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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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2003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2003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紧紧围绕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在继续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同时,大力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和管理,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深入排查调处矛盾纠纷,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一、坚定不移地坚持“严打”方针,深入持久开展“严打”整治斗争

  各地要认真总结和自查“严打”整治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建立和完善公众安全感测评机制,科学评估当地的社会治安形势,有针对性地部署当地的“严打”整治斗争;要继续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犯罪;因地制宜地开展破大案、打现行、挖团伙、追逃犯、治爆缉枪等专项斗争。严厉打击、防范暴力恐怖活动和制贩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剧毒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铲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继续推进“扫黄”、“打非”斗争。要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专项行动与“严打”整治斗争结合起来,突出工作重点,侦破大案要案,依法严惩走私、金融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经济犯罪活动。积极开展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依法严厉打击其违法犯罪活动。

  坚持不懈地排查整治治安混乱地区和突出的治安问题。对治安秩序混乱、社会丑恶现象严重的地区、场所、部位,要实行挂牌督办,明确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变面貌。要加大对铁路和交通沿线、大中型企业周边地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问题的专项治理及督查力度,查找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严打”整治斗争的成果。中央综治委将在适当时候对各地“严打”整治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二、进一步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综治委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意见》,在坚持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同时,大力加强治安防范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直接领导下,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统一协调,以公安部门为骨干,以群防群治力量为依托,以社会面、居民区和单位内部的防范工作为基础,以案件多发的人群、区域、行业、时段为重点,在直辖市、地级市城区或以县(市)为单位,建立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结合、专群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大力推进公安警务制度改革,优化警力资源配置,加强社区警务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在合理划分警务区、建立社区警务室的基础上,科学配置警力,做到警力向基层倾斜、集中,把工作重点放到管理、防范、服务上来,进一步密切警民关系。在农村地区积极探索派出所警务运作机制,逐步推广民警驻村制、巡访制、包片制等警务制度。要适应城市社区建设的发展,将社区治安防范与社区建设同规划、同部署,落实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要建立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组织,大力发展保安服务业,加强保安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民兵在维护治安工作中的作用,完善新形势下群防群治的组织形式、工作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要加强对城市主要干道、重点部位及易发案地区的治安控制工作。加大单位内部的治安防控和对重点地区、要害部位、公共复杂场所、特种行业、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监管力度,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深入开展对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等专项治理工作。加强对互联网的安全管理,创造良好的网上舆论环境。进一步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深化“千校百万”培训,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综合素质。通过完善法规、规章,完善流动人口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对实有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有效管理,落实出租人(单位)、承租人(单位)、管理机构等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严密防范“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捣乱破坏活动。继续做好服刑、劳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时的衔接、排查、帮教工作,建立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重点做好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管控工作,抓好“法轮功”类刑释解教人员的后续帮教工作。充分发挥社区基层组织、过渡性安置企业、社会志愿者的作用,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职业指导和技术培训,关心并引导、扶持刑释解教人员就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加强对社区闲散青少年、有轻微违法行为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推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的实施。加强工读学校、流浪少年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的建设,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落到实处。深化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中央综治委将在适当时候召开一次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经验交流会,推动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是乡镇、街道综治委、办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要进一步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坚持定期排查、通报、部门归口调处、领导包案调处、督查督办等工作制度,及时上报工作情况,防止敷衍推诿、酿成大事。要重点排查调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可能转化成刑事案件的矛盾纠纷,按照“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紧密结合起来,将工作重心放在最基层,抓早抓小抓苗头。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努力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要继续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调处的制度,充分发挥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的作用。基层综治委、办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注意发挥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协助党委、政府做好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工作。要严格执行责任制,因未及时排查调处矛盾纠纷而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要追究有关地方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四、深化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各地要积极探索基层安全创建活动的检查、考核与评估指标体系建设,结合地区、行业特点,加强分类指导,提高基层安全创建活动的质量。要加强群防群治队伍和治保会、调解会、治安信息员队伍建设,制订和完善联防工作和联防队伍管理、外来人员及出租房屋管理、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等规章制度。大力推进“法律进社区”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在社区的落实,更好地动员社区群众积极参与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在维护治安秩序方面的作用。加强对公共复杂场所、繁华商业区、城乡结合部、大杂院等治安问题多、工作难度大地区的安全创建工作。深入开展企地共建活动和创建安全文明铁道线、平安大道、安全文明校园、无毒社区、安全文明渔场等活动。做好学校兼职法制副校长的配备和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他们在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安全创建活动,推动三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的安全创建工作。把基层安全创建和其他群众性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实效,为群众办好事、实事。要尽可能地利用科技手段,努力提高安全创建工作的科技含量。

