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杭土资[2002]19号)
各区、县(市)国土资源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规范建设用地审批、供地和发证管理,是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但是,目前在建设用地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管理环节不够衔接、办事程序不够规范、建设用地供地重叠、发证面积前后矛盾、闲置土地难以收回等问题,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必须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巩固和发展我市土地管理及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成果,防止同类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土地测绘及权属调查职责,防止建设用地红线重叠
负责土地测量、征地放样的实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规定要求及技术标准办事。在受理规划建设用地资料后,必须调用相邻宗地界址点坐标及界址线等权属资料,对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进行实地核对,绝不允许仅凭规划红线进行实地测量定位,防止相邻宗地重叠及遗漏。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划红线重叠、界址有误等问题的,应及时向相关处(科)、室提出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重新完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负责土地权属调查的实施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对相邻宗地的权属情况进行核查时,要有所在村和相关权属单位到场,确保指界调查到位,并做到界址标志明确,界址标志维护责任落实。
负责土地测量、权属调查的职能部门应强化对受委托单位及队伍的监督管理,并落实好相关责任。
二、明确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职责,确保相关合同的依法履行
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必须在依法完成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方可正式签订和履行,合同规定的用地面积应当与土地测绘、权属调查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一致,防止土地面积不一。合同中涉及付款时间、出让年限等主要条款变更的,应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而不应以通知等单方行为形式进行变更,防止影响合同法律效力。
应根据征地拆迁进度等因素,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合理确定交地时间、建设项目动工开发及竣工期限,防止因期限确定不合理而导致合同履行延误或土地闲置责任难以落实。各级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交地时限完成拆迁等工作,确保按时交地,并严格办理交地手续,防止交地迟延或交地责任不落实。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费用的收缴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采取借款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垫付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防止引起法律纠纷。
三、强化土地登记管理,防止重复发证及权属纠纷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拆迁人应收回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资料或被拆迁人同意意见,交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注销后方可申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登记申请时,应立即停止同一宗地上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防止重复发证。
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需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的,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出让金的比例,分期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明确分宗的四至范围。分期发证应统一设定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
四、坚持“凭证管地”理念,严防土地证书所载面积前后无故不一
凡属存量土地转让、补办出让等,涉及土地测量、用地审批、合同签订、土地证书变更等各环节,都要对照原用地单位的用地审批资料和发证资料,如有前后不一致的,应查清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后才能审批。
五、加快土地信息系统及有关制度建设,有效防范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
各级各部门应抓紧进行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形成完整的建设用地及地籍等相关信息,及时发现新旧信息及信息资料之间的矛盾,运用高科技手段防止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及偏差。
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在查处违法行为立案及结案时,应采取《执法联系单》或信息系统冻结等方式,分别告知各相关职能部门暂停或恢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确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土地违法行为未经依法处理并执行完毕,任何职能部门或个人不得为违法当事人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
各级应建立健全集体讨论会审制度及法律征徇制度,可通过聘请法律顾问等形式,邀请精通法律、国土资源管理的专业人员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依法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纠纷。
六、明确内部职责,严肃追究责任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查找工作隐患,并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今后凡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规定,产生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严格按照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情节严重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追究下级部门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OO二年四月九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8)129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州直(省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8月5日州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牧村建设,切实解决全州农牧村干部老有所养的问题,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原则:
(一)参保范围:全州现任农牧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民委员会文书。
(二) 参保坚持本人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市政府要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发放,切实解决村干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问题。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征缴
第四条 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财政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和村干部个人分别缴纳,主管部门统筹发放。
第五条 农牧村村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设立农牧村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专项基金。月缴费额暂定为140元,个人月缴纳30%(42元),计入个人账户;省、州、县三级财政月缴纳70%(98元),全部计入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今后缴纳标准可按本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村干部本人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七条 村干部在职期间或退休后亡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中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继承,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亡故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
第八条 村干部退职、退休。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村干部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村干部退职。
退职、退休年龄以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登记年龄确定。
村干部的退休,由本人申请,经乡、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报县市委组织部、县市民政局备案。
村干部的退职,由乡、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审批,报县市组织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九条 村干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十条 为了调动广大现任村干部的参保积极性,在农牧村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启动阶段,各县市政府要对现任村干部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对现任村干部连续任职10年以上不足15年的,一次性补贴缴纳5年;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的,一次性补贴缴纳10年。
第十一条 村干部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符合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完善退休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退休、退职年龄,防止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方式
第十三条 村干部退休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每月发放养老金150元;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 ,每多缴费1年,在150元的基础上,再加发4%的养老金,以此类推。以后随缴费标准的提高,还可再作相应调整提高。
第十四条 已参保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村干部养老金计发方式:
(一)本办法实施后,达到了退休年龄,从事村干部工作累计年限在15年以上的(包括15年),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可以一次性补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只补缴个人部分,财政承担部分由县市财政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本人不愿补缴,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连本带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离任后享受离任村干部养老补贴。
(二)本办法实施后,村干部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退职不再担任村干部,缴费年限不满15年,但从事村干部工作累计年限在15年以上的(包括15年),如果本人愿意参保缴费的,可一次性补缴满15年,也可在男55—60岁、女50—55岁退职期间分年度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财政承担部分由县市财政缴纳。如果本人不愿意参保缴费,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连本带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离任后享受离任村干部养老补贴。
(三)本办法实施后,参保者由于各种原因不再担任村干部,同时没有达到退休、退职年龄,缴费年限也不满15年,从事村干部工作累计在15年以下的,本人自愿继续参保缴费,允许继续参保缴费。其在任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财政承担部分由县市财政缴纳;其在非任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不再为其缴纳,均由参保者自己缴纳。待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达到15年后,批准退休,享受与村干部同等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本人不愿意继续参保缴费,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连本带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离任后享受离任村干部养老补贴。
(四)对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的村干部,可按照本人意愿,享受村干部养老补贴。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范围
(一)退休村干部的基本养老金 ;
(二)退休村干部亡故后,支付一次性丧葬费500元;
(三)参保人亡故者,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退休村干部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直系亲属或所在的乡、村应及时报告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从其亡故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骗取养老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监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和财政部门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年以上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州县财政应将村干部养老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缴尽缴。
第十八条 村级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征缴、发放工作。
第十九条 村级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县市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村级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核算、发放工作由各县市行政监察局、审计局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8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