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4:11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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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卫生部


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卫生部


孕产妇系统保健是妇幼保健工作的主要内容,尤其在农村,做好此项工作是提高孕产期保健质量,减少孕产期合并症、并发症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实现优生优育保障母婴健康的重要措施,因此必须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的标准与装备要求。



县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标准及装备要求
一、产科门诊
候诊室
诊断室:正常门诊、高危门诊
咨询室
宣教室:可与候诊室同用
二、产科病房
医生办公室
护士办公室
处置室
待产室
分娩室:洗手消毒间、正常分娩室、隔离分娩室
婴儿室:正常婴儿室、隔离婴儿室
病房:床位参照卫生部(78)卫医字第1689号文关于《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
配餐室
洗漱室(内设厕所)
医、护值班室
库房
学术交流室:可与宣教室合用
三、装备
1.产前检查:高危妊娠诊治必备的器械及辅助检查设施,内诊检查台、胎心听诊器、骨盆测量器、多普勒胎心监护仪、血压计、X光机、心电图机、A超、B超。
(综合医院不另设)
2.接生所必需的器械及设施
(1)基本设施:产床(万能产床)、接生包、负压吸引机,胎头吸引器、产钳、会阴侧切、缝合用器械、麻醉器械、立式血压表、照明灯、器械柜、器械台、冬季取暖、夏季降温、污物处置设施、产房墙壁要求砖铺至顶,地下有去水口。
婴儿磅、测量身高尺(台)、保温箱、婴儿用负压球、新生儿床等。
(2)逐步增加设施:
婴儿用咽喉镜、气管插管、开放式保温箱、蓝光灯、冰箱。
3.抢救设施:供氧、输血、输液、监测心脏呼吸等设施及急救药品等。
4.消毒的必备设施:
高压灭菌器、紫外线灯等。
5.宣教设施:幻灯机、投影仪、有条件可设录像机。

区、乡、镇医院产科设置标准及装备要求
一、产科门诊:
候诊室
诊断室—正常门诊、高危门诊
宣教室—可与候诊室合用
二、产科病房
分娩室:洗手消毒间
待产室
病房—母婴同室、婴儿最好另有小床
三、装备
1.接生所必备的器械:
产床、接生包、胎头吸引器、负压吸引机、会阴侧切缝合器械、外阴消毒器械、吸痰管、婴儿磅、测婴儿身高尺、婴儿暖箱、器械柜、器械台、照明灯等。
2.产前检查设备:
X光机、心电图机、A超、B超(尽可能不另设)。
内诊检查台、胎心听诊器、骨盆测量器、多普勒胎心监护仪、血压计。
3.抢救必备的设备及药品:
氧气瓶、输液(血)导尿用品、大小注射器等
抢救药品:催产素、麦角新碱、洛贝林、可拉明、付肾、西地兰、50%葡萄糖等。
4.消毒设备:紫外线灯、高压消毒锅、浸泡手桶、处理污物的药及用品等。
5.各种血尿常规化验、血型、出凝血时间、血小板。
有条件可设生化检查:肝功能、胎甲球测定等。
6.宣传设施:宣传板、展柜、模型等。

村接生站(室)设置标准及要求
一、房屋设置
诊断室—可与待产室兼用
分娩室—内设有洗手消毒处
二、装备
1.产前检查:体温表、血压表、听诊器、胎心听诊器(听筒)、骨盆测量器、皮尺、体重计等。
2.接生的设备:产包、产床、缝合器械、吸痰管、氧气袋、照明灯、导尿管、会阴消毒器械一套、器械柜、器械台、手套等。
3.抢救药品:催产素、麦角新碱、洛贝林、可拉明、付肾、50%葡萄糖、大小注射器等。
4.消毒设备:高压消毒锅、脸盆、洗手刷等。
5.尿蛋白测定:试剂和用具。
附件1:产包标准
接生器械、布类装备是接生人员开展工作的必备条件,接生人员必须有完整的接生器械和产包,以保证接生质量。
布 类:大产单(双层)3尺×2.7尺1个
大孔巾(双层)3尺×2.7尺1个
裤腿(单层)1.1尺×2.7尺1对
接生巾(单层)3尺—4尺,3块—4

隔离衣 1件
外包皮(双层)2.7尺×2.7尺1个
纱 布 5—7块
脐带卷 2个
脐敷料 一块
器械类:弯盘(碗) 2个
血管钳 2把
剪 刀 1把
吸痰管 1根
导尿管 1—2根
持针器、园针、皮针、肠线、丝线、橡皮手套等。
附件2:接生箱装备
油布(塑料布)、口罩、帽子、肥皂、脸盆2个,洗手刷2把、镊子(有齿、无齿)、外阴消毒器械一套、持针器、缝针(园针、皮针)肠线、丝线、血压表、听筒、听诊器、导尿管(橡皮)肛查指套、大小注射器。
消毒产包、橡皮手套
药物:95%、75%酒精、2.5%碘酒、新洁尔灭、来苏水、催产素、麦角、洛贝林、0.25%氯霉素眼药水、龙胆紫。



