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市政府令〔2009〕93号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重大贡献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每年不超过8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8项,一、二等奖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 并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奖等国家奖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奖等国家奖的。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较为重要的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上述同一项目已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奖等国家奖,以及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省科学技术一等奖的,不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政府、市直开发区(新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及一等奖候选项目进行质疑;
(二)根据评审、评议结果,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三)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每年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委员的聘任应报市政府备案。委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3年。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设奖情况和推荐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成立相应的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评审组成员。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与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评审组成员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或直接利害关系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及各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各评审组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并提出获奖候选人及候选项目建议,由评审委员会审核。
第十七条经评审委员会审核确定的获奖候选人及候选项目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公示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及异议处理情况,对获奖候选人及候选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对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侯选人、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成立复审评审组,举行答辩质疑并逐项进行打分。候选人及候选项目完成人应当参加答辩会,并回答评审组成员提出的问题。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复审结果,应由评审组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的评审组成员参加,并经参加表决的评审组成员三分之二及以上同意通过。
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的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通过;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经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及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评审委员会经表决确定的奖励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中,重大贡献奖奖金为20万元,一等奖奖金为8万元,二等奖奖金为2万元,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
第二十三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评审制度、影响公正评审等其他行为的,应当终止其参与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78号)同时予以废止。
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1992年6月1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消灭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免疫,是指对适龄儿童进行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三联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和麻疹减毒活疫苗以及国家规定和省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纳入计划免疫的生物制品的免疫接种。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和临时在我省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外省(外籍)适龄儿童,必须按照本规定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实施。
各级教育、财政、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计划免疫实行省、市(行署)、县(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分级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应会同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共同负责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是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和具体实施机构,其职责: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区计划免疫经费的预算、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对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的效果进行考核;
(五)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的现场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的监测;
(七)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应有领导专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并健全计划免疫与预防保健组织。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地段医生负责本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是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其职责:
(一)提报所需生物制品的计划并负责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基础资料卡、证、表、簿,搞好登记、管理;
(四)定期向卫生防疫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防疫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必须建立接种卡,领取接种证。
第十条 计划免疫接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卡介苗:新生儿初种,七周岁复种一次;农村的十二周岁再加强一次。
(二)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新生儿出生后二个月初种,全程口服苗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二周岁和四周岁各复种一次。
(三)百、白、破混合制剂: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初种,全程注射三针,每针间隔一个月;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加强注射一次,七周岁复种白和破二联类毒素。
(四)麻疹减毒活疫苗:新生儿出生后八个月初种,七周岁加强注射一次,以后根据情况复种。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和操作规程实施接种。
第十二条 街道、村应提供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常年进行接种工作。
第十三条 凡过期、变质、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和安瓶破损的生物制品一律不准使用。
禁止使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计划免疫接种器械。禁止非卫生免疫机构经营各种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过程中发现漏种、不种的,应督促其及时予以补种。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的认定,并将结果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经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认定,责任确系接种造成的,其被接种者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出。
第十七条 生物制品购置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接种收取注射费按医院注射收费标准执行。注射费用于防疫保健人员的劳务补贴。
计划免疫保偿工作取得的收入,应全部入帐,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运输、保管计划免疫用疫苗应按级次具备下列冷藏设备:
(一)五百万人口以上的市和地区:低温冷库、常温库、冷藏车、普通冰箱、低温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二)县(区):低温冰箱、普通冰箱、运输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三)乡(镇、街道):普通冰箱;
(四)村:冷藏背包。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专用车按特种专业车辆管理。计划免疫专用车和冷藏设备要专用,严禁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负责接种任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被接种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按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漏种、错种、误种造成接种率低和事故的;
(二)拒绝接受预防接种的;
(三)超期建卡、建证的;
(四)不报、迟报、漏报计划免疫资料和疫情的;
(五)工作失职造成生物制品失效,或造成无效接种的;
(六)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不合格计划免疫接种器械,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