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在城市及村镇从事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等级;兼营企业不定资质等级。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企业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等级规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五五个等级。各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
3、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20%以上。
(二)资质二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
3、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10%以上。
(三)资质三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4、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面积,或累计完成与之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四)资质四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五)资质五级企业:
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30万元,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计入公司技术人员总数。
第九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达不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等级审批。
新开办的房地产企业,应当在资质审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一、二、三、四级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各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任务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五级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区范围内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九条 非生产型综合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自有资金达到两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一亿元以上;中央各部门所属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地方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3000万元以上;经省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但不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以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定资质等级,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规模审定其资金、人员条件,并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工程质量低劣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的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1989年9月23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同时废止。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06〕6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莱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景观设计,坚持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增加城市绿化的科研投入,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水平。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栽植纪念性林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绿化成果或绿化设施的行为都具有制止、检举和揭发的权利。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用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三)新建学校、机关、疗养院、文教、卫生、科研、大型体育场(馆)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40%;改建不低于30%;
(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35%,并设立防护林带宽不低于50米;其他工业区、交通枢纽及专业市场等绿地不低于15%;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5%,次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0%;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30米。
城市绿化所用树种在适应当地的情况下,应坚持选取景观效果好的树种,其中,常绿树种应达到50%。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审批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因建设工程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10个百分点以内的,经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就近异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所缺绿地面积的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年度4月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优化城市绿化资源,实行道路绿化与单位庭院绿化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逐步组织拆除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扩展绿化空间,实现绿化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的责任分工: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的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单位管理的责任地段的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分工: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投资者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责任范围内的绿地养护工作,保证园林植物生长良好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确因建设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退出,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挖掘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借用树木搭盖、围圈,损伤树木根系;
(二)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三)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四)损伤致死树木;
(五)其他损坏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砍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砍伐者收取补偿费,并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应数量和质量的树木,且保活3年。对不能在指定的地点补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向砍伐者收取补栽树木的代植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行道树、单位管理的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需要移植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敷设管线、建设公用设施可能损害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确定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生活等设施产生的物质危害城市绿化的,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维修,造成损失的,由所有权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和道路上的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交通管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因生产或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的,由事故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损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地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树木补偿费和代植费,应实行“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具体收取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鲁财综〔2006〕20号文件的规定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