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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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对进一步增强我市国营工业企业活力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继续推行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各主管局(公司)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分期分批推行厂长负责制。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一长三师”(即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的领导体系。要试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主管部门
要同企业厂长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合同,对责、权、奖惩作出明确规定,加强企业经营者的责任,调动其积极性。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加以完善。
二、扩大企业产供销自主权。企业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因物资供应不足而需要议价购进一部份原材料的,如企业负担确有困难,在报经市物委根据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审批后,产品可以适当加价销售。
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调拨计划后的超产产品(只限于生产资料),可以自销,浮动加价不受20%的限制,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并应报市物委备案。加价部份所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三、适当扩大企业技术改造自主权。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指对生产工艺、技术设备、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改造或更新),在行业规划的指导下,原材料和产品销售能自行解决的,大中型企业投资在50万元以下,小型企业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
,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并报主管局(公司)和经委、财政局备案。企业使用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与建职工住宅、技工学校、其他福利设施或购买商品房,可由企业自行决定,暂不列入固定资产投资控制规模,但应上报市计委、建委、财政局、经委备案。
四、鼓励企业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发展多种产品,进行多种经营。企业在保证完成正常生产、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多余的劳动力承包企业内部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承包的项目必须按规定审批程序上报批准)。企业因采取内
部承包而减少的开支,可以从工程项目人工费预算节约额中,提取10%~20%作为职工奖金和福利基金,并列入承包项目工程费开支。企业内部承包项目要先报经主管局(公司),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企业的机修车间、车队、俱乐部、食堂、托儿所等服务部门,可以向社会开放,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照章纳税。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兴办第三产业,在一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利用贷款兴办的第三产业,实现利润可先归还贷款。所剩利润一年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留
利三金比例,生产发展基金50%,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30%。
五、适当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增提折旧基金。从1986年起,所有大中型企业都要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提取折旧,增提折旧基金。企业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年折旧率可提高到10%~20%。
六、扶持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从1987年起企业为研制、开发新产品和提高质量所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摊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3至5年摊入成本。购置单台价值超过5万元的设备,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也可以分年摊
入成本。
凡属省内首次试制的新产品(包括列入国家经委、省经委、市经委试制计划的项目)经省或市主管厅局组织鉴定,并经省或市经委审核确认的,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1至2年。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显著改进或提高的老产品,经省或市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并报省或市经委审核确认后,新增销售收入给予1年减免税照顾(只是在花色、外观、包装装璜改进的,不列为新产品)。新产品减免税的幅度和期限,由市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新产品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增加利润所取的专项留利应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
七、逐步减免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增强工业自我改造能力,对重点技术改造企业、重点出口创汇企业、承担国家计划任务重的骨干企业和需要扶持发展的行业,要逐步减免调节税,减免的调节税应用于生产发展基金。
对于经济效益好,调节税较高,人均留利偏低(即人均留利不足400元的)企业,给予调减调节税。对于微利企业,要核定合理留利基数,实现利润超过合理留利的部份,上交财政40%,企业留用60%。企业减免调节税或调整合理留利基数,由主管局(公司)提出意见,上报市
经委会同财政局研究确定。
八、扩大企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范围。除国务院规定实行的20种燃料、原材料节约奖以外,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影响成本较大的其他能源、原材料消耗品种提出实行节约奖的申请报告,经主管局(公司)和标准计量局审核,报市经委批准后实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订
)。
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奖金计入成本,单项列支,不征收奖金税。
九、改革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实行分权分级管理。为调动企业内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中型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适当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级管理,把国家给企业的权限部份下放给分厂和车间,适当扩大其经营管理自主权。分厂和车间可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计盈亏,建立企业
内部经济核算体系。
企业划小核算单位后,仍应由企业统一计算产值,统一纳税,统一承担债务和统负盈亏。
十、广泛集资,多方面开辟资金来源。企业可以向职工发行内部债券,筹集发展生产所需的建设资金和补充流动资金的不足。内部债券可以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利息。其利率不超过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30%的可计入成本,超过部份不计入
成本,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应按照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十一、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工业企业。为进一步搞活全民所有制的小型企业,充分发挥其生产经营上多样性和灵活性,各主管局(公司)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和条件,有计划地抓好“改、转、租”的试点,分别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
亏的形式。(二)由全民所有制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占用的财产和资金全部实行有偿转让。可以分期偿还,还清后财产归集体所有。(三)租赁给职工个人或集体经营。由租赁者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局、公司)审核批准,租用原企业的资产,并向国家交付租金。
小型企业的“改、转、租”,要先提出具体方案,上报主管局(公司)审查并报市经委、财政局批准后实行。
十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社会负担。除国务院、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企业对各种不符合规定的摊派收费,有权抵制。对刊登广告、名录以及正当的赞助,也都应本着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实行。市
经委、财政、审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行监督检查。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厦府〔1984〕69号文《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试行规定》仍有效,其中条文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实行。



198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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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现就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社会力量办学方针,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
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的教育需求,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独立办学或以股份形式合资办学,可以与政府部门或公办学校联合办学,也可以按《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规定,与境外人士和教育机构合作办学。按隶属关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社会力量可以“国有民办”形
式承办公办学校。
三、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允许设立民办小学和初中,在这个范围内提供择校机会。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试办职业技术学院,或与地方政
府合作,试办“立足社区,面向社会,服务于社区发展”的,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为主的社区职业技术学院。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学校后勤设施建设,促进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
