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税收入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管辖区范围之内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第五条 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适用税目和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条 应征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纳税人收取的全部款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不得进行任何扣除。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以备案制的方式认定。
凡在我市行政管辖区范围内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相关部门公布项目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不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的,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一律认定为应税收入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0年底前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单位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持有关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办理备案认定手续时,应持下列资料: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免营业税备案表》;
(二)财政、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收费的正式文件或依据;
(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四)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受理收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认)定意见,并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备案。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送的备案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于认定征税之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备案,认定为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统一使用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务发票(以下简称“税务发票”)。税务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税务发票按照下列规定领购和使用:
(一)对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单位必须于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税务发票领购手续,并停止使用税务发票以外的其他票据。原票据供领部门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县(区)地方税务机关的有关认定手续立即停止向收费单位供应票据。
(二)对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不得向其供应税务发票。
(三)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核准税务发票时,必须在其《发票领购簿》上注明批准领购的税务发票的具体票种、供应限量、缴销方式和期限。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收费单位在使用税务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范围填开;不按规定填开发票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收费单位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按全额计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建设费筹资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4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建设费筹资办法的通知
黄州区、团风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建设费筹资办法》已经2001年9月18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并经市委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建设费筹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冈市城市防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国发[1997]35号)、《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94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用于“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的工程建设费(地方配套资金)的筹集。
第三条 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费(以下简称建设费)按“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本建设费筹集额度为2290万元。从2001年起,分3年按计划筹集到位,分年筹集比例依次为40%、30%、30%。
第五条 本建设费由工程受益的市直(含开发区)、黄州区、团风县3方分别按55%、42%、3%的比例分担(额度分别为市直1260万元;黄州区960万元;团风县70万元)分3年筹集到位,每年的结算日为当年6月30日。
第六条 本建设费的筹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纳入预算外管理,实行专户专帐。
第七条 黄州区、团风县本项目配套资金筹集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八条 市直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费,按以下办法筹集:
(一)在工程建设期3年内,每年从市级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城市建设维护税费等地方资金)中安排200万元,3年共计安排600万元,由市财政局在每年结算日前按规定划转。
(二)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规定的“城镇居民每年应承担一定义务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的精神,凡在黄冈城区内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的市直(含中央、省在城区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人员(其中,企业单位的特困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除外),按每人每年100元(按投工10个折资计算)的标准,从2001年起连续3年缴纳建设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其中市直全额和差额财政拨款单位的人员应缴纳的建设费由市财政局每年代扣; 非市财政拨款单位人员建设费的征缴工作由市水利局负责。
(三)黄州开发区农业人口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从2001年起连续3年每人每年安排10个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在群众自愿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允许以资代劳。
第九条 筹集黄冈市城市防洪项目配套资金,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按规定印制的筹资收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本建设费筹集范围和擅自提高筹集标准。市财政、审计和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筹资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一条 本项目配套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水利局按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审定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水利局负责解释。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