告,如仍无改进者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牌匾。

第十八条 被撤销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的,必须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通过整改、落实措施、强化内部管理,间隔二年可从县级重新申报创建。各级爱卫会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这类单位的帮助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