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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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8)87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的保护、培育及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管理活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中繁殖后代的遗传性能稳定、生产性能优良、品种特征明显的牛、羊、马、猪、犬等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州境内从事种畜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含配套系、品系)培育和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种畜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引进和推广应用,给予扶持。
第五条 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上有关种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品种资源保护、布局、开发利用和畜种改良规划及新品种的培育、引进计划;
(三)负责种畜场的审批、验收、发证工作;
(四)组织实施有关良种工程项目;
(五)负责优质种畜的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生产经营者提供产销信息和技术服务;
(六)组织培训种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州内外技术交流;
(七)开展种畜管理的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对种畜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二章 品种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品种资源的保护,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品种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由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辖区种畜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经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我州需保护和鼓励发展的优良地方品种有:甘南牦牛、藏系绵羊(欧拉型、乔科型、甘加型)、河曲马、河曲藏獒等。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当地特有品种和濒危品种建立保种场,加强地方品种资源的特殊保护和重点管理。
第九条 禁止在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报州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
第十条 从事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种选育工作。
第十一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地引进的种畜,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种畜的来源:
(一)从国外引进的必须是优良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州外引进的必须是经国家审定的优良品种;
(三)经州、县种畜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本州地方优良种畜。


第三章 种公畜基地(场)管理


第十三条 种公畜基地(场)按种畜标准承担种公畜的选购、选育及技术推广。配种季节向养殖户统一配送所需的种公畜(包括冻精)。督促养殖户淘汰劣质种公畜和种公畜的定期交换。
经批准发证的个体私营种畜场或种畜户在畜牧部门的指导下,于配种季节为农牧户提供配种所需的合格种公畜(包括冻精)并进行种公畜的调换。
第十四条 种公畜基地(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
第十五条 种公畜基地(场)应建立完整、系统的种畜档案。
第十六条 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种公畜基地(场)开展种畜品种、品系、代次的饲养和生产。
第四章 种畜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种畜实行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种畜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凡生产经营种畜的单位或个人(种畜户),必须严格按下列程序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证。
(一)种公畜基地(场)达到省级要求的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证,其他种公畜基地(场)由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单纯从事种畜经营和畜种改良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时,需注明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验收换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种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持有许可证的种公畜基地(场)、站、户购买种畜。种公畜基地(场)提供的种公畜应当达到种畜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一级以上等级。种畜出场时须持有检疫证和生产单位签发的种畜合格证、系谱材料。州内种畜品种标准可参照:甘南牦牛、欧拉羊、乔科羊、甘加羊、河曲马、河曲藏獒等甘肃省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及种公畜基地(场),积极做好良种畜推广和种畜生产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培训、考核等工作。受州、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牲畜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种畜管理、畜种改良、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的;
(三)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种畜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第二十四 对拒绝、妨碍种畜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种畜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视其情节,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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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1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于2007年2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广大农村的废弃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生活用能的紧张局面,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市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气、太阳能、风能、微水能等能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循环利用、节能降耗的原则,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畜牧、农业开发、扶贫、卫生、公安消防、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物价、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农户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建设以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

  (一)在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和畜牧业相对集中地区,应配套建设农村户用沼气或沼气工程。沼气工程的建设要与养殖场的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二)秸秆资源丰富地区,要稳步发展秸秆生物气化、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三)积极推广太阳房、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阳光塑料大棚、畜禽暖圈等太阳能利用技术;适宜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地区,在新建住宅时,要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四)全面推广普及省柴节煤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服务体系建设,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安排足额工作经费。

  煤炭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

  水利、卫生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改水、改厕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环保部门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环境治理工作规划。扶贫、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作为扶贫和开发的重点项目,大力普及推广。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组织搞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编制,协助争取上级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

  第十条 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按照规模大小给予扶持,供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按规定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工程(生产)用地,可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税务行政机关批准给予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建设、经营的企业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劳动保障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和发证工作。

  农村可再生能源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畜牧部门要做好养殖技术服务和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加工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它有机废弃物。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四条 要按照“服务专业化、运作市场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鼓励企业、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广泛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的建设与服务。

  第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

  第十六条 设计、施工、承包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应当公开招投标并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资质,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资质审查,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秸秆气化站的设计、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四)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 条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理土地、规划、消防和施工等相关手续,并将工程作业方案报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lOO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工程;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微水或风力发电站。

  对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市、县(市、区)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和保养范围、期限,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和保养,保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办公室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定期维护和后续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2003年1月2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设施效益,发展优质高效畜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基础设施,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建的用于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设施。包括: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鹰架、宣传栏(牌)、药(淋)浴池、配种点,草原防火、人畜饮水、草场灌溉、草原生态监测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础设施,机械(仓)库及其他畜牧业基础设施。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畜牧业基础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畜牧业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畜牧业基础设施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国家、集体投资兴建的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按草场承包范围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随草场承包关系由草原承包者管理和维护;牧户投资兴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牧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固定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其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畜牧业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分别由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草原监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会调解处理。

第九条 因建设征用草原(土地)涉及畜牧业基础设施的,须征得所有权人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破坏、盗窃、擅自变卖、拆除和非法转让畜牧业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非法获得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机械(仓)库、鹰架、宣传栏(牌)的;

(二)毁坏药(淋)浴池、配种点、草原防火、草场灌溉、人畜饮水、畜牧业生态监测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设施的;

(三)毁坏、破坏、盗窃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四)擅自变卖、拆除或非法转让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五)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草原火灾烧毁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第十二条 对侵犯畜牧业基础设施所有权、使用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对过错方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机构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草原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