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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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7月2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消防队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消防队是指由乡镇政府独立组建或者与企业合建的专职、兼职消防队。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标准设立的消防队。
本规定所称兼职消防队是指依托公安派出所、林业站等组织设立的消防队。
第四条 乡镇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二)火灾扑灭后,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与统计工作;
(三)积极参与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负责制定辖区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区域的灭火救援;
(六)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消防队由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实行乡镇政府领导负责制,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依托公安派出所及其他组织设立的兼职消防队由所依托的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并对乡镇政府负责。
第六条 乡镇消防队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撤销乡镇消防队以及变更乡镇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乡镇政府应当事先征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乡镇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国家重点镇、中心镇应当建设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应当建设专职消防队或者兼职消防队。
乡镇新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不少于15人。
乡镇兼职消防队消防员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包括2名驾驶员。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设队长1名、副队长1名,20人以上的可增设副队长1名;兼职消防队设队长、副队长各1名。
乡镇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及队员由乡镇政府聘任和公布。
乡镇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队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中编制的合同制消防队员标准招收、培训和管理。
乡镇兼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四十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政治审查合格。
第十条 乡镇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学习、训练、执勤、防火巡查、消防宣传、评比奖惩、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队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第十一条 乡镇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专职消防队的专业技能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标准执行。
兼职消防队每年参加灭火救援业务训练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制定训练计划,熟悉辖区内道路、水源和重点单位(部位)的情况,积极开展业务理论学习和技术、战术、体能训练。
第十三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设立火灾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
乡镇消防队应当制定落实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保证执勤车辆、器材装备、人员时刻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
第十四条 消防队长、副队长名单、联系电话及报警电话应当及时报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当地公安派出所、乡镇政府报告。
乡镇消防队独立接警的,或者火灾现场、灭火救援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乡镇消防队出动的同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调动其他灭火救援力量及时出动,乡镇消防队应当及时向责任区公安消防队报告灾害现场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森(山)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重点区域进行防火巡查。
乡镇消防队进行防火巡查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置。
第十七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设置营房和必要的训练设施,设立消防队长办公室和消防队员值班备勤休息室,设置具备取暖保温设施的消防车库。
第十八条 乡镇消防队统一称谓:×县(区)×乡(镇)消防队。
第十九条 乡镇消防队至少配备1台消防车,并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二级普通消防站要求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个人防护装备、随车器材配备及备用品最低配备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乡镇消防队配备的装备由政府统一组织招标采购或者委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购。
第二十条 乡镇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统一车辆标识,纳入特种车管理范围。
乡镇消防队消防车辆牌证标志灯、警报器安装使用按照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乡镇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免缴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乡镇消防队消防车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扑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火灾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乡镇消防队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保险人应当将该费用转交乡镇消防队。
乡镇消防队参加扑救外乡镇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乡镇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应当将乡镇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乡镇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业务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区县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政府、企业合建消防队经费保障按照有关协议执行,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费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车辆、消防器材装备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消防队经费是指用于乡镇消防队履行火灾预防、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练等职能的相关经费,包括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队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
第二十五条 消防业务经费是指用于消防专用车辆购置、营房建设、个人防护装备、器材装备购置费等。
消防业务经费由乡镇政府承担。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员经费是指乡镇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乡镇专职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承担,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休假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中编制的合同制消防队员标准执行。
依托治安联防队及其他组织设立的兼职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照原渠道解决,适当增加灭火救援补助,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是指保障乡镇消防队正常值班、训练、灭火救援、维护保养等的费用,包括队员误餐补助费、执勤补助、宣传费、办公费、交通费等人员支出,以及车辆燃油、车辆维修、车辆保险费等车辆支出。
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区县财政、乡镇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区县财政承担比例应当不低于50%。
人员支出按照每名队员每年2000元标准核算,车辆支出按照每台消防车每年20000元标准核算,核算标准逐年适当增加。
乡镇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将消防队员在位情况、车辆完好情况向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核准,经审核属实后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标准拨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乡镇消防队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消防队检查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区县政府应当将乡镇消防队建设纳入对乡镇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乡镇消防队在灭火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政府对辖区乡镇消防队建设不力,致使发生火灾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乡镇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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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10年11月9日发行上海世界博览会、2010年贺岁、“和”字书法系列和环境保护系列普通纪念币各一枚。
  一、纪念币图案
  (一)上海世界博览会普通纪念币。
  该普通纪念币正面主图案为上海世界博览会会徽,会徽上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下方是微缩文字“EXPO 2010 SHANGHAI CHINA”。内缘下方刊“2010”年号;背面主图案为上海世界博览会吉祥物“海宝”,背景图案为城市建筑群,内缘上方刊“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字样,左下方刊“1元”面额。
  (二)2010年贺岁普通纪念币。
  该普通纪念币正面刊“中国人民银行”、“1元”和汉语拼音字母“YIYUAN”及“2010”年号;背面主景图案为一个戴着虎头帽的儿童敲打腰鼓,背景为燃放的鞭炮和布老虎图案,内缘下方刊“庚寅”字样。
  (三)“和”字书法普通纪念币。
  该普通纪念币正面图案为国徽,其上方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下方刊“壹圆”面额和“2010”年号;背面主景图案为隶书“和”字,上方为多种字体书写的“和”字,背景以书法的飞白手法衬托。
  (四)环境保护普通纪念币。
  该普通纪念币正面图案为国徽,其上方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下方刊“壹圆”面额和“2010”年号;背面主景图案为三个手拉手的人物形象,背景为图案化的地球和叶子,象征人类携手共同参与保护自然环境,内缘左侧刊“环境保护”字样。
  二、纪念币面额、规格、材质和发行数量
  上海世界博览会普通纪念币面额为1元,直径为25毫米,材质为钢芯镀镍,发行数量6000万枚。
  2010年贺岁普通纪念币面额为1元,直径为25毫米,材质为黄铜合金,发行数量3000万枚。
  此次发行的“和”字书法和环境保护普通纪念币面额均为1元,直径均为25毫米,材质均为黄铜合金,发行数量各1000万枚。
  三、该四枚普通纪念币与现行流通人民币职能相同,与同面额人民币等值流通。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上海世界博览会、2010年贺岁、“和”字书法系列
和环境保护系列普通纪念币图案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41d2fd01.jpg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32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期已满,经修订完善,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二OO七年三月三十日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向辖区内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和辖区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章 贷 款 条 件

