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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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


(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9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建制镇建成区以外区域(以下简称农村)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绿化,是指在农村进行植树、造林、种草、栽花、育苗及其养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农村绿化工作,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绿化工作。
计划、环保、农业、土地、城建、规划、水利、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农村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全市农村绿化水平。
第六条对完成农村绿化任务和保护农村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绿化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农村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各类农村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山地绿化:宜林山地绿化率在95%以上;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病虫害防治迹地等在一年内绿化;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交通要道两侧宜林山地的森林郁闭度在0.6以上;
(二)平原农田绿化:农田林网控制率在90%以上;
(三)公路、铁路绿化:高速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20米以上;铁路、新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15—20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20米以上;省道和改建、扩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5-10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10米以上;县道、乡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3-5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5米以上;
(四)公墓区绿化:绿化覆盖率在30%以上;
(五)主要河道、海塘绿化:根据防洪安全要求和地形状况设置绿化带的位置、宽度及选择适宜的植物类型,有条件的河道、堤防、海塘背水侧绿化带宽度为5-10米;
(六)集镇绿化:绿化覆盖率在35%以上;
(七)村庄绿化:绿化覆盖率在30%以上,村庄周围应留足绿化用地,营造生态公益林;
(八)新建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0%,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不低于20%;
(九)生态公益林:不低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40%。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绿化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具体落实农村绿化规划。
第十条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计划进行绿化建设,应当先进行绿化设计。
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并遵守绿化技术规程,实行科学绿化。
第十一条集镇和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化设计,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第三章绿化责任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的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公路的绿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墓区的绿化由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和江河干渠堤、海塘的绿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铁路的绿化,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集镇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集体统管山、平原农田和村庄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绿化规划和计划,落实绿化责任单位,并通过绿化责任通知书,确认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任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绿化责任单位完成绿化任务。第四章绿化用地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绿化规划,统筹安排绿化用地,保证农村绿化规划的实施。
列入农村绿化规划的土地,作为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用地,土地权属不变。耕地用作绿化用地的,土地类别不变;涉及到基本农田和蔬菜基地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造成农民实际收入减少的,应给予补偿,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绿化用地。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建设单位确实无法恢复同等量绿化用地的,应当缴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
建设单位自行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禁止毁林开垦。对原开垦山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还林,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者的利益。
在林地上进行开采砂石、取土、建造公墓等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按照规定的地点、位置、面积和时间实施,同时应落实恢复绿化的措施。
第五章绿化资金第十七条绿化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绿化的投入。
第十八条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部门、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并保证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把绿化所需费用列入项目总投资概(估)算。
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单位缺乏绿化用地的,可与其他单位联合绿化,也可委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绿化场地,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农村绿化的专项资金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六章绿化保护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绿化管理养护组织或配备管理养护人员,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态公益林划定的区域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树牌保护。
生态公益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禁止非抚育性或非更新性采伐。
对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划定的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建档挂牌,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禁止损伤、砍伐、挖掘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
第二十三条禁止攀折树枝、滥挖树桩、在林木周围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污物等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从事下列行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生态公益林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
(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的采伐、采集、经营;
(三)非苗圃地的大树移植;
(四)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建造房屋等工程建设,或者为了排除对已设置的线路、管道、渠道的妨害,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
第二十五条在已有的公路绿化带的上下不得架设、铺设可能破坏绿化的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其他各类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架设、铺设的,应当经林业、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进入林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野外用火;高火险天气,禁止携带火种上山。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旅游区、公路和铁路两侧、水库周围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营区所属的林木发生病虫害的,由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防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和提供技术指导。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建设未经过绿化设计审查或者未按照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绿化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绿化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责任通知书的要求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可处未完成的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侵占绿化用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植被,并可按侵占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非抚育性或非更新性采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伤、砍伐、挖掘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并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林木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以处损毁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违法所得及实物,并对违法单位及个人处以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携带火种上山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烧毁森林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化用地事件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二)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间,影响扑火救灾的;
(三)在绿化规划、设计审批、种苗供应、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五)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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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外合作交流中避免泄露商业秘密

