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电力部关于企业自备电厂供电营业权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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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企业自备电厂供电营业权问题的批复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企业自备电厂供电营业权问题的批复
水利电力部



江苏省电力局:
你局苏电(87)用字第15号文收悉。关于你省企业自备电厂供电营业权的问题,经研究,可按你省计经委和你局计经能(87)106号文《江苏省地方及企业自备电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多余电量由电网代售时,电网应收平均供电利润,加供电成本、线损和税金。
关于扬子石化公司准备在南京市区内跨电网架线、向电网营业范围内的行政、生活区供电问题,同意按你局(87)用字第15号文的意见处理。



198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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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抽查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抽查办法
1992年12月3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国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组织抽查,汇总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抽 样
第三条 商业部主管司、局和各部级检测中心,根据市场对商品质量的反映向商业部科技质量司提出抽查商品意向并编制抽查商品目录。
第四条 商业部科技质量司根据各单位报来的抽查商品目录编制年度市场商品抽查计划,由商业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行文下发省级商业(含粮食,供销社,下同)主管部门、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执行。《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也一并下发。
第五条 抽查商品目录中,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抽样数量、抽样要求、时间安排、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和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承检单位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传。
第六条 抽查的对象是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对与人身健康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商品要进行重点抽查。
第七条 抽样工作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协会进行。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选派有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抽样小组,持《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并按其规定的要求和数量,直接前往零售、批发企业购买并当场提取样品。对价格较高或运输有困难的样品,按租赁样品或现场测试的特殊规定抽取样品。
第九条 抽样采取突击方式进行,不得事先通知被查经营企业和有关商品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抽样必须采用随机方式并保证商品完好。要在抽样现场详细填写抽样单,抽样和被抽样双方都必须在抽样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抽样单共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与抽取的样品同行,一份留在被抽查的经营企业,一份报商业部科技质量司。
第十二条 抽取的样品经包装并贴上封条,由抽样小组加盖封样章后送检测单位检测。检测前对样品要妥善保管,保证样品安全。

第三章 检测与判定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依据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商品标签注明的企业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等强制执行的标准,按照商业部确定的检测项目和综合判定规范对抽样商品进行检测、综合判定。
第十四条 商品的综合判定规范由有关的检测中心提出,经商业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对封样情况和检测情况要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受检商品应留样备查,抽查结果公布后要保留样品三个月。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应于规定时间内将检验结果和工作总结报商业部科技质量司。
第十七条 被判为不合格的商品(产品),商业部发文向社会公布,商业部门及有关部门停止收售。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经过整改以后,由原质检中心负责复测工作,合格者由商业部发文恢复经销。

第四章 费 用
第十八条 抽查商品的购样费、样品邮寄费、检测费及赴外省、市抽样所需差旅费均由商业部拨款支付,不得向企业收费。对因价格较高或运输有困难按特殊规定抽取的样品,其租赁费或折旧费等由商业部拨款支付。
第十九条 不合格商品(产品)复查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检企业支付。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对抽样、检测的项目及测试结果等情况要保密,公布前不得泄漏消息。
第二十一条 质检中心在抽查检测工作中要坚持科学、公正、准确、不徇私情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工作纪律、徇私舞弊、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检测中心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七条 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八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机场、港口周围和高山、高塔、高层建筑设置无线电台(站)。
  确实需要在机场或者港口周围设置台(站)的,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监测、论证。经论证,对机场或者港口无线电台(站)确无有害干扰,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台(站)。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设台(站);停用、撤销或者报废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审批。
  经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部分频段的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审批频率,受理并转报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频率、呼号的申请。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配和审批频率。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作出规划方案,并抄送省和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需设置台(站)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空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工作,在航空导航、水上安全通信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鲁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必须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数字蜂窝公众移动通讯网手机除外),必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其频率范围和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验证入关。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设备、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列车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遇险通信频率产生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