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3]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现行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
(一)现行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
(二)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退税税率为13%的货物(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四)船舶、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商品代码及名称见附件一);
二、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附件二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
三、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附件三所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
四、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一)汽油(商品代码27101110)、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9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
(二)未锻轧铝、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铁合金、钼矿砂及其精矿等附件四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
(三)焦炭半焦炭、炼焦煤、轻重烧镁、莹石、滑石、冻石等附件五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
(四)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
五、出口企业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属于本通知第四条第(四)款范围的成套设备(指出口价值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大型机电产品(指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必须在2003年11月15日前执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在2003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按调整前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对未能在2003年11月15日前登记备案的成套设备和大型机电产品,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六、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本通知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贯彻本通知有关政策,依法办理退税,切实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同时要密切配合商务、海关、外汇及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出口工作。
七、自2004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企业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均按本通知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一:
保留17%退税率的产品目录
海关税号 8901-8902、8904、
8905-8906、8907
商品名称 船舶
备注 所列税号中现行退税率为17%的保留,退税率为13%的以本通知规定的调整为准
海关税号 84073410、84073420
84082010-84089010
84089092-84089093
87012000-87079090
87161000-87169000
84099191-84099199
84099991-84099999
8708
商品名称 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
备注 同上
海关税号 8456-8460、8462
商品名称 数控机床、加工中心、组合机床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425-8430
84671100-84678900
84743100-84748090
84791021-84791090
商品名称 起重及工程用机械、机械提升用装备、建筑、采矿用机械
备注 同上
海关税号 851730-85175029
商品名称 程控电话、电报交换机、光通讯设备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9018-9020、
90221200-90221400
90222100
商品名称 医疗仪器及器械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601-8606
商品名称 铁道机车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4713000
商品名称 重量≤10公斤的便携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8
商品名称 航空航天器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454-8455
商品名称 金属冶炼设备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534
商品名称 印刷电路
备注 无
附件二:
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的产品目录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1
商品名称 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22000
商品名称 玉米细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23010
商品名称 籼米大米细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23090
商品名称 其他大米细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1100
商品名称 小麦粗粒、粗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1300
商品名称 玉米粗粒、粗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1921
商品名称 籼米大米粗粒及粗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1929
商品名称 其他大米粗粒及粗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2010
商品名称 小麦团粒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81100
商品名称 小麦淀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81200
商品名称 玉米淀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73510
商品名称 鲜或冷的鸭块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73520
商品名称 鲜或冷的鹅块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81010
商品名称 鲜、冷兔肉,不包括兔头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81020
商品名称 冻兔肉,不包括兔头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81090
商品名称 鲜、冷野兔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附件三:
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目录
海关税号 27090000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海关税号 2710191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航空煤油
海关税号 27101912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灯用煤油
海关税号 2710192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轻柴油
海关税号 27101922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5-7号燃料油
海关税号 27101929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其他柴油及其他燃料油
海关税号 2710199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润滑油
海关税号 27101992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润滑脂
海关税号 27101993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润滑油基础油
海关税号 27101999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其他重油;以上述油为基础成分的未列名制品
海关税号 27109100
27109900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废油
海关税号 4403
现行退税率(%) 5
商品名称
原木
海关税号 4404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箍木、木劈条、木片及粗修整的木棒等
海关税号 4407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木材,厚度超过6毫米
海关税号 4408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饰面用薄板等,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木材,厚度不超过6毫米
海关税号 4409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任何一边、端或面制成连续形状的木材
海关税号 30049090.2
现行退税率(%) 17
商品名称
紫杉醇制品
海关税号 44190010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木制一次性筷子
海关税号 4501、4502、4503
现行退税率(%) 5、13
商品名称
软木及软木制品
海关税号 第47章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木浆、纸板
