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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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的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监督、协调、推动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等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其承担的节能目标责任进行评价考核,督促其落实所承担的节能降耗考核目标。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工作指导监督时,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市和区、县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地方标准,完善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实行节能降耗预警调控制度。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全市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共同制定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

超出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时,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应急调控措施。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按规定报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并将落实情况报送原审查部门。

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发布的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市的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对重点交通运输耗能企业实施监测和考核,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拟订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监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询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资金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规定予以列支。

第二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执法监督程序;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节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节能制度和措施:

(一)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帐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制度;

(五)其他有利于节能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采用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上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通过加强电网建设,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系统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效率。

第三十七条 本市采取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八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并结合季节、天气变化等因素优化控制系统,降低照明能耗。

第四十条 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一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能源消耗,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二条 本市采取综合措施,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车辆、船舶和新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能耗统计,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认真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自愿开展能源审计。

第四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以及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分析能耗情况,挖掘节能潜力。

重点用能单位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报告,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出具,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安排资金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发布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荐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要保持一定比例的增长。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以及技术研究开发;

(二)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三)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

(五)节能表彰奖励;

(六)支持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国内、国际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交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和委托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本市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用能单位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对采用列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项目,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推行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逐步扩大两部制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本市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别,推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电技术和产品以及节煤、节油、节气、节热等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不将设立、聘任情况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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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佛山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径向市环保局反映。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佛山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

减排考核办法实施细则

(试 行)



根据省环保局、发展改革委、统计局、监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环〔2008〕104号),为了做好衔接,进一步加强我市的总量减排考核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工作程序

(一)市环保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局、经贸局、公用事业局、统计局和监察局对各区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根据佛山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修订方案、全省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计划、省下达的各地级以上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控制目标和工程任务,将其中所列的年度考核目标和项目作为考核依据。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减排项目的,必须保证在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控制目标不变的前提下,由区人民政府于每年8月底前向市环保局报送减排项目调整申请,经批复同意后,将调整的减排项目一并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二)各区人民政府要按文件要求按时组织自查,将年度减排计划、重点减排项目及重点工程、减排三大体系等工作完成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填写年度考核结果自评表并加盖公章,将自评结果以正式文件和电子文件的两种形式上报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局)和市环保局。

(三)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自查结果进行汇总和审核,形成初步考核意见,经征求各区意见后,形成考核结果,待省有关部门将我市考核结果公布后,将各区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并以考核结果得分的高低实行排名制。

二、考核指标及分值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由年度减排目标完成情况、重点减排项目完成情况以及三大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等3个方面组成,共100分。具体考核指标及计分方法如下:

(一)年度减排目标完成率指标(40分)

(二)重点减排项目指标(40分)

(三)三大体系建设与运行指标(20分)

三、指标解释及计分方法

(一)年度减排目标完成率指标

考核市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指标年度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年度减排目标完成率=市核定的年度减排目标增减量/市下达给各区政府的年度减排目标*100%。

与上年相比,年度减排目标为正数、有削减任务的区,年度减排目标完成率达100%及以上为完成任务;年度减排目标为负数、允许增加排放量的区,年度减排目标完成率达100%及以下为完成任务;年度减排目标为0的区,则市核定的年度减排目标大于或等于0为完成任务。

该指标为约束性指标,未完成任务将实行一票否决,以零分计,完成任务时应为满分。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每项指标各20分,共计40分。具体计分方法是:

1、市下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年度减排目标两项均完成的,得40分;

2、一项完成、一项未完成的,得20分;

3、两项均未完成的,得0分。

4、在市与相关区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指标年度减排目标均完成的情况下,对于区设立奖励分数。超额完成年度减排目标20~30%的,奖励2分;超额完成年度减排目标30%~50%的,奖励4分;超额完成年度减排目标50%以上的,奖励6分。

