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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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检查与检疫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维护水产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产种苗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第五条 在水产种苗科研开发、选种育种、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水产种质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管理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产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完善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资源管理体系。
   第七条 省内用于生产繁育的原种和选育的良种、品种、杂交种的认定,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初审、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外引进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必须是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资源,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口或出口水产种苗,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济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作为生产繁殖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库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
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水产种苗生产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撤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须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申报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
   第十三条 非水产建设项目选址,应尽量避开国家级和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国家级、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及其他苗种场生产水面和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原种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整理、保存、选育、开发、利用适合养殖的原种亲本。
  良种场应引进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亲本。
  苗种场应引进原、良种亲本,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苗种,禁止自行选留亲本。
   第十五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生产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确保亲本及苗种质量。
   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良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淘汰、更新等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存。
  原种场、良种场向苗种场提供的亲本或后备亲本,应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但自繁自用的除外。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第十八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水产种苗生产场地;
  (二)水产种苗生产水面达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面积;
  (三)水源充足;
  (四)水质符合水产种苗用水标准;
  (五)生产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六)用于繁殖的亲本符合种质标准;
  (七)有合格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以下水产良种场、苗种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者应按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变更品种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需延期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终止生产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进口、出口、引进、输出、经营和推广未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
  禁止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
   第二十三条 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水产种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四条 使用者因水产种苗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向水产种苗经营者、生产者请求赔偿。
第四章 检查与检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或向省外输出水产种苗的,应经省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受检水产种苗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结果。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或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苗的,或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经依法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二)良种是指生长快、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生产的水生动物种;
  (三)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生产的优良鱼苗和鱼种;
  (四)品种是指经多代人工选择育成的具有遗传稳定,并有别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之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的水生动物;
  (五)杂交种是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生动物进行杂交获得的水生动物后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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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


(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制作、销售、展示、登载地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图是指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地球仪,立体模型地图,示意地图,影视和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以地图为载体或者背景刊登广告的地图,文教用具、音像制品、工艺品、纪念品、标牌、玩具等产品上附有的地图图形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地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编制专题地图,进行实地调绘、修测、补测、标名等需要直接进行测绘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六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历史性地图外,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最新批准发布的标准样图或者标准画法图绘制;

(二)具有现势性,现势性截止时间为出版日期前5个月,地图集(册)的现势性截止时间为出版日期前10个月;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地图名称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符;

(四)除历史性地图外,地名的标注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标准执行;

(五)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教学地图、内部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和其他与地图无关的内容;在其他地图上刊登广告,地图所占版面不少于整个版面的3/4;

(六)公开出版、销售、展示和登载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未公开的事项;

(七)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规定和技术规范。

地图编制单位不得向地图上标注名称的单位收取标名费。

第七条 地图编制完成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印刷、出版、制作、销售、展示、登载:

(一)绘有国界线、省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省、市、县行政区划图,跨两个以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送省外出版和由省外单位编制的我省地方性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送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出版的我省地方性地图或者从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引进的我省地方性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市行政区域内前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地方性地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省、市、县行政区域范围的示意地图,分别由省、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第八条 办理地图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图审批申请书;

(二)编制地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涉及他人著作权的,须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协议书);

(三)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四)进口、出口地图提交有关部门核发的进出口许可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影视、互联网使用地图及电子地图同时报送软盘、光盘。

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图送审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地图集(册)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在销售、展示、登载前将样本(样品)一式两份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出版公开版地图必须按照技术规范载明地图审图号、出版号(条码)、地图出版日期、编制单位名称、出版单位名称;非公开出版的地图注明内部地图字样;保密地图标明密级。

不得在不同规格样式的地图上使用同一地图审图号。

地图审图号的有效期为2年;地图审图号有效期满后,再版地图应当载明新核发的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

第十二条 保密地图必须在保密工作部门批准的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复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保密地图。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展示、销售、登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地图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地图,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印刷、出版、制作地图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展示、登载地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有关地图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展示、登载地图,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有关地图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

(一)错绘或者漏绘国家、省、市、县行政区域及行政区域界线的;

(二)地图产品质量低劣或者不符合地图内容表示规定或者技术规范的;

(三)地图的现势性不符合规定时限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展示、登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图号、出版号(条码),未载明编制单位和出版单位的名称,非公开地图未注明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字样的;

(二)经批准的地图,在销售、展示、登载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在两个以上不同规格样式的地图上使用同一地图审图号的;

(四)使用超过有效期地图审图号的;

(五)在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教学地图、内部地图上刊登广告或者刊登与地图无关的其他内容或者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不符合有关版面规定的;

(六)转让、出租、出售、伪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展示地图,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发行、销售、展示保密地图、内部地图的;

