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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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准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及其以下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德,主要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包括政治表现、思想作风、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遵纪守法等。
(二)能,主要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包括学识水平、业务、技术或管理水平以及完成职位职责的能力。
(三)勤,主要指勤奋敬业精神,包括工作态度、责任心、出勤率及遵守各项工作制度。 (四)绩,主要指履行职位职责,完成目标工作任务和应完成的其他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五条 考核标准以国家公务员应履行职位职责和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并以量化的或以准确的、定性化的语言加以表述。
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国家公务员在进行“德”、“勤”方面的考核时,其考核内容均应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项规定执行,在进行“能”、“绩”方面的考核时,其考核内容可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四)项的原则规定,结合本部门的行业特点作出有所区别的规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局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一)优秀:“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均表现突出,尤其在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纪、政纪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工作勤奋,熟悉业务,有改革创新精神等方面,成绩突出。
(二)称职:“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表现较好,尤其时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纪、政纪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积极工作,业务熟悉或比较熟悉,工作能力较强或提高较快,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好。
(三)不称职:在“德”、“能”、“勤”、“绩”方面表现较差,或政治素质较差,业务素质较差或不熟悉,又不努力学习,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组织纪律性差,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任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国家义务员的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在不突破15%的前提下,可由区(市)县考核委员
会统筹掌握。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按其管理权限和上一级考核下级的原则进行。

市政府各部门副高级以上(含副局级)和区(市)县政府副区(市)县级以上[含副区(市)县级]的国家公务员。应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市政府各部门正处级以下(含正处级)国家公务员,由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考核。
市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和各处(室)的处长(主任)为主考人,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考核处长(主任),处长(主任)考核本处(室)内人员。
区(市)县政府各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由各区(市)县政府按照本办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和政府的统一安排执行, 第九条 对国家公安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被考核人要如实做好工作记录,主考人要定期检
查、审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翌年
年初结合年终工作总结或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进行。
第十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四个方面进行个人总结。
(二)主考人听取群众对被考核人的意见。担任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三)主考人根据被考核人的年度工作。总结或述职报告,平时考核记录和群众意见,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四)考核小组对主考人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和评语进行审核。
(五)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六)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部门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复核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维持原等次不服
的,可向同级政府的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诉。考核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将考核结果统计表和被评定为优秀、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名单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应将考核结果统计表汇总后,按规定期限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后,都拥有晋职、晋级、晋升工资的资格和获取一定数额奖金的权利,其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等次的,方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二)在现有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优秀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四)按本办法本条前(二)、(三)项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次年头月起执行;
(五)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优秀等次的,应按本人当年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计算,发给一次性的奖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分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局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
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部门应按国家有关人事管理制度,将被考核人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内。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政府在年度考核时一般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为7至9人,负责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市、区(市)县政府设立的国家公务员考核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如下: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年度考核实施方案;
(二)指导、协调、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核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发放的奖金;
(四)审核优秀等次的比例; (五)受理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或多(镇)长、主任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部门负责人、人事等有关机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为3至7人,国家公务员代
表须经民主推荐产生,其人数不少于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核小组的日常工作由本部门的人事机构承担,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意见;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考人写出的考核评语和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平衡等次比例;
(四)受理审核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政府部门的负责人、分管领导、考核委员会(小组)成员,必须严格执行考核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各级领导对其承担的考核工作的结果负责。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在考核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行为
的,一经查实,由市,区(市)旦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职责、权限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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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工法〔2004〕1539号

教育部,信息产业部,中国科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有关民口集团公司(研究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单位:

  现将《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4年11月25日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军工产品质量,依据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民用科研生产单位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提供的配套系统、设备、零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配套产品),其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增强质量监督的有效性,减少重复检查,减少承制单位的负担。

  第四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审查制度,以及通用零部件、元器件和原材料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以保证军工产品质量。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对在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中的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举报。

  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对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法律、法规;

  (二)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规章、制度;

  (三)建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体系;

  (四)确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重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五)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审查和处理重大军工产品质量事故;

  (六)建立和实行军工产品质量奖惩制度;

  (七)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军工产品承制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

  (二)健全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系统;