第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白银市辖区内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㈡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在中心委托的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无欠缴、封存、缴存不规范等行为。
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㈣有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期付款。
㈤以中心认可的保证方式作担保。
第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㈠借款人或其配偶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㈡有贷款合同到期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良信誉纪录的;
㈢借款人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借款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购房合同或协议;
㈡首期付款凭证;
㈢借款人身份证件;
㈣借款人夫妻双方户口簿;
㈤借款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㈥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提供担保人身份证件;担保公司担保的提供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书面意见;房产抵押的提供房屋评估报告;有价证券质押的提供质押物原始凭证及相关凭证;工资保证贷款提供借款人夫妻双方及保证人代发工资存单。
㈦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原件经中心审核后,提供复印件一式二份。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提供复印件一式三份。

第三章 贷款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即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中心根据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规定担保比例(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与贷款额之比)。
㈠借款人配偶在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作为保证人之一。
㈡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
㈢贷款逾期,贷款银行将从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还借款本息(含罚息)。
㈣其它担保责任以借款保证合同为准。
第八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即由中心委托的有担保资质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担保公司审核同意担保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九条 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以个人房产所有权作抵押,同时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作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㈠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房产抵押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房产现值的50%。
㈡抵押房产的现值,以具备评估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
㈢房产抵押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㈣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抵押物;以住房作抵押的,抵押人应承诺处置该抵押物时,抵押人愿意搬往其它住所居住。
㈤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自贷款银行和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以挂号信寄出时间为准),借款人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剩余款项退还抵押人。
第十条 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借款人提供国债凭证、受托银行的存单办理质押手续,同时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㈠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等费用。
㈡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质押凭证抵偿贷款本息。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剩余款项退还出质人。
㈢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质押无效,出质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清偿仍承担连带责任。
㈣在借款本息未清偿之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挂失质押凭证。
第十一条 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以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㈠借款人、保证人属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㈡借款人、保证人必须在中心委托的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有代发工资账户;
㈢借款人同意授权贷款银行(代发工资银行)从代发工资、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㈣保证人同意授权贷款银行(代发工资银行)在借款人不正常还款时从代发工资、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中心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贷款数额原则上不高于15万元。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住房价款的80%。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为5万元。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为1—10年。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期限为1—6年。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期限为1—5年。借款人可根据自己的借款数额、还款能力确定贷款期限,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收入的50%。贷款期限最长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
第十六条 还款方式 。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有等额本金还款法和等额本息还款法两种还款方式。
㈠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贷款利息每个季度偿还一次。