  五、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

  进一步明确乡镇、街道综治委、办的职责任务,规范工作机构,确保基层综治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人干。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吸收辖区内由上级部门管理的单位参加综治委工作。各地要对县(市、区)、乡镇(街道)综治办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充实力量,增加投入,改善装备,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要加强对社区治保、联防队伍,调解、帮教队伍,外来人口协管员以及兼职法制副校长等基层综治工作队伍的管理和教育。要积极探索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综治组织的有效运作方式和工作制度,推广建立社区综治室、选派综治特派员等行之有效的经验。重视提高综治干部的组织协调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加强综治干部培训,按照人员精干、思路明确、工作高效的要求,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基层综治干部队伍。加强治保会、调解会建设,推动《治安保卫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例》和《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的修订。

  六、深入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

  要认真总结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经验,制订更为科学合理的检查考核标准,切实做到把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绩作为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作为干部晋职晋级、奖惩的重要依据;要按照奖励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卓著、贡献突出的地方、部门的党政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干部给予嘉奖的工作制度;要坚持综治、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督查制度,对县级以上的地区要加大督查的力度,对县级以下的基层单位要加大领导责任查究和一票否决的力度。对那些综治工作薄弱、治安秩序混乱、评比排在末位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挂牌、通报等警示方式,加强督促指导。对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问题的地方,上级综治委、主管部门必须严肃追究这些地区、部门和单位领导的责任直至作出组织调整。

  七、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工作

  宣传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任务,宣传推广各地综合治理工作的典型经验,宣传有关部门积极参与综治工作、齐抓共管的典型经验,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在综合治理宣传中的作用,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系列宣传报道。配合“法律进社区”工作,编辑出版适合社区工作需要、与群众生活紧密相关的法律知识读本。中央综治委、中央政法委将举办“严打”整治斗争成果展览,鼓舞士气,教育群众,震慑犯罪。要切实加强对法制类报刊的管理,提高报刊质量,注重社会效果。继续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好新闻奖”评选活动。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工作,动员政法、综治工作部门的同志和学术界的专家学者共同努力,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总结综治工作的成功经验,研究综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探讨综治工作的对策和规律,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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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4月,苏州市相城区质监局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幕墙工程承建商(以下简称科特公司)销售不合格双钢化中空玻璃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后,质监局认为科特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双钢化中空玻璃的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拟对科特公司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1811175元,并将此拟处罚意见以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了科特公司。

  科特公司接到告知后,副总经理朱勤华找到时任质监局局长的被告人李崇建,要求对科特公司从轻处罚。随后,未经案审会集体讨论,被告人李崇建擅自决定对科特公司减轻处罚,仅对科特公司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746712.5元。

  【分歧】

  经庭审查明,科特公司与花园酒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因此科特公司并非是《产品质量法》定义的销售者。《产品质量法》只有追究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而没有追究建设施工单位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相城质监局追究建设施工单位产品质量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因此,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李崇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尽管被告人李崇建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因为相城质监局无处罚科特公司权力,被告人李崇建的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该行为客观上也不可能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观点二:被告人李崇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违法决定,致使国家少收罚没款人民币1064462.5元,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