  (三)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检查和考核本部门(地区)军工产品承制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五)监督本部门(地区)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质量;

  (六)接受国防科工委委托,组织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建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反馈和上报质量信息。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设立质量监督小组或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组织、技术机构和专家组织,依照本规定实施具体的质量监督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利益,并保障被监督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开展质量监督活动,及时向派出(或委托)部门提出质量监督报告,并保证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对于不符合质量法规、标准以及有关要求的,应向被监督单位提出明确的纠正和改进要求;

  (三)跟踪纠正措施的落实,验证改进效果;

  (四)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质量监督有关的资料以及必要的保障条件;

  (五)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严重隐患时,及时向派出(或委托)部门报告。

  第十条 从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中介组织和技术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军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测、分析、鉴定、评价等工作;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认可,取得相应资格;

  (三)能够为政府实施质量监督和供需双方开展质量保证、产品质量评价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监督


  第十一条 对承制单位贯彻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的宣传、培训情况;

  (二)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在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和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中的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

  (三)对违章现象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第十二条 对承制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质量方针、目标的落实和质量管理活动;

  (二)组织机构及人员质量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

  (三)质量组织职能设置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等。

  第十三条 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应依法接受质量监督,并为有效实施质量监督活动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条件,对质量监督报告提出的问题应及时纠正或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四章 型号研制生产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型号研制生产过程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研制生产过程执行相关质量技术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型号质量保证组织系统、可靠性工作系统的设置和工作情况;

  (三)研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质量保证活动情况和效果;

  (四)检测、鉴定、评价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技术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要求的情况;

  (五)产品的检验、试验情况和结论,遗留问题的处理等。

  第十五条 对型号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情况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情况和结论的正确性;

  (二)重大质量问题分析结论和归零情况;

  (三)造成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纠正和改进措施的有效性等。

  第十六条 在型号研制程序的重要节点或研制生产过程中,国防科工委根据需要可组织评审或质量审查。


第五章 配套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配套产品质量监督实行政府质量监督和供需合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和订购单位的质量监督,并为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当根据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单位名录或认证合格的配套产品目录,编制本单位军工配套产品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并在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范围内选择和采购军工配套产品。确需在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范围外采购的,应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考核,并按照型号研制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与承制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执行国防科技工业有关质量技术法规、规章和军用标准。无相关国家军用标准或行业、企业军用标准的,可采用满足军工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或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技术条件或技术协议。

  采购合同应包括有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及验收准则等。必要时,应有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当对配套产品实施定点管理,对配套产品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实施有效的监督,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对关键、重要配套产品可以实施驻厂监制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型配套产品的研制,应当按照研制任务书和有关研制程序要求,严格控制技术状态,并经过充分试验和鉴定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配套产品使用的关键、重要原材料的供应单位或技术状态发生更改时,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必须事先征得订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二条 配套产品研制工艺应当符合技术协议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禁用的、质量不稳定的工艺,经过定型或鉴定的产品工艺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三条 配套产品承制单位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及质量控制文件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

  (二)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经检定合格,检验、计量器具在合格有效期内;

  (三)使用的原材料、元器件、配套产品质量稳定,有合格的供应单位;

  (四)工作环境符合有关规定;

  (五)生产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六)产品应经检验、试验合格方可交付,并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必要时,应附测试和试验数据、试验报告等记录。

  第二十四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按合同和标准要求对配套产品进行入厂复验,装机前应进行必要的测试和试验,合格后方可装机使用。

  第二十五条 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有关文件的规定,提供售后技术服务。交付的产品在规定的保证期内发生由于设计、生产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制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更换。


第六章 重大质量事故调查与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严重影响研制生产工作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质量事故,包括:

  (一)运载火箭发射任务失败;

  (二)空间飞行器飞行任务失败或运行失效;

  (三)战略导弹武器系统飞行试验失败;

  (四)战术导弹武器系统飞行试验连续失败;

  (五)飞机(含直升机)坠毁;

  (六)大型船舶倾覆、沉没,船体及重要系统严重毁坏;

  (七)坦克、火炮等大型兵器产品严重损坏,枪炮炸膛、弹药产品燃爆,造成严重后果;