198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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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日,吴某跟踪其女友至某宾馆,吴某在服务台查询得知该房间登记入住是一名男性后,立即打电话约其好友甲,并让甲又约乙、丙等三人赶往该宾馆门口会合,即一起闯入房间,发现其女友正和田某躺在一起,即对田某拳打脚踢(后经鉴定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之后,吴某问田某如何解决此事,田某提出给吴某1万元化解此事。吴某则表示至少得拿出5万元,并威胁田某立即打电话去筹钱,并强迫田某当场写下5万元的欠条。田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任某,以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让任某送3万到朋友李某处再转交给吴某。随后,在吴某的安排下,将田某带到甲租住的一房间内看守,由乙前往李某处取走送来的3万元。由于田某的朋友报案,吴某被抓获归案。

笔者同意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分析】

首先,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之区别关键在于二者所采取的威胁方式、内容和占有财物的时空性。吴某勒取田某的钱财,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吴某的暴力伤害也是一时激愤的单纯的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即本案中吴某虽有暴力相威胁,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抓住被害人的“短”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当场取得,故不符合抢劫罪特征。其次,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索要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主要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而敲诈勒索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者要挟以及索财命令的直接对象基本上为同一人,即被勒索人。本案中,吴某以田某与其女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田某写下借据,勒索田某钱财5万元,但吴某并没有杀伤田某为威胁,其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田某人身自由之前的。尽管勒索既遂的3万元是由田向其朋友借的,但仍是田某以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借来的。吴某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田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田某的人身自由或伤害、杀害田某为内容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

综上,吴某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田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田本人。故不构成绑架罪。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票据诈骗罪行为方式探究

肖 斐


[摘要]:票据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中的一种,是票据活动的负面产物。票据诈骗罪发案率高,牵连案件多,形式复杂。作者通过全面、系统的介绍票据诈骗罪的概念及五种行为方式,理论联系实际,对实务及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票据诈骗概念 行为方式 司法实践



(一)票据诈骗罪的概念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有的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还有的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价值基础不真实之违法票据伪为给付,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非法所得达到较大以上数额的行为。上述这三种定义,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票据诈骗罪的内涵,但均有不足之处。第一种定义揭示了票据诈骗犯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客观特征,但“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的提法过于笼统;第二种虽揭示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票据诈骗的主观特征,但是“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提法不但笼统,且属循环定义。第三种提法从外延和内涵上都对票据诈骗罪作了详尽的描述,似乎很好。但是笔者认为,给一个概念下定义,旨在用简明、扼要的语言概括其内涵、外延,使人一目了然。“利用价值基础不真实之违法票据伪为给付”,这一提法过于模糊,使人不能从直观上了解票据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据此,笔者综合学者们见解之精华,概括出如下定义: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或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或者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虚假票据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数额较大的行为。
上述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①票据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②行为人明知并使用了非法或不合规定的票据;③行为人利用这些票据进行骗取财物的活动;④票据诈骗骗取的对象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⑤票据诈骗犯罪乃数额犯,其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较大以上。
(二)票据诈骗罪行为方式及相关问题分析
1、 本罪客体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理论上通常认为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笔者认为,将“制度”改为“秩序”更为贴切。票据管理秩序是指国家通过依法管理而形成的保证票据安全、高效流通的有条不紊的状态。对票据管理秩序的侵害,可以从票据实质关系和票据当事人财产利益反映出来。
从票据所体现的实质关系来看,票据诈骗行为侵害了票据信用关系,影响到票据权利的真实性,造成财产的非法流转。票据是信用工具,是一定社会信用的体现。由于现金支付结算方式的风险性及不方便性,产生了具有汇兑功能的票据,并逐步形成票据的支付、融资功能等。票据功能的基础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只有当事人依票据记载的文义履行义务,以纸为形式的票据最终转化为货币,从而保证以票据为结算工具的交易关系还原为现金交易关系。票据诈骗的行为人以隐瞒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为手段参与票据信用关系,必然对票据信用关系构成破坏。参与破坏票据信用关系的实质,就是破坏票据管理秩序。
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票据诈骗行为通过对票据权利真实性的改变及非法行使,必然会造成合法财产权利的损失。票据诈骗罪通过对票据信用关系的破坏,改变了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通过行使票据而直接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性利益,票据诈骗罪通常侵犯公私财产权,这种财产权不仅包括财物,也应该包括一定的财产性利益,比如劳务或服务。例如某人到宾馆骗取食宿后用空头支票结账。因为在票据诈骗罪中,以票据为犯罪工具会破坏票据管理秩序,为有效打击票据诈骗罪,更好的维护金融秩序,应当将劳务和服务作为本罪的对象,行为人以骗取他人劳务、服务为目的可以构成本罪。这是因为:首先,以票据作为劳务费、服务费的支付手段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其次,以票据交付劳务费、服务费的广泛存在,决定了以票据骗取劳务、服务对票据信用关系的损害的严重性。