  观点三:虽然相城质监局对科特公司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但减轻或免除对科特公司的处罚仍然需要质监局经过法定程序才能作出变更,被告人李崇建在未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对科特公司减轻处罚,且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被告人李崇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李崇建滥用职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国家质监总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应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理。从本案来看,虽然质监局在行政法角度并没有对科特公司的处罚权,其处罚行为本身系滥用处罚权行为,如果被告人李崇建发现了质监局无处罚权的事实而主动依照法定程序为科特公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则当然不构成滥用职权。本案中,被告人李崇建身为相城质监局局长,全面负责相城质监局的工作,不仅自认为质监局有权处罚,而且在质监局已经超出职权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情况下,不按质监总局提出的程序规定,擅自决定对科特公司减轻处罚,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2、刑事审判对行政行为合理性不予审查,被告人李崇建滥用职权,但造成的损失数额依法不能认定。

  滥用职权罪系结果犯,其成立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被告人李崇建作出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审查其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局限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合理性原则上不予审查。如果允许司法权对行政权过度进行干涉,将损害行政机关的专有权力,也会降低行政的效率。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李崇建为科特公司违法减轻行政处罚,但刑事诉讼审理的是被告人李崇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应当审查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合理性,干涉质监局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本案被告人李崇建滥用职权,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公共财产的损失,但因为司法权对行政行为审查范围的有限性,法院无法将少罚没款项为被告人李崇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

  3、被告人李崇建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当定罪处罚。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滥用职权罪第八目规定: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以滥用职权罪立案的规定,应当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崇建作为质监局局长,不正确履行职责,未经内部程序规定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虽因质监局无处罚权而无法认定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但李崇建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威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崇建在质监局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又利用职权擅自为相对人减轻行政处罚,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威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