(二)重点减排项目指标

考核列入佛山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修订方案、全省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计划、省下达的各地级以上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控制目标和减排项目的各类减排项目,包括污水处理工程(25分)、关停小火电项目(5分)、其它类减排项目(10分,包括:企业治理、电厂脱硫、结构减排、监管减排等项目)三类。实行扣分制,其中污水处理工程未完成的,每项扣X分,扣完25分为止,即,X=25*b/a(a为应建成或完善管网的污水处理工程总能力,b为未完成任务的污水厂处理能力);关停小火电项目未完成的,每项扣Y分,扣完5分为止,即,Y=5/c(c为应关停的小火电项目数);其它类减排项目未完成的,每项扣Z分,扣完10分为止,即,Z=10/d(d为其他类减排项目总数)。

当年没有关停小火电项目任务的区,关停小火电项目(5分)并入其它类减排项目(10分)中去,即该区当年其它类减排项目为15分,其它类减排项目每项未完成的,扣Z=15/d分,扣完15分为止。

2010年,重点考核对污水处理厂、其它类减排工程(含企业治理、电厂脱硫、监管减排)的监管,将关停小火电项目(5分)并入其它类减排项目(10分)中。参考原来的计分公式,对不正常运行的企业实行扣分。其中,污水处理厂按处理能力扣分,其它类减排工程按项目数扣分。

(三)三大体系建设与运行指标

考核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体系、监测体系和统计体系的建设运行情况,重点督察核实各区污染减排“三大体系”建设是否完善,运行情况是否良好。主要包括以下3个方面:

一是减排考核体系,共5分,实行扣分制,扣完为止。具体包括:

1、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总量指标、重点工作、重点工程建设任务均可)未以正式文件形式落实到区内各镇政府及街道办的,扣3分;

2、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以正式文件形式落实到重点污染源(包括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扣2分;

3、在市公布全市及各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前向社会公布本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扣5分。

二是监测体系,共10分,实行扣分制,扣完为止。完成国务院批转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及省、市制定的有关总量减排监测要求的,得10分;否则将扣分,具体包括:

1、未按要求完成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安装或联网任务的,每家扣10/e分,e为本区应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数;

2、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已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但未经验收的,每家扣10/e分,e为本区应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数;

3、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的,每家扣10/e分,e为本区应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数;

4、未按时填报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与监察系数有关信息,每次扣2分;

5、不符合总量减排监测有关要求的,每家企业扣1分;

6、未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的,扣3分;

7、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质量管理问题严重的,扣3分;

8、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抽测不合格或监测数据报送率低于80%的,每次扣1分。

三是统计体系,共5分,实行扣分制,扣完为止。统计数据、统计方法符合国务院批转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及原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要求的,得5分。未按要求的将扣分,具体包括:

1、未按时上报总量减排半年工作报告、年度自查报告及总量减排计划的,每次扣5分;

2、未及时上报总量减排调度信息、减排季报和环境统计报表的,每次扣2分;

3、虚报、瞒报企业排污量或企业有关数据失实的,每家扣1分;

4、减排统计数据错漏严重的、缺报重点污染源、污水处理厂、火力发电厂,每家扣1分。

四、相关要求

(一)各区对镇(街道办)的考核可参照市的做法,结合实际制定并开展考核。

(二)年度减排目标完成率、重点减排项目、三大体系建设与运行等三项考核指标每一项均达到该考核指标满分的60%以上的,为通过考核;一项未达到,即认为未通过考核。

(三)所有数据及有关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及规范要求。

(四)上报材料包括:

1、各区政府考核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自查报告。自查报告需依照国家的文件、根据本区经济、人口、能耗等数据核算主要污染物的新增量、依托减排工程核算削减量,计算出净削减量,包括: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重点减排项目、三大体系建设与运行等工作完成情况。

2、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报表(包括自评表、附表、总量减排的计算表格)

(五)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替代《印发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08〕68号)附件4《佛山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第十二条内容。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附件:佛山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结果自评表及其附表