四、举办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及其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举办以培养高新技术人才为主的较大规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举办人或单位可按规划、土地等建设部门的审批程序申请办学建设用地,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办学用地标准及土地征用、配套费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学校办学用地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五、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举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取得的办学收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六、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接纳社会和学生家庭对学校建设、办学的捐助。捐助款应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
七、民办教育机构招收的外地户口学生按《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经过市人才服务机构批准引进的民办学历教育机构教师,准予办理在厦落户手续。
八、允许办学投资者合理收回投资成本,并得到一定回报。举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学费,由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最高收费标准,学校在规定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标准,报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并可收取一定的发展和后备金。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学校自行确定
收费标准并报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并专户储存管理。
九、民办学校可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招生计划由下而上编报,由教育主管部门下达,可面向全国、全省招生。
十、经国家、省、市批准设置的民办学校的毕业生,在升学、就业、参加考试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的毕业生同等待遇。
十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让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教师在职称评定、表彰奖励、教研进修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一样的权利。
十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教职员工的住房,享受公办学校教师优先优惠待遇,纳入社会住房统筹解决。优惠款项由用人单位负责。
十三、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所使用的水、电、气等费用按公办学校的标准收取。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收取本小区内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管理、服务、卫生等费用,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
十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确保质量,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和服务指导。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完善评价体系,督促学校全面贯彻国家
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1999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6年8月25日海关总署批准1986年9月20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和生产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和生产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四条 进出特区装载特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负责人或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来往特区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必须按指定的路线进出特区,海关在特区通往区外的主要道口(即龙湖片的金砂道口、龙湖道口、五七道口、广沃片的青洲道口、沃头道口等)设立检查站,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必须接受海关的检查。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五条 特区内的行政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进口供特区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特区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特区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特区内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主管机关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经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用的以及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下列货物,在国家授权的部门审定的进口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一)烟草及其制品;
(二)各种酒;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
第七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自产的应税商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进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加工后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径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办理出口海关手续、免征出口关税放行。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的自产产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和内地运进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九条 特区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生产的工业品运往内地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需运往内地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运往省内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主管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核放。
二、特区企业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内销,海关凭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验放。
三、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内销,由特区主管机关批准,海关凭批准证件验放。
第十二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时,经海关认可,径予验放。
第十三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使用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如在特区内使用,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由海关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如运往内地,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税款。
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特区单位更新下来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十五条 内地产品(包括国家计划调拨物资)运入特区使用或销售的,货主应向海关口头申报,经海关查核认可,径予放行。
第十六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临时来往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特区进口的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料、件发外加工申请表》,并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外加工登记簿,进行管理。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退回特区。料、件和成品进出特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应在合同终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内地运入特区的料、件委托特区企业加工,应持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备案。如料、件运入特区时,货主或其代理人不向海关申报,其成品运出特区时,海关按特区商品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使用了减免税进口料、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应予以补税。
第十九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货主保证于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条件下,海关可视其情况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区时,经海关验明确是原货的,可发还所交保证金。
第二十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械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依时运回特区。

第五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区内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船的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数量,车、船牌照号码、名称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装载特区进出口货物的车辆,均应向汕头海关办理进出口申报、查验加封和放行手续。若需在其他海关直接报关进出口,应先报经汕头海关同意并开发联系单送有关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航空器,必须到设有海关的码头、机场装卸货物。未设海关的码头、机场,除海关特准者外,不准装卸货物。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二十六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汕头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3.汽车起重机
2.计算机 14.电子显微镜
3.电视机 15.复印机
4.显像管 16.电子分色机
5.摩托车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6.录音机 18.气流纺纱机
7.电冰箱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8.洗衣机 20.计算器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21.录音机机蕊
10.照像机 22.自行车
11.手表 23.录音机
12.空调器 24.电风扇
注*: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