(二)在公开销售、展示、登载的地图上标示国家秘密的;

(三)擅自复制保密地图的;

(四)委托其他国家和地区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的组织或者个人编制、出版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的。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罚款收缴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洋赤潮信息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赤潮信息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2002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洋赤潮信息的管理,充分发挥赤潮信息在赤潮防治工作中的作用,规范赤潮信息发布行为,有效预防和减轻赤潮灾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赤潮信息的汇集、处理、发布等活动。

  本规定所指赤潮信息是在赤潮监测监视、预测预报和灾害评估活动中获取或形成的有关赤潮环境条件、状态与性质、发生发展趋势、危害及影响等方面的数据、文字、图表、图像资料。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赤潮信息的归口管理。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以下简称省市海洋局)分别负责本海区和本地区赤潮信息的管理。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海洋局、分局和省市海洋局提供赤潮信息。

第二章 赤潮信息的汇集及处理

  第五条 分局、省市海洋局负责组织赤潮监测监视、灾害评估信息的获取和汇集工作,建立有效的信息汇集渠道,保证赤潮信息汇集的畅通。

  省市海洋局获取的赤潮信息应按时向所在海区分局汇交。

  分局获取及汇集的赤潮信息应按时向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以下简称预报中心)、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和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汇交。有赤潮发生时,每月2日前将上月本海区赤潮发生情况汇总报国家海洋局。

  第六条 局属其他有关单位获取的赤潮信息应及时向预报中心、监测中心和信息中心汇交,同时提交有关分局。

  第七条 预报中心、监测中心直接获取的赤潮信息应相互提交,并及时提交信息中心和有关分局。

  第八条 赤潮监测监视信息应在现场工作结束后及早汇交。其中,海上赤潮监测信息应在48小时内汇交;航空遥感监视监测信息应在飞机着陆后4小时内汇交;卫星遥感监测资料应在卫星过境后8小时内汇交。

  第九条 各级海洋监测预报机构负责对获取和汇集的赤潮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建立会商制度,经过会商后形成赤潮预测预报、监测监视和灾害评估等信息产品。

  第十条 各单位应对获取和汇集的赤潮信息进行整编,建立本单位赤潮信息数据库。

  信息中心负责指导各单位建立和维护赤潮信息数据库,并对接收到的赤潮信息进行处理、保管、分析、整编,建立全国赤潮信息数据库,为预防减轻赤潮灾害和科学研究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省市海洋局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群众性赤潮监视网络,扩大赤潮信息来源;负责收集整理本地与赤潮防治相关的环境信息。

  分局、省市海洋局建立赤潮信息专门报告渠道和报告程序,为其它单位和个人及时报告赤潮信息创造条件。

第三章 赤潮信息的发布

  第十二条 赤潮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国家海洋局、分局和省市海洋局负责赤潮信息发布工作的管理。

  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发布赤潮信息须经国家海洋局、分局或省市海洋局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向社会散布赤潮信息。

  第十三条 赤潮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赤潮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生物种类、生物毒性、生物密度、漂移路径、发展趋势、发生条件等监测监视、预测预报信息,以及赤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对海洋生态环境影响及对人类健康危害等赤潮灾害评估信息。

  第十四条 省市海洋局负责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送赤潮预测预报信息。

  分局负责组织向有关的省市海洋局和国家海洋局发送赤潮预测预报信息。

  预报中心向有关的省市海洋局、分局、监测中心和国家海洋局发送赤潮预测预报信息。

  如遇有毒赤潮或重大赤潮的预测预报信息,由国家海洋局发送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省市海洋局负责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海区分局发送本地区赤潮监测监视和灾害评估信息,每年年底前向国家海洋局报告全年赤潮灾害评估信息。

  分局负责组织随时向有关的省市海洋局和国家海洋局发送赤潮监测监视信息。

  监测中心、预报中心及局属有关单位随时向有关的省市海洋局、分局和国家海洋局发送赤潮卫星遥感等监测监视信息;

  国家海洋局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随时发布有毒赤潮和重大赤潮的监测监视信息,并定期发布全国赤潮监视监测信息和赤潮灾害评估信息。

  第十六条 省市海洋局负责每年在本省市海洋环境公报中发布本省市上一年度赤潮发生情况、灾害评估和本年度赤潮发生趋势预测等信息;

  各分局负责每年发布所辖海区本年度赤潮发生趋势预测信息;

  国家海洋局负责每年在国家海洋环境公报中发布全国上一年度赤潮发生情况、灾害评估和本年度赤潮发生趋势预测等信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从事赤潮信息汇集、处理和发布等活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发布或传播赤潮信息的,由国家海洋局、省市海洋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规行为,纠正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警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赤潮信息,应按海洋工作中有关国家秘密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省市海洋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