□ 孙俊强


1、引言
1.1研究背景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在国外称为雇员、雇工或劳工等,是与雇主相对应为存在的,而在我们国家没有使用这一概念。一般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我们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这就涉及到了劳动者主体资格[ 有学者称之为劳动者身份识别,笔者认为在劳动关系中这一提法是恰当的,但是抛开劳动关系而谈劳动者身份很不妥当。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包括但不限于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以下简称劳动者资格)问题。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他们普遍认为劳动者资格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从属性标准,以从属性为核心衍生出的一系列作为判断我国劳动者资格的标准[ 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吕琳《论“劳动者”主体界定之标准》,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袁爱萍《试论劳动者主体资格》载http://www.9ask.cn/blog/user/yuanaiping/archives/2008/4558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1月25日16时52分;张建伟《论劳动法上劳动者主体资格界定的标准》,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这些文献的观点本质上是以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劳动者从属性这一标准为基准而展开的。]。事实上,劳动者资格问题只是将劳动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法律本质显性了,从劳动者应该具备特殊条件为视角揭示了劳动者的法律本质,而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从根本上回答了劳动者的内在的、稳定的法律属性,深入解决了劳动者法律概念、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及劳动保护等法律概念与制度的核心。对此,暂且抛开劳动者资格研究中的不足与问题,本文认为研究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从理论上解决了劳动者的法律内涵与外延,是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的深入,从理论角度解决司法实务的劳动者的判断标准进而保护保护劳动者免受权益侵害。
我国《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没有从立法上对劳动者法律概念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即劳动者资格问题。再加上《劳动法》第3条和第12条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 《劳动法》第3、12条所使用“劳动者”的含义是同于《就业促进法》的,均指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是不同于《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的。即,前者指的是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后者是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国家在不同层次上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进而造成劳动者的含义具有了多样性,既有宪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更有其他部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参见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劳动者涵义内容的丰富,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人类劳动具有多样性,具体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的第一部分,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生活经验已经告诉人们凡是从事劳动的人都是劳动者,无论是从事体力劳动还是从事脑力劳动。所以,劳动者在劳动法律部门内部的法律规范上尚不统一,而且社会成员的既有思维方式与劳动立法还有冲突。同时,在劳动力市场,劳动者的数量远远大于用人单位,造成了劳动力供大于求,而且经济实力和信息掌控能力等方面的不对称,更加弱化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我国对劳动者资格问题研究不充分导致了我们不能准确清晰地把握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不健全的理论研究造成了劳动立法和劳动司法实务往往不能全面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劳动者在劳动纠纷中的权利尴尬。在已有研究的文献基础上,本文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论证劳动者资格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揭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问题,在理论上全面完善劳动者法律内涵与外延
1.2研究方法
从一定角度上看,研究方法是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手段和工具,体现了文章中的思维方式。实证分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及历史研究方法是认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主要方法和思维方式。因此,下列研究方法在本文的相关论述中有所体现:
1.2.1实证分析的方法
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法律现象的重要形式莫过于法律条文和典型案例。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就业促进法》等涉及劳动者法律条文的研究价值和意义不可估量。典型案例是对法律条文的现实表述与运用,蕴含着法律条文规范与改进的方向与措施。研究有关劳动者的法律条文的根本目的是指导这些法律条文的解决劳动纠纷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实务中有效运行。对劳动纠纷典型案例分析,是对“实践检验与发展真理”这一哲学方法的实践,通过案例来发现有关劳动者的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存在问题,并找出解决方案。但是,论文的理论色彩和本文的写作时间促使,我们在写作这篇论文时不得不抛开典型的劳动案例,仅仅从劳动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法律规定研究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1.2.2法律解释学的方法
抽象的语言与开放的语言表示体系造成了法律条文中有关术语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立法者的有限预见能力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促使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或措施有所损益。因此,实施法律不得不对其进行相关解释。我们主要运用语义解释和逻辑解释等方法对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保证法律准确适用。语义解释主要围绕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做出扩大或缩小解释;逻辑解释围绕立法目的或者法律体系结构做出相应的解释。无论学者们或者司法实务部门运用何种法律解释方法阐释相关法律条文或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法律的实施。一句话,解释法律条文的方法是被用来解决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而不是用来玩弄法律文字和规避法律规定的。具体到我国劳动立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是概括性的与抽象的,亟需对实施有关劳动者的法律条文蕴含的问题进行阐释。另外,进行理论研究也离不开法律解释学的方法,通过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劳动法学者们可以挖掘和把握劳动者这一法律主体的存在价值和社会意义。
