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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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4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充分发挥各类数据在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工作中的作用,现将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九月十日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数字化成果。主要包括: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本级产生以及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

  第四条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汇交、分级管理、分布服务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称数据主管部门,分为部数据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组织制定数据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三)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等工作,组织部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数据的报备工作,形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组织开展数据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数据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数据的保密工作。

  国土资源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国土资源部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数据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息中心或信息化工作机构(以下称数据保管单位,分为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受相应数据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数据管理的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技术工作;

  (二)制定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协助数据主管部门,实施数据检查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软硬件环境以及数据管理系统;

  (五)开展数据整合与集成,建立信息服务系统,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六)开展数据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七)实行数据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安全防护措施;

  (八)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形成单位(以下称数据生产单位),承担数据的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采集、生产和加工处理数据,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制定数据生产、加工、更新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按照规定汇交数据,并保管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负责汇交数据的更新工作;

  (五)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数据生产和汇交

  第八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生产,将其纳入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规划和计划中,确保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可获取、可利用。

  第九条 数据生产应遵循相关业务规定及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生产的规范性。

  数据生产单位应对数据质量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建立数据质量监督和技术保障制度。

  第十条 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管理部门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向部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国土资源部需要使用数据的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与补充。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的数据,由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其汇交范围。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应经过验收或得到数据主管部门确认。数据生产单位应建立数据更新机制,保证数据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数据生产单位和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技术环境和数据安全得以保障的条件下,逐步实现数据的网上汇交。

  第十三条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二)不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建立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同步实时更新方式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

  第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

  第四章 数据保管

  第十八条 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十九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的设备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方案,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二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针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特殊需求,建立数据加工、处理的技术储备与保障,为应急工作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定岗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和删除数据。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二十五条 数据保管单位、数据生产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管理系统和分布式信息服务系统,提高数据的集成与应用水平,为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用户分为以下四类:

  (一)政府及部门,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国土资源系统,包括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个人,包括国内外各界社会人士。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数据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数据。公开性数据按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非公开性数据分为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公开性数据实行公开发布制度。主动公开数据应通过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系统主动上网发布。依申请公开数据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涉密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内部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部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需要利用涉密数据的,应当出具单位正式介绍信,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的,数据保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供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非法披露、提供涉密数据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服务方式分为以下三类:

  (一)数据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对于非公开性数据,通过涉密内网的网站、数据管理系统和手工复制方式提供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和国土资源系统用户;对于公开性数据,通过互联网、政务外网等各类网络环境的网站、信息服务系统提供查询、浏览和下载服务,适用于各类用户。

  (二)数据调用、分析服务。通过涉密内网的数据管理系统,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各类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非公开性数据的直接调用与分析服务,适用于国土资源系统用户。

  (三)数据定制服务。应用户要求进行的数据加工处理、产品定制服务,应当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数据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国土资源系统和企事业单位用户。

  第三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之间建立数据共享服务机制,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数据共享技术体系,促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质资料与其他成果数据的利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建立互联互通的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各类数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数据涉及著作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到土地调查、地质资料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规定的有关事项,应分别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管理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一、土地调查评价,包括:土地利用现状、遥感动态监测和土地利用潜力评价等数据。

  二、土地利用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三、土地行政管理,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审批、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保护、土地供应、土地市场、土地登记和土地综合整治等数据。

  四、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区域地质图、全国矿产地、地质工作程度、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数据。

  五、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六、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矿山开发利用、矿业权年检与收费、探矿权、采矿权和油气勘查开采权等数据。

  七、地质环境,包括: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地质灾害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应急调查、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资源、区域水文地质、地热和矿泉水调查、有害元素异常分布、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国家地质公园等数据。

  八、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包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综合统计、卫片执法监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动态巡查、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和国土资源违法信访等数据。

  九、国土资源综合事务,包括:国土资源综合统计、科技成果、外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数据。

  十、部数据主管部门认定需要汇交的其他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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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国家教委、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现将今年3月召开的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发给你们。要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根据本地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加强民族教育工作。

