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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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
1992年7月2日 省政府令第35号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生产与销售,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工作。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发现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产品、商品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把产品出厂质量关和商品购销质量关。
第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对其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质量负责,严禁生产、经销下列假冒伪劣产品、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三)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七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指出不予改正的,视为生产、经销伪劣产品、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生产、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国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未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于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器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八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商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没收全部伪劣产品、商品和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对生产企业或个人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该批商品价值总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失效、变质的产品、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商品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产品、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和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对生产企业或个人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该批商品价值总额百分之十
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封存全部产品、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封存的产品、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标明“处理品”字样降价处理。
(一)产品、商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二)产品、商品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之一、经指出不予改正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产品、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对生产企业或个人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该批商品价值总额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凭产品、商品监督检验计划实施监督检验,不得乱检查。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验,不得拒绝。对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其产品、商品视为不合格品,在改正前责令其停止出厂或销售该产品
、商品。违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以及对其纵容、包庇,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除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撤销产品生产许可证,对经销单位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认证产品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因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品质量不属于经销者本身责任的,经销者应先行赔偿损失,再向质量责任方索赔。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商品检验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开具正式收据。样品由生产企业或经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样品除检验损耗部分外,一律退还原被检单位。
第二十条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须报市(地)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市(地)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罚没票据,并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缴纳的罚款,从企业或单位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中的问题和案件应作记录,并将处理经过、证据和结果材料立卷存查。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工作中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案件的程序应依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案件,应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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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绿化建设
第三章 绿地和树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其中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心绿地、街道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及其设施等。
(二)专用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质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居民要履行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和维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年度绿化计划;
(三)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城市绿化先进单位资格审核工作;
(五)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绿化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具有专用绿地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其中有专用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要报当地园林管理机构备案。
单位和个人要利用本单位或个人的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绿化建设。新建生活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改造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单体建筑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内
的居民住宅区,必须按规划建立供居民游憩的公共绿地。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标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易地建设城市绿地资金。其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建设规划时,应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新建生产区、旧城改造区以及其它大中型建筑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有关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其中绿化工程设计必须征得同级园林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度绿化季节结束前完成。竣工后,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和零星插建单体建筑绿化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资金列入建设的总预算,并按照建筑面积提取。其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苗圃、花圃、草圃用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三。
苗木培育要以乡土优良树种为主。
第十八条 园林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园林植物育种、引种驯化工作,丰富城市绿化植物材料。

第三章 绿地和树木管理
第十九条 园林管理机构和其他城市绿化管护单位要加强树木花草的保护工作,防治病虫害,提高成活率、保存率。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街心绿地、街道两侧绿地和树木,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二)城市内铁路、市郊公路两侧和河渠两岸的绿地和树木,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生活区)的专用绿地和树木,由有关单位自行管理;
(四)小巷绿地以及街道办事处建设的小型游园,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绿地和树木的管理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因国家建设铁路、公路、机场及军事设施需要,必须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施工,并须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和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当地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修复绿地协议,并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按使用、修复绿地协议的要求修复绿地,并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
第二十四条 凡园内有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等,必须编制经营活动布点规划,并报上级园林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园林管理机构按照布点规划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在园内经营,必
须服从园林管理机构的有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栽的,必须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砍伐成龄树二百棵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砍伐树木者应按规定在园林管理机构指定地点进行补栽。
砍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树木,砍伐者须按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时,须经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给予补偿。因维护电力、通讯、电车线路,确需修剪树木时,按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线路管护单位与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禁止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中的古树名木,为国家所有,由园林管理机构建档、造册、设置标志,实行重点保护、统一管理。城市中生长于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园林管理机构,并根据园林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单位,要按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人行道上的树木、花草进行养护。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管护者应负责补栽。
第三十条 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得引进。珍稀和濒临灭绝的苗木及其种子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批准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进行绿化建设的,按所缺绿地面积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五倍易地建设绿地资金。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的或绿化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重建;拒不补建、重建的,收取重建、补建所需费用两倍绿化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除按有关规定收取补栽费用外,并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改用绿地面积加倍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者和批准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可视其情节,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直至拆除建
筑物。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和补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园林管理机构没有编制经营布点规划或不按照规划审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未经批准进入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园林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栽)树木总价值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栽)树木总价值十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园林管理机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易地建设绿地资金、绿化资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园林管理机构收取。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2年5月10日

印发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印发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省政府同意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
为了妥善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问题,适应国家水利建设动员民工的需要,经与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局、建委等部门协商,提出以下办法:
一、民工因工死亡,由使用民工单位发给丧葬费一百五十元,并按下列规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一人者,发给一千五百元;二人者,发给三千元;三人以上者,发给四千五百元。民工非因工死亡,由使用民工单位一次发给一百元的丧葬费和三百元的救济费。
二、民工因工负伤,由使用民工单位负责安排治疗费和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护理费的支付。民工住院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直至治疗终结,住院期间其日工资不到一元的,可补到一元。
治疗终结,经工程单位医务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和使用民工单位共同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次付给抚恤费五百元至一千元。(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每月发给本人抚恤费三十六元,直至其死亡为止;其中饮食起居需人
扶助者,每月加发护理费二十至三十元。家中有人照顾的,护理费由其家庭使用;家中无人照顾的,由所在乡、村负责用其护理费雇用护理人员。
三、在紧急情况下因英勇抢险和抢救人民的生命财产而致残或死亡者,增加抚恤费百分之二十。
四、民工非因工病伤,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限期内医疗待遇与因工负伤民工相同,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逾期未愈者,一次付给一百五十元救济费送还回家。但初到工地,即因带有疾病需要遣回者,不发给救济费。
五、民工因病伤未愈或致残回家时,由使用民工单位按其路程和交通情况发给路费及途中膳费、宿费。
六、民工因工负伤未愈动员回家或治愈后回家伤口复发的,其医疗费用仍由原使用民工单位支付。
七、以上费用列入当年基建工程承包预算内报销,原单位已经移交或撤销的,由所在县水利部门从经济收入中开支。
承包合同中,应列明上述费用由承包单位支付
八、对因工负伤致成残废的民工或死亡民工的直系亲属,按规定给予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办法处理:凡是符合“五保”条件的,由乡、村实行“五保”;不符合“五保”条件的,所在乡、村应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安排和照顾;经过照顾后他们的生活仍不能维持所在
村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时,应从农村集体提留公益金中给予定期定额补助;农村照顾有困难的,由乡、镇政府给以适当社会救济。
九、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而又比较复杂的工作,各级政府都要加强领导,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十、从本文下达之日起,凡正式参加国家投资举办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出现的伤残民工,均按本文规定办理。本文下达以前发生的民工伤亡事故,仍按以前规定处理,但乡、村照顾没有落实的,要按本文第八条规定,认真检查,逐个人落实好。大型水利防汛岁修工程民工伤亡的抚恤,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民工伤亡的抚恤问题,可按照谁受益谁负担抚恤费用的原则,由举办工程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抚恤标准和生活照顾办法妥善处理。



198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