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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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县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30日前,书面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 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五十八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景区风貌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用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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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在东南非洲地区开展纺织服装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在东南非洲地区开展纺织服装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的通知
商合函〔2003〕154号
2003-11-03 10: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精神,引导企业在投资前期进行科学合理的国别地区选择和行业选择,促进我国境外加工贸易的发展,我部在征求我驻外经商机构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在东南非洲地区开展纺织服装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

  东南非洲共有25个国家和地区,总人口2.8亿,年外贸总额超过1000亿美元。由于大规模的私有化进程和经济结构调整,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该地区进入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发展时期。各国政府在降低关税、减免税收、放松外汇管制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特别是对工业制成品进口征税较高,对散件进口征税较低的关税政策促进了加工贸易的发展。东南非洲国家与美国、欧盟签署了一系列优惠贸易安排,各国之间也签署了各种区域性贸易自由化协议,促进了经济的发展。2002年,我国同东南非洲地区之间的外贸总额为48亿美元,比2001年增长了24%,但只占该地区贸易总额的5%。截止到2002年底,经批准我在该地区直接投资项目450个,中方投资额4.5亿美元。其中,纺织服装类加工贸易项目16个,中方投资额3699万美元。

  经过综合评估,《目录》推荐了在东南非洲地区开展纺织服装加工贸易的重点国别名单:肯尼亚、埃塞俄比亚、马达加斯加、莱索托、纳米比亚和博茨瓦纳。这六个国家基本具备政局稳定、文化包容、对华友好、市场比较规范的投资环境,都制定有吸引外资的政策法规。《目录》列举了这些政策的主要内容,并提供了查询详细内容的网址索引。现将《目录》印发给你们,供各地方及企业参考。《目录》是指导性的,企业在做出投资决策前还须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进行更有针对性的可行性研究。

  附件:在东南非洲地区开展纺织服装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印章)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在东南非洲地区开展纺织服装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


一、肯尼亚

(一)投资环境简况
1、外资政策:投资法规基本完善,有30多个法律法规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出口加工区法案》在减免企业所得税、利润汇回、免征进口关税、外汇管制、基础设施建设、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外资企业优惠待遇 ⑴。
2、纺织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现有纺织服装厂100多家,大部分来自国外投资。劳动力资源丰富,素质较高,工人平均工资每小时0.65美元,有完善的劳动法规及规范的雇佣制度。
3、双边合作⑵:两国已签投资保护协定,已建立双边经贸混委会机制。我在肯设有"中国投资开发贸易促进中心"。2002年,我对肯纺织服装出口6566万美元,已批准设立一家中资纺织服装企业。
4、加入区域组织和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美国《非洲增长与机遇法案》⑶、欧盟《科托努协定》⑷、东南非洲共同市场⑸、东部非洲共同体⑹。
(二)推荐投资行业
1、纺织业:利用当地棉花、羊毛、西沙尔麻等原材料生产加工。
2、服装制造业:羊毛衫、牛仔装、夹克、衬衣、手套、运动服、休闲服、钓鱼服。
3、关联行业:绣花、水洗、包装等。


二、埃塞俄比亚

(一)投资环境简况
1、外资政策:《投资法》规定对用于投资项目的资本货物免除进口关税,对产品和服务的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和其他税收。对合资企业参股比例、所得税减免和利润汇出也有优惠措施。
2、纺织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纺织业原有基础较好,有一定的发展优势,现有一定规模的纺织厂9家,服装厂5家,主要供应国内市场,少量出口欧美。劳动力资源丰富,价格低廉,1998年统计平均为0.32美元/小时。
3、加入区域组织和优惠贸易安排情况
世界贸易组织、美国《非洲增长与机遇法案》、欧盟《科托努协定》、东南非洲共同市场、东部非洲共同体。
4、双边合作:两国已签订投资保护协定,建立双边经贸混委会机制。2002年,我对埃纺织服装出口2682万美元。截至2003年6月,尚未批准设立中资纺织服装企业。
(二)推荐投资产业
1、棉纺织业:印染、梭织。
2、服装制造业:衬衫、休闲服等成衣加工。
3、关联产业:投资辅料厂、生产钮扣、拉链、线、橡皮筋等。