2、本罪客观方面
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⑴ 行为人具有票据欺骗行为;⑵ 他人受行为人欺骗对票据价值基础之真实性发生了错误认识;⑶ 他人基于该认识错误而同意接受行为人以价值基础不真实之“票据”支付对价;⑷ 行为人交付票据并获得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根据新《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诈骗行为有以下5种: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
① 使用伪造的票据,是指将伪造的票据作为真实有效的票据进行交付或转让,以骗取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经济利益的行为。它是一种权利不存在或已经灭失的票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使用伪造的票据,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伪造”的含义。票据法中的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根据具体票据行为的不同,可将伪造的票据分为非法印制的票据和非法填制的票据。由于本罪行为重点在于使用,所以作为票据诈骗的工具应该是已经完成非法填制行为的票据。因为只有实施了内容伪造的票据,才有使用的可能性。非法印制的票据,真实空白的票据或者他人未经背书、未经承兑的票据,如果尚未实施非法填制行为,亦即没有进行内容伪造,一般不属于本罪范畴。使用非法填制的票据包括:出票伪造、背书伪造、承兑伪造和保证伪造等。使用出票伪造的票据,是指在票据签发阶段伪造的票据,一般是在票据正面以出票人的名义填写。使用背书伪造的票据,是指在票据背书阶段伪造的票据,一般是在票据背面以背书人的名义非法填写。行为人一般将背书伪造的票据作为债权凭证,骗取他人票据上的财产。如:行为人非正当途径获得他人票据以后,非法背书转让给自己或与自己有关的人,然后到银行去兑付。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出票伪造的票据比较多见,使用背书伪造的票据比较少见,承兑伪造和保证伪造则就更加少见。
第二,关于私自偷盖他人印章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偷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印章,对这种行为应以冒用他人票据论处。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私盖乃是他人真实的印章,但票据并非由他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该票据依照《票据法》应属伪造票据。他人依法不负票据责任,具体法律后果应按伪造的票据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属于假冒他人名义伪为票据行为,而非冒用他人票据。
② 使用变造的票据,是指将变造的票据作为有效的票据使用,以牟取他人票据上的非法财产利益的行为。它是一种权利真实情况与票面记载不一致的票据。例如,河北省某一外贸公司与一澳门客商携金额为200万美元的汇票到某地中国银行要求解付,经该银行认真审核,发现澳门客商所提供的汇票金额大小写处有涂改过的痕迹,后经有关部门查询,证明此汇票系澳门中国银行开出,但实际金额仅为200美元,系持票人非法变造了汇票金额。行为人使用变造的票据同使用伪造的票据,在主观上都是以明知为前提,但是在客观上有所不同。
第一,“变造”的含义。变造的票据,是指无权而擅自变更票据文义即变更签章以外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一般来讲,非法改变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名、印章属于伪造的票据。票据的文义是指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具体设定票据权利的各种事项,如付款人、收款人名称、金额、付款地、日期等。对于类似这方面的非法改变,属于票据的变造。一般来讲,诈骗分子是通过改变票据记载金额的方法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当然,特殊情况下通过变更票据金额以外的其它事项,也能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变造票据的基本手法,通常是在真实的票据上或者以真实的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切、挖补、涂改、覆盖、修描等手段改变票据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使用的变造的票据是已经完成非法更改的真实的票据,尚未完成非法更改行为的票据和更改内容涉及签名、印章的票据不属于变造的票据。例如,某人窃取他人票据,将他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和印章涂改为自己的签名和印章,则不构成变造票据,而是伪造票据。
③ 构成票据的伪造与变造,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以行使为目的。如果不是以行使为目的而实施上述行为,则不属于票据伪造、变造。如行为人制作、变造票据供教学之用。其次,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明知就是明确知道,要求行为人对自己使用的票据被伪造、变造的事实具有确定性认识。
④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使用”,我国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的、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实票据,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也有的认为:“使用是指票据使用人明知持有的票据是伪造、变造的,仍将其继续转让,或者持未承兑汇票为承兑提示,或者持无须承兑的商业汇票为付款提示。”上述两种观点都强调使用非法票据是诈骗行为,但欠缺的是:前者没有从票据使用的角度说明非法使用的特点,后者涉及票据但是语焉不详。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的使用指:“非票据权利人冒充票据权利人持有貌似合法的票据,进行出示、交付、兑现或者转让权利人的票据,非法获取他人票据上财产或者利益的诈骗行为。这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首先要求行为人有实际交付票据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票据交付行为,即使骗取了财物,甚至“利用”了伪造、变造的票据,也不构成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第二,这里的“使用”应该是票据法上的使用,它应包括出示、交付、兑现或转让。即:将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交付给他人;以伪造或变造的票据前往银行兑现;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转让给他人;将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作为债权凭证。最常见的手法是把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交付给对方,换取对方的金钱或财物。如购买他人货物。第三,这里的“使用”,应当是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为目的。无论行为人如何“使用”,其实质就是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误将伪造、变造的票据当作真实的票据而与行为人进行交易,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因此,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赠与他人不构成票据诈骗。
