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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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培训制度,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干部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培训对象的综合素质,包括政治素质、文化道德素质、职业素质、技能素质及其他素质,以提高干部的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发展对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需求。
第三条 干部培训工作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级分类实施和考培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培训登记制度。个人培训成绩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其任职与晋升的依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培训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公务员。
(二)市、区、镇(街道)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群团等机关及下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市、区、镇(街道)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含资产经营公司和政府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
第七条 培训的重点对象是局级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人员、市管杰出专家以及上述三支队伍的后备人才。
第八条 接受培训是每个干部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干部每年接受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 培训类型与内容
第九条 干部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知识培训和离岗培训四种基本类型。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干部的就职前培训。培训对象是:新录用到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的人员,聘任到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的人员和派驻境外的人员。
(二)任职培训是对干部担任领导职务的能力资格培训。培训对象是:拟晋升领导职务的中青年后备干部和晋升职务后在试用期内的领导干部。
(三)专业知识培训是对干部进行的创新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培训对象是:所有干部。
(四)离岗培训是对符合离岗但尚未达到辞退条件干部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条 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各有侧重。
(一)初任培训侧重职业道德、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
(二)任职培训根据职务级别和部门工作要求,侧重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和深圳的发展趋势,研究工作规律,研究领导艺术,提高职业素质和领导水平。
(三)专业知识培训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专业性质和业务需要,侧重学习新的知识,掌握现代工作技能,研究国内外同行的先进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离岗培训侧重干部的勤政与廉政、权力与义务、纪律与操守、现代管理知识与技能及其他内容。

第四章 培训工作的组织与分工
第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全市干部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按照市委的要求,根据深圳发展的客观需要,负责制订和修订全市干部培训的制度性规定以及中长期培训规划、计划或纲要。具体负责全市副局级以上干部、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处级以上干部、各区处级
以上干部、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及二类以上企业领导人员、国有企业驻境外人员、市管杰出专家和市管三支队伍的后备干部的调训;负责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干部初任培训和离岗培训的调训;会同市外事办负责全市干部的涉外培训;负责全市干部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负责市政府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正副处级公务员(干部)的调训;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处级以下公务员初任培训和离岗培训的调训;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市企业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以下简称市评荐中心)会同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市属一、二类企业中层和三类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培训;市属各企业分别负责本企业基层员工的培训。
第十四条 市属各局以上单位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职业教育及其他培训管理工作;负责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干部的调训;负责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本单位干部的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负责本区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培训。各区委组织部会同各区属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各区属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市属各局以上单位、各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区属资产经营公司和三类以上企业均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培训管理人员。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有四项。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培训计划,做好送训工作。
(二)根据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业务需要和人员素质情况,制订各级各类人员培训的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培训计划和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实施教学。
第十七条 建立干部培训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外事办、市财政局、市委党校和市评荐中心等单位负责人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监督执行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协调处理干部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根据需要可
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的决定应及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各有关单位在干部培训中应认真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并按分工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谁管理谁调训的原则实施调训。上述管理包括任免管理和备案管理。在调训计划发生冲突时,以上级调训通知为准。凡超越干部管理权限发出的干部调训通知,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省各部委厅局系统抽调干部参加培训,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协调执行。
第二十条 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制订的跨人事管理权限的培训计划,须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协商后,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牵头发文实施。

第五章 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委党校(含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经济管理学院,下同)是市各类各级干部的综合培训基地。深圳市委党校应充分发挥综合培训基地的作用,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机关委托的干部培训任务,并负责指导各区委党校、其他承担干部
培训任务的机构的教学工作,在教师选聘、课程设置、教材编写、教学改革等方面发挥示范、牵头和协调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评荐中心是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重点培训基地。市评荐中心应依托市工业经济管理干部培训中心,充分开发培训能力,引入现代化的培训方法与培训手段,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企业委托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任务,并
指导其他企业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属机关各部门及各企业所属的培训机构负责实施本系统人员的培训。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委托国内外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干部培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培训基地要努力建设高素质的专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要努力建立适应不同培训类型需要的相对稳定的课程体系;要严格对学员的管理,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与生活环境。
第二十五条 充分利用培训机构、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干部培训,逐步建立现代化的培训管理信息网络,引入竞争机制和现代培训手段,推进培训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和现代化,建立适合干部发展的培训大环境。

