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的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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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的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的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我署、财政部、国家经委、国家旅游局(87)署税字第37号文《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下达后,在执行中各关提出了一些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3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问题。
使用中国投资银行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的旅游饭店,以及内地中外合作经营的旅游饭店,亦可享受通知所订优惠。
二、关于建设公寓、写字楼的审批单位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1号文第一条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建造公寓、写字楼,需征求国家旅游局的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至于利用商业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建造公寓、写字楼,仍按现行审批规定办理。
三、关于进口更新设备、装修材料的减免税问题。利用国际商业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兴建的旅游饭店,在建成开业后,如再使用贷款进口更新原为免税的设备或装修材料,仍可予以免税;内地中外合作建造旅游宾馆经原审批协议、合同部门批准进口更新的设备,属于(87)署税字第
37号文附表一范围内的设备,仍可予以免税,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予照章征税。
四、关于37号通知执行日期衔接问题。“通知”第七条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份起,凡属新批准建设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旅游饭店,应持凭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的文件,才可享受税收优惠。在此之前,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已批准的项目,可凭批准文件办理免税手续。
已在建设的旅游饭店,在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及以前已经主管海关批准按(79)贸关税字579号文规定给予减免税的货物,仍按原规定执行。在六月十六日以后,海关应按“通知”的规定审批。



198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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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道路管理处罚行为,确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驾驶证。
  (一)不避让出入站点的客运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以及车辆号牌字迹辨认不清、不全、损坏或号牌被遮挡的;
  (三)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员侧坐、倒坐、撑伞、双手持物、背抱儿童以及两轮摩托车超员载人的;
  (四)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传呼机信息以及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车辆上粘贴、放置各种标志、标牌,随意喷涂广告以及放置物品遮挡后视窗的;
  (六)未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出租车标志的;
  (七)在没有划分道线的路段右侧超车的;
  (八)小型车辆后背厢。夹挂自行车和其他物品,后厢盖不能关闭或放平的;
  (九)左转弯时,违反规定小回转或抢上逆行的。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驾驶证。
  (一)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行车或争道抢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货运车未封盖或封盖不严,导致垃圾、砂石、泥土等物品洒漏的;
  (四)频繁变换车型道争道抢行的;
  (五)行驶中未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车辆未停稳即上下人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客运车辆站点候客时或行驶中长鸣喇叭以及争道抢进站点的;
  (八)客运车辆行驶中开门叫客、非站点停车以及不紧靠站点边线停车的;
  (九)机动车在划有中心黄色双实线的路段骑、压、跨线超车及掉头的;
  (十)遇有学生列队行走不避让的;
  (十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十二)农用机动车进城不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四个月驾驶证。
  (一)客运车辆载人超过额定人数,货车载人、载货违反规定的;
  (二)在明令禁止停车的街路停车的;
  (三)教练车不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的;
  (四)农用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上路行驶的;
  (五)外市籍驾驶员到本市驾车超过三个月,未办易地准驾登记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在道路上跨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的;
  (三)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四)客运车辆在车行道上停车载客的;
  (五)驾驶证期满未及时更换继续驾车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驾驶证。
  (一)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假报号牌、驾驶证被盗及遗失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本规定进行罚款、吊扣驾驶证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车辆,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发动机、车架子号码的;
  (二)底盘变形、车身腐蚀严重或损失无法修复的;
  (三)发动机老化,功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及排污量超规定标准的;
  (四)超过报废年限三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五)使用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未在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管理登记手续的;
  (六)封闭交通时不听指挥,强行通过的;
  (七)擅自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遇有交通事故现场,不听从公安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进行修(洗)车,支棚摆摊等经营活动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设置霓虹灯、牌匾、广告牌,妨碍交通安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限期内仍未拆除的,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擅自挖掘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障、交通标志或施划交通标线的;
  (四)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第十五条 特种车或托运超长、超高、超宽货物的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上路行驶,影响交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街路两侧因施工、爆破或拆扒大型建筑物,影响交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行路段和机动车道内行驶或推行的;
  (二)载人或逆行的;
  (三)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和指挥行驶或推行的;
  (五)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无牌号车辆的;
  (二)私自将车辆改装、改型或将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搭攀机动车的;
  (五)骑、跨非机动车堵占路口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抢占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非机动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机动车方应负国家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和指挥行走的;
  (二)行人横过道路,距其100米内有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有人行信号灯路段,行人不按规定行走或翻(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车行道和中心护栏两侧行走的;
  (四)在车行道、路口聚集的。
  行人有本条(二)、(三)项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机动车方应负国家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其中,合并执行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处罚,由有实施处罚权的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其中,5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处罚并交付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警察暂扣证、照和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证、照和车辆,应当在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后立即返还。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罚款处罚当事人除按规定由公安交通警察当场处罚外,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打骂、侮辱执行职务的公安交通警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罚款数额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28日起施行。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125号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2001年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广告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并接受监督检查: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广告登记手续的;
  (二)从事印刷品广告发布活动的;
  (三)从事网络网站广告经营业务的。
  前款第(二)、(三)项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其使用的语言文字、图像、画面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帝王、贵族等称谓的;
  (二)宣传暴力和淫秽行为的;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药品、滋补品的特征功能的;
  (四)宣传算命、相面、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当体现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原则。凡涉及妇女形象的,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歧视、侮辱妇女,损害妇女的形象和健康;
  (二)宣扬男尊女卑,伤害、排斥女性;
  (三)性行为、性挑逗的描述或展示。
  第七条 广告应当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凡涉及儿童使用的产品或者儿童参加演示的广告,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儿童对长辈和他人不尊重、不友善或者不文明的举止;
  (二)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及其他消费者;
  (三)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
  第八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含服务,下同),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利用科学上还没有定论的观点来否定他人的商品,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
  (二)片面宣传或夸大同类商品的某种缺陷,以对比、联想等方式影射他人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标志为自己的商品作陪衬宣传;
  (四)使用不规范的行业用语或消费者无法熟知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产地以及采用的技术、设备等,误导消费者的;
  (五)其他贬低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九条 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条 广告使用科研成果或统计、调查、文摘、引用语等资料的,应当准确、恰当并标明出处,不得采用隐去主要事实、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手法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市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制定过程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召开有相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市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广告的,应当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安全并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张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等处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市容、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推销商品实行优惠、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推销商品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所赠送礼品的品种、数量、期限和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 邮购商品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当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转让技术广告还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第十九条 推销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
  有专用附件的设备,其推销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第二十条 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广告中不得作欺骗性的包收购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加工承揽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等不能核实的事项不得发布。
  加工承揽广告中应当注明该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发布各类招生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招生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的证明。其中,大专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高中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义务教育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工商登记号;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明“广告”字样。
  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禁止编印、发送报纸形式(有固定报头、开版、连续出版)的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发布有关组织“投资移民”、“商业移民”、“技术移民”、“出国考察移民”等内容的移民服务广告。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审批部门履行广告审批职能,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当事人报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