(2) 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
使用作废的票据,是指将作废的票据作为有效的票据进行使用,以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一行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如何认定作废的票据?对何谓作废的票据,学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付款请求权已经实现,自始无效或被法院宣告无效的票据。”但是,“作废票据当然不包括过期票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这里作废一词是广义理解的,它既包括票据法上所说的过期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上述两种观点,前者采用狭义概念,后者采用广义概念,争议在于作废票据是否包括过期票据。
笔者认为,作废票据指因票据法或者其他规定,而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三种类型:
① 自始无效的票据:
自始无效的票据就是指被票据法上规定为无效的票据,包括因欠缺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因为票据金额填写不合法如大小写不一致而无效;因为票据更改法律规定而无效;因为出票人做成票据但未交付而无效。所有这些无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主张票据权利,所以属于作废的票据。
② 失效的票据:
失效的票据包括因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而失效的票据和因票据时效届满而失效的票据。票据是交回证券,持票人向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持票人应将票据交付给义务人,该票据因义务人的履行义务行为而失效。关于过期票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是指过期票据仍然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而不是仍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某项票据权利的丧失并不必然的意味着票据的失效,只有在票据上所有权利因时效届满而失效,持票人依法不可能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该票据才为因失效而作废的票据。企图通过票据行为主张票据权利,以非法获得票据上的利益,其违法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笔者认为,使用失效的票据包括过期票据也是一种票据诈骗行为。
③ 依法被有权机关宣布作废的票据:
这主要指由人民法院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判决除权的票据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更换票据版本的规定而宣布作废的票据。票据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且由其宣布更换。被更换的票据则是作废票据,填写无效。
此外,使用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使用的是作废票据,而仍然故意使用,骗取他人财物。关于“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的行为人,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是该作废票据的所有人。因此,很容易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票据已经作废。在此说明的是,“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中的“使用”,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中的“使用”的特征基本相同,在此不赘。
(3) 冒用他人票据的
冒用他人票据,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骗取其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例如:被告人黄某一天在路上拾到一尼龙兜,发现兜内有一张该市一玩具厂的空白转帐支票,印鉴齐备。黄某顿生歹念。第二天黄某冒充该玩具厂的工作人员,使用这张转帐支票,在商店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彩电,事后案发。黄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
认定冒用他人票据行为,应该注意:
① 如何理解“他人票据”。在本罪中,行为人使用的票据通常情况下是票据权利人真实有效的票据。首先,被冒用的被害人是票据权利人或者是票据出票人,或者是合法持票人。非票据权利人不是被冒用的对象。其次,冒用的票据一般是真实有效的票据。至于虚假的票据、作废的票据在有些情况下是否也可以成为冒用对象,比如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多数学者认为,冒用他人票据中被冒用的票据本身应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票据。笔者认为这有不妥之处,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冒用的票据是他人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是不能排除在个别情况下冒用他人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比如冒用人通过盗窃、抢劫、抢夺等非法途径持有他人票据后又冒用的,并不一定知道自己冒用的他人票据的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认定冒用他人票据中被冒用的票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则行为人不知自己持有的他人票据为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明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他人票据,那只能得出行为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的。
至于票据的来源不影响定罪,而是作为认定行为人罪过的依据之一。
有的学者认为,冒充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冒用他人票据的另一种方式。冒充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一般需要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虚构事实的手段,比如编造谎言进行诈骗或者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理协议等。但是,在行为人提示票据后,交易对方误认为行为人为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不需任何积极行为或表示即可达到诈骗目的,这种隐瞒身份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同样构成冒用他人票据的票据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