1.2.3比较研究的方法
众所周知,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是土生土长的,但是有关劳动者资格研究的理论知识离不开国外先进劳动法学理论只是。所以,无论劳动法学者们从理论上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还是立法部门收集有关劳动者保护的立法资料,他们都不得不了解和比较国外劳动法有关劳动者的法律规定以及关于这问题的相关知识。运用比较方法研究世界其他国家劳动者资格问题,我们容易得出劳动者的共同之处与差异之所在以及发展趋势。以此来推动我国劳动者保护在与国际接轨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与独具中国特色。围绕理论知识而开展制度文明史是全世界全人类共同的财富,而不同国家与地区的差异导致制度文明的多样性与层次性。落后制度学习先进制度是必然的,而学习的重要途径就是比较借鉴不同的先进制度以及相关的理论知识。因此,在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时,我们不得不秉承批判继承的态度认真对待国外有关劳动者资格的理论研究。
1.3论文的逻辑结构
本文的主要框架做如下安排:
第一部分,论文的引言部分。在这里本文主要介绍论文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意义。劳动者资格问题近年来很少受到学者的关注,而劳动者资格问题干涉到劳动者权益保护,故我们亟需完善劳动者资格。本文运用比较研究、实证分析以及法律解释等方法研究劳动者资格,从而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
第二部分,本文主要讨论劳动者这一法律主体的理论知识。我们国家有关法律在不同层次上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造成了劳动者的多义,影响了实践中如何维护劳动者权益。劳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本文从劳动法上的劳动出发,在理论上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概念,结合国内外劳动法律有关劳动者法律规定,从理论和立法实践两个方面出发把握劳动者的法律概念。
第三部分,本文主要讨论劳动者资格问题,即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所应该具备的条件。透过现象抓本质是一种哲学方法,而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正是劳动者本质的表现,所以这种方法论也有助于我们研究劳动者的本质问题。这个部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一是概述与评析国外关于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的研究;二是分析论我国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方面存在的问题;三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完善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
第四部分;本文在研究劳动者资格的基础上延伸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劳动者的法律本质是我们深入研究劳动法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根本。当下,我国所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这造成了劳动关系主导下的劳动者相关问题研究。事实上这样的研究混淆了劳动者与劳动关系的逻辑顺序,也忽视了《就业促进法》专门保护未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法律规定和社会经济生活中劳动者的现状。所以从理论上研究劳动者的法律本质,进一步总结劳动者资格问题所要表达的深层问题,进而推动劳动立法的完善,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1.4论文标题的解释
从论文的标题来看,论文主标题是劳动者主体资格法律分析,副标题是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两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研究范畴,从逻辑思维上是无法将过去。对于这点,本文从不回避。本文认为劳动者法律本质的研究是在对劳动者法律概念、劳动法上的劳动、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规范以及劳动法律纠纷等问题研究基础上提出来的。因此,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为进一步研究劳动者法律本质,进行前期理论建构。本文在前面一再强调在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探究的基础上延伸讨论劳动法律本质的问题,文章的重点内容是放在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上,而第四部分只是进行了理论上的简单讨论,论证方法和结论尚不成熟。所有这些将对本文写作者将来进一步研究有关劳动者法律问题留下可以深入探讨的空间。
2.劳动者资格问题的理论基础
准确理解劳动者的含义是我们研究劳动者资格的的基础,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就必须从学理和现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讨论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所蕴含的涵义。由于社会的变迁和发展,引起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不断革新,所以在不同时代或者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人类的生产劳动会有所不同,因而劳动者的涵义也愈加丰富。法律是社会最有效的调控手段,因此,现行法律基于各自的立法目的并结合现实状况,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了不同意义。我国基于自己的国情,在劳动法上没有使用劳动法学特有的雇员或劳工这一概念,而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概念。这使得我们在研究和解决实际案例时产生了不少困难。因此,本文从劳动者产生的物质基础、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以及劳动者的法律规定等方面讨论劳动者的内涵,在这个理论基础上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
2.1劳动法上劳动者的物质基础——劳动
2.1.1劳动的三种表现形态
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在分析劳动过程时,对劳动的一般定义做过精辟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的、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过程”[ 王全兴著《劳动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1页。]。劳动是人类谋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运用其劳动能力和劳动资料向自然界索取生存能量的一种指向性、再现性、创造性的过程和活动。根据马克思关于劳动的经典论述,我们知道人类在劳动过程中会发生两种关系:一是人类在使用生产资料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人类在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类生产劳动离不开以下基本因素:一是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二是劳动者。只有这些要素有机结合,生产劳动才能进行,人类社会进而才得以持续发展。生产劳动基本因素可以根据人类的不同需求进行不同的组合,所以人类的生产劳动的类型大概有三种[ 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这三种类型的生产劳动可以在同一时代或同一国家和地区同时存在,只是在社会所在的比重大
小不同而已。]:(1)在自己提供劳动资料等条件下进行劳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将自己的劳动成果通过交换获得各种消费资料,满足自己的需求;(2)自己提供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与他人提供的劳动力相结合,进行生产活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者通过交换获得各种生产、生活资料,维持自己的生存;(3)自己提供劳动力,与他人提供的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相结合,通过参与生产成果的分配获得劳动成果或劳动报酬,以劳动成果直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或以劳动报酬(货币)购买消费资料,维持生存。
