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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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发〔2013〕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评估制度的要求,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0号)和《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年”活动暨启动“敬老爱老助老工程”的意见》(民发〔2012〕35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建立统一规范的养老服务评估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重要意义


  养老服务评估,是为科学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以及明确护理、养老服务等补贴领取资格等,由专业人员依据相关标准,对老年人生理、心理、精神、经济条件和生活状况等进行的综合分析评价工作。从评估时间上可以分为首次评估(准入评估)和持续评估(跟踪式评估)。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评估制度,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深入贯彻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养老服务水平,充分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失独等老年人服务需求的迫切需要;是合理配置养老服务资源,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力量参与,全面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和运行效率的客观要求。各地要站在坚持以人为本、加强社会建设的高度,从大力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全局出发,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配套措施,稳步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深入开展。


  二、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为核心,科学确定评估标准,认真制定评估方案,合理设计评估流程,积极培育评估队伍,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参与,高效利用评估结果,为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实现老有所养目标发挥积极作用,逐步实现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


  (二)基本原则。


  1.权益优先,平等自愿。坚持老年人权益优先,把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更好地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结合起来。坚持平等自愿,尊重受评估老年人意愿,切实加强隐私保护。


  2.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养老服务评估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理顺关系,建立完善资金人才保障机制。充分发挥和依托专业机构、养老机构、第三方社会组织的技术优势,强化社会监督,提升评估工作的社会参与度和公信力。


  3.客观公正,科学规范。以评估标准为工具,逐步统一工作规程和操作要求,保证结果真实准确。逐步扩大持续评估项目范围,努力提升评估质量。坚持中立公正立场,客观真实地反映老年人能力水平和服务需求。


  4.试点推进,统筹兼顾。试点先行,不断完善工作步骤和推进方案,建立符合本地区养老服务发展特点和水平的评估制度,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要把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与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等工作紧密结合,建立衔接紧密、信息互联共享的合作机制。


  (三)主要目标。2013年底前,各地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方案,确定开展评估地区范围,做好组织准备工作,落实评估机构和人员队伍。2014年初要启动评估工作试点,根据进展情况逐步扩大覆盖范围。到“十二五”末,力争建立起科学合理、运转高效的长效评估机制,基本实现养老服务评估科学化、常态化和专业化。


  三、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探索建立评估组织模式。养老服务评估可以由基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组织以及养老机构单独或者联合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评估可以分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机构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和补贴领取资格评估等。各地要依据本地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情况和老年人需求实际,积极探索在社区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评估站点;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社工介入等方式,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合理确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评估形式。要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充分调动老年人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探索完善评估指标体系。民政部将于近期发布的《老年人能力评估》行业标准,是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主要依据。该标准为老年人能力评估提供了统一、规范和可操作的评估工具,规定老年人能力评估的对象、指标、实施及结果。标准下发后,各地应当积极采用该标准,或者根据该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或者修改地方标准。老年人能力评估应当以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为重点,突出老年人自我照料能力评估。评估指标应当涵盖日常行为能力、精神卫生情况、感知觉情况、社会参与状况等方面,所需健康体检应当在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内进行。对老年人经济状况、居住状况、生活环境等方面的评估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养老服务资源状况、护理或者养老服务补贴相关政策等综合制定。要将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积极探索将评估指标与可通过面谈、走访等方法观察反映的指标相结合,逐步建立科学、全面、开放的评估指标体系。


  (三)探索完善评估流程。养老服务评估应当包括申请、初评、评定、社会公示、结果告知、部门备案等环节。评估申请要坚持自愿原则,由老年人本人或者代理人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评估应当按照先易后难原则,首先评估老年人经济状况、身份特征等借助相关材料即可核实的项目,然后再评估生活环境、能力状况等需要实地核实、检查的项目。要根据评估项目,合理确定评估时间,在优先保障评估质量的前提下,兼顾评估效率。对受年龄增长等原因影响较大的评估项目,应当进行持续评估。对首次评估确定为完全失能等级、且康复难度大的老年人,可不再进行持续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评估对象,评估对象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受评估老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除养老服务等补贴领取资格的评估需要在本村(居)民委员会范围内公示外,评估机构不得泄露评估结果。