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族教育是我国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建国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与扶持下,民族教育事业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少数民族在校学生和教师数均以高于全国平均速度大幅度增长。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程度有很大提
高。40多年来,各类学校培养了大批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造就了一代新型的少数民族知识分子队伍,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已成为民族地区乃至全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骨干,为民族地区乃至全国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增强民族团结、巩固边防和维护祖国统一做出了重大贡
献。
但是,由于历史、社会和自然条件等多方面的原因,当前,我国大多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水平,与内地相比,仍然较为落后,特别是与当前加快改革开放的形势和当地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很不适应;大约占少数民族人口2/3的地区,教育发展水平明显低于
内地,其中占少数民族人口近1/3的地区的教育发展尤为困难。
为继续巩固和发展我国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顺利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们要根据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和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总结发展民族教育的经验,并在已有成就的基础上,抓住当前有利时机,进
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努力把我国民族教育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要充分认识发展民族教育的重要战略意义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55个少数民族有9120万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8%,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面积占全部国土的64%,地域辽阔,资源丰富。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全国各民族的大团结,不仅关系到少数民族的繁荣和幸福,而且
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指出,根据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基本路线的要求,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尽快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搞上去,是当前民族工作的基本任务,而要完成这一任务,就必须依靠科技和教育,从培养民族人才、提高少数民族劳动者
的素质入手。这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振兴的必由之路,也是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根本大计。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广大干部和群众,要提高对这一重要战略意义的认识,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速我国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民族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民族教育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必须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出发,结合各民族学生的思想实际,联系国内外形势特别是改革开放的大好形势
,加强对他们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进行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和近、现代以及国情教育,不断增强学生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的感情和信念。
全国中等和中等以上的各类学校,要根据学生年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结合学校教学实际,充实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学内容,加强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反对民族歧视的教育,进行无神论和科学世界观的教育,引导学生逐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和宗教观。
要有针对性的对学生进行反对国内外敌对势力挑动民族矛盾、制造民族分裂的教育,提高学生抵制民族分裂活动的自觉性。
要认真执行《宪法》规定的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更不能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不得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发展民族教育,必须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在多数人信教的民族地区,要注意发挥宗教界爱国人士在动员适龄儿童入学、募集办学资金、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的积极性。
三、发展民族教育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
我国的民族教育,就其范围来说,是指对汉族以外的55个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教育。要在党和国家统一的大政方针指导下,把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统一的教育方针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有机地结合起来,坚持从少数民族的特点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各
地要根据当地经济、教育发展的不同程度,合理确定和调整本地区各级各类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速度以及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把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初、中级技术人才,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增强办学效益,为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作为现阶段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点。
从实际出发,制定好“八五”计划和今后十年教育发展规划。
90年代,是我国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也是民族教育发展的重要时期。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努力完成“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所确定的教育发展任务。民族教育的发展一要打好基础,在数量和质量上有一个新的发展和提高;二要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
明确办学的路子,使民族教育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富裕文明服务;三要努力缩小目前困难较大的民族地区同全国教育发展平均水平的差距,使民族教育的发展与全国教育的发展相适应,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要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创造条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目前,初等义务教育没有普及的地方,要抓紧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杜绝新文盲的产生;在少数办学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先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至少先做到一户有一个合格的小学毕业生;同时要调整好初中的布局,有计划地办
好所有初中。
积极发展多层次、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八五”期间,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旗),要集中力量办好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人口稀散的地方,可办在地区(州、盟)所在地;同时,要重视举办比较切合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初级职业技术教育;少
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要办好农(牧)民文化技术学校,积极开展短期实用技术培训。要加强普通中小学的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教学,并有计划地将一部分民族中学和普通高中改办成职业中学或综合中学。力争把民族地区的中小学办成具有传授科学文化知识、传播现代文明和推广实
用技术等多种功能的中心。
在一些经济教育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地区,从小学高年级开始引入职业技术教育的因素,把学文化和学技术早期结合起来。有些地区还要根据实际需要,对学生进行家庭经营、家庭理财以及改变落后习俗所需要的教育。民族地区的县、乡两级政府,要积极实行“三教统筹”和“农科教
结合”,实施“燎原计划”,通过多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大面积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技术素质,增强他们吸收运用科学技术的能力,落实“科教兴农”战略,充分发挥科技、教育在推动民族地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要优先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尽快提高民族教师队伍的水平。要改革招生与分配办法,定向为山区、牧区、有特殊困难的边远民族地区,单独举办师范班。注意加强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教育,并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改革教学内容,使毕业生能够理论联系实际,不仅能教文化课,