2.1.2不同类型劳动者。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生产劳动,我们可以得出三种意义上的劳动者,即广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上的劳动者和最狭义的劳动者。广义上的劳动者,从外延上看包括了处于所有上述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中的人。从各国立法来看,有些国家的立法对于劳动者就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编“劳动编”规定了相关劳动,其所谓的劳动包括单纯劳动力提供者对企业提供的劳动,也包括通过设立公司、企业或进行自由职业等方式而进行的劳动,从事所有这些劳动的人都被视为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作为劳动者的一种类型[ 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编“劳动”。]。狭义上的劳动者包括了处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其中,处于第一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有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或主要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在自然经济社会中,人们大多采用这种方式维持自己的生存;二是直接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与他人的劳动成果交换,利用市场满足自己的需求,例如农民、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最狭义的劳动者仅指处于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他们仅仅提供劳动力为他人所使用,通过提供劳动力获得劳动收入,通过劳动收入(货币)换取生活资料来满足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需要。因此,他们被称为职业劳动者。这种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处于第二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是相对应的,其中,前者提供劳动力,后者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前者是劳动力的提供者,后者是劳动力的使用者。[ 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2.1.3小结
不同的生产劳动会产生形式各样的劳动生产关系,而不同的劳动生产关系又孕育着不同的劳动关系主体。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制的劳动经济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及其相关主体的物质基础——劳动具有特殊性。劳动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劳动的从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活动从属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活动,劳动所创造的经济价值归属于用人单位。二是劳动的利己性,即社会分工和社会经济进步造成了劳成为劳动者个人谋求生活资料维持生存和发展的手段。三是劳动过程性,即劳动者从事劳动活动是一种过程而非结果,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有机结合是劳动的基本形态。四是劳动的法律性。劳动者的劳动不再仅具有经济属性,由此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增强了法律性,人们不断用它来判断和识别劳动关系。同样地,从劳动法劳动的特殊性出发,劳动法学者创造了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此,研究劳动者的相关问题无法绕开劳动而顺利进行。
2.2.中外国家法律规范中的劳动者
2.2.1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劳动者的规定
劳动者不仅是劳动法学上的学理概念,更是一个法律术语,我国的现行法律在不同层次上使用劳动者这一概念。有关劳动者规定的法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主要集中于宪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中。具体规定如下:
1、宪法上的劳动者。我国宪法上对劳动者的含义未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有关条文表现出来,有以下几种含义:一是与剥削阶级相对的阶级群体,如《宪法》序言的规定的社会主义劳动者;二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农业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就业前的劳动者和就业后的劳动者,如《宪法》第8、42 条。三是处于具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如《宪法》第43、44条的规定。
2、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分为准劳动者和劳动者,前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但没有处于劳动关系中的自然人,即劳动力市场中尚未就业的自然人;后者指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制度,如工资、工时、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都是为劳动者所设计的[ 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
3、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各国的社会保险通常与雇佣劳动者相联系[ 社会保险和劳动者保护有一定联系,但是不能因此就将是否享有各种社会保险作为判断劳动者的标准之一,这是不可取的。正是由于这一观念的局限,我们往往不能正确保护农民工和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现代社会保险法的保障范围呈扩大趋势,即某些非雇佣劳动者,如公务员、自营劳动者(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可纳入其中。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作为工伤保险对象的劳动者,只限于职工和雇工[ 这里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雇工是指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事非自主劳动的自然人。在笔者看来,二者实际上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区别在于用工主体。]。随着农村社会现实状况的变化,我国对农村已有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变革,主要体现医疗和养老这两个方面。随着农村的新型医疗和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和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同时,《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障对象一般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但也包括退休劳动者,具体为职工、公务员、参照公务员依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不同险种中劳动者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主体是广泛的,以至于所有从事劳动的人都应该纳入其保护范围。
法律上规定的劳动者是一种法律主体,是法律赋予其劳动权利义务的自然人。由于各种法律的理念和立法宗旨不同,所以不同法律中规定的劳动者的含义也不尽相同。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还必须准确理解劳动法学上的劳动者概念。
2.2.2国外有关劳动者的法律规定