三、马达加斯加

(一)投资环境简况
1、外资政策:免税区出口企业可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利润税减免;项目设备材料进口税、关税、消费税减免;出口产品免交出口税。
2、纺织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纺织业技术较先进,基础设施较完善,有较多外资企业投资服装加工业。劳动力资源丰富、廉价,最低工资为每月32美元。
3、加入区域组织和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 美国《非洲增长与机遇法案》、欧盟《科托努协定》、东南非洲共同市场、东部非洲共同体、印度洋委员会、印度洋地区合作协会。
4、双边合作: 2002年,我对马纺织服装出口2041万美元。已批准设有2家中资服装企业。
(二)推荐投资行业
1、纺织业:棉纺厂
2、服装制造业:服装成衣加工,如羊毛衫、羊绒衫、牛仔服、运动衣、内衣、衬衣、T恤等。



四、莱索托

(一)投资环境简况
1、外资政策:工业园区投资服务完善、简便;进口设备免税,用于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免进口税(7)。
2、纺织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纺织业基础较好,技术先进,设施配套,有外资纺织企业70多家,主要生产牛仔服装和针织服装,产品全部销往美国。劳动力资源充足,平均月工资100美元。
3、加入区域组织和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美国《非洲增长与机遇法案》、欧盟《科托努协定》、南部非洲关税同盟(8)、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9)。
4、双边合作: 2002年,我对莱纺织服装出口1134万美元。已有华人华侨开设的4家服装加工厂。
(二)推荐投资行业
1、纺织业:棉纺织,牛仔布斜纹布纺纱、织布及印染;针织业,针织布纺纱、织布及印染。
2、服装及其他纤维品制造业:服装制造、制鞋。
3、关联产业:服装辅料、纸箱、塑料袋、绣花。



五、纳米比亚

(一)投资环境简况
1、外资政策:《外国投资法》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出口加工区企业可免交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生产资料和中间产品进口关税,可设立外汇帐户,将利润自由汇出(10)。
2、纺织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纺织业基础薄弱。外资纺织服装企业不多,主要生产针织面料服装,出口美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失业率为35%,工人工资低于中国。
3、加入区域组织和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美国《非洲增长与机遇法案》、欧盟《科托努协定》、南部非洲关税同盟、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东南非洲共同市场。
4、双边合作: 2002年,我对纳纺织服装出口910万美元。已设立一家小型中资服装企业,生产牛仔服和背包。
(二)推荐投资行业
1、纺织业:利用当地棉花,设立轧棉厂。
2、服装制造业:羊毛衫、衬衫、裤子、运动衫。
3、关联产业:纸箱厂、电脑绣花厂、服装附料厂。


六、博茨瓦纳

(一)投资环境简况
1、外资政策:制定了一整套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发展制造业,多数行业对外开放,在所得税、关税、外汇管制等方面给予外资企业优惠待遇 (11)。
2、纺织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博纺织服装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现有纺织服装企业1280家,其中外资企业30多家,规模较小,没有纺纱、织布和印染企业,主要是牛仔服和针织毛衣出口欧美。劳动力平均月工资110美元。
3、双边合作:两国已签投资保护协定,已建立双边经贸混委会机制。2002年,我对博纺织服装出口879万美元,现有3家中国大陆纺织服装企业。
4、加入区域组织和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美国《非洲增长与机遇法案》、欧盟《科托努协定》、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南部非洲关税同盟。
(二)推荐投资行业
1、纺织业:针织恤衫。
2、服装制造业:羊毛衫、牛仔装、夹克、衬衣、手套、运动服、休闲服、钓鱼服。