第六章 测试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对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推行考培分离制度。把测试从培训机构的职能中分离出来,同时把培训从考试机构的职能中分离出来,严格测试,搞活培训。干部可以自主选择培训方式和地点,以通过相应测试作为培训合格的基本标准。要防止培训考试过多过滥,坚决禁止假冒伪劣
培训考试。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干部职位分类和岗位职责要求,逐步建立干部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技能素质的标准,对培训机构和考试机构发出委托测试通知的同时,提出测试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评荐中心和市考试指导中心是市一级测试机构,负责全市干部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技能素质的测试。市评荐中心和市考试指导中心应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意见制订标准考试大纲,严格组织测试。
第二十九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对委托开办的培训和测试要及时组织评估。
(一)建立干部培训工作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确定评估方式。
(二)评估各培训机构对培训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培训效果。
(三)评估市属各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和市属各企业实施该单位、该地区、该企业培训规划和计划的情况及培训效果。
(四)评估市属各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
(五)评估专、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建立和维护全市干部培训专、兼职教师信息库。
第三十条 全市干部培训的综合情况、评估结论和改进意见,市组织人事部门应按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论对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培训经费
第三十二条 市、区、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干部的培训经费,在财政部门下达给各机关、事业单位的教育专项经费中列支。涉外培训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和企业按经费管理渠道分别列支。财政部门要重视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每年确定合理的支出定
额,确保干部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经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在“企业管理费”等相关科目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和企业应积极支持干部的大学第二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和研究生学历的在职进修。干部经单位同意不脱产自修,取得学位或学历后,单位应给予报销学费的50%。市委组织部选拔的领导干部,输送就读高等院校的在职研究生班,获得学位前,由所在单位支
付50%的学费,获得学位后,由所在单位支付全部学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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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管理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桂政函〔2005〕26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对通行纳入城市路桥收费项目的道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三条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负责收取通行费。市财政、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和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第六条 凡柳州市区籍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交纳通行年费。

非柳州市区籍的各类机动车辆(含柳州市六县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可按次交纳通行费(次费),也可按月交纳通行费(月费)、或按季、按年交纳通行费。

柳江县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交纳通行年费的范围,但车主可选择交纳年费的方式交机动车辆通行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柳江县籍机动车辆(车辆所有人户籍和住址均为柳江县),可按收费标准的50%交费。

第七条 市区籍的车辆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至下年度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收费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入户登记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72小时内,该机动车辆在由本市所有收费站形成环形的地域范围内驻留不需另行交纳通行费,驻留时间不足72小时的,按72小时计算;驻留时间超过72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再交纳一次通行费,驻留时间不足48小时的,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同一年度内一次通行次费交费额大于年费金额,按年费额计收,本年度剩余时间视同已购通行年费车辆可免费通行收费站。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八条 机动车车主可到市城投公司设立的收费站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季费和月费。

市城投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收费站点或委托收费公路收费站点收取通行次费。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应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市城投公司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车辆检验的地点设立交费点,以便于车主交纳通行年费。

第十条 通行费的收取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核发的专用票据。

对已交纳通行年费或通行季费、月费的机动车辆,市城投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交费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妥善保存通行费交费票据。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通行费的交费票据到市城投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市城投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执行公务的装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城市公交车;

(五)国务院、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免交通行费的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当每年到市城投公司办理免交手续。

第十三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如下:

类别
车辆类型
年票标准(元)
次票标准

(元)

一类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
100
1

二类
≤7座客车,≤2t货车
680
10

三类
8座~19座客车,2t~5t(含5t)货车
1250
15

四类
20座~39座客车,5t~10t(含10t)货车
1650
25

五类
≥40座客车,10t~15t(含15t)货车、20英尺集装箱车
1950
30

六类
>15t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
2200
35


备注:(1)、次票有效期限:按第七条;

(2)、月票收费标准=次票收费标准×30次,当月通行次数不限;

(3)、季票收费标准=月票收费标准×3 ,当季通行次数不限。  

第十四条 通行月票、通行季票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六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过户的,应自改装、换牌、过户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城投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车辆所有人可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经核实符合条件者,停交时间自申请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本籍车辆转移外籍的,可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转籍证明在30日内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九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但须按当年月费标准计算已使用费额。

第二十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预缴的通行费按实际交费额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通行年费收取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公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证号及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城投公司应与各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市城投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市城投公司。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管理按有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市城投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2‰的滞纳金。

(二)以转借、冒用、涂改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偷逃、欠交通行费的,除按应交额征费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2‰的滞纳金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视同应交费车辆交费。

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后未交纳通行费的,从变更之日起补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扰乱收费点、站(区)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口、妨碍通行费查验的,除按规定交费外,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城投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市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