关于开展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关于开展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的通知
【发文号】 劳社部函〔2001〕51号
【主题词】 劳动 政策 检查 通知
【正文】
关于开展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委、物价局、监察厅(局)、建设厅(建
委)、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妇联:

  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落实再就业政策,
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劳动保障部等9部门决定自2001年第二季度起,开展落实
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1998〕10号)提出的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政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
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落实情况。具体内容如下:

  (一)政策落实总体情况。地方制定的贯彻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税费减免、资金信贷
等项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享受政策总的人员对象范围及数量。

  (二)税收减免政策落实情况。国家规定的免税项目落实情况;享受到营业税、所得税
减免政策的下岗职工人数;政策落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等。

  (三)工商行政管理政策落实情况。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到三年内免收工
商管理行政性收费的人数及免收金额;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享受到开业一年内减免工
商管理行政性收费的人数及减免金额;政策落实中的主要问题和原因等。

  (四)各种行政性收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各地已制定并公布的减免行政性收费涉及的
部门、项目名称和标准及执行情况;仍存在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涉及的部门。

  (五)小额贷款政策落实情况。已开办下岗职工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数量、贷款余额及受
益人数,具体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应措施。

  (六)场地安排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各地制定的对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社区服
务小企业的场地安排办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等。

  (七)就业服务政策落实情况。下岗职工享受减免费培训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
服务项目的人数及比例;政策不落实的主要问题和原因等。

  以上检查内容涉及到的数据,应提供全省情况,如全省情况确实难以统计,则要提供1-2
个城市的全面情况。

  二、检查方式

  (一)核查文件。检查和汇总各地在促进再就业,特别是推动社区就业工作方面制定的
政策文件和具体操作办法。

  (二)举行座谈。举行已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以及区或街道有关工作人员座谈会,了解政
策的落实情况和下岗职工对优惠政策的知晓程度,以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等。

  (三)实地检查。深入街道居委会,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基层经办机构,下岗
职工个人或组织起来兴办的社区就业实体和服务网点等,实地查看下岗职工享受政策和各部
门执行政策的情况,逐项核实各种税费的名称、标准和金额及涉及的部门,查找问题,研究
解决办法。

  (四)推广实施再就业人员优惠证(卡)制度。结合优惠政策检查,推广一些地方将再
就业政策印在卡上,发到下岗职工手中的办法,让下岗职工充分了解政策,将各有关单位遵
守和落实各项政策的情况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更好地把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五)新闻访查。邀请有关新闻媒介的记者,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直接
反映存在的问题,宣传好的经验做法。

  (六)开展宣传周活动。通过新闻媒介、印发宣传品、组织专题咨询日等多种形式,广
泛宣传国家和本地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让下岗职工充分了解和运用政策,并帮助监督政
策落实。

  三、工作步骤与要求

  (一)各地要把检查工作作为促进再就业的重要措施,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各部门之间
的配合。各级劳动保障、发展计划(物价)、监察、城建、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
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联合检查小组,制定检查工作计划。按照
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保证检查工作顺利
进行。检查工作要把重点放在街道和下岗职工等基层调查上,将直接检查与听取汇报相结合,
防止搞形式走过场。对检查中发现的典型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
正。

  (二)检查工作采取分系统自查、重点检查和互查相结合。各地劳动保障、城建、银行、
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系统部署,对本地区和本部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自
查,认真分析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原因,提出解决措施。在各部门检查过程中,各级联
合检查小组要对重点地区和下岗职工反映强烈的问题落实政策情况进行重点检查,评估分析
自查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各地可根据情况组织开展地区间的互查。检查
过程中,各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编写检查工作动态或简报,并及时上报劳动保障部。各地
还可报请各级人大、政协把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问题列入其专项检查或视察活动。

  (三)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联合检查小组要向省人民政府汇报检查结果,并形成本次
检查工作情况的总报告,于2001年6月3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
察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全国
妇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监察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