唐青林


  一、企业对外合作交流中避免泄露商业秘密
  为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在争取合作机会的过程中,为了取得对方的信任,或者因合作的必要,有时必须告知对方一些包含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于是便出现了一个问题:如何避免企业在对外合作交流中泄露商业秘密?
  我们认为,在对外合作交流时,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控制向对方透露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在介绍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时,要保持在有必要的程度内,不能太宽泛,也不能什么也不说。这样可以做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促进交流合作两不误。
  签订保密协议是企业在合作交流中采取的最常见的保密措施,同时也是最有效的措施。不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影响保密义务的履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样品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或者销毁,而不得保留复制品。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对外交往中可以根据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提出保密的书面要求,或者与之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可以根据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与合同另一方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或与之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当事人不得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擅自披露企业技术秘密,因该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最后,企业在寻找合作交流伙伴时要提高警惕,防止对方目的不纯,提出的是虚假合作意向。在当今社会,市场竞争日益激烈,有个别居心不良的企业,崇尚恶性竞争,通过不法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企业有时会委派专人去联系另一企业,表明要合作的意向,实则挂羊头卖狗肉,意欲利用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鉴于此,企业应该在确定合作伙伴前,进行较全面的调查,了解对方提供的基本情况是否属实,并且在最终签订保密协议前,切勿给对方透露过多的商业秘密信息。

  二、公司并购中避免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公司并购是企业扩张的一种手段,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产物。在公司并购的过程中,如何避免泄露商业秘密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并购目标公司可以要求与尽职调查的调查人签订保密协议,来避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公司并购中的并购目标公司经常提供虚假或错误信息。因此,在实践中,为了尽量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收购方经常在并购前对被收购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不仅是涉及公司最核心的、包括并购目标公司商业秘密在内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的收集,还涉及律师和会计师等尽职调查小组成员利用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去分析这些信息。并购目标公司通常为了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要求与调查方签订保密协议。
  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在并购之前与他人签署的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并不因公司并购而消灭,它仍然对义务方产生约束力。《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企业终止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三、对外合作时根据情况要求合作对方签署《商业秘密保密协议》

  《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业秘密的人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议,一般以书面文件形式签署。《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都规定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签署《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其商业秘密最常见的有效方法,它可以说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在法定保密义务的基础上,明确义务人的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其他有必要明确说明的事项;并且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后当事人还可把该协议当做证据使用,证明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都规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一)保护内容和范围;(二)保护期限;(三)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违约责任;(五)其他。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在总结保密经验的基础上,可以确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不同的企业所持的商业秘密是不同的,因而关于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也应该根据自身特点进行约定,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宜的划定。
  (二)约定义务人的保密义务。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具体描述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的具体内容,促使义务人更好的履行保密义务。
  (三)保密期限。尽管商业秘密的特性决定了保密期限应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间相同。但很多人误以为保密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同,劳动合同解除后,义务人便不再承担原单位的保密义务。为了避免义务人因这种错觉导致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一般都会在协议中与义务人约定保密的期限,可以是一个确定的期限(比如10年),也可以是一个不确定性的期限,比如约定保密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
  (四)对第三人合同义务条款。企业在聘用新员工时,如果该员工没有承担对原单位的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证:职工在企业内使用的任何知识,均与以前的单位无关;职工接受公司交付的任何任务,均不会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该员工承担了对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要求该员工在执行单位工作时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违约责任。保密协议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可以是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也可以是赔偿损失的方式,还可以确定详细的赔偿计算办法。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可以约定发生纠纷时的解决办法,主要包括:协商解决、调解、诉讼、仲裁。
  (七)协议的效力和更改。当事人应当约定协议生效的时间,以及当事人对协议修改的权利。一般都约定协议修改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才有效。
  除了以上条款,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约定其他事项,如职务作品、合作作品的归属问题。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筑布字(1985)4号《通告》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筑布字(1985)4号《通告》的补充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97年9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严格禁止无证、无照、无保险的车辆通行,现对筑布字(1985)4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告》,作如下补充规定:
凡本市辖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全面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对不参加保险的,一律不准上路行驶。违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处罚。
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本规定从1987年10月15日起执行。



198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