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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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吉林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9月26日




              吉林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为市民提供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露天市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主办单位是“门前五包”管理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并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在沿街责任单位住所地划定责任区和相关单位管理的各种设施、装备、棚亭,由责任单位承担指定的净化、绿化、亮化、美化、秩序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全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评比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及检查指导。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责任区范围内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五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实行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层层包保、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第六条 责任单位有主管部门的,主管部门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责任区范围划定:
  (一)临街责任单位,以左右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基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为责任区域。
  (二)露天市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从场所边缘外延30米处为责任区域。
  (三)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门按分工做好净化、绿化、亮化、美化、秩序管理工作。
  第八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实行责任状制度。具体内容(标准)为:
  (一)包净化:责任区内地面、墙体干净,无垃圾污物、无野广告,冬季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积冰。
  (二)包绿化:不向绿地、树坑泼灌污水,不践踏花草、攀折树木,发现损害花草树木的行为及时制止和举报。
  (三)包亮化:店面的户外牌匾广告、亮化设施做到无损毁、字迹清晰、完整。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及时修饰。
  (四)包美化: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门面、墙体、栏杆的装饰,保持整洁美观;门前踏步、硬覆盖保持完好;责任区内无乱贴乱画,发现乱贴乱画者及时制止和举报并清除。
  (五)包秩序:责任单位不得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厦,无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乱堆乱倒、乱搭乱挂及使用高分贝设备招揽顾客等现象;发现路边洗车、乱摆摊设点、乱停放车辆、乱挖掘及从事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及时举报。
  第九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责任单位联包。
  实行联包的责任单位应签订联包合同。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责任人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量、定责的“四定”制度;
  (三)配备相应的值班人员,并严格履行职责;
  (四)接受市容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门前五包”责任区实行自包、联包分类挂牌制度。
  全市统一各类标牌规格标准,各城区市容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门前五包”责任制监督卡,每月检查一至二次,每季度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市市容管理部门对“门前五包”责任制的检查分数计入各区市容管理年度考核总分。
  第十三条 对“门前五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容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任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没有及时清理、收集运送到指定垃圾堆放点或者在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不能保持整洁、美观,责令其限期维修、清除,逾期未维修、清除的,处以700元的罚款;
  (三)责任单位违反规定侵占绿化带,在树木上吊挂广告、杂物,向草坪绿地内倾倒其他有害物,乱泼(排)污水,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践踏花草绿地,攀折树木,处以500元的罚款;
  (四)责任单位未经批准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厦,设置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损坏后没有及时维修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维修,逾期未拆除或维修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或维修,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五)责任单位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公共卫生设施的,责令其立即恢复,并处以公共卫生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六)责任区范围内有痰迹、粪便、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责任单位须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侮辱、谩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不认真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和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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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9〕27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劳局、市卫生局制定的《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劳局 市卫生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区(含柯城区、衢江区,下同)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区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仍按《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本级离休干部部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衢委办〔2001〕138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所在单位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无力支付的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等抚恤优待对象,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户籍所在区人民政府解决;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户籍所在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优待对象,其住院费用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由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 红军失散人员、在乡抗日战争复员军人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医疗保障所需经费,从省财政下拨经费中列支。其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医疗待遇参照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执行。

第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有长期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开支过大或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相应医疗保障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给予医疗救助和临时补助。

第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浙江省抚恤优待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市区公立医院就诊时,享受以下优惠: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急诊挂号费;

(三)门诊总费用除药费、材料费、输血费以外的医疗费(包含B超、X线、CT及核磁共振、心电图、脑电图、胃镜等各类检查费和其他化验费、注射费、输液费、输氧费、治疗费)优惠3%。

第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为市、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减免费用及软件开发等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底按实结算,及时足额拨付社保、卫生等部门,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督促医疗机构减免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定点医院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市、区要在定点医院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

第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院出具证明,经民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所在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不按规定在非指定医院就医及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抚恤优待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得到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劳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1954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兹接中央财政部1954年(54)财税方字第63号通知:“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等均规定:纳税义务人欠税款逾30日以上者,以抗税论,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现据各地反映:目前有些不法工商业户对应交税款及滞纳金长期拒不交纳,税务机关移送法院处理时,因税法规定不够明确,法院往往只限其交清税款及追缴30天以内的滞纳金了事,30天以后,即不再加收滞纳金,这样反被不法工商业户钻了空子,因为他们长期拖欠税款的结果,送到法院充其量不过交清税款及30天的滞纳金,他们有恃无恐,反以长期拖欠为得计,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为此,特对上述各条规定补充解释如下:凡逾期30天以上的抗税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后,其滞纳金应按实际滞纳日数计算,不以30天为限;个别工商业户因滞纳金过多,确实交纳不起者,可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根据滞纳户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税务机关自行处理的案件,亦按此原则办理。”据各地报告材料,目前不法资本家偷、漏、欠、抗税情况确系普遍而严重,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密切配合税收机关,根据财政部上述补充规定,及时处理税收案件,从司法方面有力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抄送:中央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