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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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农卫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乡村医生队伍是我国卫生技术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规范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提高服务素质,保证农村居民获得均等化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现就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工作职责

乡村医生是指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且在村卫生室从业的人员。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向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诊治。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一是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建立农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等;二是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外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二、合理配置乡村医生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考虑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本着方便群众和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原则,合理制定乡村医生配置规划。要引入竞争机制,聘用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到村卫生室工作。根据妇幼工作需要,适当配备女性乡村医生。

三、加强执业管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乡村医生的准入,加强执业管理和监督考核等工作。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医疗、护理服务的人员要具备合法执业资格。要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促进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等规定开展乡村医生执业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继续执业的依据。

四、开展工作绩效考核

乡镇卫生院与村卫生室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定期对乡村医生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乡村医生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完成的数量、质量和效率。通过开展基本医疗服务任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考核,促进乡村医生改善医德医风,转换服务模式,保障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考核时应充分听取村民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在乡村医生所在行政村公示。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考核结果还应作为发放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依据。

五、提高业务素质

从农村卫生和乡村医生的实际出发,合理制定人才培养规划。采取多种途径,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制定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城市支农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培训,选派县级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到村卫生室带教,不断提高乡村医生临床实用技能。对到村卫生室工作的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应优先纳入规范化培训。

六、完善补偿机制

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结合现有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通过门诊统筹等方式给予补偿。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医生提供公共卫生的数量、质量和服务人口、范围等因素,制定具体的补助标准,并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核定补助。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可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多种方式予以解决。

七、推进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

按照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积极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一体化管理。合理划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职责,完善财务管理体制,明确乡村医生应承担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任务。乡镇卫生院要加强对乡村医生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加强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规范服务行为。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在村卫生室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完善乡镇卫生院例会制度,安排部署有关工作。在推进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的过程中,要注意本着有利于村卫生室持续健康发展和更好地服务于农村居民的原则稳步推进。

八、切实维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

切实维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支持乡村医生依法执业,坚决打击非法行医,为乡村医生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和表彰。

全面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是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统筹考虑,推动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实现。





二○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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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3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成都市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办法
市教育局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预防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常住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适用本办法。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边远山区儿童、少年的入学时间可推迟到7周岁。
  第四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缓学、免学或休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缓学、免学或休学证明,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予批准的,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五条预防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以县为主、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是当地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将预防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要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的投入,提供充分的教育教学设施,准备相应学位,合理配备教师。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统筹规划,提供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学位,并合理确定各中小学施教的服务区域,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免试就近入学;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三)对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的缓学、免学或休学申请进行审批;
  (四)对因工作原因导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的学校和教师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等。
  第七条各级劳动、公安、工商、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教育行政部门做好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
  第八条各级、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负责预防本校在校学生辍学工作。职责为:
  (一)按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建立校内预防学生辍学的目标责任制,依法奖惩有关人员;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宣传,并说服、动员、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四)帮助本校辍学学生依法维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五)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培养学生学习兴趣;
  (六)加强学校管理,完善学籍管理制度,规范学籍手续,确保各项统计数据准确、清楚;
  (七)及时向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本校在校学生辍学情况,同时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通报。
  第九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当地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职责为:
  (一)组织当地适龄儿童进行入学登记,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相关学校,协助学校做好新生入学的学位准备;
  (二)建立当地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档案;
  (三)对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的缓学、免学或休学申请进行审批;
  (四)按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说服、批评、教育等措施,督促辍学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依法履行责任,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顺利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应掌握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情况,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一条建立预防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督查制度。市及区(市)县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入学及辍学情况,纳入政府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并将督导结果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建立预防义务教育阶段辍学保障制度。对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或可能辍学的儿童、少年,区(市)县有关部门和相关中小学校应给予其经济资助,确保其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第十三条建立义务教育阶段辍学情况报告制度。如发现学生辍学,辍学学生所在学校应及时了解学生辍学原因,并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进行说服、动员。经说服、动员无效的,辍学学生所在学校应于5日内将辍学学生情况书面报告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时向辍学学生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四条建立督促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复学制度。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学校关于辍学学生情况报告的5日内,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辍学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限期改正,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五条建立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基本情况登记制度。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辍学学生情况登记制度,准确填写《成都市义务教育辍学学生情况登记表》,形成完整的工作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建立预防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应将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作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要负责人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建立义务教育阶段辍学责任追究制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因侮辱学生人格、体罚或变相体罚导致学生辍学的;
  (三)对学生辍学情况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四)以各种理由劝退在校学生的;
  (五)因教师师德原因或学校其他原因导致学生辍学的。
  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法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的,由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或者市教育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进行处理。
  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由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11年记帐式附息(三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1年记帐式附息(三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1]13号


2009年-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部分不再另行分配额度。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为7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30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不进行甲类成员追加投标。

  (三)时间安排。2011年1月26日招标,1月27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30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1年2月1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利息按年支付,每年1月27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8年1月27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承销面值的0.1%。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内(含15个)的标位,按各自中标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上(不含15个)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75个以上(不含75个)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

  (二)标位限定。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连续的25个标位。

  (三)时间安排。2011年1月26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月27日至1月30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团成员于2011年1月30日前(含1月30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11103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财库[2011]4号)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