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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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桂生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挖掘荒地生产潜力,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荒地是指依法明确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


  第三条 凡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地使用权的拍卖与租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依法对集体所有荒地使用权的拍卖、租赁、转让、入股、抵押、终止以及开发、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荒地使用权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地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拍卖或出租使用权,地面附着物可以折价处理或一并拍卖与出租。
  荒地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公共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得拍卖或出租。


  第六条 荒地拍卖与出租应遵循“统一规划、定向开发、分期(块)实施、平等竞争”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开发治理规划后,具体实施。
  荒水面的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应先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集体荒地使用权,从事农业开发和经营。
  允许境外投资者依法购买或租赁荒地使用权,从事农业的开发和经营,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荒地所有者范围内的农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和租赁权。


  第八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或租赁的年限最低不得少于十年,开发治理期限为三年,开发难度大的可适当延长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荒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允许继承。在开发治理期满后可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


  第十条 拍卖、租赁后的集体荒地,主要用于发展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生产,不得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
  在荒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依法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章 荒地使用权拍卖





  第十一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拍卖方)以公开竞争的形式,将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依照一定的程序给出价高的使用者(以下简称购买方)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行为。


  第十二条 荒地使用权的拍卖方案和拍卖底价由乡(镇)经管站会同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初步方案,或由地价评估机构评定地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拍卖方案和拍卖底价拍卖前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由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经管站和土地管理部门组成的拍卖小组,其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拍卖小组丈量土地,明确地界;
  (三)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布荒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所拍卖荒地的位置、面积、地质情况、拍卖时间、地点、期限、开发治理要求和其它有关事项;
  (四)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期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登记并缴纳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五)召开拍卖大会。经过公开报价,平等竞争,应价高者竞得;
  (六)拍卖小组与竞得者实地丈量复核,签订购买合同,由购买者向拍卖方缴纳购买金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定金。
  前款第四项所称有关证件是指竞买者的身份证明。竞买者是单位的,应提供单位的委托证明,受组织或个人委托的须提供委托证明;竞买者是外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身份和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竞买者参加竞买所缴保证金的数额由拍卖小组确定。


  第十五条 拍卖合同的样本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统一制定。
  拍卖合同应载明所拍卖荒地的位置、数量、金额、用途、开发治理期限、拍卖期限以及拍卖方与购买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竞买者竞买未成的,所缴保证金在拍卖会后七日之内原数退还竞买者。竞得者在拍卖合同签订之前反悔的,其所缴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竞得者应按拍卖合同规定的期限向拍卖方缴纳购买金,保证金和定金可抵缴购买金。竞得者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拍卖方同意可以先缴纳全部购买金的百分之六十,余额可适当延缓,延缓期限由拍卖方决定,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拍卖双方应在拍卖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到乡(镇)经管站办理鉴证手续,并在鉴证后的十日内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荒地使用者在合同期限内要求改变荒地用途的,应先经拍卖方同意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荒地使用者在拍卖合同规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不得将荒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入股和抵押。

第三章 荒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一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地转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一方称出租人,承担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自愿的原则,采取竞价招租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由乡(镇)经管站会同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初步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租金标底由集体经济组织议定,或由地价评估机构评定,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荒地租赁的租金可以一次计租,也可以分段计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第二十五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租赁荒地的位置、数量、用途、租赁和开发期限、租金及其交付方式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到乡(镇)经管站办理鉴证手续,并在鉴证后的十日内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租赁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荒地承租者不得将荒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入股和抵押。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荒地购买者和承租者再行转让荒地使用权,以其转让价或者评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资金、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及有关费用后余额的百分之四十上缴荒地所有者。