海关税号 4801-4816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纸、纸浆、纸板
海关税号 2601-2612、2614-2622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矿砂、矿渣及矿灰,包括铁锰铜镍钴铝锌锡铬钨铀钛铌钽钒矿砂及精矿,贵金属和其他矿砂及精矿,溶渣砂、矿灰和残渣等。
海关税号 740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沉淀铜
海关税号 7402
现行退税率(%) 17
商品名称
未精炼铜:电解精炼用的铜阳极
海关税号 7404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铜废碎料
海关税号 7110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铂粉、铂板、片、钯等
海关税号 51021920
现行退税率(%) 5
商品名称
未梳其他山羊绒
海关税号 5105392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已梳无毛山羊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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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盟农牧业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监督管理,保证生鲜奶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我盟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盟境内从事生鲜乳收购、运输、销售、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把生鲜乳收购站建设纳入奶业发展规划,根据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收购站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鲜乳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要尽快向乳制品加工企业(奶畜养殖场)托管、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收购、奶牛养殖户入股等形式过渡。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过渡办法。过渡期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生鲜乳收购实行许可制度。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生鲜乳收购站建设符合奶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养殖小区(场)及专业村的奶牛存栏100头以上可建站,存栏超过400头以上可增建新站,存栏500头以上必须增建新站;
(二)符合环保要求,生鲜乳收购站25米范围内没有污染源,奶站具备排泄物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系统;
(三)[JP3]生鲜乳收购站奶畜活动场地不得少于挤奶厅面积的2倍;[JP]
(四)有标准化挤奶厅和挤奶设备。标准化挤奶厅建设面积400平方米以上,挤奶设备必须是管道式国标产品;
(五)挤奶厅要有供暖供热系统,有温水冲洗乳房乳头设备;
(六)具备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七)具备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八)[JP3]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持证上岗;[JP]
(九)有卫生许可证和动物卫生防疫合格证;
(十)有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制度、卫生消毒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十一)有购销台帐制度,有收奶、销奶、消毒、检测制度;
(十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生鲜乳收购许可证需提交相关材料(一式两份):
(一)生鲜乳收购申请书、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申批表;
(二)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合作社法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照片;
(三)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四)检验人员、技术人员花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六)主要检验、消毒设备合格证复印件和照片;
(七)生鲜乳收购站产权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申请程序:申请人向经营所在地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生鲜乳收购站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不得收购或销售生鲜乳,乳制品加工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鲜乳。
第十三条 在国家生鲜乳购销合同范文出台之前,生鲜乳购销双方书面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收购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未经检疫合格奶畜所产牛奶;
(二)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所产牛奶;
(四)无《奶牛健康证》的奶牛所产牛奶;
(五)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牛奶;
(六)[JP3]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疫区,并在封锁期内的奶畜所产牛奶;[JP]
(七)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牛奶。
第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十七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十八条 实施生鲜乳运输准运制度。运输者要向生鲜乳生产所在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运输车辆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运输车辆照片、委托运输单位证明材料、贮运生鲜乳容器合格证明复印件。所在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后,发放生鲜乳运输准运证明。
生鲜乳运输车辆要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要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2年。
第十九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建立由价格、农牧业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监督检查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行为。
第二十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人员、设备和经费,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生鲜乳质量安全定期监测检查,并开展不定期抽查。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鲜乳进行抽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送检。监测结果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生鲜乳收购站要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向生鲜乳收购站派监督员,实行“三盯一封闭”(即盯人、盯站、盯车和封闭运行)监督管理。盟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监督员职责:
(一)监督奶牛健康状况,检查奶牛免疫记录、饲料来源、兽药使用情况;
(二)监督牛奶质量状况,按照有关标准及质量检验规程检查鲜奶质量;
(三)监督器具环境消毒状况,指导和监督奶站落实卫生防疫消毒措施;
(四)监督冷链设施运转状况,指导生鲜乳收购站加强设施设备维护;
(五)监督销售、运输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必要时组织农牧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鲜乳收购与销售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要完整记录、保存举报事项。对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要及时答复;对超出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部门要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三)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销售者在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
(五)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收购生鲜乳;
(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私自运输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
第二十八条 未建立购销台帐和各项管理制度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质量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专门检验室和未购置检验设备、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明和技术资格证书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质量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农牧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按照国务院《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负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盟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