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设项目公共空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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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设项目公共空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建设项目公共空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1]22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建设项目公共空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成都市建设项目公共空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条件,提升城市形象,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录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一环路以内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他区域不得低于30%。不论地处何区域,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大中型工厂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0%,大专院校、疗养院、科研机构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

建设项目绿地率下限值乘以建设用地面积,构成建设项目基准绿地面积。建设项目基准绿地面积原则上不得以交纳异地绿化费的形式减少。

第三条 凡临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道路交叉口及主要河道进行的建设项目,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按不小于基准绿地面积30%的标准,临道路、道路交叉口、河道建设集中绿地,并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集中绿地内侧分界线距相邻多层建筑的垂直距离不小于5米,距相邻高层建筑的垂直距离不小于10米;

(二)集中绿地最小宽度(幅)要求为8米;

(三)集中绿地与城市道路、道路交叉口、河道之间不得以实体围墙围合;

利用集中绿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的,其地下建(构)筑物顶板面标高距相邻城市道路路面标高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6米。

鼓励建设单位将集中绿地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供社会公众使用,在集中绿地与城市道路、道路交叉口、河道之间不作任何围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总平方案时,应附建设用地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及相应效果图,并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各类(块)绿地的范围、界限、内外距离和面积等,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

第五条 建筑层数低于12层、高度低于40米的高层和多层非坡屋顶建筑均应作屋顶绿化设计,且屋顶绿化面积不得小于屋面面积的50%。屋顶绿化设计可布置不大于屋面面积3%的配景性轻型亭、廊等不带围护的构筑物,其形式、体量以规划审定方案为准,不计建筑面积,不办产权。

第六条 除发射塔、纪念碑(塔)外,立交桥墩、人行天桥、水塔等各类构筑物必须作垂直绿化。

第七条 除军事、保密、监狱等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外,严禁修建实体围墙。可选用透空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坛(池)等作为分界。

第八条 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改造成透景透绿围墙并协调布置垂直绿化和平面绿化。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改造的实体围墙,要作垂直绿化。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建筑物作垂直绿化规划。垂直绿化以绿色攀援植物为主,且绿化设施(花池、坛、台、架等)不得影响通行,并应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第十条 新建和现有建(构)筑物如需设置屋顶广告的,建设(业主)单位必须将包括广告位置、尺寸、材质等内容的广告设置方案图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审查后,方可到有关部门申办广告设置批准手续。不具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广告设置方案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此类广告设置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在满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前提下,建设项目临城市道路、道路交叉口、河道建设并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使用的集中绿地,按以下办法予以奖励。

(一)每建设1平方米集中绿地,奖励1平方米建筑面积,但奖励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地块核定建筑面积(地块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20%。具体奖励面积由市规划行政放主管部门审定。奖励的建筑面积,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确认后,退还全部报建规划费,并可办理产权。

(二)所建设的集中绿地,参与建设项目绿地率、容积率计算。

(三)所建设的集中绿地,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确认后,由国土部门退还该地块国土出让金。

第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办法第二条至第五条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规划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进行建设的,市规划、园林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工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牵头组织实施,市建设、园林、市容环境、房管、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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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7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6日第六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将在保健方面发展和鼓励合作,并且互相帮助和交流经验,以便使这种活动有助于两国人民健康状况的不断改善和医学科学的发展。为此目的,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互相交换医学科学研究的经验,保健组织方面的经验和保健方面的专家;为此,缔约双方就下列各项进行合作:
一、在医学科学和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二、交换医学科学学术会议的计划,保证及时通知和邀请对方参加医学科学会议,并且提供上述会议的有关资料;
三、互相交换医学书籍、专业杂志、保健方面的影片和有关的实物教材(模型、标本等);如缔约一方提出并经缔约另一方同意,可以互相交换其他保健方面的资料;
四、互相提供已经公布的有关保健方面的法规以及有关保健组织和监督方面的重要行政和业务措施的情况;
五、交流有关医疗工作方面的经验;
六、交流有关卫生防疫服务以及卫生教育方面的经验;
七、交流有关治疗方法和制剂应用的经验;
八、交流使用医疗用具和器械的经验;
九、交流在保健统计和资料收集工作方面的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防治各种传染病的斗争中互相给予下述帮助:
一、交换传染病疫情和有关消灭传染病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特别是在港口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
二、在制定消灭传染病的措施时,互相给予帮助;
三、实现专家和医学科学研究机构在防治传染病方面的合作;
四、互相交流有关防止传染病发生的各种措施和方法的经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健工作人员的培养和进修方面进行合作,特别是:
一、互相派遣医师和其他保健工作人员进行访问和学习;
二、交换关于学习和进修方面的经验以及教学、科学参考资料和学习大纲。
第四条 如病人在本国内不可能获得而在对方又可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时候,对方应该根据缔约双方卫生部专门签订的协定在适当的医疗机构内给予治疗。
第五条 为实施上述条款,缔约双方每年应该根据本国的情况和需要,提出关于合作计划的具体建议,经双方卫生部协议后作为每一年度互相合作的执行项目。
第六条 财务规定:
一、缔约双方将无偿地交换医学科学的论文、实物教材、刊物、大纲、影片和新药品的样品;
二、在互派代表团进行访问或参加会议的时候,至规定地点的往返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接受国负担代表团在其本国境内的居住、饮食、旅行的费用和适当数目的零用费;
三、缔约一方派遣医师或其他保健工作人员到对方学习或进修的时候,一切开支都由派遣国负担。但是,如果派遣人员是应接受一方的要求,并且对接受一方有利,根据预先的协议,应该由接待国负担这项开支;
四、缔约一方要求对方供给防治疾病的药物或器材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提请国负担;
五、缔约一方把在本国内不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病人送到对方治疗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送病人的国家负担。
第七条 双方一切支付将通过双方国家银行办理,并且以卢布为清算单位。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互相交换的一切文件、资料和报章、杂志均用双方的本国文字送出。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在互相通知批准后即行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废除的时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且依照这个办法顺延。
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德全 普络伊哈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5月12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于1957年5月31日批准。协定自1957年8月9日起生效。

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学、地形变等综合研究后,预测场地周围未来一定年限内可能发生的地震及这些地震对场地的影响,并对场地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提出意见。其主要工作内容有: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
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其周围的地震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区6度以上(含6度)区域的下列工程,可行性研究时,对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中长以上隧道;
2、铁路干线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通信、信号、行车、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3、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2万吨以上码头。
(二)能源工程:
1、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区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
3、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或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220千伏变电站;
4、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5、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6、供水、供气、供热、贮油工程;
(三)通讯工程: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的主机楼;
2、大、中城市中容量2万门以上的长途电话枢纽、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楼。
(四)其他重要工程:
1、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炼油厂、化工厂等大中型工矿企业;
2、位于坚硬、中硬场地,高度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高度60米以上的贸易、金融、宾馆等建筑工程;
3、省、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办公用房;
4、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等公共建筑工程。
5、市(地)以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手术室及重要医疗设备用房。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出具科学、合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七条 按本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需要报请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转报。
未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并按照证书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
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我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资格证书,并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验证,方可承担本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与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有关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或擅自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没有资格证书或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1、第三条修改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中“地震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3、第十三条修改为:“没有资格证书或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19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