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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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10月22日苏法经〔86〕14号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影响合同的履行,给收、发报人带来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邮电部门自1985年起,在电报稿纸背面的《发电须知》中说明:“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发报人使用电报稿纸发报,应视为接受该项条件。因此,在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凡是由于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知其找邮电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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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外交部


关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的规定

1985年6月25日,财政部 国家教委 外交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方针和派遣出国留学人员的政策,本着既要保证留学人员出国学习和生活的基本需要,又要力求节省国家财政开支的原则,按国家计划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派出并由中央财政拨款开支的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规定如下:
一、公费留学人员衣物补助费(包括购买服装、衣箱、生活用品、小纪念品等费用)
(一)根据派往国家的气候条件,衣物补助费人民币标准:
类 别 热 带 温 带 寒 带
大学生 700元 800元 900元
研究生 750元 850元 950元
进修人员 700元 800元 900元
(二)衣物补助费,进修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研究生、大学生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发给本人包干使用。学习期满和中途回国者,衣物归本人。已领衣物补助费,但又决定不出国者,应退还全部衣物补助费;如已制装,应将衣物全部交回,也可按原价处理给本人。中途回国休假的,不再补发衣物补助费。
二、享受国家公费的年限和国外生活待遇
(一)留学人员享受国家公费的年限。进修人员(含访问学者)为一年;研究生为二至三年;大学生为三至四年。驻外使领馆可根据所在国的不同学校、专业和取得国外奖学金、资助费的难易程度,适当掌握延长或缩短国家对研究生和大学生享受国家公费的期限。
(二)国外生活包干项目,包括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零用费、教材书籍补助费和进修生、研究生的交际费等。其中伙食费参照驻外使领馆人员的实物标准确定。对留学人员集中的地区,可允许个别留学人员租赁较宽敞的房屋,用于开展集体活动,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各类留学人员生活包干费标准,由使领馆研究方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按月或按季将生活费发给本人包干使用。当地生活用品(含房租)物价指数升降幅度在10%以上的,使领馆可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方能实行。
国外生活包干费,一律按留学人员抵、离驻外使领馆之日计发,不足全月的按日计算。
(三)国外生活非包干项目,包括学杂费、回国及休假旅费、医疗费和经批准参加学术会议及因公到使领馆车费等。其中,医疗费可以根据所在国情况及国内公费医疗规定的报销范围实报实销,或由使领馆组织合作医疗或参加医疗保险。
留学人员到学习地区确需购买被褥装备和炊事生活用品的,其费用由使领馆根据所在国情况,在50美元内掌握开支,也可以折算为所在国货币,一次发给本人掌握使用。
三、国际旅费
(一)留学人员的出国机票(或车、船票)和旅途零星外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供。
(二)留学人员学习期满,按期回国的机票(或车、船票)由使领馆提供;未经批准,不按期回国或不按使领馆指定路线回国的,其回国旅费或绕道旅费由留学人员自理。
四、其他费用
(一)经使领馆批准组织的留学人员集体活动(如国庆、新年、春节),可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这部分费用按留学人员国外生活包干费标准的5‰~10‰编列预算,由使领馆统一掌握使用。
(二)留学人员按规定回国休假期间,国外生活包干费一律停发。往返国际旅费由使领馆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供,个人行李超重费自理。国内从报到地点到探亲地点的往返车、船费,按国内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凡是由原单位发工资的,向原工作单位报销;凡不领工资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留学人员集训部报销,并按每人每日1.5元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余各种开支由本人自理。
(三)留学人员自费回国休假的,国际、国内旅费和其他费用均由留学人员自理。
五、留学人员所得国外奖学金、资助费和其他费用的处理办法
(一)留学人员的奖学金或资助费,凡属个人通过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基金会等直接(或委托)考试获得者;个人通过正当途径,向国外单位申请获得者;国外单位指名邀请获得者;通过两国政府或团体、组织、双边或多边对等交换奖学金名额,由我方经考试指名受领者;有关国家政府、学校、团体或国际组织单方面赠予我国政府或单位的奖学金或资助费名额,由我方经考试指名受领者。以上人员所获得的奖学金和资助费一律交由本人支配,用作学习和生活等全部费用。其中按国家计划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派出的公费留学人员所获得的奖学金和资助费低于同类留学人员国家发给费用标准的,由使领馆补足。不属于上述情况者按有关规定办。
(二)在出国前已取得国外奖学金和资助费现款的,出国机票(车、船票)、衣物补助费、旅途零星外汇由留学人员自理。
出国后获得国外奖学金和资助费的留学人员,原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供的出国机票(或车、船票)、衣物补助费一般不再归还。如到达所在国后,对方可报销出国旅费者,应将此款归还使领馆。回国旅费自理,不足的,由使领馆补足。
(三)留学人员出国后在国家资助的期限内因学习、科研成绩优秀而取得国外奖学金或资助费的,一律交由本人支配,同时停发国家资助。但对所获得的奖学金或资助费低于原国家发给费用标准的,除由使领馆补足外,再给予适当奖励;相当或略高于原国家发给费用标准的,也给予适当奖励。以上奖励部分在本人所得奖学金或资助费的25%以内掌握,具体标准和奖励办法,由使领馆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享受国家公费期满以后,奖励部分停发。
到国外后凡经个人努力取得对方减免学费(有的国家称实验费)的留学人员,使领馆可视情况发给相当于减免费用的10%,以资鼓励。
(四)国家选派的大学生、研究生的业余劳动所得,如假期开展勤工俭学的收入、稿费等;进修人员得到的对方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收入,如奖金、国际会议费、临时讲座报酬以及保健津贴、野外作业补贴、专业实习报酬等,一律由本人支配。
(五)享受国家公费或国外奖学金和资助费的留学人员,既要发扬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又要保持我出国人员的尊严。在经费使用上,应保证本人身体健康和在国外学习、科研以及生活中的正常需要,保证对外学术交往的需要。提倡和鼓励他们用节余外汇购买科研教学仪器设备、用品和书籍、资料,以利回国后继续进行科研、教学工作。
六、国内工资
工龄在两年以上的进修人员和大学(含大专)毕业后工作五年以上出国攻读硕士学位(含硕士)以上的人员,硕士毕业后工作两年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人员(包括经批准在国外由进修生转为研究生的人员),在批准出国留学的年限内,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回国后不再归还。
七、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筹资金派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各部门派出的实习培训等人员的费用开支,仍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通过其他渠道派出的各类留学人员的经费开支办法,可参照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主管部门自行制订。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费用,按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从1985年6月1日开始执行。国务院和各部门、各地区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已在国外的留学人员,在1985年6月1日以前的费用开支(包括国内工资),仍按国务院1980年9月15日国发〔1980〕240号、1983年12月20日国发〔1983〕195号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


