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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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民发〔201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建立健全孤儿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孤儿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民政部、财政部决定,自2010年1月起为全国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重要意义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儿童福利工作,给予孤儿等特殊困难儿童特别的关怀。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孤儿各项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面向孤儿群体的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孤儿保障水平偏低,难以满足其成长需求,儿童福利机构护理人员短缺且专业化程度低,孤儿在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的就业等方面还有很多困难。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行动,是使孤儿共享改革开放成果的重要举措,是维护孤儿合法权益、保障孤儿健康成长的客观要求,是完善社会福利体系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政府改善民生、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体系的重点工作内容,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合理确定发放对象范围
  根据《意见》,孤儿保障的对象是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其中,“未成年人”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三、科学制定标准,全面落实保障资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机构供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地方各级财政要将孤儿基本生活费列入预算,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加大投入,保障孤儿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的范围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中央财政2010年安排25亿元专项补助资金,对东、中、西部地区孤儿分别按照月人均180元、270元、36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以后年度按民政部审核的上年孤儿人数及孤儿基本养育需求,逐年测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金额。各地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中央补助和地方资金,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孤儿基本生活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二)资金发放。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三)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结合起来,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四)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以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县(市)民政部门要依托福利机构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有条件的地区,应独立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可受所属民政部门委托,负责为孤儿建档造册,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负责代理孤儿权益的相关事务,协助所属民政部门与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协调,落实孤儿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就业等相关的优惠政策,为孤儿成长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发放工作顺利进行。对于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报告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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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经贸技术[2002]168号

关于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
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
化的决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大力开发新产品,国家经贸委将编制《2002
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并对2001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工作情况进
行调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申报
  (一)申报产品必须是2000年1月1日以后已通过省部级鉴定的新产品。
  1.申报重点
  (1)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共性技术升级的主导
产品;
  (2)为改造传统产业提供技术支撑的新产品,高技术产业的新产品;
  (3)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特别是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
发明奖或国际发明奖的新产品;
  (4)市场潜力大、附加值高、能促进后续系列产品开发的新产品;
  (5)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的新产品,有利于环境保护和使用安全的新产品;

  (6)有利于农副产品深加工,提高其附加值,提高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发展
的新产品。
  系列产品、成套设备和生产线中的新产品只能以单项产品申报。
  2.不宜申报的产品
  (1)列入禁止与淘汰目录的产品;
  (2)能耗高的产品和污染环境的产品;
  (3)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4)引进散件组装的产品;
  (5)新花色、新款式、新包装;
  (6)传统手工艺品。
  (二)各申报单位要认真填写《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
(以下简称《申报表》,请从中国技术创新网上下载),并附省部级新产品鉴定
证书、技术总结报告、用户意见、检测报告,可根据具体情况附专利证书、国家
或省部级奖励证书。
  (三)避免重复申报,对已列入国家经贸委或科技部新产品计划的项目不再
受理,申报单位本年度同一类产品只能从一个渠道申报。
  (四)做好组织工作。
  1.审查:各地经贸委须将初审意见填入《申报表》相应栏目,加盖公章。要
详细核对《申报表》所有内容,不能空项。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须按规范格式填
写。试产量、销售收入、税金、利润要有具体数据。
  2.录入:将符合条件的《申报表》按2000年3月下发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试产计划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录入、打印,并认真校对。
  3.装订:按以下顺序将每个申报产品的所有资料装订一套。包括《申报表》
一式2份(附照片和产品介绍)、新产品鉴定证书、技术总结报告、专利证书、
奖励证书、用户意见、检测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新药须附新药证书、生产文号,
医疗器械须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农药方面的新产品须附“农药登记证”和“
农药准产证”。
  4.分组:按照《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要求,将
申报的新产品分类汇总,共分12个组,每组附“新产品分组汇总表”2份。
  5.报送:各地经贸委和中央管理企业正式行文报国家经贸委,并请于2002年
3月31日前将所有资料和软盘送国家经贸委(技术司),同时输入到技术创新信
息系统。
  二、2001年度新产品试产工作情况调查事宜
  请各地经贸委从以下几方面对2001年新产品试产工作进行总结,并于2002年
3月31日前报国家经贸委(技术司)。
  (一)国家下达的新产品补助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
  (二)列举本地一批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好、市场竞争力强的新产品,简
述其对产业技术升级、地区经济发展、产品结构调整和企业后续产品开发的促进
和带动作用。
  (三)各地经贸委为推动新产品试产工作所制定的政策及国家重点新产品得
到地方政策支持的情况。
  (四)试产计划编制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ОО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75号
2003-7-22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执行《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00号)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边贸省(自治区)应从国家大局出发,执行调整后统一的边贸政策。考虑到政策的平稳过渡和边境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对2003年6月1日之前,各省(自治区)边贸企业已对外签订合同,并开出信用证或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已预付款的铜材、铜锍共7个税号商品(见附表),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进口的仍按原边贸进口税收政策执行。
  请通知有关海关遵照执行。

附表:铜材、铜锍税则号表

  产品名称      关税税则号列
   铜材   74031100、74031300、74031900、74071000、
       74081100、74081900
   铜锍   740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