月还款额=

㈡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

第五章 贷 款 程 序

第十七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写借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㈠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规范、有效。
㈡借款人工作单位在核实该职工的身份、工资状况后,在借款人已填写好的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借款人工作单位应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人单位。
㈢借款资料应由借款人本人提交中心。
第十八条 贷款初审。借款人将借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提交中心审核。审核的具体内容是:
㈠审查借款人申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㈡核实借款人身份,核实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㈢核实购房情况。
㈣核实担保情况。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应核查保证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应核实担保公司担保意见;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房产抵押有关情况;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有价证券有关情况;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借款人、保证人代发工资情况。
㈤审核借款人家庭收入情况及还款能力。
第十九条 贷款复审。对初审合格的贷款项目进行复审,中心经办人员与借款人进行贷前谈话,核实有关情况。复审合格的,提交中心贷款审批委员会会议审定。
第二十条 贷款审批。由中心贷款审批委员会按照贷款审批程序审批。经批准的贷款项目,委托银行办理放贷手续。
借款人申请资料提供齐全,担保符合规定,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和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发放。经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受托银行审核放贷。受托银行应按照中心审批的借款人、贷款额、贷款期限、担保方式、保证人发放贷款。
㈠贷款银行应于固定的时间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㈡办理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贷款银行应核实借款人身份、保证人身份,当面签字,加盖手印,签订《借款合同》。
㈢办理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贷款银行应核实担保公司担保意见,由担保公司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代理人当面签字并加盖担保公司公章。
㈣办理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银行应核实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身份,核实抵押手续、质押凭证,当面签字,加盖手印,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抵押手续、质押凭证等妥善保管;
㈤办理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银行须核实借款人、保证人代发工资情况,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和《借款合同》。
㈥贷款资金转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购买自然人房产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账户。
㈦中心复核《借款合同》,凭《借款合同》及划款凭证记账,冻结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将《借款合同》及其它借款资料一并整理存档。
㈧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自通知之日起15日内借款人、保证人应持身份证件到贷款银行签订合同,否则视为借款人自动放弃借款。自动放弃借款的,贷款银行应及时将贷款审批手续退还中心。
㈨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贷款银行审核认为不符合贷款规定的,有权否决。否决后,应及时向中心书面陈述否决理由,并将贷款审批手续退还中心。
第二十二条 贷款回收。
㈠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㈡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须经中心审批同意。
㈢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借款合同,并签订补充合同,办理公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担保解除。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中心解冻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质押、抵押贷款,中心通知贷款银行退还质押凭证、抵押手续。

第六章 贷 后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与中心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后跟踪管理,随时监控还款情况。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贷款银行与中心共同督促按时还款。
㈠中心每月对所发放贷款还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未还款的进行督促;每季度对即将到期的贷款进行清查,提示借款人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应强化贷款催收手段,对未正常还款的进行催收。
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由贷款银行书面通知借款人按时还款。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同时通知保证人,限期还款。逾期未还的,从保证人代发工资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正常还款。
㈢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和中心向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工作单位协助扣款。
㈣借款人连续十二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心将书面通知贷款银行扣划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扣划保证人公积金后,借款人仍未正常还款的,中心将书面通知贷款银行,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处置抵押房产、质押凭证,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㈤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心将通知担保公司并通过银行从担保公司风险金账户中划转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心将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通过贷款银行将借款人所欠剩余贷款本息从担保公司风险金账户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与中心共同催收。
㈠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
㈡自催收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及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书面通知贷款银行从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划款偿还贷款本息,并告知借款人及保证人。
㈢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尚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将委托贷款银行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贷款本息。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和质押凭证,偿还贷款本息。

第七章 相 关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导致贷款发生风险,中心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㈠未核实借款人贷款资格的。
㈡未核实购房情况的。
㈢未核实贷款保证情况的。
㈣借款尚未还清,批准借款人、保证人支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骗取贷款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贷款银行有下列情形,导致贷款发生风险,造成损失的由贷款银行承担。
㈠未经中心审批同意,银行擅自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㈡贷款银行未按照中心审批的借款人、贷款数额、期限、担保方式、保证人发放的贷款。
㈢贷款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借款人、保证人身份及担保公司保证情况的。
㈣贷款银行未核实抵押手续、质押凭证、代发工资情况的。
㈤贷款银行未妥善保管抵押手续、质押凭证的。
㈥贷款银行未履行催收贷款本息职责的。
第三十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负有下列义务:
㈠如实证明职工身份、工资收入等基本情况。
㈡贷款逾期,协助贷款银行或中心扣除该职工工资以偿还贷款本息。
㈢职工因调动、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死亡等原因,本单位不再为其支付工资时,应及时通知中心。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或将贷款资金挪作它用,借款人工作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虚假购房合同、协议书、首期付款凭证的,一经发现,贷款银行有权中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借款人及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购房手续的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