注释:
(1)详见肯尼亚网站: http://kenyaweb.com/economy/ipc
(2)详见商务部网站国别地区库:
http://www.mofcom.gov.cn/gbdqk.shtml
(3)包括纺织服装产品在内的4600多种产品可免关税免配额出口美国,详见美国The Office of Textile and Apparel:
http://otexa.ita.doc.gov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
http://www.ustr.gov/regions/africa/agoaguides
(4)原《洛美协定》的继续和发展,对非洲40多个国家制成品进入欧盟市场提供优惠待遇,详见欧盟在线:
http://europa.eu.int/comm/development/body/cotonou
(5)由东南非洲20个成员国组成,成员间免除关税。详见中非经贸网:
http://www.chinae-africa.com/fzgk/gjzz
(6)由肯尼亚、乌干达和坦桑尼亚组成,成员国间零关税,对外统一关税,详见中非经贸网:
http://www.chinae-africa.com/fzgk/gjzz
(7) 详见莱索托网站:http://www.lesotho.gov.ls/lseconomy
(8) 由莱索托等5国组成的自由贸易区,详见中非经贸网:
http://www.chinae-africa.com/fzgk/gjzz
(9) 详见中非经贸网:http://www.chinae-africa.com/fzgk/gjzz
(10) 详见纳米比亚贸易和工业部网站:http://www.mti.gov.na
(11) 详见博茨瓦纳网站:http://www.gov.bw/business

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2月2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梁绍棠
二○○四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批复等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顺德区和南海区已公布的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范性文件,在市没有作出调整前,仍然适用于其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

  第三条佛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佛山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负责本暂行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作为本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区执法局接受区人民政府和市执法局双重领导;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局实行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

  区执法局可以依街道(镇)的分布情况设立若干执法分局作为派出机构,区执法分局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区执法局对区执法分局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遵循合法、规范、高效、便民、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一个行为同时违反本暂行规定两项以上适用罚款处罚规定的,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对该违法当事人进行其他处罚的,还可向其他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进行其他处罚的建议。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七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职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职责以及本暂行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

  市、区执法局应根据分工,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执法局主管全市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除依法直接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外,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实施细则草案,统一制定执法文书;

  (二)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协调管理和检查监督;

  (三)对区执法局在执法规范、执法责任制等方面进行指导协调,配合区对区局领导班子进行工作考核,搞好队伍建设;

  (四)指导区执法局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职责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承办行政复议案件;

  (五)组织区执法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统一执法活动,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或其他需要由市执法局直接查处的案件;

  (六)受理相关部门移送和市民投诉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案件,确定直接办理或转交区执法局办理;

  区执法局主管本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法集中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并完成市执法局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确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至(七)项所列方面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遵循稳步推进、逐步扩大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我市城市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依据的关于城市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增加、变更和废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依法作相应调整。

  第二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四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五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十七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责令其设置相关设施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城市垃圾运输车辆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二十五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八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必须将城市垃圾运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九条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或者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1.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的;

  2.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的;

  3.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的;

  4.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的;

  5.污染城市环境的;

  6.有碍消防的;

  7.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的;

  8.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

  9.有其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情形的。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罚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第四节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四条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或者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或者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六)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无证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而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管理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市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水户(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而擅自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六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六条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排放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下列行为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及因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外)的;

  (三)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中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的。

  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至第六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十一)、(十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在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产生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未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

  (六)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七)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八)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一)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饮食服务企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第五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七节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五十四条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第八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建议公安机关处以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章执法程序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仪表端庄,言行举止文明礼貌,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六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节管辖

  第六十三条区执法局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

  市执法局依法直接查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违法案件。

  第六十四条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进行查处,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责任辖区内的,由先查获的区执法局查处。

  区执法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六十五条市、区执法局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第三节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事项,并制作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在场人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上接A2版)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六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七十条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

  当事人不按期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公告期间不计算在查封、扣押期间之内。

  第七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或者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7日内对该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依法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第七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将车辆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采用录(摄)像进行取证,并填写拖吊车辆通知书,放置于拖离车辆的醒目位置,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吊离现场。

  机动车违章停放,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将车辆立即驶离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五节一般程序

  第七十五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案处理:

  (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本暂行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或者当事人主动交代有本暂行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经审查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查处有本暂行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经审查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情节显著轻微,经教育当场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七十七条对立案处理的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第七十八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只有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为了收集证据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当说明调查或检查的事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在场人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取、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应当是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取证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取、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是复制品或照片,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取证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取、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或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是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注明取证情况,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

  第八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及结果。必要时,可以绘制现场图表辅助说明。

  勘验笔录或现场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由在场人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调取物品清单。

  第八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区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向当事人出具物品清单。

  第八十七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退还当事人。

  第八十八条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应当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存在,主要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实行备案制度。

  第八十九条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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