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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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3号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的决 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五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建立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省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在编职工(含在编工勤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付用人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一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十二)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最长延长至9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近亲属关系证明;

  (五)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他有效证明;

  第(三)项修改为: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用人单位的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附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法定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需要中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伤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街道或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可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其本人伤残程度最高的级别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参保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八、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1月17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建立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省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在编职工(含在编工勤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付用人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一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十二)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最长延长至9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近亲属关系证明;

  (五)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用人单位的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附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因法定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需要中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随机选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放《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分别保管,《工伤证》由工伤职工保管。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复查鉴定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同意,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或配置。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其他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应以本人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扣除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四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享受新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街道或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可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其本人伤残程度最高的级别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州(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或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称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服务,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参保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五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和鉴定,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复劳动能力而拒绝单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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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业厅贵州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业厅贵州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8〕 12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农业厅《贵州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贵州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

省农业厅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一)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二)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三)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

(四)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五)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1.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2.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二、筹资筹劳的程序

(六)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七)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八)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所做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做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九)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十)筹资筹劳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方案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的筹资筹劳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方案,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也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纠正意见。

三、筹资筹劳的管理

(十一)一事一议筹资,按现有人口计算,每人每年出资额占统计部门公布所在乡(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比例不得超过1%。一事一议筹劳,每个劳动力每年出劳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

(十二)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所涉及村的村务公开栏上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接受村民监督,无异议后在农民负担监督登记簿上登记。农民负担监督登记簿,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各市(州、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村民委员会按照审核、公布并无异议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票据。筹资筹劳专用票据,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制,各市(州、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十三)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十四)村民委员会对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要按照经审核后的方案实行专项使用,严禁挪用、挤占。实行“村财乡代管村用”的地方,应将村所筹集的资金纳入“村财乡代管村用”的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十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的使用、管理纳入村级财务公开的监督管理内容,对所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十七)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应纳入一事一议内容,由村民委员会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申请事项中一并提出,按一事一议程序审核、公布后执行。

(十八)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使用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专项资金事项的审核管理,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以及不按规定管理使用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涉及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二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十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认定的当地农村用工综合平均价格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其他规定

(二十二)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2002年出台的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配套文件《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暂行办法》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锡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经济援助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中国 锡兰


中锡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经济援助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0年10月15日)
             (一)我方去文

锡兰政府计划、就业部常任秘书希·奥·德席尔瓦·古纳塞古拉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于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援助协定。通过两国政府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和一九六七年二月七日的换文,该协定有效期分别延长至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和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应锡兰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上述协定的有效期再延长至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上请复函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
                       马 子 卿
                        (签字)
                     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马子卿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来函,其全文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确认,锡兰政府同意以上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计划、就业部常任秘书
                     希·奥·德·古纳塞古拉
                         (签字)
                      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