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法律主体。因此,从某种角度看,研究用人单位不失为研究劳动者相关问题的一个捷径。用人单位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招聘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理论上认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必须能够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提供必要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一是拥有劳动生产资料和劳动场所;二是有能力承担劳动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创造了机会和条件,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同样可以用来判断和推测劳动者的法律规定,有时两者的法律规定是合一的。
本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没找到国外法律规范中有关劳动者具体条文。因此,选取了国外一些国家有关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用来弥补本文的遗憾。国外对于用人单位的规定是不同的[参见许建宇、陆绢纺:《论劳动法上的雇主资格》,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6第4期,总第79期,第32——38页;王全兴主编《劳动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代表雇主利益的任何人”,如《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和《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私营部门的法人和自然人”,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动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无论自然人和法人”,如《卢旺达劳工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如挪威。相比之下,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公约则更为简洁:“雇主”一词,除另有歧义外,包括任何公共当局、个人、公司或协会;该组织的许多论著和文章在对“雇主”进行进一步解释时强调,“雇主”不一定就是企业主,为此,不论在市场经济、计划经济还是部分社会化经济条件下,雇主是指雇用或解雇工人的人。应该说,国外及劳工组织将用人单位的范围不扩大,包括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不断扩大的用人单位必然也会影响到国家法律对于劳动者的规定。本文认为,根据国外有关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劳动立法规范劳动者的发展趋势必然是降级劳动者法律规定的同时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各方面规制。
2.3劳动者法律概念
所谓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相对应而存在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但是,学界关于劳动者概念的专门讨论并不多见,往往只在教材中提及,主要观点有[ 转引自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1)认为法律上的劳动者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狭义的劳动者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参与劳动关系,但不一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这是王全兴教授的观点,其认为劳动者有三种分别为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进行劳动的自然人和为他人劳动的自然人;而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仅指为他人劳动的自然人。]。(2)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3)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4)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界定标准不明确,理论研究也不足,建议采用日本法上所采取的“使用从属性”作为认定劳动者身份的标准。从上面关于劳动者概念的各种观点中,我们发现劳动者具有以下含义:(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和劳动纪律,并在用人单位管理、安排下从事劳动;(3)劳动者是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4)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各项义务。从当下劳动力市场的现实情况看,我们国家的劳动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人员[ 一般认为高等院校的学生、农民工、、家政人员、返聘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不是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所以他们的权益应该由其他部门法进行保护,但是基于现实的发展,我国有学者认为他们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并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如黄建水,行静斐《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思考》,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7卷第2期;安琪《从劳动法视角探究兼职大学生遭遇侵权之原因及解决模式》载《巢湖学院学报》2009年11卷第2期;卢明威《公司董事之雇员身份论》,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29 卷第4 期;郑谷晨《公司董事、经理是否属于劳动者?》, 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70d6dd0100fx8i.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10年12月5日18时38分;张立新《将家政服务逐步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载http://business.sohu.com/20090804/n26570470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30日12时45分;《保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保障呢?》载http://finance.ce.cn/law/ldwq/fgjd/200611/06/t20061106_9296001.shtml,最好访问时间2010年12月3日21时07分;《返聘的劳动法规制研究》载《理论研究》2010年第5期;金荣标《论退休返聘行为之法律分析》,载http://lawyer.nwupl.cn/bbs/viewthread.php?tid=157,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29日16时20分。]。
2.4小结
现行劳动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劳动者的概念,所以我们只能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6种类型的劳动法法律关系,对劳动者资格这一问题有个模糊的认识。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不能准确把握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导致了劳动关系和民法上的劳务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务关系)的混淆,因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全面保护。正如上文所述,劳动法学者对于如何理解和把握劳动者的概念发生了很大的争议。而之所以产生争议,是由于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为此,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反过来促进学者对劳动者法律概念的深入研究,促进劳动法学劳动关系主体理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