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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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 改善城市环境, 加强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专门供应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区管理权限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散装水泥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编制。
第七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㈠ 设立申请书;
㈡ 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选址意见;
㈣ 市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越级供应。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按国务院1997年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的规定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以下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㈠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㈡ 杏林区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
㈢ 海沧台商投资区和同安区城区规划区内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㈣ 集美区集美学村内所有建设工程,集美北部工业区内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GB14902─94《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试块制作数量:每拌制
100立方米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少于1组;但一次浇注量1000立方米以上相同配合比混凝土时,每200立方米不少于1组。每工作班组不少于1组。
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计价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不得随意提价或相互压价。
属于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通行,应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安交通部门为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通行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九条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使用散装水泥,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使用袋装水泥,但必须按国务院1997年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的规定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第二十条 厦门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受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及现场搅拌混凝土使用散装水泥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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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内部审计审签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内部审计审签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区域内应设内审机构或专职内审人员(以下简称内审机构)的部门、单位(包括中央驻鲁部门、单位),都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应设内审机构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上报的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贷款申请书都必须经内审机构审查签章(以下简称三项审签)。
第四条 实行三项审签是加强部门、单位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一项内部控制制度,是配合财税、金融部门严格执行财政、税收、金融法规,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审计监督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 会计报表重点审查财务收支、成本核算、费用摊销是否正确;各项专用基金是否按规定提取,使用;盈亏核算、利润分配是否符合规定;流动资金使用是否合理。
纳税申报表重点审查主要税种的纳税环节、使用税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应缴税金的计算是否正确;减税免税是否经财税部门批准。
贷款申请书重点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理由是否真实合理,用途是否得当,有无还款保证;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手续是否完备,概算投资是否落实,有无年度贷款计划、可行性论证和调查评估报告,发生超概算超计划投资和追加计划贷款的理由是否符合实际。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是内部审计审签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税务、银行应确定一个职能机构设专人负责指导审签工作。审计、财政、税务、银行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七条 财政、税务、银行部门印制的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贷款申请书,应增设内审签章栏。
第八条 内审机构必须做到不经审查不予签章。在审签中发现一般性差错,应随时通知财会部门纠正处理;发现重大疑点,应报部门、单位领导批准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条 各级内审机构对审签情况应做详细记录,便于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条 内审人员根据审签工作需要,有权检查一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资金、财产,查阅文件、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并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应根据审签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凭证、帐簿、报表、文件、资料等,为审签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应支持内审机构履行审签职责。对审签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认真处理和研究改进。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的内审机构,除做好本单位的审签工作外,还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审签工作的指导。
第十四条 对应审签而未审签的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和贷款申请书,财政、税务、银行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对未经审计而签章或审签后发现重大违纪事件的,应追究有关内审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30日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教公民为满足个人宗教生活需要,可以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该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争论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条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转让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补偿或者易地重建,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境外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再到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非宗教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对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取缔、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