  第二十九条 荒地购买者和承租者将其所使用荒地进行抵押,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破产、解散、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物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获收益,应向荒地所有者缴纳的资金,按前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荒地拍卖和租赁收入以及荒地使用者再行流转荒地使用权所缴资金归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资金按照“村有乡管,乡管村用”的原则,由乡(镇)经管站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入帐核算、保值增值,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资源开发和兴办二、三产业等。
  前款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也不得平分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荒地拍卖或租赁收入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购买方未履行拍卖合同规定的,拍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并由购买方承担购买金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拍卖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购买方有权解除拍卖合同,由拍卖方承担购买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购买方已交付定金的,拍卖方还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三条 拍卖、转让、出租(转租)、抵押、继承荒地使用权,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按每平方米伍角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未进行开发治理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拍卖、租赁期限内进行掠夺式经营,造成水土流失、资源破坏和生态环境恶化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在荒地使用权流转活动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挪用、私分荒地使用权流转收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的,自有收入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八条 国有荒地使用权拍卖和租赁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拍卖、租赁所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荒山是指地面坡度大于六度,无人工投入的荒芜土地,包括基宕裸露面积。
  荒地是指地面坡度小于六度,无人工投入或近年来又撂荒的土地以及工矿交通等各类废弃地。
  荒水是指在不影响灌溉、排涝、行洪和通航的条件下,可养殖利用但目前尚未利用的水面。
  荒滩是指在保证泄洪、排涝的前提下,可利用但未利用的河滩、湖滩、库滩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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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勤锐与吴志翔在香港发生的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勤锐与吴志翔在香港发生的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6月19日〔57〕法研字第92号请示收悉。关于夏勤锐于1949年在香港所借吴志翔美金200元,现在原告人吴志翔请求返还,应否依法保护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此项债务纯系私人间的债务纠纷,并已经得到证明的时候,则原告人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美金的折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牌价为准。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接到阜新市人民法院请示关于被告夏勤锐1949年在香港借得原告吴志翔美金200元,现原告请求偿还,对吴的债权是否依法保护?如保护其债权,当时的美金,现在按什么标准折算等问题,其详细案情是:原告吴志翔于1949年在香港任国民党资源委员会香港办事处处长时,被告夏勤锐在香港经商,夏通过其胞兄与原告相识,1949年7、8月间被告直接向原告借得美金200元,至今未还。1950年被告即到阜新市矿区医院任药剂师。原告于1951年起义到上海,现任中国化工原料公司化工科科长。经我们研究感到对原告的债权是否依法保护,如应保护其债权对于美金应如何折算,亦不甚明确,特函请高院指示。


  *本文是本人曾于2002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一份书面建议,应当说称不上是一篇“法律论文”,但本人认为,将之提交给本网馆收藏并供网友们一阅是有益的,但愿网友们看过后能就违宪审查问题、贯彻执行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立法问题作出深入研究。
  
  抛砖引玉,是为本意。


关于对部分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认真落实
立法法第53条、42条规定及
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是一名工作在基层、热衷于现行法研讨的年轻干部。现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之规定,特以信件方式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对下列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1条第1款

理由:该款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有“秘书长”,而按宪法第10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无“秘书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上述组织法作为一般法律,不得在宪法之外另行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中设“秘书长”一职,更不得将之作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5条

理由:《收养法》3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64条及第66条规定,可以看出“变通”规定应为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补充”规定应为地方性法规。由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后仅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省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限于自治区人大(不含其常委会,因为民族自治机关仅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政府),制定后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宪法第116条有规定),因此,本条因揉合规定有毛病。应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继承法》第35条存在上述同样问题,亦应作同样修改。

二、建议认真落实《立法法》第53条第2款规定

《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可是《刑法》在《立法法》施行近19个月后,仍未依据于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公布新的刑法文本。如果说未依1999年12月25日的修正案、1998年12月29日的决定案分别对《刑法》文本予以公布尚无法律硬性规定,算不上问题的话,则这次明显属于一个值得重视、避免再次出现的问题。

三、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

在目前,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而且广泛作为司法活动的正式依据。在司法解释活动缺少“详细规则”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进行解释),实践中存在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权、“背离”法律价值取向、“创设”实体法律规范等倾向性问题,试举数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似说明因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而按《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将之拍卖、变卖后受偿,依《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法律(非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方有留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解释”,而属于“创设”规定。这类情况,在司法解释中不在少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示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法释[1998]30号第9条与刑法第363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刊号”、“版号”不同于“书号”,“淫秽书刊”不含“淫秽音像制品”,一方面又认为,对“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均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本罪状符合“以牟利为目的,出版淫秽物品”的罪状。从打击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周密严谨,较刑法规定科学许多。但从价值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反动”、落后,带有明显的类推倾向。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为犯罪行为,司法解释有什么道理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在废止类推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以最相类似的罪名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本条系对刑法第25条、第31条的误解误用,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共同犯罪理论及立法实践与司法实务的冲突、混乱。由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各自所犯的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肇事者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符合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不属于“事前通谋”(顶多属事后谋划),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各自成立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结果加重犯)。

 就如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活动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释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解释、正确的运用。

  《司法解释法》应规定以下主要内容:

1、司法解释的地位 重点明确司法解释能否当和法律依据来认定、裁判、处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