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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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妇女,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地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村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登记选民并公布名单;
(四)公布选举日期;
(五)推选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推选计票人、监票人,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十一条 选民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的十五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 因故推迟选举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根据异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选民个人提名、村民小组提名、选民自荐的方式产生,由村选举委员会汇总,于选举日的十日前张榜公布。每个选民所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能超过应选人数。
被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名额的,由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
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六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地选举委员会向选民介绍有关情况。但选举日应当停止介绍。
投票选举前,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给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副主任中推选。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可以设立单独划票间。
因老、弱、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投票的,可以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第二十条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人不得接受超过三人的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一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结束后,应当于当日集中选票,由计票人、监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二条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三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置差额。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是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差额。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和补选缺额时,可以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当日予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由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撤换与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选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撤换村民委员会,须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附议,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宣布撤销其职务;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撤销其职务,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撤换建议,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
议过半数通过,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撤换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撤换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撤换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候选人的;
(三)不经选举委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不按照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冲击会场,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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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健全财务会计手续,加强税务监督,促进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限制非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和偷税漏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货票是财务、会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依法计税的原始根据。
在本省境内,凡是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工业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搬运装卸、建筑维修、服务业务及经营其它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货款和业务款项,必须依照本办法开出发货票;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在发生上述财务支出时,必须向
对方索取发货票。
任何单位都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单据付款入帐。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统一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货票,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发货票和收款收据两类。发货票用于产品、商品销售,收款收据用于劳务、服务等业务收入。
统一发货票(含收款收据,下同)分为甲、乙、丙三种:甲种为专用发货票,乙种、丙种为统一发货票;
甲种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供销社和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它单位;
乙种用于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
丙种用于个体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城乡居民出售自产和自有物品以及提供临时劳务者。
第五条 发货票的式样:甲种发货票由县以上企业或市县企事业主管部门自行设计,标明监印机关名称,经市、县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准印证,到指定印刷厂印刷使用,不套印税务机关印章;对用量小,不便自行印制发货票的国合企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乙种发货票。

乙种、丙种发货票,由市、县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套印市、县税务局发货票专用印章,统一印制,收取印制 一13一工本费。
印制各种发货票,要在以下几方面统一:(一)各种发货票都要在右上角分别标明所属票种的甲、乙、丙字样;(二)都要有字头和顺序号;(三)一律采用复写式。
第六条 一切印刷企业和单位,没有税务机关核准证明,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承印发货票。
第七条 下列专业性单据,不在统一发货票的管理范围之内:
1、银行、邮电、新华书店、医疗保健、市场管理等单位的专用单据;
2、铁路、交通部门使用的各种车船票、行李票;
3、商业、供销等单位使用的收购单、调拔单;
4、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的,不属于商品交易等营业活动的单据等。
第八条 商业零售业务一般可不开发货票但购货人索取时,不得拒开。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准领用统一发货票;需用时,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填开。
第十条 按“扣税法”实行增值税的企业,购入零配件包含的税金,须由对方在发货票上专项列明,凭以在计税时扣抵;此项发货票所列税金,如有不实或伪造者,应作偷税论处。
第十一条 统一发货票应逐栏填写齐全、清楚,各联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不准涂改、挖补、销毁、伪造和弄虚作假。作废票要原份保存,并和发货票存根一起,按照发生的时序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统一发货票只准本单位或领用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转借、转让、买卖或代开。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使用的发货票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做好领发、登记、使用和保管工作。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查明原因,报告税务机关。企业关停并转,须将剩存发货票清点,报税务机关缴销或封存。
第十四条 市、县税务机关为检查发货票使用情况,可用“发货票换票证”抽换购货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发货票,购货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帮助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依照税法补税、罚款或处以五百元以下定额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司法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依照国家规定,对检举人给予适
当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有关执行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县的具体实施细则。



1982年8月28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5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

  为了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及时掌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展情况,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化水平,制定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一、统计范围

  统计范围为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政府机关,具体是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

  二、上报单位

  起报单位为各市州和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三、组织实施

  甘肃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本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包括解释统计指标(见附件4)、组织和协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各市州和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在甘有关单位负责对本市州、本部门、本单位及归属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的统计工作,包括提供统计单位名单、布置统计工作、收集及报送统计数据。

  四、上报要求

  (一)各市州和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按照《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见附件2)中各统计指标报告期别的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省政府办公厅汇总上报本市州、本部门、本单位上月《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的统计数据(见附件3)。

  (二)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由所在地政府汇总上报。

  (三)除有特别指明,报表中所有数据均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如果没有数据,则为空,不需要填写。

  五、其他说明

  (一)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二)政府机关是指本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

  (三)用于政府信息公开年报的政府信息按条计算。如信息为文件形式,一份文件记为一条信息。部分内容公开的文件也记为一条信息。如信息为报告的形式,一份报告记为一条信息,例如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公报、年鉴和其他专题分析报告等,均记为一条信息。

  (四)一条信息以多种形式公开的,不重复计算。

  (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信息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联合发布的信息以各联合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非统计主体发布的信息不记入该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可记入服务类信息。


  附件:1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起报单位名单.doc

     2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doc

     3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doc

     4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解释.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