  (八)其他严重影响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交付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国防科工委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提交事故情况报告。必要时,应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事故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产品的类别、型号及研制单位;

  (三)事故现象及简要经过、伤亡情况、产品损坏程度;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与事故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和特点,采取以下紧急处置措施:

  (一)在控制事故事态的发展、实施人员救护的同时,保护事故现场;

  (二)封存与事故有关的资料与设施;

  (三)编制证人名册;

  (四)保存残骸应急移动的原始记录;

  (五)收集易失的物证。

  第三十条 国防科工委或国防科工委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与所调查事故无直接责任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和成员若干人,其主要任务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二)对事故原因做出客观、公正的结论;

  (三)提出改进措施的建议;

  (四)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与事故相关的情况;

  (三)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数据等;

  (四)参与事故调查有关的试验工作,可提出与事故调查有关的补充分析、试验要求;

  (五)未经授权不得向外界透露事故信息;

  (六)保守被调查对象的秘密;

  (七)不得透露事故调查过程中的个人观点。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应组织与所审查事故无直接责任的人员成立事故审查组,其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事故调查的过程和调查报告,必要时核实调查过程;

  (二)对事故调查结论做出评价;

  (三)提交事故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型号行政指挥系统、设计师系统和事故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事故调查和审查工作,进行必要的事故分析和相关试验,提供调查和审查工作所需的技术资源和后勤保障等。


第七章 质量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家军工产品质量法规、规章、标准、规范,造成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由于研制生产过程管理不善或质量失控,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或型号组织,给予警告处罚,给予责任单位行政正职行政警告处分,暂停责任单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资格。

  质量事故造成的影响特别严重或两次受到警告处罚的单位或型号组织,给予责任单位行政正职撤职处分,免去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职务,吊销责任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售后服务,导致质量事故或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必要时暂停或撤销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损害军工产品质量的,撤销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军工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违反本规定,与研制生产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军工产品质量的,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和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研制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和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或型号组织,一经发现,对单位行政正职或型号指挥系统进行通报批评。

  对由于质量问题和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等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或型号组织,给予责任单位行政正职撤职处分,免去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职务,吊销责任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接受和处理外国赠送礼品的具体试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接受和处理外国赠送礼品的具体试行办法

1979年5月1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加强礼品管理和做好处理工作,特拟定如下办法:
一、总局各单位涉外人员一般不主动送礼
对外国代表团、团体、厂商和技术人员出于友谊赠送的礼品可以接收。属小费性质的馈赠,应予拒绝。所接受的礼品,原则上应当归公,不应归个人所有。
总局涉外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暗示外国人赠送礼品。
二、礼品的管理:
1.总局外事办公室设专人管理,分类、登记、造册,妥善保存,以防散乱、损坏、变质和私人占有。做到帐目清楚,件件落实。
2.礼品一般不得借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借用礼品时,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并持借条作证,限期归还。
三、接收礼品,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有全国重要纪念意义或展览价值的礼品,机器设备等重要药品物资,以及金银珠宝等贵重礼品,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2.可供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应用和有研究参考价值的礼品,如仪器、技术资料、样机、专业书籍及各种工具等等,一律由总局外办统一分类登记保管,根据需要,由总局外办报请领导批准分配给有关业务单位和研究部门使用。
3.价值较高的个人消费品,如收、录音机、照像机、望远镜、手表、闹钟、服装、衣料和其它物品,统由外办收管,必要时经总局领导批准,可参考国内市场类似产品的价格,按五至七折价,在内部处理。处理时应酌情优先照顾受礼人的需要。遇有特殊情况,经总局有关领导批准,对受礼人可少收或免收价款。所收价款按规定上缴。
4.价值不多的零星物品,如:烟、酒、食品、打火机、小手工艺品、化妆品、头巾、小玩具、园珠笔以及一般书籍、杂志、画册、照片、纪念品等,由总局外办领导批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受礼人或统一分配给有关单位和人员。
5.外宾赠送的礼品,一律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四、我国出国考察团、组和接待来访外宾需赠送礼品,价值一般掌握在每人10元左右。接待来访外宾,一般不送礼品,如确实需要时,经总局领导批准。
五、本办法若与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以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