公司企业名称字号被他人注为商标的争议处理

张生贵


  近一时期内,全国各地出现了很多注册商标与原有公司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争议,这些争议中普遍表现为公司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该如何保护的问题,注册商标侵犯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的情形,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有过判例,如果出现使用在后的商标与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我国现行法律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采用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即商标与企业名称哪个权利在先即予以保护。
  典型案件简介:龙茂公司是1988年7月由山东烟台皮鞋厂与加拿大茂林集团公司共同成立的合资企业,后经股权出让转为内资公司,企业名称仍为龙茂公司。该公司自1991年起在鞋商品上使用“沃利斯”商标。另一当事人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 (下称“盛龙厂”)成立于1995年9月,投资人为孙家升,其子孙波于1996年10月前在原中外合资的龙茂公司工作。l996年7月,该厂对“龙茂”申请商标注册,用于鞋商品上。龙茂公司认为盛龙厂作为与其同在烟台地区的同行企业,注册“龙茂”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的抢注恶意,并于200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盛龙厂注册的“龙茂”商标的申请。2003年7月,商评委作出了撤销“龙茂”商标的裁定。盛龙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茂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原中外合资龙茂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在山东省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字号。本案的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字号完全相同,其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将第三人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原告与第三人同行业并同处山东省烟台地区,其申请注册与第三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侵害了第三人现有的企业字号权。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2004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本案属于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字号完全相同而引起冲突的一个实例,一二审法院准确地认定了本案的法律问题,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1、制止混淆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权利冲突的指导原则。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商标的作用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而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的民事主体。但有时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代表企业的作用,而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字号也可能在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两者在“识别”的功能上出现重合就会引起权利冲突问题。而当在后的注册商标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并可能引起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本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加以处理。
2、处理注册商标与在先的企业名称冲突需考虑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商标与企业名称毕竟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在先的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则一般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因此也很难导致实际的冲突。同时,由于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认定行为人的搭便车意图,而如果在先的企业名称没有较高知名度,也很难说明在后注册与其字号相同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注册龙茂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也是在首先认定第三人的“龙茂”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上所作出的。

规章链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l999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击,者误解的。(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