还能掌握一两项当地生产适用的技术,做到一专多能。有条件的民族地区师范专科学校,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办成以培养师资为主,多科类、综合型的师范专科学校,为当地经济建设培养部分迫切需要的专门人才。
民族地区的办学形式,力求符合当地的实际与需要,灵活变通,既要考虑学校的规模效益,又要适合当地自然环境和各民族生产生活的特点,以方便少数民族子女入学。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地方或经常流动的牧区,学校的布局要相对集中,从一定年级起举办寄宿制学校。在民族杂居
地区,提倡不同民族学生合班或合校分班上课,风俗习惯不同的,可以分餐、分宿。对风俗习惯有特殊要求的少数民族,可以采取一些特殊措施,提高女童的入学率。对散杂地区的少数民族教育,各级政府要给予足够重视,切实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
要利用广播电视等手段,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的发展,提高民族教育质量。“八五”期间,国家教委要争取安排卫星转发器,开通民族教育专用频道,建立民族文字音像教材编译室,编制与民族文字配套的音像教材。
重视和发挥民族地区高等院校在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作用。“八五”期间,要把工作重点放在适度发展、优化结构、改善条件、深化改革、提高质量上。要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地区迫切需要的大专层次的经济、科技、管理方面的人才。国家教委和中央部委以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所属的高等院校,要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继续办好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每年都要坚持选拔一定数量的有实践经验的少数民族优秀青年到高等院校学习,为把他们培养成各项建设事业的骨干,打好坚实的基础。在一定时期内,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对少数民族考生
仍需继续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和适当降分录取相结合的办法,尽量多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一定数量的中、高级专门人才。
民族学院在历史上为培养民族干部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新形势下应继续办好。当前除重点办好具有民族特色的学科、专业和对少数民族干部进行培训外,还要办好大学预科。民族学院现有的专业,要根据社会需要积极改善办学条件,深化改革,提高质量;民族地区急需的一些专业,要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努力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设置。
四、发扬优秀传统,扩大开放交流,鼓励相互学习,促进共同繁荣
发展民族教育要在继承发扬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同时,积极扩大民族间、地区间的交流,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所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在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地区,要因地制宜地搞好双语教学,大力推广普通话。民族学校的教学语言文字政策的具体实施,主要由各省(区)
遵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利于民族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提高民族教育质量、有利于各民族的科学文化交流的原则,根据多数群众的意愿和当地的语言环境决定。要提倡汉族青年学习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文学艺术、历史、医学等,以利于各族学生增进了解,广交
朋友,团结互助,共同进步。
要加强民族教育的理论研究,不断扩大同国内外的学术交流。
五、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增加民族教育的投入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民族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认真抓好。要广泛深入宣传“依靠人民办教育,办好教育为人民”的思想,做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把群众发动起来支持教育。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基础教育要实行由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以充分调动广大群
众艰苦奋斗、自力更生办学的积极性。各级各类民族学校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因地制宜,广泛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西藏教育有特殊困难,全国要给予支援,要认真办好内地西藏班(校)。困难较多的一些省(区)的民族教育,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都要给予必要的扶持,首先要逐步增加地方财政支出中对民族教育的投资比例,力争做到“两个增长”。中央和省(区)财政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
的有关规定,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国务院决定中央财政每年拨给民族教育的专项补助经费由现在的2000万元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有所增加;各省(区)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数额,由省(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家拨给民族地区包干经费中的“三项”补助经费(民族地区机
动金、边境地区事业建设补助费、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各省(区)要增加用于发展民族教育的比例。
目前,全国尚有143个少数民族贫困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采取切实措施,帮助这些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教委和国家民委也要通过多种形式重点扶持这些地方的教育事业,使其逐步改变落后状况。除国家给予一定的支持外,各级政府要动员本省(区)的力量,参照“智
力援藏”的办法给予扶持,包括选择一些办学条件较好的中等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入学,为经济落后、教育发展有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多培养一些质量较高的人才。要鼓励和组织内地省、市对部分省(区)一些少数民族贫困县实行对口支援协作;同时,鼓励和组织本省(区)
内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县、市同本省(区)少数民族贫困县对口支援协作,以加快贫困地区民族教育的发展,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要认真抓好民族文字教材编译出版和审定工作。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出版,除省(区)财政拨专款给予支持外,要改革管理体制,按照“以教材养教材”的原则以盈补亏(即用出版汉文中小学教材的盈利补贴出版民族文字中小学教材的亏损)。跨省(区)使用的教材,由国家教委组织
审定。本省(区)使用的教材,由省(区)教委组织审定。未经审定,不得作为教材。
六、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从长远考虑,民族教育要发展,必须培养本民族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各地要加强民族教育行政管理队伍的建设,要有计划地逐步培养一批有共产主义觉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熟悉教育规律、善于从本地区本民族实际出发、能够创造性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的民族教育行政管理干部,这是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要采取学习进修、挂职锻炼、干部交流、参观考察等形式,抓紧培养各级民族教育干部,尽快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和决策能力,并把锐意改革、政绩突出的干部充实到各级教育部门的领导岗位上来,从中造就一批少
数民族的教育家。
七、加强党和政府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做好民族教育的立法工作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民族教育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这是搞好民族教育工作的根本保证。
各地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民族教育工作,把民族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有关领导同志要及时研究民族教育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探索教育与经济相互促进的发展新路子。
要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抓紧拟定《民族教育工作暂行条例》,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制定《民族教育法》,使我国民族教育工作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1992年10月20日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管理。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推广和运用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市长、县(市)长、乡(镇)长,对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检查。
  林区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森林防火负责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市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六条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市、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森林防火经费政府投资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提取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
  森林防火经费和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掷作他用。