  (四)探索评估结果综合利用机制。评估结果是制定国家宏观养老政策,推进养老社会化服务的重要基础资料,是争取财政经费保障,保证各项针对老年人的服务和优待措施落实的主要依据。各地要充分运用好评估结果,使评估工作综合效益最大化。一是用于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分析老年人服务需求,在征得老年人同意的前提下,加强与相关服务单位的对接,制定个性化的服务方案,提高居家养老服务的针对性和效率。二是用于确定机构养老需求和照料护理等级。对于经评估属于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失独等老年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养老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入院、制定护理计划和风险防范的主要依据。三是用于老年人健康管理。各地要把评估工作纳入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并结合国家社会养老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及应用示范工程项目,推进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高康复护理等服务水平。四是作为养老机构的立项依据。要根据服务辐射区域内老年人能力和需求评估状况,合理规划建设符合实际需要的养老机构,提高设施设备使用效率。同时,各地要逐步建立护理补贴和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有效利用评估结果,完善并落实老年人社会福利政策。对于经评估属于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可以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作为给予护理补贴依据;对于经评估属于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可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五)探索建立养老评估监督机制。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探索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畅通评估对象利益表达渠道。各地民政部门和评估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服务须知、宣传手册等载体,主动公开评估指标、流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地民政部门要以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评估指标、评估结果等进行检查。对评估行为不规范的机构和人员,予以纠正并向社会公开。要建立养老服务评估档案,妥善保管申请书、评估报告及建议等文档,逐步提高评估工作信息化水平。


  四、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民政部门要按照养老服务工作关口前移和重心下沉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把评估纳入养老服务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建立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的推进机制,为评估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坚强组织保障。各地可选择基础条件好、工作积极性高的地区作为先行试点,给予指导和支持,定期研究分析进展情况,不断总结完善评估方式方法。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评估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的研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增进共识、凝聚合力、攻坚克难,努力形成结果共享、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要充分整合现有资金渠道,积极争取当地财政支持,引导社会力量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可用于支持养老服务评估试点,建立经费保障机制,为评估工作提供保障。


  (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养老服务评估工作专业性强,标准比较细致,各地要依托专业机构、相关机构和社会组织加强评估机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要依托大中专院校、示范养老机构,加快培养评估专业人才。要选择责任心强、业务素质过硬的人员参与评估,加强岗前培训,使其具备医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律、社会保障、社会工作等基础知识。要建立养老服务评估专家队伍,积极开展技术指导,提供有力人才支持。


  (三)营造良好社会环境。要抓紧制定完善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相适应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有利于养老服务评估示范推广、创新创制的政策体系,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的激励评价机制,加快推进与养老服务评估配套的行业标准、信息化管理等软环境建设。要把推动养老服务评估工作与落实老年人合法权益,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保障条件结合起来,积极营造敬老、爱老、助老的浓厚社会氛围。

  

民 政 部
20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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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委员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四章 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国家地方权力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的各项职权,即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本省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
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法决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等。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全省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委员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在一个星期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第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厅、局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各项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长或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和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按规定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贯彻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要积极参加和开好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审议的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要同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认真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对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作必要的分工。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四)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随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和办公厅负责人视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 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
秘书长组织草拟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议程和日程,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负责协调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决定精神,批办重要的往来文电。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综合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负责了解、综合情况,加强同各方面的联系,办理常务委员会的文件起草和秘书、人事、信访、档案、行政事务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建设八个基地审议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各委员会分别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领导,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划、初审或组织草拟等工作。
(二)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提出报告。
(三)了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情况;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厅、局的决定、命令、指示、行政规章,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如果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是常务委员会与各县(市)人大常委会的联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传达贯彻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主要精神;检查了解宪法、法律和省人大常委会各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所在地区各县、市人大常委会交流经验;联系人民代表,倾听群众
呼声;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沟通上下联系。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根据本条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负责制。



1984年12月1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442号

1992-10-10国家税务总局

  我局国税函发[1991]485号文曾规定:对于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在1991年内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此规定1991年底已到期。考虑到石油企业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及今后石油价格的变动趋势,经研究决定,对石油企业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在1992年内仍按当地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从1993年起,对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恢复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个别石油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减免照顾问题,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批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