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站、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制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第四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五条 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
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第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八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第九条 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知名商品经营者已经取得专利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仿冒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本规定对侵权人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