  第八条 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居民、职工订立防火公约,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第九条 行政区与行政区、行政区与施业区、施业区与施业区交界处的森林防火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贡组建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落实联防措施。


  第十条 森林防火区划分为一级防火区、二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商品用材林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千亩以上的有林地和距林缘1000米以内的区域,
  二级防火区是指—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林地和距林缘50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划分一级防火区、二级防火区,设置标志牌,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二条 设在森林防火区内的森林公园、渡假村等旅游娱乐场所和商服网点,在开业前应当按照所在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建立防火组织,落实隔离带等各种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为9月15日至11月15日;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4月15日至5月25日,秋季为10月1日至10月30日。
  在森林防火期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戒严区,对戒严区实《亍封禁,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在森林防火区内设置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禁止野外吸烟;
  (二)在一级防火区和刘’居民区、油库、贮木场、电站等有严重火灾威胁的区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三)在二级防火区禁止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五级风以上的天气,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四)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经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五)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证明;
  (六)外地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实行谁接待,谁负责其安全防火宣传教育和控制火源;
  (七)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使用枪械狩猎,确需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报经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扑火措施。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作业和通过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森林防火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森林防火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并配备灭火机具,严防失火。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和应用物候点烧技术,开展计划烧除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干警、护林员、民兵进行武装搜山清林,对未经批准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虽经批准进入森林防火区但无控制火源措施的人员,一律清出森林防火区: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按照每座了望塔平均了望面积1万至4万公顷的标准,设置火情了望塔;
  (二)有林地在1万公顷以上的林场配备10台以上风力灭火机,有林地在1万公顷以下的林场配备8台以上风力灭火机,并按需要配齐森林防火宣传、指挥、运输等专用车辆及通讯设施;
  (三)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修筑森林防火与生产相结合的道路;
  (四)利用河流、湖泊等自然条件和以铁路、公路为依托,以及采取人工营造防火林带等方法规划建设防火隔离带;
  (五)在林区的城镇、村屯、学校、贮木场、油厍、电站、重要物资仓库、营房和森林公园、渡假村内的房屋周围,园地制宜地开设50米至200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六)按照专业扑火队伍建设标准,坚持平时生产和训练相结合,进行专业扑火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机具和设备,应当精心管护,不准调作他用。防火期结束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养,封存入库,保持完好,保证森林防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毁坏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各种有效形式,经常性地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知识。


  第二十三条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观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时间,更不得假报、漏报、隐瞒不报。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负责火场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彻底清理火场余火,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七条 扑火经费和森林火灾的调查处理、统计,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检查,对有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进入森林或者在野外吸烟的,处以50元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在—级防火区和对居民区、油库、贮木场、电站等有严重火灾威胁的区域擅自野外用火,或者五级风以上的大风天在二级防火区野外用火,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森林防火期内在二级防火区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
  (四)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以30元罚款;
  (五)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使用枪械狩猎或者未经批准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的,处以50元罚款;
  (六)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通过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其驾驶或者操作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七)故意毁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接到扑火命令,不服从扑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调度,对单位处以100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元罚款;
  (九)有森林火灾隐患,在限期内未消除的,对单位处以5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和林区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